鴾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冀11民终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某。 委托代理人:陈金梅。 委托代理人:牛荣奎,河北双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王玉英。 委托代理人:刘泽锋,冀州市法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贾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法院(2015)冀民一初字第11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金梅、牛荣奎、被上诉人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玉英、刘泽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贾某、王某于××××年××月××日在冀州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无子女。现贾某在王某处有部分个人财产。双方婚后购置了部分共同财产,无共同债务。2015年6月9日贾某、王某发生纠纷,王某将贾某打伤,贾某在冀州市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闭合性腹外伤、软组织损伤、肾挫伤、左侧面部挫伤、左侧中耳炎,住院3天。贾某的伤情经冀州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王某因此被处以行政拘留。2015年7月贾某起诉要求与王某离婚,王某同意离婚,但双方在彩礼款返还、伤害赔偿等方面意见不一,经调解,双方各持己见,调解无效。 原审法院认为:贾某、王某二人虽系自主婚姻,但在共同生活中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现贾某要求离婚,王某同意离婚,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应准予双方离婚。贾某在王某处的个人财产归贾某所有,关于双方争执的一台格力冷暖分体空调,结合有效证据,该空调应认定为贾某的个人陪嫁物品,故应归贾某所有。王某主张贾某带走其部分钱款及物品,贾某否认且王某无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婚前王某给付贾某彩礼款36000元,该款项数额较大且双方共同生活时间不足三个月,对于超过10000元的部分应酌情返还,结合本案实际,以返还70%为宜。双方争执的一个路由器(双方议价100元)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贾某的伤害损失:医疗费4995.50元,鉴定费用600元,营养费90元(3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天×100元/天),共计5985.50元,结合案件实际,以王某负担90%为宜。贾某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贾某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缺乏合理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二人的其他主张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准予贾某、王某离婚;二、贾某在王某处的个人财产:一台LG**吋液晶彩电(底座已坏),一台美菱冰箱,一台松下全自动洗衣机,一套沙发,一个大茶几,一个电视柜,一对暖瓶,两束花(带盆),一套茶具(一个壶、五个端把碗、一个茶盘),两个塑料果盘,一个铝洗脸盆,两个漱口杯,一台格力冷暖分体空调归贾某所有,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带走,王某有协助义务;三、在王某处的夫妻共同财产:一个路由器归王某所有,王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贾某共同财产折价款50元;四、贾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给王某彩礼款18200元;五、王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贾某医疗费、鉴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5386.95元;六、驳回贾某、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贾某、王某各负担100元。 上诉人贾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原审判决认定返还被上诉人王某彩礼款18200元错误。因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上诉人贾某与被上诉人王某领取结婚证,并且已经共同生活,依法彩礼不应返还。尽管双方结婚时间短,但离婚是由于被上诉人王某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对于离婚其存在重大过错,因此,彩礼不应退还。二、被上诉人王某必须支付上诉人贾某误工费、护理费。证据和依据就是贾某被打伤后住院治疗,存在误工和护理的事实。三、被上诉人王某对上诉人贾某的伤害应承担100%的责任,该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王某承担损失额90%的责任,明显错误。四、因被上诉人王某实施家庭暴力,其应给付精神损害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对上诉人贾某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不予以支持,违背法律规定。五、对于返还上诉人的婚前个人财产,现在被上诉人王某家中,由被上诉人使用,因此,对该部分财产的贬值部分,应由被上诉人王某赔偿,金额为15000元。 被上诉人王某当庭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开庭中,归纳本案无争议事实为原审查明部分。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被上诉人王某是否存在家庭暴力,上诉人贾某的损失应如何承担;二、上诉人贾某应否返还彩礼。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上诉人贾某称:王某对贾某存有家庭暴力,2015年6月9日王某将贾某打伤,经冀州医院诊断:闭合性腹外伤、软组织损伤、左侧面部挫伤、左侧中耳炎,内伤部分造成贾某肾挫伤。对于该家庭暴力行为冀州市公安局对王某行政拘留,可以证明王某对贾某存在严重的家庭暴力行为。对于贾某损失数额,精神抚慰金要求赔偿10000元,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王某应当承担贾某全部赔偿责任,而不应当承担90%责任,因为王某实施家庭暴力,是婚姻法明确禁止的行为,王某明知而故犯。对于误工和护理一审判决没有认定,住院期间3天,因此贾某要求按照河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收入46239元,每天的工资标准是126.68元,按照3天计算,误工和护理分别是380元。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被上诉人王某称:贾某的受伤不是王某家庭暴力所致,当天双方发生冲突的原因系贾某晚上带搬家公司到王某家强搬财物引起,期间双方对财产归属存有争议,在争辩过程中,贾某和其母亲先行对王某进行殴打,王某在此情况下才进行了防卫反击,最终双方均受伤,因此双方的行为均具有过错,不属于家庭暴力,属于因家庭琐事引发的家庭矛盾冲突。对于贾某所要求的损失数额,因双方冲突不属于家庭暴力,所以贾某要求的精神抚慰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贾某主张误工和护理费用,不应被支持。因事发起因是贾某引起,贾某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并且又属于因家庭事故所引发的矛盾,王某本身不具有故意的行为,贾某在一审中也没有向法院提交任何证据证实损失的存在,因此,贾某主张家庭暴力不能成立,其主张的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上诉人贾某称:贾某不应返还彩礼,一审判决返还彩礼款18200元,不合法,不公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双方领取结婚证并已经同居生活,彩礼不应返还。一审判决已经认定双方同居生活。双方结婚时间比较短,离婚原因主要是因为王某实施家庭暴力所致,对于离婚王某有重大过错,因此在退还彩礼上应当对王某的过错行为予以考虑。该判决退还18200元彩礼对贾某明显不公正,具体体现在彩礼款的金额是36000元,如退还18200元,王某只是相对损失彩礼款17800元,贾某陪送相关物品价值40000元,如返还陪送物品该物品价值也就近万元,而且离婚期间贾某的个人财产由王某占有和使用,这次离婚贾某的损失近30000元左右,所以贾某认为一审判决返还彩礼不合法,不公平,不公正,没有达到婚姻法保护妇女利益的要求。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被上诉人王某称:双方是于2015年3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于同年5月21日举行结婚仪式,至同年6月9日因财产发生纠纷冲突,共同生活时间不足20日,但在此期间内,贾某因患有腰椎间盘突出,一直居住在娘家,与王某并没有共同生活,双方并没有形成共同生活的状态,该事实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双方办理结婚证但并未共同生活的规定,女方应返还彩礼款,因此一审法院判决结果要求贾某返还彩礼款并无不当,应当维持原判。 各方当事人原审提交的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并随卷移送,二审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王某是否存在家庭暴力,上诉人贾某的损失应如何承担的问题。2015年6月9日王某、贾某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进而王某将贾某打伤,有冀州市公安局冀公(冀)行罚决字(2015)01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上述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第二条所称“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员之间以殴打、捆绑、残害、限制人身自由以及经常性谩骂、恐吓等方式实施的身体、精神等侵害行为。王某当天将贾某打成轻微伤的行为符合“家庭暴力”的构成要件,应认定其实施了家庭暴力。被上诉人王某主张贾某的受伤不是因为王某所致,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其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上诉人王某辩称双方发生冲突的原因系贾某晚上带搬家公司到王某家强搬财物引起,双方的行为均具有过错,不属于家庭暴力的理由,经查阅公安部门对王某所做询问笔录,王某承认当天因家庭琐事便私自更换门锁,王某的行为引起矛盾升级,进而双方发生肢体冲突,致使贾某受伤,其辩称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被上诉人王某应对上诉人贾某进行损害赔偿,贾某受伤后住院三天,在贾某未提供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标准的相关证据的情况下,其误工费可按河北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进行计算,数额为198.42元(24141元÷365天×3天),其护理费可按河北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进行计算,数额为263.38元(32045元÷365元×3天)。一审法院未支持其误工费、护理费欠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本院酌定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为5000元。上诉人贾某的损失数额为:医疗费4995.50元、鉴定费用600元、营养费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误工费198.42元、护理费263.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1447.3元。夫妻之间发生矛盾,双方应本着互谅、互让的态度,协商解决,对于矛盾的发生,贾某也有不冷静、不克制的地方,一审酌定王某赔偿比例90%是恰当的,本院予以维持。王某应赔偿10302.57元(11447.3元×90%)。关于彩礼应否返还的问题。王某与贾某××××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对于双方没有结婚的,应当返还彩礼,已经结婚又离婚的,原则上彩礼不再返还,被上诉人王某要求返还彩礼不属于双方结婚后一直未共同生活的情况,也不属于因为给付彩礼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情况,一审要求女方返还彩礼与法相悖,本院予以纠正。关于上诉人贾某要求赔偿陪送物品贬值损失的主张,其起诉状中并未有该项诉求,对此本院二审不应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法院(2015)冀民一初字第118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 二、撤销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法院(2015)冀民一初字第1183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三、变更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法院(2015)冀民一初字第1183号民事判决第五项为:被上诉人王某于接本判决书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上诉人贾某10302.5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贾某与被上诉人王某均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晓燕 审 判 员 李永玮 代理审判员 刘 茹 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 书 记 员 王晓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