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琼72民初20号胡得显一审民事判决书 海口海事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琼72民初20号 公益诉讼起诉人: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被告:胡得显,男,汉族,住址: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 公益诉讼起诉人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与被告胡得显生态破坏民事公益诉讼一案,公益诉讼起诉人于2021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经查,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于2020年9月23日在《检察日报·正义网》上公告了案件的相关情况,公告期内未有法律规定的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王帮元、书记员刘莎莎出庭履行职务,被告胡得显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到庭参加诉讼(但已提交书面答辩状)。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益诉讼起诉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承担海洋生态环境资源损害修复费用人民币(下同)50288元;2.被告承担本案生态环境损害评估及修复方案编制费用5000元。 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20年伏季休渔期先后三次使用低于国家规定的最小网目尺寸的撑开掩网掩罩在东方市海域进行违法捕捞作业,第一次、第二次分别捕捞渔获物200-300斤、5斤。2020年5月26日第三次出海非法捕捞,27日被儋州海警执法办案队查获,此次捕获渔获物760斤,变卖价款8557.96元,经委托海南省海洋与渔业科学院评估鉴定,采用增殖放流的方式进行生物资源的修复,被告三次捕捞渔获所需生态修复费用为50288元。本次生态环境损害评估及修复方案编制费用5000元应计入本案生态环境损害损失中。公益诉讼起诉人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海洋渔业资源造成了严重的损害,侵害了社会公共利益,遂提起本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胡得显答辩称:一、公益诉讼起诉人应以儋州海警局现场查获的所捕获760斤中的鱿鱼质量计算海洋环境损害修复费用,按渔获物1015斤计算明显有误。被告在儋州海警局执法人员询问下,心理高度紧张,对出海时间及捕捞渔获物均记不请。公益诉讼起诉人在无证据证明捕获物为多少、捕获鱼种类及大小比例多少的情况下,笼统的计算为255斤对被告不公平,以此数量计算生态修复费用也有背公序良俗。禁渔期禁止非法捕捞目的是防止捕捞幼鱼,计算生态修复费用应以现场查获760斤渔获物中小鱿鱼计算,所捕获大鱼445.6斤不应计入,所捕获大鱼已在刑事责任进行处罚,不应在民事赔偿中再次处罚,故应以314.4斤计算生态修复费用。二、被告主观恶性小,坦白并认罪认罚,应减轻其责任。被告家庭所借巨款造船还没偿还,目前又无收入,无力承担如此巨额赔偿。 被告胡得显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根据双方诉辩主张,结合庭审情况,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20年5月25日至27日,被告明知当前处于禁渔期不能出海捕鱼的情况下,仍组织船员驾驶渔船先后三次从洋浦干冲港出发捕鱼,第一次和第二次分别捕捞渔获200至300斤、5斤。第三次捕鱼后于27日10时,经儋州海警局现场查扣了涉案渔船、网具和渔获760斤。被查扣的渔获变卖所得价款为8557.96元。经海南省海洋与渔业科学院鉴定,被告本次作业使用的渔网最小网目尺寸为9mm,远小于原农业部2013年11月29日发布的《农业部关于实施海洋捕捞准用渔具和过渡渔具最小网目尺寸制度的通告》关于“海洋捕捞过渡渔具最小网目(或网囊)尺寸标准”规定的“南海(含北部湾)撑开掩网掩罩”最小网目尺寸为35mm的规定,系禁用渔具。 2020年10月,公益诉讼起诉人委托海南省海洋与渔业科学院对被告非法捕捞行为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情况及应承担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及修复责任进行评估鉴定。经该院评估鉴定,被告违反禁渔期规定进行非法捕捞作业,大量幼鱼遭到捕捞,使当地渔业资源的补充受到损害,不利于渔业资源的可持续发展,因此,有必要对其损害的海洋生物资源(渔业资源)进行补偿修复,建议采用增殖放流的方式进行生物资源的修复,所需生态修复费用为50288元。公益诉讼起诉人为此向评估鉴定人支付生态环境损害评估及修复方案编制费用5000元。 就被告的前述违法事实,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日作出(2020)琼97刑初148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该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另查明,(农业部通告[2018]1号)《农业部关于调整海洋伏季休渔制度的通告》规定,北纬12度至“闽粤海域交界线”的南海海域(含北部湾)的休渔时间为5月1日12时至8月16日12时。 本院认为:本案系生态破坏民事公益诉讼。 一、计算生态修复费用的数量依据 被告主张第一、二次渔获物数量没有确凿证据,应以第三次查获的渔获物数量中小鱼数量为依据计算生态修复费用。 2020年5月27日被告接受儋州海警局询问时表示除了第三次26日出海捕捞外,之前还有两次出海。2020年6月5日再次接受询时表示,第一次出海捕获了200至300斤渔获物(鱿鱼和杂鱼),第二次捕获了5斤渔获物。2020年8月26日接受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询问时也明确表示,出海捕鱼三次,分别为5月25、26、27日,三次分别捕鱼200至300斤、5至6斤和760斤。(2020)琼97刑初148号刑事判决书也认定被告第一、二次捕获水产品较少。故前述证据足以证明第一、二次渔获物数量为200至300斤和5斤。另《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明确规定,禁止在禁渔期和禁止使用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被告不但在禁渔期捕捞而且使用的网具为禁止使用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故应以其捕捞的全部渔获物重量计算生态修复费用。被告前述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是否应减轻被告赔偿责任 被告主张其主观恶性小,坦白并认罪认罚,应减轻其责任且无力承担如此巨额赔偿。本案为民事公益诉讼案件,被告因其违犯罪事实已受到了刑事处罚,在刑事处罚量刑时已充分考虑被告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的情节,予以从轻处罚,故宣告了缓刑。而对于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损失赔偿责任及赔偿金额,法律亦有明确规定,被告以主观恶性小,坦白并认罪认罚及无力赔偿为由要求减轻民事赔偿责任没有相应的法律支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为牟取非法利益,在禁渔期内使用低于国家规定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非法捕捞,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使当地渔业资源的补充受到损害,严重破坏了渔业资源的可持续发展。公益诉讼起诉人所委托的评估鉴定人根据被查获的渔获物重量,采用替代增殖法进行估算生态环境损害修复费用,认定修复费用为人民币50288元。评估鉴定人具备评估鉴定资质,评估鉴定结论公允,本院予以确认。公益诉讼起诉人为本案支出了评估鉴定费用5000元,该费用属公益诉讼起诉人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应当由被告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故《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虽已失效,但仍应适用该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项、第四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得显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海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50288元,该款项上交国库用于修复被损害的海洋生态环境; 二、被告胡得显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公益诉讼起诉人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支付评估鉴定费5000元。 被告胡得显如未能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82.2元,由被告胡得显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映红 审 判 员 王 艳 审 判 员 吴永林 人民陪审员 陈小慧 人民陪审员 李 波 人民陪审员 郭 伟 人民陪审员 翁书艳 二〇二一年二月八日 法官 助理 曹贤伟 书 记 员 王文睿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 第四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海洋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的单位和个人,以及海洋环境监督管理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进行监督和检举。 第八十九条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责任者,应当排除危害,并赔偿损失;完全由于第三者的故意或者过失,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由第三者排除危害,并承担赔偿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第三十条禁止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禁止制造、销售、使用禁用的渔具。禁止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禁止使用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捕捞的渔获物中幼鱼不得超过规定的比例。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内禁止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 重点保护的渔业资源品种及其可捕捞标准,禁渔区和禁渔期,禁止使用或者限制使用的渔具和捕捞方法,最小网目尺寸以及其他保护渔业资源的措施,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 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七条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损失赔偿范围包括: (一)预防措施费用,即为减轻或者防止海洋环境污染、生态恶化、自然资源减少所采取合理应急处置措施而发生的费用; (二)恢复费用,即采取或者将要采取措施恢复或者部分恢复受损害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功能所需费用; (三)恢复期间损失,即受损害的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功能部分或者完全恢复前的海洋自然资源损失、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 (四)调查评估费用,即调查、勘查、监测污染区域和评估污染等损害风险与实际损害所发生的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 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已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行为,原告可以请求被告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修复生态环境、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原告请求被告承担以下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予以支持: (一)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等费用; (二)清除污染以及防止损害的发生和扩大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合理的律师费以及为诉讼支出的其他合理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五十五条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在没有前款规定的机关和组织或者前款规定的机关和组织不提起诉讼的情况下,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前款规定的机关或者组织提起诉讼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支持起诉。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