䎟告谭某某与被告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冀0825民初1053号 原告:谭某某,户籍地隆化县,现住隆化县。电话:186XX****XX。 被告:孟某某。电话:188XX****XX。 原告谭某某与被告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15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洁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某,被告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2月21日,原、被告于隆化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6年2月16日生育一女谭伊珊,2010年12月27日生育一子谭伊峻。婚后,双方感情一般,经常因家庭生活琐事闹意见。原告在唐山做家具生意,被告在隆化老家,没有从事任何工作,还把儿子谭伊峻留在唐山,原告又要做生意又要照顾孩子,分身乏术。2016年,原告想申办一个国家扶贫项目,需要出具夫妻双方的户口本、结婚证,被告拒不配合,使原告离婚的想法更加坚定。原告脾气不好,从婚前到现在曾多次对被告实施家庭暴力,例如一起去呼和浩特旅游时,二人发生争吵,原告随手从车里拿起一个工具将被告的头打出血。没有夫妻共同房产,只有一辆五菱牌面包车,是2012年花6万元买的。因为做生意,从2011年1月1日至今,原告借了刘富10万元、刘海洋4万元、孟宪兴2万元、付海青3万元、赵春燕1万元、徐红侠1万元、唐国强21万元、民生信用卡透支5.5万元,合计47.5万元。谭学文借原告1万元未还。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如果被告同意离婚,婚生子女谭伊珊、谭伊峻均由原告自行抚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均由原告承担,以原告名义为被告办的那张信用卡,也可以由被告继续使用。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谭伊峻留在唐山是经过原告同意的。申办国家扶贫项目这事儿,因为我有其他顾忌,才没有同意,况且最后这事儿也没办成。夫妻吵架时发生厮打是难免的,去呼和浩特旅游那次,确实发生了争吵、厮打来,但是远没有原告说的那么严重,没有我头被原告打出血这事儿。我们是没有房产,有一辆五菱牌面包车属实。原告经销的家具及收入也是夫妻共同财产。借唐国强的20万,我知道,但已经还的差不多了,原告说的其他借款和信用卡透支的事儿,我均不知道。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除当庭陈述外,还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03年2月21日在隆化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系合法夫妻。 证据二: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两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06年2月16日生育一女谭伊珊、于2010年12月27日生育一子谭伊峻。 证据三:原告手机存储的原、被告的通信短信(庭后提交了书面复制件),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互相谩骂对方的父母,生活上已经无法沟通,已经没有夫妻感情。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有异议,认为人在吵架时难免会出现一些侮辱性词语,短信交流也是一种沟通方式,不能证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 原告陈述其欠外债47.5万元,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原告陈述谭学文借原告1万元未还,被告对此未发表意见。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被告没有异议,且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被告的异议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2月21日在隆化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06年2月16日生育一女谭伊珊,于2010年12月27日生育一子谭伊峻。原告于2012年购买了一辆五菱牌面包车。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已有十多年,还生育了一双儿女,本应是个幸福、美满的四口之家,如武断地结束了婚姻,对孩子、对家人、对自己,都是个不小的变故,所以,对待离婚一事,双方均应慎重。原告为了离婚,自认对被告曾多次实施家庭暴力,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告对此也不予认可,且被告认为与原告仍有感情,不同意离婚,故原告的离婚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家庭成员之间应当互相帮助,互相关爱,和睦相处,履行家庭义务。国家禁止任何形式的家庭暴力。如原告确实曾对被告实施过家庭暴力,应予改正。如原告捏造或夸大事实,想以对被告实施家庭暴力为由,达到离婚的目的,该思想是错误的,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谭某某要求与被告孟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10元,减半收取705元,由原告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黄洁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