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门市蓬江区杰成精铸厂有限公司与江门市环境保护局环保行政处罚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粤0704行初141号
原告:江门市蓬江区杰成精铸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北郊宏达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黄家庆,男,汉族,1959年8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
被告:江门市环境保护局。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
法定代表人:陈旻;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戴如立,系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周莹,广东良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门市蓬江区杰成精铸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成精铸厂公司”)诉被告江门市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江门市环保局”)环保行政处罚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杰成精铸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家庆、江门市环保局的负责人陈松健、委托代理人戴如立及周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门市环境保护局于2015年10月14日作出江环罚字【2015】1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杰成精铸厂公司在未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擅自拆除打磨工序配套的废气治理设施和闲置热熔工序配套的废气治理设施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据该法第四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决定对其作出罚款人民币5万元的行政处罚。
江门市环保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及依据:1、江门市环境保护局组织机构代码证;2、调查询问笔录、现场检查(勘察)记录、现场检查照片、行政执法证、杰成精铸厂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其法定代表人黄家庆居民身份证;3、违法行为立案登记表;4、案件调查报告;5、江环改(2015)第80号《责令改正违法行政决定书》、江环罚听告字(2014)30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及送达回证、照片;6、江环听通字(2015)5号《行政处罚听证会通知书》及送达回证、照片、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听证会、行政处罚听证报告表;7、江环罚字(2015)1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照片;8、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试行)、江环建(2007)45号《关于江门市蓬江区杰成精铸厂搬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审查的批复》;9、相关法律法规,以上证据拟共同证明江门市环保局作出的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杰成精铸厂公司诉称:江门市环保局作出的涉案行政处罚认定的事实不成立,其认定的两个工序实际上并未有其陈述的废气治理设施,且涉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所描述的废气治理设施亦不具有事实依据,位置、工艺、设备及工序皆不准确,而热熔废气处理设施无提及,江门市环保局根据此环境影响报告表作出的涉案行政处罚决定没有依据。为维护杰成精铸厂公司的合法权益,特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撤销江门市环保局作出的江环罚字(2015)1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杰成精铸厂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江环罚字【2015】1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2008)蓬法民一初字第1941号《民事调解书》;3、(2009)江蓬法执字第1060号之三《执行裁定书》,以上证据拟共同证明杰成精铸厂公司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应予支持。
江门市环保局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江门市环保局作出涉案行政行为系履行法定职权,执法主体适格。2015年7月,江门市环保局执法人员到杰成精铸厂公司进行检查,发现其在未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擅自拆除打磨工序配套的废气治理设施和闲置热熔工序配套的废气治理设施,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江门市环保局于2007年12月对该公司作出的江环建(2007)45号批复第四点也明确告知其外排废气必须集中处理,严格按照环评建议,落实抛光打磨粉尘治理措施,并必须符合广东省《大气污染物排放限值(DB44/27-2001)》二级标准的要求,而检查时杰成精铸厂公司亦承认“我厂热熔和打磨工序配套和环保治理设施没有运行,打磨工序所配套的环保治理设施已拆除,拆除环保治理设施时未向环保部门提交相关手续”事实清楚。江门市环保局进行上述检查后,于2015年9月依法作出江环改(2015)第80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告知其违法事实和证据、责令改正的依据种类、履行方式和期限、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以及作出江环罚听告字(2015)第80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其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并告知其有权进行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并应申请召开听证会,其后,江门市环保局认为该案违法事实明确、处罚依据充分,杰成精铸厂公司提出的相关意见不影响对违法事实的认定,江门市环保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并留置送达杰成精铸厂公司,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杰成精铸厂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杰成精铸厂公司营业执照上核准登记的住所是江门市北郊宏达工业区,营业执照上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为黄家庆。
2015年7月2日,江门市环保局在江门市北郊宏达工业区对杰成精铸厂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并进行调查询问,黄家庆当时确认其为杰成精铸厂公司法定代表人,并确认该公司已办理环保相关审批和验收手续,热熔工序的环保治理设施没有运行、打磨工序配套的环保治理设施已拆除,拆除环保治理设施时未向环保部门提交相关手续。江门市环保局于2015年8月3日对前述行为立案调查。2015年8月25日,江门市环保局向杰成精铸厂公司送达江环改(2015)第80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告知其违法事实和证据、责令改正的依据及种类、履行方式和期限、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同日,江门市环保局向杰成精铸厂公司送达江环罚听告字[2015]第85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内容包括其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及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并告知其有权进行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经杰成精铸厂公司提出听证申请,江门市环保局于2015年9月28日举行了听证会,黄家庆作为杰成精铸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参加听证并进行申辩。其后,江门市环保局于2015年10月14日作出江环罚字【2015】1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杰成精铸厂公司在未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擅自拆除打磨工序配套的废气治理设施和闲置热熔工序配套的废气治理设施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据该法第四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决定对杰成精铸厂公司作出罚款人民币5万元的行政处罚并送达该公司,告知其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的途径和期限。杰成精铸厂公司不服该决定,遂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另查明:2007年1月30日,由江门市环境科学研究所编制的建设单位为杰成精铸厂公司、项目名称为年产金属配件150吨迁建项目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中“营运期环境影响分析”中第2点“废气”中载明:“抛丸、打磨工序,产生含尘废气。抛丸工序产生的含尘废气,由抛丸机自带的布袋除尘装置治理;打磨工序产生的含尘废气,由水喷淋装置治理……”、“结论与建议”中第二部分“环境保护对策建议”第2小点中载明:“确保抛丸机除尘设施、打磨工序水喷淋装置的正常运行”。2007年2月15日,江门市环保局作出江环建[2007]45号《关于江门市蓬江区杰成精铸厂搬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审查的批复》,同意该环境影响报告的评价结论和建议,要求杰成精铸厂公司严格按照环评建议,落实抛光打磨粉尘治理(喷淋等)措施。
本院认为,本案系环保行政处罚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条规定:“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全国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2000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第四十六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本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三)排污单位不正常使用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或者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因此,江门环保局作为江门市辖区范围内的地级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具有对本行政区域范围内的环境保护工作、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法定职权,对于排污单位不正常使用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或者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其有权根据不同情节,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江门市环保局在本案中,执法主体适格,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江门市环保局作出的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否合法。
2000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一条规定:“新建、扩建、改建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项目,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必须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大气污染和对生态环境的影响作出评价,规定防治措施,并按照规定的程序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第十二条规定:“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向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拥有的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施和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并提供防治大气污染方面的有关技术资料。前款规定的排污单位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有重大改变的,应当及时申报;其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必须保持正常使用,拆除或者闲置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必须事先报经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十六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本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三)排污单位不正常使用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或者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的……”由此可知,为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保障人××,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大气环境的义务,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向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拥有的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施和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并提供防治大气污染方面的有关技术资料,其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必须保持正常使用,拆除或者闲置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必须事先报经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排污单位不正常使用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或者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
本案现有证据显示,江门市环保局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发现杰成精铸厂公司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经立案、现场检查、调查取证后,在决定给予行政处罚前责令该公司改正违法行为及其履行方式和期限、告知违法事实和证据、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及其依据和理由及该公司享有的陈述、申辩和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等,经该公司申请而依法组织举行听证会,后据此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杰成精铸厂公司且告知其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其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此外,江门市环保局认定杰成精铸厂公司在未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擅自拆除打磨工序配套的废气治理设施,并提供了涉案《环境影响报告表》、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家庆签名确认的《调查询问笔录》及《现场检查(勘查)记录》、现场检查照片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杰成精铸厂公司前述拆除废气治理设施行为的事实清楚。杰成精铸厂公司关于涉案《环境影响报告表》内容不正确而请求撤销涉案行政处罚决定的主张,由于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与江门市环保局对该《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亦无证据显示该《环境影响报告表》被撤销或确认违法,杰成精铸厂公司亦确认其并未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故其该主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同时,杰成精铸厂公司关于其实际经营者并非黄家庆的主张,由于黄家庆在江门市环保局进行涉案案件调查至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时一直系该公司工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因此,黄家庆代表杰成精铸厂公司参与涉案行政程序并于调查笔录等签名确认相关事实并无不当,杰成精铸厂公司的前述主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江门市环保局作出的涉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杰成精铸厂公司前述拆除废气治理设施行为违反了前述法律规定并在法定幅度范围内决定对杰成精铸厂公司作出罚款人民币5万元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依据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江门市环保局作出的江环罚字【2015】1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门市蓬江区杰成精铸厂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江门市蓬江区杰成精铸厂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廖杰华
代理审判员  叶银顺
代理审判员  褚丽丹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周威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