殷某甲、殷某乙等犯非法狩猎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0826刑初7号 公诉机关微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殷某甲。被告人殷某甲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15年1月18日被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月29日被微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11月9日被微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殷某乙。被告人殷某乙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15年1月18日被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月29日被微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11月9日被微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殷某丙。被告人殷某丙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15年1月18日被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月29日被微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11月9日被微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殷某丁。被告人殷某丁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15年1月18日被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月27日被微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11月9日被微山县人民检察院。 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微检公诉刑诉(20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殷某甲、殷某乙、殷某丙、殷某丁犯非法狩猎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殷某甲、殷某乙、殷某丙、殷某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7日16时许,微山县公安局湖上分局民警乘化装船到微山湖禁捕区巡逻时,发现一条机动船和四条放鹰船长时间在鸟群周围活动,时聚时散有捕猎嫌疑,民警迅速赶到现场,将被告人殷某甲、殷某乙、殷某丙、殷某丁当场抓获,从机动船舶内搜出被人投毒致死的死鸟70只,中毒较轻幸存的活野鸟19只,猎捕追砸野鸟的工具长竹竿、捕鸟网兜、舀子等工具一套。四名被告人均对其在禁猎区内使用禁用工具追砸网捕活野鸟的犯罪行为予以供认,对其投毒的行为不予供认。经鉴定,从被告人殷某甲、殷某乙、殷某丙、殷某丁的指甲、嫌疑水桶、嫌疑不锈钢盆、木船上的水草、铁船上的水草中均未检验出呋喃丹成分,从疑似被毒杀的野鸟中检出呋喃丹和呋喃酚成分,关于是否是四名被告人毒杀的野鸟无法确定。 2015年12月18日,经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本案被猎捕的野鸟为骨顶鸡,属于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即“三有”保护动物。另外,四名被告人又供认在2015年1月15日和2015年1月16日,使用同样的方法猎捕活野鸟16只,因野鸟实体不存在,无法鉴定前两次狩猎野鸟的种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殷某甲、殷某乙、殷某丙、殷某丁的行为构成非捕狩猎罪,建议判处被告人殷某甲、殷某乙、殷某丙、殷某丁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查明的事实相同。 上述事实,被告人殷某甲、殷某乙、殷某丙、殷某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下列证据,被告人殷某甲、殷某乙、殷某丙、殷某丁户籍证明;微山县公安局湖上分局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提取笔录;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我省境内不设猎区的通知;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建立南四湖省级自然保护区的批复;2015年1月18日四被告人非法狩猎作案方位图;物证检验报告;补查材料(微山县公安局湖上分局出具的殷某甲等四人非法狩猎案案情说明、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物证鉴定书);证人殷某戊、张某乙、马某、张某甲的证言;被告人殷某甲、殷某乙、殷某丙、殷某丁供述和辩解;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保护环境是国家的基本国策,一切公民和单位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被告人殷某甲、殷某乙、殷某丙、殷某丁在禁猎区内猎捕“三有”动物骨顶鸡19只,破坏微山湖内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狩猎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殷某甲、殷某乙、殷某丙、殷某丁系初犯,且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为保护生态环境资源,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条、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殷某甲犯非法狩猎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殷某乙犯非法狩猎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殷某丙犯非法狩猎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殷某丁犯非法狩猎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扣押的作案工具塑料桶一个、篮子一个、竹竿三把、舀子三把、不锈钢水盆一个,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贵芳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