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192中华环保联合会与朱宏根、谭相会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5民初1192号
原告:中华环保联合会,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和平里14区青年沟东路华表大厦6层。
法定代表人:张永红,秘书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少坤,江苏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品超,江苏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宏根,男,1980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湖南省平江县。
被告:谭相会,女,1989年3月24日生,汉族,住湖南省平江县。
中华环保联合会与朱宏根、谭相会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9月20日公告了案件受理情况。本院于2019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华环保联合会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少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宏根、谭相会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昆山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协助原告调查取证,支持提起公益诉讼,指派检察员赵庆、柏婷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华环保联合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朱宏根、谭相会将昆山市周市镇陆扬新阳西路124号西侧厂房外农田土壤进行修复,使得铜含量低于600mg/Kg水平、铅含量低于600mg/Kg水平,如两被告不履行修复义务,则应承担相应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2.判令被告朱宏根、谭相会承担本案律师费30000元;3.请求被告朱宏根、谭相会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诉讼中,原告中华环保联合会变更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朱宏根、谭相会将昆山市周市镇陆扬新阳西路124号西侧厂房外农田土壤进行修复,使得铜含量低于100mg/Kg,如两被告不履行修复义务,则应承担土壤修复费用21000元以及回填土壤费用10000元,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涉案土壤修复具体指将昆山市周市镇陆扬新阳西路124号西侧厂房外开挖装袋的约7.5吨受污染的土壤进行无害化处理;2.判令被告朱宏根、谭相会承担本案律师费3000元;3.判令被告朱宏根、谭相会承担本案专家咨询费3000元;4.判令被告朱宏根、谭相会赔偿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恢复原状期间服务功能损失费用21000元。上述款项支付至昆山市环保公益金专用账户(户名:昆山市环境保护公益联合会,帐号:55×××80,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鹿城支行)。
事实和理由:朱宏根、谭相会系夫妻关系,2017年2月份至7月初,两被告在昆山市周市镇陆扬新阳西路124号西侧厂房内共同开设电镀作坊,在无环保等相关资质的情况下,非法生产镀铜模具并将产生的废水排向外环境。经鉴定,所排放废水中铜(总铜)、铅(总铅)浓度分别为146mg/L、1.29mg/L,排放水中铜(总铜)浓度超过国家《电镀污染物排放标准》(GB21900-2008)中“水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总铜0.3mg/L)十倍以上;排放水中铅(总铅)浓度超过国家《电镀污染物排放标准》(GB21900-2008)中“水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总铅0.1mg/L)三倍以上,严重污染环境。2017年12月,昆山市环境监测站委托江苏康达检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对昆山市周市镇陆扬新阳西路124号西侧厂房周边地下水及土壤进行检测。江苏康达检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受托出具的《检测报告》显示,两被告从事非法电镀作坊周边土壤中铜元素含量已超出国家相关规定标准。本案两被告经营的电镀作坊外的土壤为基本农田,受污染的土壤向公众或其他生态系统提供服务的功能已丧失或减少。因此,本案两被告应当对涉案土壤进行修复,并承担服务功能损失。原告作为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的组织,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朱宏根、谭相会答辩意见称:两被告污染环境的行为已经受到刑事处罚,两被告生活困难,请求法院从轻处理。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份至7月初,朱宏根、谭相会在昆山市西侧厂房内,在无环保等相关资质的情况下,非法生产镀铜模具并将产生的废水排向农田。经鉴定,所排放废水中铜(总铜)、铅(总铅)浓度分别为146mg/L、1.29mg/L,排放水中铜(总铜)浓度超过国家《电镀污染物排放标准》(GB21900-2008)中“水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总铜0.3mg/L)十倍以上;排放水中铅(总铅)浓度超过国家《电镀污染物排放标准》(GB21900-2008)中“水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总铅0.1mg/L)三倍以上,造成严重污染环境。2017年12月11日,昆山市人民法院作出(2017)苏0583刑初2003号刑事判决,判令朱宏根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2017年11月23日至11月24日,江苏康达检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对昆山市西侧厂房周边地下水及土壤进行取样监测,监测结果:作坊内土壤铜含量744mg/Kg,锌含量118mg/Kg,镍含量29.88mg/Kg,其中铜含量超出《土壤环境质量标准农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GB15618-2018)规定的铜风险筛选值(50mg/Kg)约14倍,锌、锌含量未超过上述标准规定的风险筛选值;作坊内地下水水样中铜、锌、镍均未检出。
2019年8月12日,马运宏(徐州市环境应急和事故调查中心高工)、刘汉湖(中国矿业大学教授)、杨德军(中国矿业大学副教授)接受昆山市人民检察院委托,就本案环境损害出具专家意见,认定:……本案特征污染物为铜,污染类型主要为土壤污染……本案发生后虽然开展了废水、土壤、地下水监测,但是监测点布设缺少系统性,致使污染物空间分布范围不明确,因此本案生态环境损害采用虚拟治理成本法……。
2019年11月,江苏康达检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对昆山市西侧厂房的农田土壤进行监测,部分点位铜元素的含量高达16000mg/Kg、24650mg/Kg、14400mg/Kg,超标情况严重。在本院建议以及检察机关和环保机关的共同监督管理下,涉案场地受污染的土壤采取了开挖、装袋等待处理措施。2019年12月16日,江苏康达检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再次监测,开挖后的土壤中铜元素含量不再超标。经检察机关与环保机关的现场勘验,昆山市西侧厂房开挖的待处置的受污染的土壤约7.5吨,包括250袋土壤、1.5立方米模具报废料等。苏州市荣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具备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对上述受污染的土壤出具处置报价单,处置方式为含重金属污泥—混合搅拌-压滤-烘干-砖块干燥—熔炼,单位处理成本为2800元/吨。
另,经原告中华环保联合会申请,周市镇财政与经济发展局环保口工作人员季传金出庭作证:朱宏根、谭相会从事镀铜,之前是被我的同事在巡查过程中发现,然后我们就是及时移交……因为这个铜排放,它是个时间慢慢累积,它要往下就能渗透,富集作用导致含量越来越高……先开挖,再检测,如果检测结果不合格,然后我们再开挖,再检测,一直到合格为准……第一次清理受污染的危险废物大约清理了1.5吨……第二次清理的时候大约是1吨左右……第二次清理的时候检测还是不合格,我们就进行了第三次清理,土大约是5吨左右……第三次清理过后,我们联系康达检测,他们检测就是已经达标了……苏州市荣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处置方式实现无害化处理没有问题……选择这家公司,主要从三方面考虑,资质这一块,他们首先是在环保局经过备案的,有危废处理经营许可证……第二经济这一块,他们的报价就是在同行业中,就算比较非常低的……第三从环境这一块,因为接近年关,这种资质的公司他们就是不高兴进行处理,我们就是联系他们,让他们协调……。
上述事实有刑事判决书、勘验笔录监测报告、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污染者应当对其造成的环境污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朱宏根、谭相会非法从事镀铜模具生产,并将废水未经任何处理直接排放至外环境,造成严重环境污染,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虚拟治理成本,是指按照现行的治理技术和水平治理排放到环境中的污染物所需要的支出,即污染排放量与单位污染物虚拟治理成本的乘积。在量化生态环境损害时,可以根据受污染影响区域的环境敏感程度乘以一定倍数作为环境损害数额的上下限值。涉案专家意见认为本次环境污染应采用虚拟治理成本法计算环境损失,然而,本案受污染的周市镇新阳西路124号西侧农田为基本农田,如不进行实际修复并恢复农田的服务功能,有违“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每寸土地,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并且本案特征污染物重金属铜疑似发生富集作用,含量飙升,对周边环境及群众的人身财产安全产生日益增长的风险,导致本案环境污染具有蔓延性、急迫性、严重性的特征,因此,本案环境污染不宜采用虚拟治理成本法,而应当适用实际修复的方法。
根据苏州市荣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报价单、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以及环保机关工作人员出庭的证人证言等,苏州市荣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处置方案,能够实现对本案已装袋的7.5吨受污染土壤无害化处理的目的,且价格经济,故本院认定朱宏根、谭相会应当承担对其污染土壤的修复责任,如不实际履行,应当承担土壤修复费用21000元(2800元/吨*7.5吨)。回填土壤是恢复受污染农田的必要组成部分,原告要求朱宏根、谭相会承担土壤回填费用10000元,朱宏根、谭相会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主张的土壤回填费用10000元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恢复原状期间服务功能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予以支持。本案原告参照土壤实际修复费用,要求被告承担生态服务功能损失费用21000元,本院结合服务功能损失费的鉴定成本、涉案农田破坏的范围和程度、生态环境恢复的难易程度、当事人履行能力等因素,认定原告主张的生态服务功能损失费用21000元相对合理,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承担检验、鉴定费用,合理的律师费以及为诉讼支出的其他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予以支持。本院虽对涉案专家意见未予以支持,但由此产生的专家咨询费用属于原告为公益诉讼实际支出的费用,有银行转账记录、收据等证据佐证,且金额3000元,价格适当,故认定涉案专家咨询费3000及律师费用3000元作为原告为本案公益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予以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第二十三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朱宏根、谭相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昆山市环保机关的监督管理下对昆山市周市镇陆扬新阳西路124号西侧厂房外开挖装袋的约7.5吨土壤进行无害化处理,到期不履行上述修复义务的,则应当在十日之内支付生态环境修复费用21000元;
二、朱宏根、谭相会承担本次环境污染事件产生的生态服务功能损失费用21000元、土壤回填费用10000元、专家咨询费3000元、律师费用3000元,合计人民币37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上述款项支付至昆山市环境保护公益金专用账户。(户名:昆山市环境保护公益联合会,账号:55×××80,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鹿城支行)。
如果没有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50元及保全费用370元,合计人民币1620元,由被告朱宏根、谭相会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本院(开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拒不交纳诉讼费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果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所规定的相关标准交纳相应的上诉费用(交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帐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帐号10×××75)。
审 判 长  潘 亮
审 判 员  张 蕾
审 判 员  姜雨昊
人民陪审员  孙毓平
人民陪审员  谢永坤
人民陪审员  郁 明
人民陪审员  张 勇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林晨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