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更新与张榕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榕民终字第39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更新,女,汉族,1968年8月2日出生,住福州市平潭县潭城镇。
委托代理人黄林锋、郭淑梅,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榕,女,汉族,1965年4月17日出生,住福州市鼓楼区。
上诉人林更新因与被上诉人张榕环境污染纠纷一案,不服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3)鼓民初字第49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6年3月15日,原、被告签订房地产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福州市鼓楼区五一中路49号先施大厦月座16C出租给原告,后原告入住使用。2006年4月10日,原告至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福州总医院(以下简称福州总院)就诊,病历载明“搬新房后反复出现咳嗽、头晕等症状”。2006年4月17日,原告到医院就诊,诊疗记录载明“咳嗽20天,住新装修房”,并建议“住房空气监测”。2006年4月24日,原告因咳嗽、头晕一个多月至福建省职业病防治院(以下简称省防治院)进行门诊治疗。2006年4月25日,原告委托福建省环境监测中心站对上述租赁房屋室内空气进行监测。该站于同年4月28日出具报告,载明房屋主卧甲醛超标0.9倍,二甲苯超标0.4倍;客厅甲醛超标0.8倍,二甲苯超标0.05倍。2006年5月6日,原告再次至防治院就诊,门诊病历记录单上载明“考虑症状与环境刺激物有关”,“甲苯、甲醛等刺激反应”。至同年9月份,原告因咳嗽、头晕等症状多次到福州总院、福州鼓楼医院及其他医院就诊。
2012年12月7日,原告至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检查,并于第二日入院治疗,至2012年12月24日出院,共入院16天。出院诊断为急性脑性管意外:大脑前交通动脉动脉瘤破裂出血;左侧颈内动脉眼动脉段动脉瘤;蛛网膜下腔出血。期间原告行左翼点锁孔入路开颅动脉瘤夹闭术和颅骨成形术。2013年11月8日,原告再次至防治院就诊,病情及医疗记录载明“反复头痛7年,伴头晕、恶心等,建议神经内科专科诊治”。2013年11月20日,原告以“摔伤致头晕、头痛”为主诉入院,共住院5天。门诊颅脑CT示:脑动脉瘤术后改变。
2013年11月14日,原告委托福建八闽司法鉴定所就其损伤进行伤残程度及手续治疗费评定,该鉴定所于2013年11月19日出具鉴定意见(详见八闽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1441号鉴定意见书):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5000元。
第一次庭审经传票传唤后被告以其与原告存在其他经济纠纷为由申请延期开庭,经审查,法院认为原告申请延期开庭的理由不充分,告知其不同意该申请,被告未如期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被告经传票传唤到庭,向法院提交了《我的一点意见》,以双方在另案中原告尚未履行判决,未向被告给付租金为由拒不应诉。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本案是系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件或一般侵权案件,被告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及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是否合理。
法院认为,本案系因被告装修不当导致其出租给原告的房屋室内空气中混入超过国家标准的有害人体健康的甲醛、苯等挥发性有机物等气体而引起的纠纷,属对室内空间进行装修时对室内环境所产生的污染。该污染应属于环境污染,理由如下:我国《环境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总体系由个体组成,家庭居所内的小环境作为环境个体亦是生态大环境总体的组成部分,且该环境亦是由空气、光线、声音等自然要素所构成,因此我国《环境保护法》中所指的环境不仅指公共环境中的生态环境,还应包括室内生活环境。公民长期处于室内环境中,其亦影响着人类的生存和发展。另,根据《民用建筑工程室内环境污染控制规范》可知,将民用建筑工程中建筑材料和装修材料产生的污染视为室内环境污染。可见,无论从理论上还是立法中,室内环境均属于环境法意义上的“环境”范畴。本案应属于环境污染侵权案件。
本案中原告已举证证明被告出租的房屋空气存在甲醛、苯超标的事实,并提交了其多次就医治疗的情况,且医疗记录明确“考虑症状与环境刺激物有关”,“甲苯、甲醛等刺激反应”,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于2006年间多次治疗系由于出租屋甲醛、苯超标,原告并未就该期间产生的损失诉请被告赔偿。原告诉请的医疗费97055元,其中1011.27元系2007年11月26日其入院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妇产科治疗产生的,另1081.56元(657.09元+424.47元)、5747.86元(1567.2元+3624.03元+556.63元)系原告分别于2013年11月7日、2013年12月2日在上述医院行门诊治疗产生的。针对上述费用,原告未提交相应的诊断记录、病历等,无法证明该费用系用于治疗何种疾病。另87076.87元(86431.3元+13.92元+8.18元+94.12元+10.41元+498.52元+5.94元+6.48元+8元)和2137.14元(1887.14元+250元)系原告分别因急性脑血管意外和急性颅脑损伤、面部软组织挫伤等入院治疗而产生的费用。法院认为,原告2006年3月15日入住出租房屋,后即出现“环境刺激”的反应,并于2006年4月25日委托对房屋室内空气进行监测,至2012年12月7日原告因急性脑血管意外入院行手术治疗,又至2013年11月20日因摔伤致急性颅脑损伤、右面部软组织挫伤等入院治疗。鉴于原告入住房屋的时间较短,且距离原告出现急性脑血管意外、急性颅脑损伤的时间又较为长久,分别达6、7年,在此情况下,原告应提交其急性脑血管意外及摔伤致急性颅脑损伤等与甲醛、苯超标具有因果关系的初步证据,但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且拒绝对二者是否具有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原告作为环境污染受害人,需要承担基本的举证责任,但本案中原告尚未就被告侵权导致其需行妇产科治疗(2007年11月26日)、急性脑血管意外治疗(2012年12月24日)、门诊治疗(2013年11月7日、2013年12月2日)、急性颅脑损伤治疗(2013年11月20日)完成初步的举证责任。由于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均是基于上述治疗而产生的,故其诉请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更新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原审原告林更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林更新诉称:2006年3月15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租住被上诉人在鼓楼区先施大厦月座16C,住进去才一个多月就应环境污染而搬出,后在另外两处居住,六年后上诉人被确诊患脑瘤,上诉人的母亲、儿子也经常生病,经鉴定机构鉴定先施大厦月座16C出租屋存在环境污染,被上诉人张榕环境污染侵权事实清楚,给上诉人带来的伤害处于连续状态,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违法分配举证责任的承担,原审对上诉人未行使释明权,要求上诉人承担所谓的因果关系未鉴定责任等等,原判存在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要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张榕辩称:上诉人的主张有悖事实,上诉人的疾病与我无关,上诉人租住我的房屋一个星期就说存在污染要求我支付2万元赔偿,我没有给,在本案之前,我与上诉人已经打过解除租约合同之诉和腾房之诉,我都是胜诉的,出租屋于2008年9月才收回,法院判决的近8万元租金现在我也没有收到等等,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环境污染侵权以环境污染行为、环境损害事实、环境污染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为构成要件。原审法院在2014年3月31日开庭审理时,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更新明确表示不同意就其患病与出租屋化学物超标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也未提交其搬出鼓楼区先施大厦月座16C后所居住的两处房屋不存在环境污染的证据,其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释明清晰、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判正确,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49元由上诉人林更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卢秋华
审判员  张 俊
审判员  郑乐影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张晓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