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绥云、匡文清、向祖贵、向爱凤、刘明高与蒋连香、龙宪周、谢科峰、唐则宝、向雪梅、向万珠、向艳阳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527民初964号 原告:张绥云,男,1963年4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 原告:匡文清,男,1965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向祖贵,男,196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向爱凤,女,1966年12月26日出生,苗族,农民。 原告:刘明高,男,1971年2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 五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秋长明,湖南省绥宁县平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蒋连香,女,1965年4月27日出生,苗族,农民。 被告:龙宪周,男,1966年6月25日出生,苗族,居民。 被告:谢科峰,男,1982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蒋连香、龙宪周、谢科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旭辉,湖南省绥宁县平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唐则宝,男,1971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 被告:向雪梅,女,1973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告唐则宝之妻。 被告:罗泽倚,男,1963年11月23日出生,苗族,农民。 被告唐则宝、向雪梅、罗泽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勇,湖南方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向万珠,男,198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向艳阳,女,1986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告向万珠之妻。 原告张绥云、匡文清、向祖贵、向爱凤、刘明高与被告蒋连香、龙宪周、谢科峰、唐则宝、向雪梅、向万珠、向艳阳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经本院作出(2015)绥民初字第1575号民事判决,被告唐则宝、向雪梅不服此判决,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湘05民终125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秋长明,被告蒋连香、龙宪周、谢科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旭辉,被告唐则宝及被告唐则宝、向雪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向万珠、向艳阳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众被告连带偿付所欠原告的租赁承包款420000元,并赔偿擅自处分原告生产机械损失580000元。庭审中,原告明确其主张的系违约之诉,并认为在绥宁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发布清理整顿采砂行为的通告之前本案所涉合同为有效合同,本案所涉合同部分有效部分无效,从而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判决众被告连带偿付所欠原告的租赁承包款210000元,并赔偿擅自处分原告生产机械损失56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前,众原告合伙投资百余万元在S221公路沿线的红岩镇地界开办一洗沙场,向本县建筑工地供销沙石产品。2013年2月16日,被告蒋连香、谢科峰出面作为租赁承包人乙方与作为出租发包人甲方的众原告签订《承包洗沙场合同书》。合同约定,乙方自签约之日起租赁承包甲方的洗沙场两年,每年交付甲方租赁承包金21万元。同时合同约定,甲方将经营洗沙场所需的原有全部设施交由乙方经营使用,且对其中的挖机和铲车约定一并作价47万元。此后,蒋连香、谢科峰两被告邀集被告唐则宝、向万珠等人入伙共同经营该洗沙场。合同履行期间,被告以生意不好为由,仅在前期交了3万元承包金后,即一直拖延依约分期交付的承包金,原告只好同意对方到年底一次交的要求。等到年底原告催交款项时,被告又称客户所欠大量货款一时难以收回,等收回了货款就交承包金,原告只好消极等待。然而等到租赁承包期限届满后,被告不但未再交付分文钱款,反而将原告方价值上百万的生产设备变卖据为己有,原告因此无数次向签约被告蒋连香提出索讨承包金和赔偿设施损失的交涉,但对方却一直以跟其他合伙人清算和商量好了就好办推诿拖延。再后来,蒋连香、谢科峰便远走江苏另辟生意,不再理会,原告偶尔通过电话交涉维权,蒋连香反而不耐烦声称不是她一个人的事,示意原告找其合伙人。因为原告没有与蒋连香、谢科峰二人以外的合伙人直接发生过关系,并且也不了解对方合伙人员的情况,原告未依蒋连香的意思行事。综上事实理由,足以充分表明,众被告背信弃义拖欠租赁承包金,是违约行为,而擅自处分原告沙场生产设施据为己有更是侵权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蒋连香、龙宪周、谢科峰辩称:一、原告与被告蒋连香签订的《承包洗沙场合同书》是无效合同。双方签约承包的洗沙场无工商营业执照和相关部门批准的经营许可证,系无证经营黑作坊。绥宁县砂石开采专项整治领导小组办公室于2012年6月15日下发了绥砂责(2012)第03号整改通知书,于2012年7月25日下发了(2013)第45号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2013年1月29日,绥宁县砂石开采专项整治领导小组办公室、绥宁县林业局、绥宁县环保局、绥宁县国土资源局、绥宁县水务局联合下发了绥砂责(2013)第11号责令停产整改的通知。该洗沙场违规经营违反了《矿产资源法》、《森林法》、《水土保持法》、《环境保护法》的有关规定,是重点打击对象。因此,原告与蒋连香等于2013年2月16日签订的《承包洗沙场合同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系无效合同。二、处分生产机械的问题原告心中有数,挖机和铲车是原告匡文清、向爱凤及蒋连香一起卖的,原告要求赔偿是无稽之谈。三、该洗沙场于2013年5月被绥宁县联合执法大队铲毁,不再生产,何谈2年的租赁承包款。四、原告没有向法院提起诉讼的主体资格,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蒋连香和沙场的关系。综上所述,原告与蒋连香等人签订的合同违反了法律的有关规定,是无效合同,况且该洗沙场是违法黑作坊已被县联合执法大队铲毁,原告的诉讼请求完全是无理取闹,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龙宪周与本案无任何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龙宪周的诉讼请求。 被告唐则宝、向雪梅、罗泽倚辩称:一、关于本案案由的确定值得商榷。本案法院立案时确定为租赁合同纠纷,三被告认为该案由定性不是很妥当,因为租赁不能够反映案件中以下事实和法律关系:1、被告蒋连香、谢科峰与原告本来就是合伙开办砂场的合伙经营关系;2、被告蒋连香、谢科峰是从合伙开办砂场的合伙人手中进行承包经营砂场的,系合伙人内部承包经营,包含使用砂场经营证件和经营许可等经营资质、经营权,不仅仅只是对砂场场地、设备、设施等物的租赁使用。因此将案由确定为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更为恰当,更能反映和体现合同双方的法律事实和法律关系。二、关于本案的诉讼主体,因本三被告不是承包经营合同的当事人主体,不应被列为依据《承包洗沙场合同书》所产生纠纷的诉讼主体,诉讼主体明显错误,与合同的法律关系不相符合。1、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承包洗沙场合同书》的当事人应当是签订该合同的当事人,即原告和蒋连香、谢科峰;2、依据《承包洗沙场合同书》的履行所产生的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依法应当在合同当事人之间解决,才符合合同的相对性原则;3、原告和蒋连香、谢科峰之间因《承包洗沙场合同书》,无论产生合同是否合法成立、合同效力纠纷,还是履行中产生是否违约、是否赔偿的纠纷,均应当依法在合同当事人之间处理,不得随意扩大诉讼主体;4、原告与本三被告之间无承包经营的相对关系,更无合伙经营的合伙关系,原告凭《承包洗沙场合同书》将本三被告列为被告明显错误,应当撤回对本三被告的诉讼。三、本三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合伙和承包合同法律关系,本三被告没有履行《承包洗沙场合同书》的义务。四、本三被告与蒋连香、谢科峰之间针对《承包洗沙场合同书》相关内容没有合同关系,无承担履行《承包洗沙场合同书》约定义务和责任。五、本三被告不是蒋连香、谢科峰承包经营砂场后的入伙股东,无需承担履行《承包洗沙场合同书》约定义务和责任。即使谁与蒋连香、谢科峰入伙经营(承包后),其入伙人对蒋连香、谢科峰履行与原告之间的《承包洗沙场合同书》相关权利义务,也没有直接法律利害关系。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1992年12月8日印发的《关于审理个人合伙纠纷案件中几个问题的意见(试行)》“四、(四)、3、”明确规定“以个人名义承包经营后,再通过合伙形式经营的,对于在履行承包中所负的债务,应由承包人向发包人清偿”。六、本三被告对原告与蒋连香、谢科峰之间签订的《承包洗沙场合同书》的合法性和效力存在质疑。其合同约定的条款,尤其是相关价款条款明显违背客观市场和事实,鉴于其之间系砂场合伙人关系,系利益共同体,本三被告对其合同约定的真实性也存在质疑。七、本三被告没有处理原告的铲车和挖机,无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对三被告的诉讼和诉求依法不能支持,应当驳回其对本三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罗泽倚辩称,除与唐则宝等人的答辩意见基本一致外,罗泽倚与蒋连香签订合作协议时并不知道蒋连香与各原告之间各方面的情况和法律关系。罗泽倚与蒋连香签订合作协议时,蒋连香将OK沙场的相关财产打包作为个人财产作为投资,享受股权,产生的纠纷理应按蒋连香与各原告之间的协议处理并承担责任,罗泽倚与各原告没有相关协议,不需承担法律责任。唐则宝受罗泽倚的委托曾参与管理沙场,但其不是合作伙伴,罗泽倚是借了唐则宝的钱投资,唐则宝是出于担心而帮忙打理,故唐则宝也不需要承担法律责任。 被告向万珠、向艳阳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09年,五原告合伙开办了红岩OK沙场,之后被告蒋连香成为该沙场的合伙人,但该沙场未经工商登记注册。2011年正月初六,蒋连香、张绥云等三人与红岩OK沙场的其他股东(合伙人)签订合同,约定由蒋连香、张绥云等三人承包红岩OK沙场,承包时间从2011年正月初六起至2011年农历年底止,承包方需交纳承包款34万元,沙场的机械设备有挖机和铲车各一台、洗沙设备全套、电机及备用电机设备、工具等,如承包方损坏设备则应照价赔偿,挖机作价30万元,铲车作价17万元。在履行上述合同的过程中,蒋连香于2011年5月8日与绥宁县人民政府砂石碎石开采整治办公室签订《绥宁县砂石资源开采协议书》,绥宁县人民政府砂石碎石开采整治办公室准许蒋连香在约定的地点采砂洗砂,但蒋连香应依法办理好林业、水务、国土等部门的相关审批手续及工商营业执照。2011年5月12日,蒋连香向绥宁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设立绥宁县红岩镇绿洲砂石厂,绥宁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经审查后,当日准予蒋连香的设立登记,绥宁县红岩镇绿洲砂石厂登记为个体工商户,但实际为蒋连香与五原告合伙经营。绥宁县红岩镇绿洲砂石厂又称红岩OK砂厂或红岩OK洗沙场。2012年2月14日,蒋连香、谢吉阳与红岩OK沙场的其他股东(合伙人)签订合同,约定由蒋连香、谢吉阳承包红岩OK沙场,承包时间从2012年正月至2012年农历年底止,承包方需交纳承包款21万元,沙场的机械设备有挖机和铲车各一台、洗沙设备全套、电机及备用电机设备、工具等,如承包方损坏设备则应照价赔偿,挖机作价30万元,铲车作价17万元。签订合同后,双方没有因该合同的履行而产生纠纷。 被告蒋连香在履行2012年承包合同的过程中,于2012年10月1日与被告罗泽倚签订《绥宁县红岩OK砂厂合作协议书》,蒋连香为甲方,罗泽倚为乙方,该协议载明:第一条甲乙双方自愿合作经营绥宁县红岩OK砂厂项目,总投资为310万元,甲方以现厂里所有资源设备、机械、证件作价158万元入股,占51%,乙方以人民币出资151.9万元,占49%。第二条本合伙依法组成合伙企业,在合伙期间合伙人出资及厂里所有财产为共有财产,不得随意分割,现砂厂2012年10月1日以前所有的债务(除挖机、铲车未付完部分)全部由甲方负责,所有的债权归双方共同所有,10月1日以后的所有资产为共有财产按股份比例持有。第三条本合伙企业的经营方案、具体人员分工、财务管理等其他相关制度另行制定,双方通过执行,做为本协议的附件。第四条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所产生的收益归全体合伙人,所产生的亏损或者民事责任归全体合伙人,双方各自的团队费用各自负责,分配红利之前双方各提留红利10%作为双方各自团队的维护费用及合伙代表的开支费用。第五条砂厂固定资产和盈余按照取得的销售净利润的甲方51%、乙方49%的比例分配。第六条砂厂债务按照甲方51%、乙方49%比例负担,任何一方对外偿还债务后,另一方应当按比例在十日内向对方清偿自己负担的部分。第七条销售净利润分红,每一个月一次,分红之前先提20%做为砂厂的公益公积金,清算时剩余部分双方按股份甲方51%、乙方49%持有。第八条乙方所投资金全部用于砂厂技改、扩建二条生产线,投资达到所持股份49%时,如需增资,双方按甲方51%、乙方49%比例同时注资。第九条本协议一式两份,合伙人各一份,本协议自合伙人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第十条自协议签订之日起,甲方负责管理日常事务,乙方派驻财务总监进场协助甲方管理。第十一条本协议有效期暂定五年,自双方代表签字之日起计算,即从2012年10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止。……。签订合作协议后,红岩OK砂厂并未登记注册为合伙企业。2012年10月28日,罗泽倚代表OK沙场将该沙场80KVA变压器的设计安装工作委托绥宁县泰源有限责任公司完成。被告蒋连香与被告罗泽倚签订合作协议后,于2012年10月27日与被告向万珠签订《红岩OK砂厂合做协议书》,蒋连香为甲方,向万珠为乙方,该协议载明:双方本着互惠互利的原则,就红岩OK砂厂甲方所持有股权51%股份158.1万元的情况下,通过友好协商,达成如下一致条款:一、甲方自愿出借15万元给乙方购买红岩OK砂厂甲方部分9.49%的股权,借款利息按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二、乙方按所持股份及股权,享有甲方从OK砂厂的分红及承担亏损,如乙方不能承担亏损时,自愿将自有小车(车号湘E549**)做抵,按股权偿还甲方承担亏损不足部分。三、乙方应听从甲方安排,服从甲方管理。四、乙方有权从甲方与罗泽倚所签订的合作协议中第四条,提留10%的团队维护费用中享有5%的支配权。五、以上属双方真实意思表达,具有法律效力,本协议一式二份,双方签字、出具借款条据后生效。 2013年2月16日,五原告为甲方,被告蒋连香、谢科峰为乙方,双方签订《承包洗沙场合同书》,合同载明:为更好地提高沙场效益,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现将沙场所有机械设备及场地全部租给乙方承包使用。为使双方共守信用,特订立以下条款:一、承包时间2年,即从2013年2月16日至2015年2月16日止。二、承包金额42万元。三、交款方式:签订合同时生效,交机械设备保证金2万元。四、交款时间:每年上缴21万元,2013年分四次缴款,2013年5月底前交6万元,7月底交5万元,9月底交5万元,12月底交5万元,2014年度缴款时间按2013年度缴款计划和时间上缴。五、乙方如不能按时如数交款,甲方有权采取强制措施直到交清为止。六、乙方承包洗沙场应合理使用和爱护沙场的所有机械设备,甲方所提供的机械设备有:挖机一台、铲车一台、洗沙设备全套、电机及备用电机设备、工具等见沙场财产清单,在承包期内如行政扣押、损坏甲方所提供的所有设备,乙方应照价赔偿,即挖机作价30万元,铲车17万元,到期甲方所有设备应能够正常运转使用,挖机、铲车应做好三保方可交手,否则设备保证金不退,并强制乙方负责维修,即维修费用开支和造成的损失均由乙方负责。七、甲方沙场所缴纳的各项税费由乙方负责。如政府部门手续不齐全造成停产、沙石等主管部门因某种原因责令停产、自然灾害造成停产,甲方一概不负责。八、乙方在生产中应当时刻注意安全,否则造成的所有安全事故甲方一概不负责。九、乙方在承包期内不得以任何理由推翻合同,如推翻合同,保证金不退。十、未尽事宜,希双方共同遵守,甲、乙双方签字生效,此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绥宁县红岩绿洲砂石厂除了由蒋连香与绥宁县人民政府砂石碎石开采整治办公室签订了砂石资源开采协议外,一直未办理林业、水务、国土等部门的相关审批手续,因而在其生产经营过程中,绥宁县砂石开采专项整治领导小组办公室于2012年6月15日下发了整改通知,提出了要求其补办水务、国土、林业、环保等部门审批手续等整改意见,并告知凡自行整改未到位、验收不合格的,一律停电停产强制整改。因绥宁县红岩绿洲砂石厂自行整改措施未到位,绥宁县砂石开采专项整治领导小组办公室于2012年7月25日发出责令限期整改的通知,限该厂于2012年8月6日之前整改到位,逾期则采取强制措施停产整改。2013年1月29日,绥宁县国土资源局发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要求该砂厂立即停止未经批准擅自破坏耕地(水田)建砂厂的违法行为。同日,绥宁县砂石开采专项整治领导小组办公室、绥宁县国土资源局、绥宁县水务局、绥宁县林业局、绥宁县环保局联合行文发出责令停产整改通知,要求该砂厂停产整改,并办理相关手续,如停产期间擅自生产经营则由相关部门按非法采砂进行处罚。2013年6月4日,绥宁县国土资源局发出国土资源违法行为拟处罚通知书,告知蒋连香、罗泽倚,拟对其违法行为进行如下行政处罚:一、责令蒋连香、罗泽倚限期改正,自行拆除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板房、蓄水池)1160.4平方米,恢复5848.69平方米耕地(水田)种植条件;二、对蒋连香、罗泽倚非法占用土地6971.28平方米,其中非法占用耕地(水田)5848.69平方米处以每平方米25元的罚款,计146217元;对非法占用河滩地1122.59平方米处以每平方米20元的罚款,计22451元;两项罚款共计168668元,上缴国库。2014年5月,绥宁县人民政府发布关于坚决打击非法采砂行为的通告,决定在全县范围内开展非法采砂整治行动,在该行动中红岩OK砂厂被强制取缔。 2013年12月4日,红岩OK砂厂内发生打架事件,被告蒋连香及相关人员与被告唐则宝相关人员出现肢体冲突,造成双方人员损害纠纷,绥宁县公安局红岩派出所接到报警后进行了调查处理,在处理该纠纷过程中,唐则勇在询问笔录中承认其弟弟唐则宝是OK沙场的股东,被告唐则宝也书面认可其为红岩OK砂厂经营股东。根据蒋连香签字的《OK洗沙场原始股东财清单》的记载,红岩OK砂厂由蒋连香承包时该砂厂的机械设备有:恒天九五-65型挖机一台及配套修理工具,厦工93Ⅱ装载机一台及配套修理工具,一条能正常运转洗沙生产线,包括配电房、滚动筛、洗沙机(1台)、输送带、废料带、洗沙工作台、潜水泵(3个)及配套减速机和电动机,380V电焊机一台,电热水器、饥水机、电视机各一台,席梦思床、办公室桌各一张,水泥砖平房三间。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绥宁县价格认证中心对除恒天九五-65型挖机、厦工93Ⅱ装载机之外的上述财产在2015年3月1日的价格进行了评定,合理价格为60975元。 另查明,被告蒋连香与被告龙宪周系夫妻;被告唐则宝与被告向雪梅系夫妻;被告向万珠与被告向艳阳系夫妻。2016年1月18日,唐则宝、向雪梅申请解除财产保全的报告中,唐则宝、向雪梅以夫妻共同财产(广厦园的五间门面)作为担保,要求解除本院冻结的银行存款,同时承诺如果法院判决其承担责任,在判决生效后愿以现金方式兑现。五原告于2013年2月16日将红岩OK沙场发包给蒋连香、谢科峰后,收到了承包方的租赁承包金3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可知,红岩OK砂厂虽经工商登记注册,但一直未办理水务、国土、林业、环保等审批手续,一直未取得采砂许可的其他相关审批,在2013年2月签订《承包洗沙场合同书》之前,相关行政部门已多次向红岩OK砂厂发出通知,要求其停产整改并办理相关审批手续,但红岩OK砂厂一直未整改到位并办理好相关审批手续。在此情形下,五原告及被告蒋连香、谢科峰为谋取各自利益,于2013年2月签订《承包洗沙场合同书》,将红岩OK砂厂租赁承包给蒋连香、谢科峰经营,双方的合同目的显然系为了追求非法利益,该合同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规定,该合同属无效合同。无效合同自始无效,原告提出该合同部分有效部分无效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蒋连香提出该合同系无效合同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罗泽倚与蒋连香签订合作协议后,双方形成合伙关系;向万珠与蒋连香签订合作协议后,双方亦形成合伙关系。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可知,虽然罗泽倚、向万珠与蒋连香签订合作协议在前,蒋连香与五原告签订承包合同在后,但根据两份合作协议的约定可知,罗泽倚、向万珠与蒋连香合伙系基于蒋连香将红岩OK砂厂的资源设备、机械、证件等作价158万元作为合伙出资,合伙目的也是经营红岩OK砂厂,蒋连香于2013年2月与五原告签订承包合同虽系维持其合伙出资,但在此之前罗泽倚、向万珠与蒋连香的合伙关系已成立,且并未终止。故罗泽倚、向万珠、蒋连香、谢科峰均系2013年2月16日签订承包洗沙场合同后的经营红岩OK沙场的合伙人。关于唐则宝是否系合伙人的问题,虽然唐则宝否认其系合伙人,罗泽倚也否认唐则宝系其名下的合伙人,但因为唐则宝在公安机关处理涉及红岩OK砂厂的治安案件中自认系该砂厂的合伙经营人之一,故在唐则宝无充分有效的证据推翻其自认事实的情形下,应认定其也是红岩OK砂厂的合伙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规定:“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十条规定:“合伙人的出资、以合伙企业名义取得的收益和依法取得的其他财产,均为合伙企业的财产。”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可知,合伙财产由合伙人出资和合伙经营积累等两部分构成。本案中,蒋连香与五原告于2013年2月签订承包合同虽然系维持其合伙出资,但因该承包合同所涉财产已由蒋连香投入了合伙,属蒋连香、谢科峰、罗泽倚、向万珠等人合伙的合伙财产,已由蒋连香、谢科峰、罗泽倚、向万珠等合伙人管理和使用,且根据罗泽倚与蒋连香合作协议第三条“在合伙期间合伙人出资及厂里所有财产为共有财产”及第四条“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所产生的收益归全体合伙人,所产生的亏损或者民事责任归全体合伙人”的约定,由此产生的返还2013年2月承包合同所涉财产或赔偿该财产损失的债务,符合“产生于合伙期间、产生的原因是合伙对第三人的合同行为或侵权行为”的合伙债务的法律特征,属合伙债务。冻遇]五原告与蒋连香、谢科峰2013年2月的承包合同对红岩OK砂厂的挖机、铲车的价值进行了约定,按照约定大于法定的法律原则,对挖机价值30万元、铲车价值17万元的事实应予以认定。关于红岩OK砂厂其他机械设备、财产的价值认定问题,虽然被告对绥宁县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认证结论持有异议,但一是被告未提出证据予以反驳,二是根据罗泽倚与蒋连香合作协议中对红岩OK砂厂设备、机械等作价158万元的约定,绥宁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OK沙场机械设备及平房在2015年3月1日的价格为60975元的认证与客观事实相符,应予以认定。故因被告未能返还财产而给五原告造成的损失共为530975元。 综上,因2013年2月16日的承包合同系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和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五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21万元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五原告将不具有开采资质的红岩OK砂厂租赁承包给蒋连香、谢科峰经营,自身具有过错,由此造成的机械设备占用损失除蒋连香等已交纳的3万元之外,其他损失应当自行承担。五原告要求被告蒋连香、谢科峰、罗泽倚、向万珠、唐则宝等合伙人在不能返还财产时折价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蒋连香、谢科峰、罗泽倚、向万珠、唐则宝系合伙,应由其按照出资比例或约定承担清偿责任,并互负连带责任,出资比例不明又无约定的,合伙人平均承担责任,即由向万珠承担4.84%(9.49%×51%)、蒋连香和谢科峰各承担23.08%(51%-4.84%/2)、罗泽倚和唐则宝各承担24.5%(49%/2),并负互连带责任。被告唐则宝等五人提出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规定不是司法解释,没有法律约束力,不能作为处理本案的法律依据。被告蒋连香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五原告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由其配偶龙宪周共同偿还,本院不予支持。同理,向艳阳对向万珠所负债务亦不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向雪梅在申请解除财产保全的报告中以夫妻共同财产(广厦园的五间门面)作为履行义务的担保,应当追认为夫妻共同债务,对唐则宝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向万珠、向艳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绥云、匡文清、向祖贵、向爱凤、刘明高的红岩OK砂厂挖机、铲车等财产的损失530975元,由被告蒋连香、谢科峰各自赔偿122549.04元,被告唐则宝、罗泽倚各自赔偿130088.87元,向万珠赔偿25699.18元,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二、被告向雪梅对被告唐则宝第一项的债务在夫妻共同所有的广厦园五间门面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五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有执行内容的条款,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5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1640元,共计18140元,由五原告负担2417元,被告蒋连香负担3251元,被告谢科峰负担4071元,被告唐则宝负担3450元,被告罗泽倚负担3450元,被告向万珠负担15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别福泉 人民陪审员 刘 云 人民陪审员 刘洋呈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殷聚球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 第三十二条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 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 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 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 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