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建XXXX诉被告王XX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建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建大民初字第00239号
原告建XXXX,地址建XXXX。
法定代表人杨X,XXXX。
委托代理人郭X,X,XXXX,XX,XX,XX,XXXX.
委托代理人丁XX,X,XXXX,XX,XX,XX,XXXX。
被告王XX,X,XX,XX,XX,XX,XXXX.XXXX
委托代理人沈XX,X,XXXX,XX,XX,XX,XXXX.
原告建XXXX诉被告王XX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将2015建大民初字第30号、2014建民二初字第51号合同纠纷案合并到本案中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建XXXX法定代表人杨X的委托代理人丁XX、郭X,被告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沈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
原告诉称,原告在2014年3月19日起诉被告拖欠承包费时,还指望被告能受合同约束,在稍后时间启动选矿生产,但时至今日被告仍然没有启动生产。由于被告不能按合同约定缴纳承包费,又不能如约履行给付房产税等其他费用,直接导致原告企业将被有关部门叫停歇业,丧失部分权利和功能,直接损害了原告的权益。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相关规定,请求判令解除2012年8月10日及2013年11月27日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判决被告王XX履行《承包协议书》第七款内容。
原、被告于2012年8月10日签订承包协议书,原告将加工厂承包给被告经营,生产铁粉。承包期从2012年8月1日起到2017年7月31日止五年。被告正常运转之日起,每月给付原告承包费45万元。现在被告已给付2个月的承包费,还欠6个月承包费。现要求被告给付所欠6个月承包费270万元及利息。
2012年8月10日,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协议书》第十条明确约定了“此协议签字起,一切费用由乙方负责”。由于被告不能按合同约定缴纳承包费,又不能如约履行给付残疾人工资(2014年全年257100元)、房产税16196.94元、基本电费(2014年6月至12月电费78650.08元)等其他费用,直接导致原告企业将被有关部门叫停歇业,丧失部分权利和功能,直接损害了原告的权益。为了维持企业的存在,原告在多次催促被告无果的情况下,无奈替被告垫付了本应由被告支付的上述三项费用。被告的行为直接损害了原告的权利。因此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垫付的三项费用共计351946.99元。庭审中原告称实际上2014年的残疾人工资原告并未实际支付给工人,而是按协议应由被告承担。
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全部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被告在2012年8月10日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承包协议书,由被告承包原告的加工厂。承包协议规定由原告方提供矿山营业执照采矿证、尾矿排放和对外协调(主要对各政府职能部门),由我投资建设一条日处理原矿700吨的生产线,正常投产后向原告方每月交纳承包费。签订协议后,前后投入了900多万元资金(包括生产线、变电所、矿山等)后达到了生产能力,于2013年5月开始生产,一直到2013年11月,在这期间我们二次接到国土资源和林业部门的通知要求停止生产,但在原告和政府有关部门的协调下,虽然生产受到了一定的影响,但我也在和原告的协商下如数交纳了承包费。在2013年11月6日建昌县环保局又给我们下达了停产通知。通知要求停止采矿,在这种情况下,为了保证残疾人的工资,我和原告达成了一个补充协议,由我自筹资金暂时维持生产,原告不收承包费,只向原告每月交使用原告机械磨损费5万元。我坚持生产了一个月,由于外买矿石价格高生产亏损,原告在近二个月的时间里,一直没有和政府有关部门协调好采矿的情况下,只好在2013年年底停产。等待原告和有关部门协调。2014年4月我准备生产,可原告在和政府部门协商采矿无果的情况下,以我欠原告承包费为由起诉至建昌县人民法院,因此我也无法恢复生产。在这种情况下,原告又向建昌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让我履行《承包协议书》第七款并要求解除协议书。可现在是由于原告不能协调政府有关部门下达停产的文件,造成我无矿可采,因此停产。由于原告的原因造成我投入近千万元资金无法生产而收不回投资。综上,原告方严重违反了协议条款,停产不是由我造成的,请法院查清事实,驳回原告要求按照协议第七款内容履行的诉讼请求。
对于原告要求的生产期间拖欠承包费问题被告辩称,我和原告签订承包协议从2012年8月1日开始到2017年7月31日止,双方约定生产之日起,开始给付承包费,每月缴纳45万元承包费,由于政府自然天气原因,不能正常生产,按日扣除每天1.5万元,2013年8月份经双方协商发包方丁晓东同意每天承包费8000元,2013年12月份双方又达成协议每月按5万元缴纳承包费,共计缴纳电费118.5万元。电费每天近1万元,电费就能计算出实际生产天数。我方按照实际生产天数于2013年6月12日给付22.5万元,8月6日给付4万元。2013年9月给付8万元,2013年10月5日给付5万元,2013年10月22日给付10万元,2013年11月给付16万元,2013年12月16日给付5万元,另外丁XX2012年8月28日在我处借款3万元,当时说折抵承包费。被告给付承包款106.5万元,承包时被告缴纳的20万元当时约定折抵承包费,另外国家为企业退款28万元,被丁XX拿去,丁晓东总计得各项款数154.5万元。我方应交承包费为101.3万元,我方已经多缴纳承包费58.2万元,这里面还有一个第一笔33万元里面欠的9.5万元。按照承包协议我不欠原告承包费。
对于停产期间原告要求的由被告承担的残疾人工资、由原告垫付的基本电费、房产税、土地使用税问题辩称,我没有履行协议的原因是因为停产造成的,停产的原因是因为政府下达的停产通知,按协议第五款规定,原告负责对外协调工作,可原告至今也未能和有关部门协调好,使我至今也无法生产,正是由原告违约,造成我投入近900万元资金至今无法收回,给我造成了严重的损失,我没有违约,而是原告违约,在我承包期间,停产之前我欠的工人工资我应该承担,但停产后,一切损失是由原告原因造成的,我不能承担,请法院驳回原告此项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建XXXX成立于1998年4月6日,系集体所有制性质的企业法人。2008年后企业赶上金融危机,加之设备老化,产出的产品质量不好,效益低下。为了改变企业经营状况,2011年原告与被告进行协商初步协议欲将加工厂承包给被告经营,由被告投入新的设备,建一条新的生产线,能够提高产品质量。原、被告对承包费作了初步协议。2012年8月10日原告委托丁XX与王XX通过共同协商签订了承包协议书,协议书甲方为八XXXX,乙方为王XX。协议书内容为:一、甲方自愿将八XXXX承包给乙方,由乙方负责生产经营。乙方另外投资建设一条日处理原矿700吨生产线。二、承包期限为五年,从2012年8月1日起至2017年7月31日止。三、承包费用,设备正常运转之日起,乙方需向甲方交纳每月45万元的承包费。四、给付方式,乙方从设备运转生产之日起每月给付甲方一次承包费。五、甲方的权利与义务。1、甲方负责对外协调工作(包括对外政府国土资源局,公安,税务等部门)2、甲方负责工商营业执照的年审等项工作。3、甲方安排尾矿排放和外运地点。4、若自采矿石不够,由甲方帮助协调外购矿石。六、乙方的权利与义务。1、乙方负责日常生产的生产管理及销售工作。2、乙方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3、乙方必须严格遵守操作规程,保证安全生产,若发生职工工伤或安全事故由乙方负责处理赔偿事宜。4、生产期间添加设备由乙方负责。七、若因乙方原因造成企业不能正常按时缴纳承包费,超两个月,甲方为了养残疾人等就业,开原有生产线,如半年不能生产,不管任何理由,视为放弃,乙方所有设备归甲方所有,如因甲方原因造成企业不能正常生产,按照实际生产天数交纳承包费每日15000元。八、此承包期期满后,是否继续承包可另议。九、此协议生产后原协议全部作废。十、此协议签字起,一切费用由乙方负责。十一、甲方现有设备,归乙方使用,到期后如乙方不续签,乙方投入所有设备归甲方所有,8月11日前选厂矿山所欠费用由甲方负担,以后由乙方负责,工资电费除外。十二、由于政府,自然天气等原因造成乙方不能正常生产,按日扣除承包费15000元/日。十三、签订协议前,向甲方交保证金20万元,生产后从承包费扣除。十四、此协议一式四份,双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从2011年9月至2012年王XX陆续新投资了基础建设(包括管路、厂房、基础),投资购买了2个球模、2台破碎机(其中一台圆锥破碎机主体现已被被告拿走修理)、2个魔头筛、槽型给料机1台、振动给料机2台、圆振筛1台、2个磁力滚筒、11台皮带机、5台磁铁机、2个旋流器组及4个渣泵、2台捞渣机、2个大罐、低压柜、变压器等。原告允许被告王XX自负费用开采原兴达铁矿的矿石用于加工厂的加工原料。
本案涉及的矿山,原名是建昌县兴达铁矿于原告具有采矿权(采矿有效期自2008年7月9日到2009年11月9日)。2009年12月整合到葫芦岛叁沟矿业有限公司。兴达铁矿原告称系加工厂通过竞买而来,证照齐全,整合后原兴达铁矿区域为独立开拓系统,地下开采铁矿资源,原告只有采矿权,没有经营权,原告在把生产线承包给被告后可以让被告采矿。该矿位于整合后的兴于井田区域。此矿山在被告承包前原告曾开采,在被告承包加工厂后原告曾协助过爆破。
2013年5月9日被告王XX开始正式启动加工生产。由于被告用于生产的原料主要系通过露天开采原兴达铁矿的矿石,违反地下开采设计方案先后于2013年从2月28日、2013年4月18日、2013年5月6日开始三次被建昌县国土资源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2013年11月6日建昌县环境保护局作出了建环字(2013)85号关于对葫芦岛叁沟矿业有限公司兴于井田恢复生态植被的决定,葫芦岛叁沟矿业有限公司因你公司试生产超过3个月后,未经环保验收,继续违法生产,同时,擅自改变生产工艺,露天开采矿石,对矿山生态环境造成严重破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四条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要求兴于井田立即停止生产等。次日下发了建环罚告(2013)010号环境行政处罚告知书,作出1、立即停止生产。2、罚款2万元。
2013年11月27日在原协议基础上原、被告双方通过协商达成了补充协议书,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主要内容是:甲乙双方原签订的承包协议书现因原料供应不足,经甲乙协商双方协商达成如下修改条款:一、乙方自行另外寻找资金采购原料,维持生产。二、生产出的铁粉由乙方寻找的合伙人自行销售,销售价格乙方和合伙人双方制定,每月结算一次。三、生产费用、工人工资及人身事故等一切费用由乙方负责。四、乙方每月支付甲方铲车及设备磨损费用5万元。铲车自修自用。乙方支付甲方费用每月月初支付。五、如什么时间恢复供应自有矿石,甲乙双方另行协商。此补充协议以丁晓东与王XX所签订,但通过实际履行和原告的诉讼行为可以视为加工厂对此协议的追认。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外购矿石生产一段时间,至2014年1月6日正式停产至今。
原告建XXXX系建昌县民政局社会福利企业,企业负责供养相当数量的残疾人就业,企业享受退税等相关国家优惠政策。
庭审中被告方向法庭出具投资明细,称为承包加工厂,被告方向加工厂投入设备款达280多万元,变电所方面投资100多万元,并称基础设施方面建设总投入约200多万元,且这些设备设计现在仍有使用价值。原告方认为被告方投入的这些设备也就二年的正常使用期间,有很多设备已经处于报废期。诉讼中双方对被告投入加工厂的动产及不动产现值均不申请评估鉴定。
庭审中,原告称被告承包加工厂前原告虽系露天开采矿山矿石,但是边治理边开采,加工厂承包给被告后被告应按矿山开采设计方案依法进行,而被告露天开采违法被叫停,原告无法进行协调继续露天开采,但按合同被告可以外购矿石进行生产或按设计方案进行矿山开采以保障加工厂矿石原料的供应。现被告无故不恢复生产已经违约,根据合同约定的解除条款要求解除合同条件已经成就,另外从2013年到现在铁粉价格下落500元左右被告也无法再继续履行合同,因此应当解除合同,按合同约定被告投入设备归原告所有。被告称原告原为露天开采,被告承包后也未对其矿山的开采方式进行说明,隐瞒了事实,因原告不能协调矿山露天开采,违约责任在于原告,又因铁粉市场价格下落幅度大,不继续露天开采矿石已经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无法再继续履行合同,如果解除合同被告投入的设备应归被告所有。双方对于合同中原告对外协调是否包括协调矿山的露天开采存在根本分歧。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承包协议书》、《补充协议书》、委托书、葫芦岛叁沟矿业有限公司关于建昌县兴达铁矿说明、建昌县国土资源局的证明、农行的进账单、加工厂的职工工资明细(2013年、2014年)、八家子地税分局证明、八家子供电营业所证明及增值税专用发票、答辩状、建环字(2013)85号文件、建环罚告(2013)010号环境处罚事先告知书、建国土资责停字(2013)第1、2、3号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2012年9月11日协议书、建昌县福利生产管理办公室证明、供电公司证明、被告提供的投入加工厂设备和工程明细自记账三张、被告提供的投入加工厂设备发票及产品购销合同、原告方提供的加工厂账目记载的部分设备专用发票、2012年9月11日协议书、法院询问笔录等证据材料载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予确认。
对于被告承包加工厂生产期间承包费问题,根据双方当事人核对原告方给被告方出具的9张单据及被告方通过农行卡给原告方2笔汇款,以及被告方在签订合同同时交纳的20万元保证金,2013年12月份原告收取退税款28万元,双方对单据及数额无异议,据核算原告方已收到被告给付171.5万元。9张单据之中的2013年11月28日单据的用途注明收到铲车设备磨损费1万元。
庭审中,被告称,2013年8月份双方协商变更承包费为每天0.8万元。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
庭审中,被告称,2013年5月9日开始生产,到2013年6月4日期间共生产23天,期间因建昌县国土资源局责令停止生产所致,2013年6月5日到2013年8月12日共计生产15天,期间不能正常生产的原因是建昌县国土资源局责令停产和自然原因天气所致。2013年8月13日到2013年10月12日共生产38天,2013年10月6日建昌县环保局决定矿区停止生产,停产45天。2013年11月生产13天。12月份生产30天,政府行为造成停止生产102天,因自然天气原因停产18天,共计生产120天。但未提供建昌县国土资源局、建昌县环保局责令其停止生产的具体期间的证据,也未提供因自然天气原因停产的证据。
原告方称,原告有一个加工厂,一个矿山,我方将生产线承包给被告,矿山相当于附带品。关于建昌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指令对象都不是双方签订协议的客体,我方没有收到处罚决定,在本地也从来没有因为天气原因造成停产。应当依法向原告履行协议。
被告方称,我承包的是矿山加矿产品加工厂才每月45万元承包费。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2013年11月27日原告与被告之间达成补充协议书的解释完全不同。被告称,当时矿山被封,没有矿石,只能外购,就把承包费降低到5万元。从12月份开始自己购买矿石,每月支付原告5万元承包费。原告称,5万元是铲车设备的磨损费。在第一份协议中双方就约定了被告自己采矿,如果不够可以外购,如果应为矿石不够停止生产,不缴纳承包费是不公平的。2012年8月10日协议书写的每月45万元承包费,2013年11月27日的承包协议书说铲车设备磨损费。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对于承包费纠纷的相关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2年8月10日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书、双方于2013年11月27日达成的补充协议书、被告提供的收款收据9张、银行转款单2张、电费清单、建昌县国土资源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建昌县环境保护局作出的环境行政处罚告知书、2012年10月5日与陈忠显承包协议、收条及当事人陈述载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予确认。
对于原告要求由被告承担停产期间(2014年1月6日至今)残疾人工资、垫付的房产税、土地使用税、基本电费纠纷,经查,原告建XXXX系建昌县民政局社会福利企业,企业负责供养相当数量的残疾人就业,企业享受退税等相关国家优惠政策,在被告2013年正常生产经营期间残疾人工资、电费等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庭审中被告也认可如果不是因为原告原因造成停产这些费用由被告承担没有异议。加工厂停产期间被告并未给原登记在企业名下的相关残疾人开支,经原、被告双方确认加工厂原有残疾工人19人,2014年8月邵阳春离开企业,2014年9月于喜年离开企业,2014年10月张志顺离开企业,现剩余16个残疾工人需供养。从2014年1月到2015年4月扣除已走3人工资需付残疾人工资总额为314300元。2014年原告曾给被告垫付了房产、土地使用税(2014年1月至10月份)16196.94元以及2014年6月至12月份加工厂的基本电费78650.08元、2015年1至3月照明电费8183.47元。
庭审中被告称停产系矿山露天采矿被政府部门责令停止采矿后原告不能按协议履行协调相关部门义务,致使加工厂原料供应不上,因此加工厂才被迫停产,停产原因系原告不能履行协调义务所致,所以停产后原告主张的残疾人的工资、基本电费以及加工厂的房产税、土地使用税也应由原告承担。原告反驳称被告不按合同约定办事,无故不启动生产,被告的停产是由于国家相关部门对被告非法采矿予以责令停止,不是原告合同中协调的范围,另外被告承包的是加工厂,并非矿山,所以被告以矿山被停止采矿而不履行合同没有道理,按照承包协议书约定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所以按照约定停产后的残疾人工资以及原告为被告垫付的基本电费和相关税款也应由被告承担。实际上,在被告正常生产经营期间(2013年)这些费用已经由被告承担并实际履行。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停产期间发生费用原告要求由被告承担的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承包协议书》、《补充协议书》、加工厂的职工工资明细(2014年、2015年)、八家子地税分局证明、建XXXX交基本电费明细及交电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建昌县福利生产管理办公室证明、答辩状、建环字(2013)85号文件、建环罚告(2013)010号环境处罚事先告知书、建国土资责停字(2013)第1、2、3号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等证据材料载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予确认。
本案因原、被告双方分歧较大,经本院多次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通过自愿、共同协商于2012年8月10日达成的《承包协议书》以及于2013年11月27日达成的《补充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已经实际履行了部分权利义务,双方应本着诚信原则全面实际履约。对于原、被告双方在2014年1月6日正式停产前的承包费纠纷,双方当事人之间成立的承包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在双方之间具有约束力,均应按达成的协议履行各自的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双方之间成立的承包协议书,被告应自2013年5月9日开始正常生产之日起,按双方的约定每月给付原告45万元承包费。因建昌县国土资源局下发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均在2013年5月9日被告开始正常生产之日之前,所以被告所称因建昌县国土资源局造成停产,因未能举出更加有力的证据,所以被告这一辩解本院无法支持。被告未能提供2013年8月份双方协商变更承包费为每天0.8万元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以及未能提供因自然天气原因停产的证据,应负举证不能的责任。所以被告的辩解本院无法支持。因2013年11月6日建昌县环境保护局作出的立即停止生产环境行政处罚告知书之后,2013年11月份又生产了13天,2013年12月份正常生产到2014年1月6日正式停产,所以被告的生产日期应计算到2014年1月5日为宜。因此被告应按双方协议,自2013年5月9日之日起到2013年11月末按每月45万元给付原告承包费。虽然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补充协议书说的是铲车设备磨损费每月5万元,没有明确说是变更承包费,但根据全案的证据,结合当前市场的实际,综合认定,补充协议书是变更了承包费。因此,2013年12月份到2014年1月5日前应按补充协议书确定的每月5万元承包费给付原告。但应扣除双方认可的被告已给付的171.5万元(被告提供的九张单据和两张汇款单所载及双方认可的数额)。根据双方协议第五条约定“甲方负责对外协调工作(包括对外政府国土资源局,公安,税务等部门)。”对此约定的对外协调工作具体事由及范围双方协议约定不明确,如果甲方协调不利或不负责协调,双方如何分担责任也约定不明。现被告辩称,停产系矿山露天采矿被政府责令停止采矿后原告不能按协议履行协调相关部门义务,致使加工厂原料供应不上,外购矿石受市场影响成本太高,因此加工厂才被迫停产,停产原因系原告不能履行协调义务所致。综合本案实际案情,双方在缔约过程中存在对部分责任义务约定不明的漏洞或瑕疵,双方均具有过失责任,因此对于被告拖欠的承包费的责任应由双方均担,可由被告按实际拖欠原告承包费数额50%给付原告承包费。
对于原、被告双方通过自愿、共同协商于2012年8月10日达成的《承包协议书》以及于2013年11月27日达成的《补充协议书》虽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在合同签订过程中双方都要本着诚实信用的态度,对合同所涉及的标的要做详细的说明、通知、协助等义务,原告交给被告的合同标的也要保证没有瑕疵。从本案看,原、被告只所以能达成协议,加工厂的原料来源是一重要环节,也是合同的基础,对于合同附带的“自采矿石”的矿山双方应在合同中予以详细约定,但事实上双方并未在合同中予以详尽约定。从原告方陈述及本案的其他证据可以看出此矿山原告在承包前系露天开采,被告承包后原告对被告的露天开采也进行过协助(爆破)。可见原告方在签订承包协议书时应当明确告知原告提供给被告开采的矿山是何种开采设计方案、矿山矿石的储藏量、露天开采是否合法并提供矿山合法开采经营的相关证照材料以便被告对承包加工厂后的效益有一个准确的预见。原告在签订承包协议时并未对此和被告进行充分说明、提示,并在承包协议签订后对被告的露天开采进行过协助,这使被告签订协议时及履约过程中产生误解,协议履行过程中对于政府部门对矿山的停采轻信原告能够协调处理。以致2013年11月份被告的违法开采行为被环境保护部门叫停后致使矿产品加工低成本原料(露天自采矿石)没有来源,靠外购矿石成本过高,最终被告被迫停产。现矿产品价格从2013年大幅度降价,也是被告不能再启动生产的主要原因。现因原告不能协调矿山的继续露天开采,被告也明确不能通过外购矿石或按照矿山的地下开采设计方案进行采矿恢复生产,原、被告双方的承包合同只能解除。综上,原告在签订合同时对加工厂关键的加工原料来源方式,即矿山开采事宜未尽详尽的说明提示风险义务负有责任,被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合同签订时也未尽审慎的义务,对原告方提供开采的矿山也未要求原告提供合法的证件,对于露天开采矿石是否违法能否影响其日后正常承包经营未作充分的预见亦应负有一定的责任。从公平角度出发停产期间发生的各项费用原、被告双方应当均担。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承包协议书第七条虽约定“…如半年不能生产,不管任何理由,视为放弃,乙方所有设备归甲方所有…”被告投入加工厂的所有设备归原告所有,但因该约定系对双方履行合同期间的约定,现双方已经不能继续履行合同,且被告方为承包加工厂投入数额巨大,正常生产时间较短,对于解除合同原告方也负有责任,被告投入的设备应归被告所有。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及相关民事法律、司法解释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自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解除原、被告于2012年8月10日签订的《承包协议书》和原、被告于2013年11月27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
二、被告王XX为承包加工厂所投入的2个球模、2台破碎机(其中一台圆锥破碎机主体现已被被告拿走修理)、2个魔头筛、槽型给料机1台、振动给料机2台、圆振筛1台、2个磁力滚筒、11台皮带机、5台磁铁机、2个旋流器组及4个渣泵、2台捞渣机、2个大罐、变压器等设备均归被告王XX所有,由被告王XX自行拆除。
三、被告王XX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2013年5月9日至2014年1月5日期间欠原告承包费1171613元(自2013年5月9日到10月份加上11月份13天,按每月45万元计算;2013年12月份按每月5万元计算;2014年1月1日至5日按每日1613元计算。扣除被告已给付给原告的171.5万元)的50%,即585806.5元人民币。
四、被告王XX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因2014年1月停产后原告给被告垫付的房产、土地使用税(2014年1月至10月份)16196.94元、2014年6月至12月份加工厂的基本电费78650.08元、2015年1至3月照明电费8183.47元,合计103030元的50%,即51515元人民币。从2014年1月到2015年4月扣除已走3人工资需付残疾人工资总额为314300元及2015年5月至本判决生效前的残疾人工资由原、被告各承担50%。
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7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40070由原、被告各承担200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春德
审判员  骆成庆
审判员  姚建军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 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