钟燕与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治安一审行政判决书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沪0115行初420号 原告钟燕,女,1966年4月1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徐长华。 委托代理人黄文胜,男。 委托代理人陆杨,男。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杭迎伟。 委托代理人王颖彦,女。 第三人郭良锋,男,1964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钟燕不服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以下简称浦东公安分局)行政处罚及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浦东区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因郭良锋与本案处理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依法追加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同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燕,被告浦东公安分局委托代理人黄文胜、陆杨,被告浦东区政府委托代理人王颖彦,第三人郭良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浦东公安分局于2016年11月7日作出编号为沪公(浦)不罚决字【2016】1633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决定),主要内容为:经查明,2016年9月17日9时39分许,郭良锋在浦东新区成山路XXX弄XXX号XXX室内有故意伤害的违法行为,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不予行政处罚。原告钟燕不服,向被告浦东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浦东区政府于2017年4月6日作出浦府复决字(2017)第2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复议决定),处理结果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维持被告浦东公安分局作出的被诉决定。 原告钟燕诉称,被告认定事实有误,被告认为“伤势未达到轻微伤以上”依据不足,理由为:1、派出所给原告开具了《验伤通知书》,但从未依据法律程序指派或者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对原告的伤势进行司法鉴定,故未达到轻微伤以上的结论依据不足;2、《验伤通知书》检验结论为“左颧部软组织挫伤”,而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2.5c)条的规定,“面部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故原告认为伤势构成轻微伤。被告浦东公安分局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一款有误,因被告浦东公安分局未依据法律程序对原告的伤势进行司法鉴定,属程序违法,导致实体不属实。另,浦东区政府在复议决定中漏掉了原告所述的部分内容,且对原告提交的录音资料没有给予合理解释。综上,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确凿,适用法律不正确,程序违法,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撤销被告浦东公安分局作出的被诉决定,并重新作出行政决定;二、撤销被告浦东区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并重新作出行政决定。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被诉决定、被诉复议决定,证明两被告的决定是错误的;2、2016年9月18日《验伤通知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2.5c)条,证明面部软组织挫伤属于轻微伤;3、录音及文字整理、光盘,证明原告要求固定第三人多次家暴的证据,值班所长认为与本案无关,只要验伤单和笔录就可以达到拘留或罚款,另,派出所没有同意原告做司法鉴定,认为原告构成轻微伤不需要做司法鉴定。 被告浦东公安分局辩称,原告与第三人因商量买房发生争吵,第三人动手殴打原告,民警接到报案后及时到达现场,经检验原告伤情系轻微挫伤,因纠纷发生在家中,第三人亦称系第一次殴打原告,故虽然违法行为成立,但情节特别轻微,被告对第三人作出不予处罚决定,综上,原告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浦东区政府辩称,被告浦东区政府具有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的法定职责,作出的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浦东公安分局、被告浦东区政府在规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1、受案登记表,证明被告浦东公安分局于2016年9月18日受理原告与郭良锋治安纠纷案;2、2016年10月11日询问钟燕笔录,证明原告控告于2016年9月17日上午9时许其在家中遭丈夫郭良锋持晾衣板殴打;3、2016年10月12日询问郭良锋笔录,证明郭良锋陈述,2016年9月17日9时许其在家中与妻子钟燕发生争吵,拿晾衣板扔向钟燕致其轻微挫伤;4、验伤通知书,证明浦东公安分局向原告开具验伤通知,由原告去医院验伤,原告伤情经检验为左颧部软组织挫伤;5、呈请延长办案期限报告书,证明2016年10月17日,因案情复杂,经呈报审批被告浦东公安分局延长办案期限30日;6、人民调解记录,证明原告夫妻纠纷经人民调解,原告表态不愿调解,要求对郭良锋进行处罚,因此调解没有达成协议; 7、沪公(浦)(周)家暴告字[001]号《家庭暴力告诫书》,证明2016年11月7日,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之规定,对殴打妻子的郭良锋进行告诫;8、被诉决定,证明2016年11月7日,被告认定郭良锋实施了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因情节特别轻微,作出不予处罚决定;9、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证明被告浦东公安分局具有相应法定职权;10、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项,证明浦东公安分局适用法律正确;11、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七条、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五条第二项,证明执法程序合法。 被告浦东区政府在规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证明行政复议决定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1、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证明被告浦东区政府具有行政复议的职权;2、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相关材料,证明原告2017年1月6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3、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凭证,证明被告浦东区政府依法受理该申请、依法要求被告浦东公安分局予以答复;4、2017年1月22日行政答复意见书,证明被告浦东公安分局依法进行行政复议答复;5、2017年3月6日延长行政复议申请期限通知书及送达凭证,证明被告浦东区政府依法延长复议审理期限,延长30日;6、2017年4月6日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凭证,证明被告浦东区政府依法作出复议决定并送达申请人;7、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证明复议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第三人郭良锋述称,原告曾因买房事宜多次谩骂第三人,事发之时,原告又因此事谩骂第三人,第三人就把油汀上的晾衣架扔在原告身上,原告当时穿的衣服比较厚,并不会造成很大伤害,后原告拿起椅子欲打第三人,才摔倒在地。 第三人未就其述称意见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两被告共同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浦东公安分局因原告与第三人系夫妻关系就减轻对第三人的处罚是不合理的,第三人并非第一次殴打原告,且造成的后果很严重;对被告浦东区政府职权依据、程序证据均无异议,但法律适用有误,不应适用于本案。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被诉决定、被诉复议决定没有异议;对《验伤通知书》无异议,但原告不能凭此单方作出伤情等级判断,应由专业人员进行鉴定,而对是否需要鉴定,按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公安机关有一定的自主权;对原告提交的录音资料真实性存疑,且即便与原告有过沟通,也与本案无关,原告应在事发后及时提出司法鉴定申请,但录音中并未体现这点,且录音中有部分内容恰可证明原告当初认为不需要作司法鉴定。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同两被告一致,对两被告提交证据中被诉决定认定殴打一节事实有异议,认为原告左颧部的软组织挫伤并非第三人造成,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三人系夫妻关系。2016年9月17日,被告浦东公安分局周家渡派出所接原告报警,原告称浦东新区成山路XXX弄XXX号XXX室有家庭暴力警情需要出警。民警处警后,现场了解为原告与第三人因买房产生纠纷,后发生肢体冲突。原告于次日进行验伤,检验结论为左颧部软组织挫伤。此后,民警又分别于2016年10月11日、10月12日向原告和第三人作了询问笔录。2016年10月17日,被告浦东公安分局依法延长办案期限。后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原告称不愿调解,要求对第三人进行处罚。2016年11月7日,被告浦东公安分局周家渡派出所向第三人作出并送达编号为沪公(浦)(周)家暴告字[001]号《家庭暴力告诫书》,对第三人给予告诫,要求其纠正不法行为,严禁再次实施家庭暴力行为,如有违法犯罪行为将依法处理。同日,被告浦东公安分局向第三人作出并送达被诉决定。原告于2016年11月11日收到被诉决定后,于2017年1月6日向被告浦东区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被告浦东区政府受理后,于2017年1月11日向被告浦东公安分局发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被告浦东公安分局于2017年1月16日收到该通知书后,于同年1月22日作出答复。2017年3月6日,被告浦东区政府依法延长了复议审理期限。2017年4月6日,被告浦东区政府作出被诉复议决定,并于次日向原告寄出。原告收到后,不服,遂诉至本院。 审理中,第三人称其已认识到自己行为错误,当庭向原告表示歉意。 本院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之规定,被告浦东公安分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具有作出被诉决定的法定职权。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浦东区政府具有对原告提出的复议申请事项进行处理的法定职权。 本案中,根据原告的验伤情况及原告和第三人的陈述,可以认定第三人确有殴打原告的违法行为,但并未造成严重后果,原告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2.5c)主张自己构成轻微伤,但该标准系用于保证人体损伤鉴定工作标准化、规范化开展,作出损伤程度认定需由专业人员进行伤情鉴定,而非直接、简单依据该标准作出判断,而本案中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在被告浦东公安分局处理该案时其曾提出伤情鉴定申请,故在缺乏有效鉴定结论的前提下对原告所称其构成轻微伤的主张,本院难以采信。 被告浦东公安分局接报后,依法处警、受案、开具《验伤通知书》、对原告及第三人分别作了询问笔录并依法延长办案期限,故本院认定被告浦东公安分局执法程序合法。被告浦东公安分局经过调查,结合考虑验伤结果、原告与第三人的身份关系及纠纷起因,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一项对第三人作出不予处罚决定,其适用法律正确。 被告浦东区政府作为复议机关履行了法律规定的复议程序,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复议决定,并依法向原告送达,其复议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原告要求撤销被诉决定和被诉复议决定,并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另,需要指出的是,被告浦东公安分局在《行政答复意见书》、被告浦东区政府在被诉复议决定中均称原告伤势未达到轻微伤以上,结合本院前述对伤情认定所作表述,两被告这一陈述显属不妥,两被告应在今后的行政行为中予以重视、加以规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钟燕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钟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玉麟 审 判 员 于吉鸿 人民陪审员 骆国雄 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慧慧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七十九条复议机关与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被告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复议决定和原行政行为一并作出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