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某某污染环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台椒刑初字第189号 公诉机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某某。2013年7月24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取保候审。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椒检刑诉(2014)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婉贞、被告人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25日至27日间,被告人秦某某在其开设于台州市椒江区章安街道下洋村的皮革加工厂内,将皮革加工过程中的废水经地面水沟直接排入椒江,造成严重的环境污染。经检测,秦某某排放的废水总铬浓度超出国家《污水综合排放标准》最高允许排放浓度标准三倍以上。 2013年7月24日下午,被告人秦某某到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治安大队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何某甲、何某乙的证言、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环境检测报告、污染源废水采样和交接记录、资质认定及计量认证证书、浙江省环保厅检测报告认可意见书、归案经过、自首呈批报告表、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违反国家环境保护法规,将皮鞋加工过程中产生的废水直接排放入江,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被告人秦某某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当庭又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考虑其作业时间短,予以单处罚金刑。为了维护国家对危险废物的安全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秦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汪 霞 二〇一四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徐海丽 附件: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三十八条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