黎兴伦、胡雁等非法采矿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481刑初111号 公诉机关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黎兴伦(绰号“胡须佬”“胡子”“阿伦”),男,1982年11月19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汉族,高中文化,居民,住岑溪市(户籍住址:岑溪市)。因涉嫌犯非法采矿罪于2021年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岑溪市看守所。 辩护人暨委托诉讼代理人覃小勇,广西昌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暨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灿宏,广西昌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胡雁(曾用名胡晓锋,绰号“眼镜”“胡总”),男,1981年9月17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汉族,中专文化,居民,住岑溪市。因涉嫌犯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12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21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岑溪市看守所。 辩护人暨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瑶,广西昌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暨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颖,广西昌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龚帆(别名“龚天得”,绰号“阿天”),男,1994年2月28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岑溪市。因涉嫌犯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12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21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岑溪市看守所。 辩护人暨委托诉讼代理人严金东,广西昌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梁石勇(绰号“阿扁”),男,1989年11月18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岑溪市。因涉嫌犯非法采矿罪于2021年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岑溪市看守所。 辩护人唐循,广西文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陈木振(绰号“镇长”),男,1993年5月27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岑溪市。因涉嫌犯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12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21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岑溪市看守所。 辩护人暨委托诉讼代理人覃学文,北京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李寄生(绰号“李师傅”),男,1973年5月15日出生于江西省定南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江西省定南县。因涉嫌犯非法采矿罪于2021年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岑溪市看守所。 辩护人暨委托诉讼代理人岑宏志,广西盈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朱书椿(绰号“朱师傅”),男,1980年11月28日出生于江西省定南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江西省定南县。因涉嫌犯非法采矿罪于2021年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岑溪市看守所。 辩护人暨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远,江西客家人(定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阳(绰号“张师傅”),男,1973年9月21日出生于江西省定南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江西省定南县。因涉嫌犯非法采矿罪于2021年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岑溪市看守所。 辩护人卢虹霖,广西先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梁肇文(绰号“鬼佬肇”“阿肇”),男,1987年5月3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岑溪市。因涉嫌犯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12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21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岑溪市看守所。 辩护人暨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波全,广西齐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陈昱文(绰号“阿佬”),男,1989年10月2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岑溪市。因涉嫌犯非法采矿罪于2021年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岑溪市看守所。 辩护人暨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业有,广西金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暨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宇枫,广西金大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李永辉(绰号“阿辉”“辉爷”),男,1988年9月1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岑溪市。因涉嫌犯非法采矿罪于2021年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岑溪市看守所。 辩护人暨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捷,广西先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岑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岑检刑诉〔202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兴伦、胡雁、龚帆、梁石勇、陈木振、李寄生、朱书椿、**阳、梁肇文、陈昱文、李永辉等11人犯非法采矿罪,于2021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公益诉讼起诉人岑溪市人民检察院于2021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经查,岑溪市人民检察院于2021年2月24日公告案件相关情况,公告期内未有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岑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立旺出庭支持公诉,指派检察员甘检出庭支持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上列十一名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辩护人、辩护人暨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岑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12月份,被告人黎兴伦、胡雁、龚帆、梁石勇等人在未办理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合伙商议以原山浸矿的方式在岑溪市蒙奇村天井冲龚某的山场非法开采稀土,由黎兴伦负责管理安排盗采稀土的工作,联系江西籍的被告人李寄生、**阳、朱书椿等技术人员,支付工人工资,联系购买草酸、硫酸铵等原料,胡雁、梁石勇负责采矿工人的日常生活用品,龚帆负责将盗采所得的稀土进行销售得钱后将钱交给黎兴伦管理。在非法开采稀土的前期,被告人李寄生根据黎兴伦安排负责探测稀土矿。 2020年9月份,被告人龚帆招募被告人陈木振到非法开采稀土矿点负责对日常开采工作进行监督管理,10月份,被告人梁石勇等股东雇用梁某在该矿点负责搬运硫酸铵等劳务工作。同月,被告人朱书椿、**阳经李寄生介绍到岑溪市与黎兴伦联系,然后参与到天井冲的非法采矿中,朱书椿、**阳负责调配硫酸铵水,接水管上山,用沙包堆成沉淀池。在被告人黎兴伦等人非法采矿期间,该矿点曾被岑溪市自然资源局、人民政府、“打非办”等部门联合查处。12月20日,龚帆等股东商定以占35%股份招募被告人梁肇文、陈昱文、李永辉等人继续对前期开采出来的稀土母液进行沉淀,然后将沉淀得到的稀土矿进行销售共得人民币(注:以下币种相同)58000余元,梁肇文、陈昱文、李永辉等人在矿点参与沉淀稀土矿获利17000余元,除了日常开支外每人分得3000元。 经鉴定,截至2020年11月30日,上述稀土盗采点非法开采稀土造成资源破坏范围的水平投影面积为6300.71㎡,破坏稀土矿石量48359.21t,破坏离子相稀土氧化物(REO)资源量23.938t,破坏可采离子相稀土氧化物(REO)资源量17.954t。被破坏的可采矿产资源价值为205.21万元。 就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勘验、检查、辨认笔录、鉴定意见以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黎兴伦、胡雁、龚帆、梁石勇、陈木振、李寄生、朱书椿、**阳、梁肇文、陈昱文、李永辉违反矿产资源管理法规,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法采矿罪。十一名被告人是共同犯罪,被告人黎兴伦、胡雁、龚帆、梁石勇是主犯;被告人陈木振、李寄生、朱书椿、**阳、梁肇文、陈昱文、李永辉是从犯,分别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胡雁、龚帆、梁石勇、朱书椿、**阳、梁肇文、陈昱文、李永辉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认罪认罚,被告人陈木振、李寄生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建议对被告人黎兴伦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对被告人胡雁、龚帆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二千元,对被告人梁石勇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对被告人陈木振、李寄生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六千元,对被告人朱书椿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对被告人**阳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对被告人梁肇文、陈昱文、李永辉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岑溪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十一名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连带赔偿非法采矿行为造成国家矿产资源破坏价值2052100元;2.判令十一名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连带赔偿造成生态环境损害价值1253480元;3.判令十一名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连带赔偿生态环境损害价值鉴定费用150000元;以上三项合计3455580元。十一名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开采稀土矿,侵害国家矿产资源,并破坏生态环境,损害了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承担矿产资源损害赔偿责任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并追究其刑事责任。公益诉讼起诉人当庭提供宣读、出示了生态环境部华南环境科学研究所出具的《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报告》、梧州市岑溪生态环境局委托生态环境部华南环境科学研究对生态环境损害进行鉴定的《技术服务合同》等证据。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黎兴伦对指控其参与非法开采稀土没有异议,辩解称:表面上他人称其为股东,但其实际上没有占有股份,只是受聘用的工人,对附带民事公益诉讼部分不提异议。其辩护人暨委托诉讼代理人对定性无异议,辩护称: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黎兴伦是股东;黎兴伦是从犯,自愿认罪,且是初犯,建议在二年有期徒刑以下判处。附带民事公益诉讼部分,赔偿诉求合法合理部分。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胡雁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辩解其是主动到案,对附带民事公益诉讼部分不提异议。其辩护人暨委托诉讼代理人对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称:被破坏矿产资源价值鉴定报告的鉴定范围是否经过被告人指认、是否存在超范围鉴定,结论不客观;胡雁属作用较轻的主犯,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是初犯,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附带民事公益诉讼部分,生态环境损害判令被告人进行复绿更为适当,生态环境损害价值鉴定费用没有支出发票不应支持。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龚帆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对附带民事公益诉讼部分不提异议。其辩护人暨委托诉讼代理人对指控事实及定性无异议,辩护称:被破坏矿产资源价值鉴定报告的鉴定范围没有被告人指认,结论不客观;龚帆属作用较轻的主犯,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认罚,是初犯、偶犯,建议从轻处罚。附带民事公益诉讼部分,被破坏矿产资源价值应以客观真实的鉴定报告为依据,生态环境损害价值鉴定费用没有支出发票不应支持。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梁石勇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对附带民事公益诉讼部分不提异议。其辩护人对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称:被破坏矿产资源价值鉴定报告中反映价格认定结论书作出机构存在矛盾,认定价格是根据单方提供的数据计算,没有经过市场调查,鉴定机构是否有资质、无法采样的区域是否计入投影面积,均应由鉴定机构作出释明才能确认;梁石勇如实供述罪行,是初犯,建议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陈木振对指控罪名无异议,辩解称:其只是普通工人,无管理人员职责,表示认罪,附带民事公益诉讼部分不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其辩护人暨委托诉讼代理人对指控罪名无异议,辩护称:同意上述辩护人对被破坏矿产资源价值鉴定报告提出的意见,并认为鉴定报告没有区分各人参与区域不够科学。陈木振只是龚帆雇请的一般工人,没有管理职责,也没有领取高额工资;陈木振是从犯,且是初犯,建议在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幅度内量刑。附带民事公益诉讼部分,生态环境损害价值鉴定费用没有支出发票不应支持,生态环境损害部分由被告人进行复绿更为适当。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李寄生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解称:其只参与前期工作,没有参与之后的开采行为,对附带民事公益诉讼部分不提异议。其辩护人暨委托诉讼代理人对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称:李寄生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认罚,是初犯、偶犯,建议在一年以下处刑。附带民事公益诉讼部分,李寄生只参与前期工作,可以酌情赔偿,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朱书椿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对附带民事公益诉讼部分不提异议。其辩护人暨委托诉讼代理人对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称:被破坏矿产资源价值鉴定报告按投影面积计算不科学,朱书椿只参与一个月,只应对其参与开采的范围承担责任,是从犯,自愿认罪认罚,有坦白情节,是初犯,主观恶性较小,建议在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判处,并适用缓刑。附带民事公益诉讼部分,只应对参与部分按份承担赔偿责任,且朱书椿是受雇请的工人,赔偿应由雇主承担。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阳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对附带民事公益诉讼部分不提异议。其辩护人对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称:对被破坏矿产资源价值鉴定报告持被告人梁石勇辩护人相同意见,鉴定报告与**阳无关联;**阳是从犯,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建议从轻处罚。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梁肇文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对附带民事公益诉讼部分只应对参与部分承担责任。其辩护人暨委托诉讼代理人对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称:被破坏矿产资源价值鉴定报告不能作为梁肇文定罪量刑的依据,梁肇文参与本案之前,矿产资源已被破坏,与梁肇文无关;梁肇文是从犯,自愿认罪认罚,是初犯、偶犯,建议适用缓刑。附带民事公益诉讼部分,梁肇文没有实施开采行为,不存在侵权,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陈昱文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对附带民事公益诉讼部分只应对参与部分承担责任。其辩护人暨委托诉讼代理人对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称:陈昱文只应对其参与部分负责,是从犯,自愿认罪认罚,建议从轻处罚。附带民事公益诉讼部分,不应对之前实施的开采行为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李永辉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对附带民事公益诉讼部分只应对参与部分承担责任。其辩护人暨委托诉讼代理人对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称:被破坏矿产资源价值鉴定报告与李永辉无关,李永辉是从犯,自愿认罪认罚,建议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附带民事公益诉讼部分,不应对之前实施的开采行为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9年12月份,被告人黎兴伦、胡雁、龚帆、梁石勇等人在未办理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合伙商议以原山浸矿的方式在岑溪市蒙奇村天井冲龚某等户的山场开采稀土,并约定各人所占矿点的股份及各人分工,后聘请江西籍技术人员和工人进行稀土开采,其间,曾被行政执法部门查处后继续开采直至2020年12月案发。在稀土开采过程中,黎兴伦负责管理开采工作,管理资金,联系江西籍技术人员,支付工人工资,联系购买草酸、硫酸铵等原料;胡雁、梁石勇负责采矿工人的日常生活开支及管理具体开采工作;龚帆负责工人工作监督管理及稀土销售等工作。2019年年底、2020年年初稀土开采前期,被告人李寄生根据黎兴伦安排负责到山场探测稀土矿,获利1800元。2020年9月份,被告人陈木振在龚帆安排下到矿点负责日常开采工作监督管理;10月份,李寄生介绍被告人朱书椿给黎兴伦到矿点从事开采稀土工作,后朱书椿和**阳来到矿点负责调配硫酸铵水、接水管上山、堆筑沉淀池等工作,二人在矿点工作一个月左右,分别获利5000元、3100元。同年12月19日至21日,被告人梁肇文、陈昱文、李永辉在龚帆的安排下对上述矿点开采出来的稀土母液进行沉淀,期间,陈木振负责梁肇文等人日常生活开支,并在矿点协助梁肇文等人沉淀稀土母液。龚帆将梁肇文等沉淀出的稀土湿矿销售得款58000余元,给了梁肇文17600元,余款约40000元转给黎兴伦管理,梁肇文得款后分别给陈昱文、李永辉各3000元。 经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六地质队鉴定,上述稀土采矿点2020年3月至11月期间非法开采稀土造成资源破坏范围的水平投影面积为6300.71㎡,破坏稀土矿石量48359.21t,破坏离子相稀土氧化物(REO)资源量23.938t,破坏可采离子相稀土氧化物(REO)资源量17.954t。被破坏的可采矿产资源价值为205.21万元。 经生态环境部华南环境科学研究所鉴定评估,上述岑溪市蒙奇村天井冲山场非法开采稀土造成生态环境损害数额共计1253480元(其中应急处置费用量化数额36296元,事务性费用155760元,地表水环境损害价值量化数额1061424元),需要支付生态环境鉴定费用150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提供,业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刑事部分证据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岑溪市自然资源局于2020年11月27日移送线索称,岑溪市蒙奇村天井冲存在非法开采稀土事实,要求立案侦查,岑溪市公安局于2020年11月30日立案侦查。 2.人员基本信息:载明黎兴伦、胡雁、龚帆、梁石勇、陈木振、李寄生、朱书椿、**阳、梁肇文、陈昱文、李永辉等人出生日期及住址等基本身份情况,作案时均已满十八周岁。 3.前科查询证明:经查询,未发现黎兴伦、胡雁、龚帆、梁石勇、陈木振、李寄生、朱书椿、**阳、梁肇文、陈昱文、李永辉有违法犯罪前科。 4.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反映龚帆、陈木振、梁肇文、胡雁、陈昱文、李永辉、黎兴伦、梁石勇、李寄生、朱书椿、**阳均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 5.岑溪市打非整违专项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的答复函、国土执法监察巡回检查记录、岑溪市人民政府关于蒙奇村天井冲原山盗采点情况汇报及相关的照片:反映2020年岑溪市蒙奇村天井冲龚某等户的山场的稀土盗采点多次被执法部门打击。 6.通话清单:公安机关依法调取手机号码为199××××****(龚帆)、180××××****(黎兴伦)、177*****678(胡雁)、180××××****(梁石勇)、177*****587(陈木振)、177*****668(李永辉)2020年10月至2020年12月的通话情况,证实龚帆、黎兴伦、胡雁、梁石勇、陈木振等人有联系。 7.搜查、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胡雁、龚帆、梁石勇、陈木振、梁肇文、陈昱文、李永辉、朱书椿、李寄生、**阳等被公安民警抓获时,分别被扣押手机1台。 8.证人梁某的证言:2020年10月份,梁石勇、“镇长”“天得”“胡总”“胡须佬”、高思程等人在蒙奇村冲口一石场附近吃东西时,叫其帮搬运肥料,每月工资4000元,其答应了,后每天上午10时左右就到冲口看是否有需要搬运,搬运的草酸、硫酸铵等材料是用于洗稀土,梁石勇、“镇长”“天得”“胡总”“胡须佬”、高思程也会一起参与搬运。其做了一个月左右,后来矿点被查处了。 9.现场勘验笔录: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岑溪市蒙奇村天井冲(小地名)进行勘验。现场入口南侧起是第一个区域,有水管、抽水带等物;东起第一个区域西侧是一个池塘,池塘与东起第一个区域之间是一条山路,池塘内见有水;池塘东邻2米处见有一艘铁船,一张黑色胶布,黑色胶布上见白色粉末状物质;池塘南侧有一条山路,沿着山路往西勘查,池塘的东侧50米处为东起第二个区域,东起第二个区域内靠西侧的地面上见有水管、蛇皮袋等,部分水管被泥土掩埋;沿着东起第二个区域南侧的山路往西勘查,东起第二个区域西侧48米处为东起第三个区域,内见有水管、胶布等物,其中见有一条水管有水流出;沿着东起第三个区域南侧往天井冲山上勘查,在山上见遍布有水管,水管呈排连分布,每根水管连接处有一个水龙头,水龙头下方对应一个“液井”孔,“液井”孔水管深入山体,山上西侧有一条大水管,大水管由上往下放置。 10.现场辨认笔录:胡雁指认岑溪市蒙奇村天井冲池塘西侧50米处空地为盗采稀土矿沉淀池的位置,指认蒙奇村天井冲南面山上非法盗采稀土矿山上打的孔。陈昱文、李永辉分别指认岑溪市蒙奇村天井冲非法盗采稀土母液存放池塘,天井冲一池塘东侧洼地处为非法盗采稀土沉淀池的位置,天井冲东南侧空地为非法盗采稀土草酸池的位置。朱书椿、**阳指认参与盗采稀土工作的地点为岑溪市蒙奇村天井冲,并指认非法盗采稀土沉淀池、沉淀管道的位置。李寄生指认岑溪市蒙奇村天井冲探矿的山林位置。 11.辨认笔录:胡雁分别辨认出参与非法采矿的股东有龚帆、梁石勇、黎兴伦、高某,辨认出参与开采稀土的江西佬“朱师傅”即朱书椿。龚帆分别辨认出胡雁、梁肇文、陈木振、梁石勇、黎兴伦、高某。陈木振分别辨认出梁肇文、龚天德即龚帆、“十叔”即梁某。梁肇文分别辨认出"阿辉"即李永辉、“阿天”即龚帆、“阿振”陈木振。李永辉分别辨认出“鬼佬肇”即梁肇文、“阿佬”即陈昱文。陈昱文分别辨认出“鬼佬肇”即梁肇文、李永辉。梁某分别辨认出“镇长”即陈木振、高某、龚天德、“胡总”即胡雁、“胡须佬”即黎兴伦。梁石勇分别辨认出龚天德即龚帆、胡雁、黎兴伦、“烂铁”即陈某、“老程”即高某、“十叔”即梁某、“阿振”即陈木振。朱书椿分别辨认出李寄生、**阳、“大胡子”即黎兴伦、“阿扁”即梁石勇、“老头”梁某、“年轻仔”即陈木振。**阳分别辨认出“眼镜”即胡雁、“大胡”即黎兴伦,进出矿点的老板或工作人员有龚帆、高某、梁石勇、陈木振、陈某、梁某、朱书椿。李寄生分别辨认出“大胡子”即黎兴伦、“眼镜”即胡雁、“朱师傅”即朱书椿。 12.辨认微信通讯录照片:经胡雁辨认,梁石勇的电话号码为180××******,微信名为“小黄人”,陈木振的微信名为“患难见真情”,黎兴伦的微信名为“金诺(伦)”,龚帆的微信名为“龚帆”。 13.电子证据检查笔录、微信聊天记录:办案民警对胡雁、龚帆的手机进行远程勘验,反映龚帆微信号×××与胡雁昵称“胡雁”有联系,并有转账记录;与微信昵称“大手拉小手”有频繁的聊天记录,其中12月22日有相关“9包”“涉案稀土”照片的聊天。胡雁与龚帆的微信有关于稀土成分的聊天记录;胡雁与梁石勇“小黄人”微信在2019年7月31日至2020年11月1日有频繁转账及涉嫌开采稀土的聊天记录;胡雁与黎兴伦(金诺伦)微信有关于稀土成分及开采稀土日常开支方面的聊天记录;胡雁与獨垳(高某)微信有关于开采稀土及购买日常用品方面的聊天记录。 14.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报告:经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六地质队对岑溪市蒙奇村天井冲榃台一组鉴定区非法开采稀土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进行鉴定,截至2020年11月30日(鉴定区内非法采矿发生时间为2020年3月至11月份),上述稀土盗采点非法开采稀土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范围的水平投影面积6300.71㎡,破坏稀土矿石量48359.21t,破坏离子相稀土氧化物(REO)资源量23.938t,破坏可采离子相稀土氧化物(REO)资源量17.954t。被破坏的可采矿产资源价值为205.21万元。 15.被告人梁石勇的供述与辩解:2019年年底,其表哥黎兴伦找其商谈在岑溪市蒙奇村天井冲(小地名)“房叔”的山场盗采稀土,其知道盗采稀土很赚钱,就答应与黎兴伦一起做,黎兴伦是矿点的股东,黎兴伦在他的股份上让5%股份给其,不用其出资,其只负责到天井冲帮做工。2019年年底的时候,其跟黎兴伦到山场做一些开采前期工作,后黎兴伦说稀土点被政府部门查处了,到了2020年9月份左右又开工开采,其在矿点工作至后来被政府部门查处。在矿点做工的有胡雁、黎兴伦、高某、“阿振”、龚帆、“烂铁”、梁某,还有几个江西人,其认识“朱师傅”和“张师傅”两人。其负责帮送快餐,购买日用品,比如买菜、买煤气、买水鞋、买万金油等;有时候还会开自己的车牌号码桂D??839号长城牌皮卡车帮运矿点洗稀土需要的水管,有时候帮看一下抽水机的工作情况,抽水机从水渠将稀土水抽到水塘里面蓄起来。胡雁和黎兴伦两人经常在矿点巡查,其帮矿点购买日常用品的支出是胡雁和黎兴伦给的,黎兴伦经常借其的皮卡车用于拉该矿点的东西;高某、“阿振”、梁某是做杂工,比如帮忙卸车(将草酸、碳铵等搬下车)、装车(将包装好的稀土搬上车)等;龚帆除了做杂工外,还负责驾驶一台无牌的三菱车拉草酸、碳铵等肥料;几个江西佬主要负责技术类工作,比如打井、按比例配备肥料、沉淀稀土等工作。矿点在2020年11月份的时候洗出有稀土。2020年11月份下旬其就没有再参与了,后来听说该矿点被相关部门查处就停工了。 16.被告人陈木振的供述与辩解:2020年9月份,同村的龚天得叫其到蒙奇村天井冲山场帮忙盗采稀土。其第一次到矿点的时候,已全部打好孔和装好水管,看见几个江西捞佬在挖水池。天井冲山场稀土盗采点的抽水、上肥料、沉淀、装运稀土由四个江西捞佬负责,偶尔有电工来修发电机和抽水机,其每天有空或者经龚天得安排,就到盗采点监管江西捞佬工作,龚天得平时也到矿点巡一圈,和其一样监管江西捞佬工作。矿点在2020年11月出有稀土,但其不清楚运输和销售情况,只见过一辆无牌号旧三菱车装过稀土。2020年12月19日,龚天得叫其晚上到天井冲盗采稀土点帮忙装抽水机,当天傍晚在天井冲盗采稀土点看到有4-5男子,后与几名男子一起装抽水机,次日其到稀土点巡一圈,并帮忙打桩,21日其也到稀土点帮忙,当晚出有稀土,然后装到一辆白色的面包车上,之后其就再也没有到过稀土盗采点了,在稀土点抽水的男子其认识一个外号叫“鬼佬肇”的人。其知道的矿点股东有黎兴伦、高某、胡雁、龚天得、龚某、梁石勇,胡雁经常到矿点了解开采进展情况,偶尔帮做杂工,黎兴伦基本每天到矿点了解进展情况,洗稀土的草酸等原料也是黎兴伦在外号叫“厂长”的男子处购买,高某、梁石勇主要负责帮江西佬做工,梁石勇有时会用皮卡车拉货。当初龚某找其帮忙的时候,龚某承诺说赚得钱后就比点钱给其做报酬。 17.被告人龚帆的供述与辩解:2020年1月份,其和黎兴伦、梁石勇、高某、胡雁五人因疫情原因都没有工作,便商议在其父亲的山场开采稀土,其没有本钱便以山场作为股份入股,其他人就出资。经商量确定其以山场入股占股30%,黎兴伦、胡雁各占股25%,梁石勇占股10%,高某占股5%,剩下5%如果赚钱的话就作为奖励给技术人员。技术人员由黎兴伦负责招募,其他杂工就由其他几个股东负责。后来其凑了一万多元给黎兴伦,其他人每人都凑了几万元,按照当时的讲法是大家有钱出钱,等有利润之后就先拿回自己那一份,然后就按照股份分成。黎兴伦找了5名江西籍的男子到天井冲并住在那里负责开采,之后被国土执法大队查处,盗采点上的水管被砍断,沉淀池和草酸调配池被用勾机铲平,发电机和抽水机也被没收了,直到2020年10月中旬才继续开采,当时请了陈木振来帮忙做工,另外还请了4名江西籍的技术人员,其是按每天两百元给陈木振工资,但是实际上还没支付。江西籍技术人员都是黎兴伦负责管理,工资按照5000元每月发放,如有盈利有5%的股权奖励。黎兴伦负责购买硫酸铵,其负责盗采点出产的稀土湿矿的存放、保管和出卖。11月中旬矿点再次被国土部门打击。直到12月20日左右,盗采稀土流出来的母液流到山脚的塘内,其就找了梁肇文买草酸将塘内的稀土母液沉淀为湿矿,其叫陈木振帮助打理,梁肇文负责出技术调配草酸溶液以及将稀土湿矿运到岑溪市龙井附近堆放,做到12月21日,所得湿稀土矿卖得58000多元,梁肇文占35%股份,扣除成本,其分了16000元左右给梁肇文,剩下约40000元就给了黎兴伦。稀土点一般是晚上做工。 18.被告人黎兴伦的供述与辩解:其参与了稀土开采,负责购买草酸等开采稀土原材料,联系了李寄生进行前期探测稀土工作,联系朱书椿、**阳等江西籍人员及支付工资。 19.被告人胡雁的供述与辩解:2019年12月份,其与黎兴伦、龚某、龚帆、梁石勇、高某等人到前妻父亲龚某家的山场探矿,发现有稀土可开采,大家就商议以原山浸矿的方式在岑溪市蒙奇村天井冲龚某的山场非法开采稀土,当时没有办理任何手续,其等人按照一成股份3万元出资,因龚某是山主占股25%,龚帆出资1.5万元占股5%,黎兴伦和梁石勇占股10%,高某占股5%,其出资7.5万元占股25%,剩下5%股份作为给江西籍技术人员做奖励。黎兴伦负责管理安排盗采稀土的工作,并联系江西籍的李寄生、**阳、朱书椿等技术人员,支付工人的工资,联系购买草酸、硫酸铵等原料,其管理部分资金,然后与梁石勇负责购买伙食、工人的日常生活用品等,龚帆负责看管工人,将盗采所得的稀土进行销售得钱后将钱交给黎兴伦管理。在非法开采稀土的前期,李寄生负责探测稀土矿,介绍一些江西籍工人来开采稀土,并帮谋划开采所需购买的材料。2020年9月份,龚帆雇请陈木振负责对矿点日常开采工作的监督管理。10月份,朱书椿和**阳经李寄生介绍到矿点负责按比例调配硫酸铵水,接水管上山,用沙包堆成沉淀池。12月,龚帆请梁肇文、陈昱文、李永辉等人继续对前期开采出来的稀土母液进行沉淀,然后将沉淀得到的稀土矿进行销售共得58000余元,梁肇文、陈昱文、李永辉等人共分得17000余元。该矿点2020年1、2月,开始在山场钻孔、投产,在3月份时被政府查处,5月份又继续开工,做了10天左右又被查封了,直到9月份才又开始做工,到11月又被查处。 20.被告人梁肇文的供述与辩解:2020年12月18日晚上,“阿天”称他在蒙奇村有一塘稀土水,叫其去洗稀土矿,其答应了,并与“阿天”商量约定利润分成,其负责出人力和技术,占利润的35%。次日下午6时许,其叫上“阿二”和“阿辉”一起去跟“阿天”到蒙奇村天井冲稀土盗采点。然后其和“阿二”“阿辉”开始沉淀稀土矿,沉淀好的稀土矿运到岑溪市岑城镇菜园社区河堤空地处存放,由“阿天”联系人出卖,“阿振”负责帮送饭和购买日常用品。19日至21日共出稀土湿矿2.5吨至2.6吨,“阿天”告诉其每吨稀土湿矿23000元,共卖得58638元,扣减成本后“阿天”于2020年12月24日晚上给其17600元现金,其与“阿二”“阿辉”各分3000元,剩下的钱三人一起吃喝玩乐用掉。 21.被告人陈昱文的供述与辩解:2020年12月中旬,“鬼佬肇”打电话叫跟其一起到帮他“啊表”洗稀土,并说洗得稀土出来可以拿利润的35%,到时与其几个人平分,其答应了。“鬼佬肇”之后驾驶一辆小车搭其和李永辉去三堡的稀土盗采点,其见到“啊弟”“滑二”“镇长”“天德”,“鬼佬肇”吩咐其几人调配草酸沉淀稀土,因为每隔几个小时需要倒两三包草酸到稀土水池里,所以其五人就吃住在采矿点。次日晚上,其和“鬼佬肇”、李永辉、“滑二”“阿弟儿”五人将沉淀得的稀土矿装包,共做了三日,约得40包稀土湿矿,“鬼佬肇”等人说稀土池没有水就不做了。过了约两日,“鬼佬肇”拿了3000元现金给其,说洗稀土的报酬。 22.被告人李永辉的供述与辩解:2020年12月底,“鬼佬肇”联系其和“滑二”和“阿弟儿”一起去一山脚处用草酸沉淀成稀土矿,当时现场已准备有水管、草酸、布袋、桶等工具,第二天晚上就沉淀出稀土矿,一直做三日,"鬼佬肇"等人说稀土池里没有水就停工,期间是一个大约40多岁的本地男子开摩托车负责送吃喝的。隔了约两日,"鬼佬肇"在育才路给其3000元现金,说是三日的人工费。 23.被告人朱书椿的供述与辩解:2020年10月中旬,其和**阳经老乡李寄生介绍到岑溪市一个盗采稀土点参与开采稀土,其和**阳的工作是劈草开荒、挖沟、接通水管,用沙包堆沉淀池,在矿点工作的本地人有“大胡子”“阿扁”“老头”“年轻仔”。其和**阳的工资是“大胡子”支付的,开始答应给每月6000元工资,因其和**阳11月初不做了,“大胡子”给其5000元工资,工人都听“大胡子”指挥。 24.被告人**阳的供述与辩解:2020年9月份,朱师傅叫其到岑溪市的一个山场帮洗稀土矿,其到岑溪市后是一个绰号叫“胡子”的男子接到山场,山场做工的还有四五个本地人,有六个老板,其中一人戴眼镜,山场是原山开采,当时打有五六百个洞口,朱师傅和龙师傅负责调配硫酸铵、草酸,朱师傅也负责做管道,其负责用硫酸草酸灌山,做了半个月,因父亲有病就不做了,“胡子”支付其3100元工资。 25.被告人李寄生的供述与辩解:2019年12月份至2020年1月份的时候,一个胡子很长的黎姓男子“大胡子”叫其到岑溪市的山场探测是否有稀土矿,后其和“大胡子”及几个男子在岑溪市跑了几个山场探矿,有些山场有稀土,在探测期间有一个戴眼镜的男子负责带饭菜到山上,其做了六天后就回江西了,“大胡子”按300元每天共给其1800元。2020年中秋前,“大胡子”打电话给其,叫其介绍一个采稀土的师傅,后其介绍了朱师傅给“大胡子”,朱师傅带了多少个人过来帮大胡子采稀土其不清楚。 (二)附带民事公益诉讼部分证据 1.生态环境部华南环境科学研究所出具的《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报告》:经生态环境部华南环境科学研究所鉴定评估,涉案岑溪市蒙奇村天井冲稀土矿点非法采矿造成生态环境损害共计1253480元,其中,应急处置费用量化数额36296元,事务性费用155760元,地表水环境损害价值量化数额1061424元。 2.梧州市岑溪生态环境局委托生态环境部华南环境科学研究所对生态环境损害进行鉴定的《技术服务合同》:证实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需要支付鉴定费用150000元。 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根据查明的事实、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1.关于黎兴伦是否是本案非法采矿矿点股东的问题。经查,在该矿点占有股份的被告人胡雁、龚帆、梁石勇均证实开采稀土时与黎兴伦等人商议稀土开采的出资方式及各人所占股份份额,并约定以股份份额进行利润分成,黎兴伦负责管理资金、购买原材料及联系李寄生进行前期稀土矿探测及雇聘朱书椿、**阳等江西籍开采稀土技术人员等工作,并有被告人李寄生、朱书椿、**阳、陈木振的供述予以佐证,且被告人黎兴伦在庭审中除对其股东身份予以否认外,对其在开采稀土过程中具体参与的工作予以认可,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黎兴伦参与非法采矿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认定。 2.关于被告人陈木振在非法采矿中是否属于单纯提供劳务的普通工人的问题。经查,被告人陈木振到案后在侦查阶段供述其受龚帆的安排负责监管江西籍人员的日常工作,在梁肇文、陈昱文、李永辉沉淀稀土矿期间也到现场巡查,并负责三人的日常饮食,被告人龚帆供述陈木振与江西籍工人负责具体的稀土开采工作,在梁肇文、陈昱文、李永辉沉淀稀土期间交由陈木振打理,结合被告人梁肇文、陈昱文、李永辉的供述与辨认笔录,可以认定被告人陈木振在非法采矿过程中负有监督管理职责,不是单纯提供劳务的普通工人,结合其参与非法采矿的时间,依法应以非法采矿定罪处罚。 3.关于被告人李寄生、朱书椿、**阳、梁肇文、陈昱文、李永辉等定罪处罚的问题。经查,被告人李寄生、朱书椿、**阳、梁肇文、陈昱文、李永辉明知黎兴伦、胡雁、龚帆、梁石勇等人非法开采稀土仍积极参与,且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达到情节特别严重的后果,应与黎兴伦、胡雁、龚帆、梁石勇等人以非法采矿罪的共犯论处。本案非法开采稀土过程进行了前期矿产探测、母液开采、沉淀湿矿以及销售等一系列环节,自2019年12月份开始一直持续到2020年年底案发,其中,被告人李寄生负责前期稀土矿探测工作,并介绍稀土开采技术工人,被告人朱书椿、**阳在具体开采稀土过程提供技术性工作,被告人梁肇文、陈昱文、李永辉参与后期的稀土湿矿沉淀,并按销售额分成利润,六被告人分别参与该稀土开采过程中的不同环节,虽然没有全程参与,但是根据刑法原则,共同犯罪中各被告人应对全案负责,故上述被告人应对本案的全部后果承担责任。至于各人的地位作用以及参与时间长短,本院在具体量刑时将会予以综合考虑。 4.关于被破坏矿产资源价值鉴定报告是否可以作为定案根据的问题。经查,该鉴定报告是侦查机关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机构依照法定程序作出,且依法告知各被告人,结合各被告人的供述及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指认笔录足以认定鉴定范围即是本案被告人实施非法采矿的范围,对于鉴定报告存在的笔误,鉴定机构已作出纠正,故该鉴定报告客观真实,应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兴伦、胡雁、龚帆、梁石勇、陈木振、李寄生、朱书椿、**阳、梁肇文、陈昱文、李永辉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造成矿产资源被破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法采矿罪。公诉机关指控十一名被告人犯非法采矿罪罪名成立,依法应在“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幅度内分别量刑判处。 被告人黎兴伦、胡雁、龚帆、梁石勇、陈木振、李寄生、朱书椿、**阳、梁肇文、陈昱文、李永辉共同实施了非法采矿的犯罪行为,是非法采矿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黎兴伦、胡雁、龚帆、梁石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依法按照各自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黎兴伦、胡雁、龚帆的地位作用相当,被告人梁石勇属于罪责较轻主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木振、李寄生、朱书椿、**阳、梁肇文、陈昱文、李永辉均起次要作用,均是从犯,分别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对被告人黎兴伦的辩护人提出黎兴伦是从犯以及被告人胡雁、龚帆的辩护人分别提出二人是罪责较轻的主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人陈木振、李寄生、朱书椿、**阳、梁肇文、陈昱文、李永辉各自辩护人分别提出是从犯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被告人胡雁、龚帆、梁石勇、李寄生、朱书椿、**阳、梁肇文、陈昱文、李永辉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中,被告人胡雁、龚帆、梁石勇、朱书椿、**阳、梁肇文、陈昱文、李永辉在审判阶段签具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愿意接受处罚,分别依法对上述九名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木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但庭审中否认其负责监管工作职责的主要犯罪事实,属当庭翻供,不能认定为如实供述罪行;被告人黎兴伦到案后拒不供认参与非法采矿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虽然供述其参与非法开采稀土,但是没有供认其是股东身份的主要犯罪事实,不能认定为当庭认罪。 关于被告人胡雁及其辩护人提出胡雁是主动到案,因而有自首情节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胡雁是开车搭载他人到办案机关了解案件情况,后在旁边停车场停留被公安民警发现并传唤到案,故胡雁并没有主动投案的主观意图,不构成自首,对上述辩解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梁石勇、朱书椿、梁肇文、李永辉的辩护人分别提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因四被告人不符合法定的缓刑条件,故不予采纳。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胡雁、龚帆、梁石勇、朱书椿、**阳、梁肇文、陈昱文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 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黎兴伦、胡雁、龚帆、梁石勇、陈木振、李寄生、朱书椿、**阳、梁肇文、陈昱文、李永辉共同非法采矿的犯罪行为,侵害国家矿产资源,并破坏生态环境,严重损害了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应连带承担造成的矿产资源损害、生态环境损害等经济损失的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请求十一名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连带赔偿其造成的国家矿产资源被破坏价值2052100元,生态环境损害价值1253480元(其中,应急处置费用36296元,事务性费用155760元,地表水环境损害价值1061424元),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费用150000元,共计金额34555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是共同侵权行为,十一名被告人均应对全案损失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部分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提出只承担部分赔偿责任的意见,不予采纳。关于生态环境损害鉴定的鉴定费用150000元,虽然现尚未实际支付,但是鉴定报告已按照鉴定双方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约定作出,鉴定费用属于必然的支出,应予以支持,对于相关委托诉讼代理人提出没有实际支付不应支持的意见,不予以采纳。关于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朱书椿委托诉讼代理人提出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本案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刑事犯罪,要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关于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胡雁、陈木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分别提出判令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以复绿方式对生态环境损害进行修复更为适当的意见,本院认为,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根据生态环境损害鉴定报告生态环境损害数额要求被告人承担经济赔偿并无不妥,符合法律规定,故对上述代理意见不予采纳。 据上,根据十一名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结合各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一)项、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黎兴伦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月6日起至2025年1月5日止。罚金已预缴。) 二、被告人胡雁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2月30日起至2024年2月2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三、被告人龚帆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2月30日起至2024年2月2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四、被告人梁石勇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月12日起至2024年1月1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五、被告人陈木振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2月30日起至2022年10月2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六、被告人李寄生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月23日起至2022年7月2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七、被告人朱书椿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月23日起至2022年5月2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八、被告人**阳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月23日起至2022年3月2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九、被告人梁肇文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2月30日起至2021年10月2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十、被告人陈昱文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月5日起至2021年11月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十一、被告人李永辉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月5日起至2021年10月4日止。罚金已预缴。) 十二、公安机关扣押黎兴伦、胡雁、龚帆、梁石勇、陈木振、李寄生、朱书椿、**阳、梁肇文、陈昱文、李永辉的手机各1台,予以没收;追缴被告人黎兴伦违法所得人民币40000元,追缴被告人李寄生违法所得人民币1800元,追缴被告人朱书椿违法所得人民币5000元,追缴被告人**阳违法所得人民币3100元,追缴被告人梁肇文违法所得11600元,追缴被告人陈昱文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元,追缴被告人李永辉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元,待追缴后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十三、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黎兴伦、胡雁、龚帆、梁石勇、陈木振、李寄生、朱书椿、**阳、梁肇文、陈昱文、李永辉连带赔偿因本案造成的国家矿产资源损失人民币2052100元,生态环境损害人民币1253480元(其中应急处置费用人民币36296元,事务性费用155760元,地表水环境损害价值人民币1061424元),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费用人民币150000元,共计金额人民币3455580元。 (上述应赔偿的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至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岑溪市财政代管资金账户,开户行广西岑溪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户名岑溪市财政局,账号40×××92)。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卢新燕 审 判 员 蓝后娟 审 判 员 黄开芝 人民陪审员 秦健铭 人民陪审员 赵凤兰 人民陪审员 钟金玲 人民陪审员 侯宗妮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五日 法官 助理 梁振生 书 记 员 李 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第(一)项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未取得采矿许可证”: (一)无许可证的; 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实施非法采矿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十万元至三十万元以上的; 第二款第(一)项实施非法采矿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数额达到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的; 第十二条第一款对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收益,应当依法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第六十四条因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五条第(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六)赔偿损失; 第六十五条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已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行为,原告可以请求被告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五十五条第二款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在没有前款规定的机关和组织或者前款规定的机关和组织不提起诉讼的情况下,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前款规定的机关或者组织提起诉讼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支持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三条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拟提起公益诉讼的,应当依法公告,公告期间为三十日。 公告期满,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不提起诉讼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条人民检察院对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犯罪行为提起刑事公诉时,可以向人民法院一并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由人民法院同一审判组织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