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键、江苏同济中药饮片有限公司等健康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621民初4332号 原告:朱键,男,1996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宝应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永巍,江苏淮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甫,江苏乐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同济中药饮片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市城东镇南海大道(东)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215866616305。 法定代表人:张卫忠,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银,江苏钻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南京基越环境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雨花台区凤集大道15号66幢B07-2整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50670906023。 法定代表人:蔡红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金祥,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南通善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市高新区黄河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21MA1X5QF45D。 法定代表人:裴知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锡成,海安市角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朱键诉被告江苏同济中药饮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济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永巍、刘振甫,被告同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银到庭参加诉讼。后经被告同济公司申请,本院准许,追加南京基越环境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基越公司)、南通善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善宇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21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永巍、刘振甫,被告同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银,第三人基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金祥,第三人善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锡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因侵权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合计人民币743399.14元(其中营养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误工费21060元、护理费13500元、交通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5586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司法鉴定费用2820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其他费用78695.14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原告维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以判决生效前实际发生的为准)。事实和理由:原告为基越公司员工,2019年10月28日下午,基越公司受被告同济公司委托,指派原告等人到被告处进行“中药饮片加工项目”验收检测。由于被告同济公司在验收检测过程中未尽到应尽的安全保障义务,导致原告不慎踩空,左腿被吸入风机中而致残,使原告的身体和心理均受到严重伤害。事故发生至今,被告未对原告进行任何赔偿,原告为此曾多次向被告求偿,被告均以种种借口搪塞,原告求索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予以保护。 被告同济公司辩称,1.同济公司与第三人善宇公司签订并履行了该工程检测项目的技术服务合同书,该合同书为有偿合同,善宇公司作为服务方,对该检测工程是全程服务,包括现场检测的查勘、安全检测成果的最终完成。善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是该服务合同现场实施检测的代表人,事先我们已经交代了相关的安全事宜,我方已经尽到了相关的安全义务。在这个问题上,由于我方是药品生产销售单位,对涉及该工程的废气治理、环境专业的检测确实是不专业的,正是因为如此,我们找了具有相应资质、内行的有关机构来实施检测,包括该工程相关废气治理、设备的采购均委托善宇公司代表人裴知来操作的。2.第三人善宇公司与第三人基越公司缔结了该工程项目的环境检测服务合同,如果说该工程环境保护安全环境有失误的话,也应当由善宇公司和基越公司来承担。3.我方与原告既无劳动合同关系也无雇佣法律关系,对原告在现场实施检测并无安全保障义务。原告与基越公司存在法定的劳动合同关系,原告本人受伤致残,系因履行工作职责所为,故应为工伤。原告应当通过工伤途径填补其损失,应当走工伤程序,而不应当超越仲裁程序的前置阶段而提起诉讼,本案应当适用国家的特别法律途径来解决。4.原告与基越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内容直接证明就伤亡事故的处理均在该劳动合同书中做了全面的约定。5.退一步讲,从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看,对安全保障义务的确认及其责任的划分,也应根据不同案情的具体事实和证据来定,我方已经尽了安全保障义务。我方认为本起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用人单位对派出的工作人员的安全没有尽到警示教育义务,原告至现场取样,根据现场的实际情况,原告自己本身也没有尽到安全责任和义务,原告自身有过错,因为其对安全的疏忽,才导致本案事故的产生,有现场照片佐证。 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方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基越公司述称,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第三人善宇公司述称,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同济公司系主要经营中药饮片生产(净制、切制、炒制、炙制、蒸制、燀制)等范围的企业;善宇公司系主要经营环保工程、节能工程技术研发、技术服务、设计,环保工程专业承包,安全评价、环境评价、职业卫生评价、节能评价咨询及代理,环境保护监测服务,环境保护信息咨询等范围的企业;基越公司系主要经营环境检测,公共环境卫生检验服务、工作场所检测服务等范围的企业;朱键系基越公司的员工。 2019年10月27日,同济公司作为委托方(甲方)、善宇公司作为服务方(乙方),签订《技术服务合同书》一份,主要内容有:“项目名称: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报告。”“服务内容和要求1.服务内容:受甲方委托,乙方根据国家有关环境保护法规的要求,完成下列技术服务内容。乙方实行全程服务,直至获取检测报告及完成项目竣工环境保护自主验收备案,具体如下:(1)项目资料研读、现场踏勘、了解工程概况及周边区域环境特点;(2)制定验收监测方案并委托第三方进行验收监测;(3)对企业现场进行详细核查,确定项目建成情况、环保手续履行情况、环保设施建成情况等内容,对于未达到验收要求的部分,协助企业整改;(4)按照验收规程要求编制项目验收监测报告(含第三方监测服务);(5)成立验收工作组,组织专家召开验收会议及协调相关工作;(6)协助企业公开、登记相关验收信息并建立档案。2.服务要求:按照规范,保证质量完成上述服务内容,并对所提供的数据做出必要的说明和解释,所附图表清晰。”“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1)履行期限:合同签订后(甲方提供资料齐全的情况下),乙方开展验收工作任务,于30个工作日内完成验收监测报告的编制,10个工作日内组织专家现场验收,22个工作日内完成验收公示及自主验收申报(具体履行期限以专家验收意见、网上备案程序为准)。(2)履行地址:海安;(3)履行方式:甲方向乙方支付三同时验收咨询服务费,乙方向甲方提供委托验收检测及自主验收评审服务。”“报酬及其支付方式①本项目验收检测及环保竣工验收服务总费用为47000元整。其中:验收监测:验收服务总金额为30000元整。验收服务:验收检测总金额为17000元整(今专家评审费)②支付方式:验收检测:合同签订后首付50%,获取合格检测报告时支付剩余费用,我公司提供检测报告及发票。验收服务:验收启动前首付50%,获取专家验收合格意见后1周内支付剩余费用,我公司提供文件报告及发票。”善宇公司将项目检测任务委托给基越公司,于2019年10月26日,善宇公司作为委托方(甲方)、基越公司作为受委托方(乙方),签订《检测委托合同》一份,就“江苏同济中药饮片有限公司中药饮片加工项目验收检测”达成协议如下:一、甲方委托乙方对有组织废气、无组织废气、废水、噪声进行检测。二、甲方积极配合乙方进行现场检测,并提供必要的后勤服务。三、乙方应严格按照国家标准和规范或甲方指定的标准要求完成现场检测工作。四、乙方在甲方提供完整资料的基础上,并且在收到甲方支付的全部合同款后10个工作日内完成检测并提供检测报告。五、检测费用:本次检测甲方向乙方支付检测费贰万元整…… 2019年10月28日,基越公司下发检测任务单,项目名称“江苏同济中药饮片有限公司中药饮片加工项目验收检测”,计划检测日期“2019.10.28—29”;检测点位“有组织废气:粉碎车间进出口、车间2进出口;无组织废气:上风向1下风向3;噪声:厂界四周;废水:处理设施进出口”;检测类别与项目“1.有组织废气:粉碎车间:超低浓度颗粒物;车间2:臭气浓度、烟气参数;2.无组织废气:颗粒物、臭气浓度;3.废水:水量、PH、COD、氨氮、SS;4.噪声:等效连续A声级”;检测频次“有组织废气:3次/天,2天;有组织废气:4次/天,2天;噪声:昼夜/天,2天;废水:4次/天,2天”;采样人员“任海兵、杨磊、朱键、程浩”。当日下午一时许,朱键与任海兵被基越公司指派前往同济公司进行废气检测,由同济公司员工带领至生产厂房楼顶,朱键先完成了两个位置较低检测孔的废气采集(朱键当庭陈述高度与其胸部齐平),因第三个检测孔距地两米余高,未搭建采样平台,朱键遂借用同济公司的人字梯登高操作(朱键当庭陈述采样枪系铁制,长度一米六,采样枪由检测孔伸入排气筒内,平置采集废气,每个样采集半小时左右)。在采集完第一组换样准备采集第二组样品时,人字梯断裂,因现场无其他登高工具,朱键遂站到鼓风机上采集废气,采样过程中,其左脚不慎踏进烟囱内,致左腿损伤。朱键随即被送往海安市人民医院救治,当日行左下肢残端修整术。于同年11月14日好转出院。 2020年1月23日,南京市建邺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朱键在本起事故中所受伤害认定为工伤。朱键已据此申请了工伤保险赔偿。 2020年9月8日,受本院委托,如皋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受理对朱键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后续治疗费等进行法医学鉴定,于同年9月21日出具【皋人医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2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朱键此次外伤致左下肢截肢手术后,左下肢大腿中下段(膝关节以上)缺如,被评定为人体损伤六级伤残。被鉴定人朱键受伤后的误工期限以18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9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90日为宜,护理期内需一人护理。被鉴定人朱键左下肢毁损伤,经手术等综合治疗后,恢复尚可,已安装假肢。目前尚无需特殊的后续治疗。朱键支付鉴定费2820元。 另查明,事发时,事故现场鼓风机、烟囱等无警示标志。 上述事实,有朱键提供的劳动合同书、养老保险清单、任务检测单、认定工伤决定书、照片、海安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同济公司提供的技术服务合同书、检测委托书以及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朱键等作为基越公司员工,受基越公司指派至同济公司进行废气采样,其作为专业人员,应对样品采集规范及登高作业要求熟知。有组织废气排放一般是指通过排气筒排放废气,废气采集系通过在排气筒上开具采样孔,再由专业人员通过采样器具按照采样规范(比如采样环境条件、采集样品个数、采样频次、采样时间等)操作,对距地较高的采样孔采样,应搭建采样平台或借助登高工具。朱键发生本起事故,系因为其所在的基越公司管理缺失,采样前竟然未安排人员勘察现场,是否具备采样条件,而朱键等到达现场进行采样工作,在唯一可借助登高作业的人字梯断裂的情况下,未及时向公司汇报、求助,亦未另行向同济公司借助登高工具,在不具备采样条件时应及时停止作业,然朱键却踩在鼓风机上登高操作,致悲剧发生。朱键本人过错明显。同济公司委托善宇公司完成竣工环保验收报告而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书》、善宇公司委托基越公司完成对同济公司加工项目验收检测而签订的《检测委托合同》中均未约定同济公司需提供相应的工具或设备,且即便在有约定的情况下,如若同济公司未提供或未完成,基越公司或其员工也应予以提出,而不应在不具备相应作业条件下盲目作业。故本起事故的发生,系由朱键自身不当行为引发,与同济公司无因果关系。朱键另主张事发时现场无警示标志,同济公司应对此承担相应责任,此观点本院不予支持。采样现场在同济公司生产车间楼顶,楼顶除烟囱外,并未放置其他活动设施,外人无法进入公司内部,即便同济公司人员也不至闲来无事而去楼顶,且烟囱、鼓风机不得登攀系众所周知之常识。故同济公司非必须设置警示标志。朱键主张同济公司赔偿其因本起事故造成的相关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朱键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117元,鉴定费2820元,合计6937元,由原告朱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117元。 审 判 长 殷程鹏 人民陪审员 葛和明 人民陪审员 钱德凤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胡茂梅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