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诉被告曾某甲离婚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1024民初1800号 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叶松柏,仁寿县陵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曾某甲。 委托代理人:刘伟,四川知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诉被告曾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松柏、被告曾某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某甲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但向本院提交了书面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曾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给付抚育费。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婚生女曾某乙随原告生活,不要求被告给付子女抚养费”。事实和理由:2010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4年8月27日登记结婚,2015年7月1日婚生一女曾某乙。原告对被告了解不够,婚后被告先后三次毒打原告。2016年9月5日,在原告怀孕的情况下,被告再次毒打原告,并于当日就医治疗,原告于2016年9月7日离开被告返家,因被告殴打行为影响原告胎位,致原告回家后行人流手术。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被告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身份; 2、婚生女曾某乙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其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婚生女曾某乙基本情况; 3、深圳市公安局莲塘派出所报警回执、询问笔录、深圳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CT报告单及明照片一组,证明2016年9月5日,被告因家庭琐事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并造成原告身体伤害; 4、登机牌一张,证明原告与被告发生纠纷后于2016年9月7日离开被告返家; 5、威远县新店中心卫生院门诊病历及威远县计划生育手术证明,证明因被告实施家庭暴力致原告流产的基本事实。 被告辩称,我与被告婚姻系建立在双方有了深厚感情的基础上的;婚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甚至相互抓扯是事实,2016年9月5日我们发生抓扯并报警是事实,但在家庭生活中是正常现象,不存在谁毒打谁;原告以“家暴”为由起诉离婚系不负责任的行为,为了子女健康成长,我不同意离婚。如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女由我抚养,不要求对方给付子女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1、2010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4年8月27日登记结婚,2015年7月1日婚生一女曾某乙; 2、2016年9月5日20时30分许,原、被告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并相互抓扯、抠打并致原告身体受伤;同日原告到深圳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其门诊病历中现病史载明“1小时前被他人打伤头部及全身多处,无意识障碍,无恶心呕吐,肿痛科就诊。无大小便失禁”,其初步诊断为:头部外伤,全身多处挫伤; 3、2016年9月7日,原告从深圳离开被告乘飞机返老家; 4、2016年9月22日,原告在威远县新店中心卫生院行人流手术; 5、被告于2012年2月19日与其前妻离婚,其与前妻婚生子(现已年满18周岁)由被告直接抚养。 以上事实,有双方身份证明、报警回执、深圳市公安局莲塘派出所询问笔录、深圳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照片、登机牌、威远县新店中心卫生院门诊病历、威远县计划生育手术证明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夫妻应当相互尊重,互谅互让,相互理解,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但原、被告在纠纷中相互抠打并致原告身体受伤,很大程度上影响着家庭的稳定与和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第二条“本法所称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员之间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以及经常性谩骂、恐吓等方式实施的身体、精神等侵害行为”之规定,被告殴打原告的行为给原告的身体、精神造成了一定的伤害,属于该法规定的家庭暴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之规定,故对原告提出离婚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子女抚养的问题,本案中,婚生女曾某乙于2015年7月1日出生,现尚未年满二周岁,且被告已有一子(与其前妻所生),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二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母方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随父方生活:(1)患有久治不逾的传染性疾病或者其他严重疾病,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的;(2)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而父方要求子女随其生活的;(3)因其他原因,子女确无法随母方生活的。”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均要求婚生女曾某乙随自己生活,因曾某乙尚未年满2周岁,原告作为婚生女曾某乙母亲主张其随原告生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而被告作为父亲,未能举证证明存在可以随父方生活的情形,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被告要求婚生女曾某乙随其生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自愿放弃被告应当承担的子女抚养费,系其对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曾某甲离婚; 二、婚生女曾某乙由原告李某抚养,其子女抚养费由原告李某承担。 本案受理费13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骏 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刘明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