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锐、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道里支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黑01民终1971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张锐,男,1979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雷,男,1978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道里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经纬二道街10号。 负责人:周翔宇,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会丰,黑龙江大众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潮,黑龙江大众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上诉人张锐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道里支公司(以下简称农行道里支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201)黑0102民初27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雷,被上诉人农行道里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会丰、赵海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农行道里支公司承担赔偿人民币10000元。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条规定解释错误且案由不当,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使用与法条本意相悖,适用法律存在错误。一审判决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条规定解释错误,一审案由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条“本法所称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之规定,民事纠纷中所涉环境应指民事主体暴露于其中的物理空间、外部世界,其中理应包含人类工作、居住和生活的室内场所,均属各个局部环境部分结合在一起的总体的一部分。就一般家庭室内装修或者公司室内办公用房装修所产生的环境污染源均系装修过程中所使用的建筑装修材料内部含有害有毒物质“苯”“甲醛”等物质的污染而引起,故处理该类型案件不能简单使用一般侵权性案件,因为张锐受到的伤害并非直接源于建筑装修材料本身而是源于媒介的、被污染的空气。正因为是由于建筑装修材料内部含有害有毒物质“苯”“甲醛”而向外释放,造成空气这一生态自然环境因素被污染,然后被污染的空气造成人体生命健康受到危害的环境污染侵权。而本案农行道里支行因在装修室内办公场所过程中,所使用的建筑装修材料内部含有害有毒物质“苯”“甲醛”释放,引起空气被污染造成张锐人体生命健康受到危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条的规定,本案属于环境污染侵权案件审理之例,而并非一般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纠纷案件,一审将该案件案由确定为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不当,应予以纠正。一审判决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使用与法条本意相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在一审判决中,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作出初步认定,对办公楼内部整体装修改造的同时让张锐在装修环境下工作装修期间办公楼内部有明显的刺鼻气味和粉尘,该事实客观存在。根据劳动法第五十二条“用人单位必须建立、健全劳动安全卫生制度,严格执行国家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对劳动者进行劳动安全卫生教育,防治劳动过程中的事故,减少职业危害”、第五十四条“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和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对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劳动者应当进行健康检查”之规定,说明农行道里支公司应该遵守并执行相应国家标准。在一审过程中,张锐也提到了相关国家标准: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18883-2002室内空气质量标准》4.1农行道里支公司提供给张锐的劳动环境有明显的刺鼻气味和粉尘。2.《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50325-2001民用建筑工程室内环境污染控制范围》6.0.4“民用建筑工程验收时必须进行室内环境污染物浓度检测”、6.0.18“当室内环境污染物浓度的全部检测结果符合本规范的规定时,可判定该工程室内环境质量合格”、6.0.20“室内环境质量验收不合格的民用建筑工程,严禁投入使用”之规定,结合事实农行道里支公司在室内装修过程中让张锐在装修的环境下工作,在没有做室内环境质量验收合格之前就投入使用,在这期间也没有做室内环境污染物浓度检测明显违反国家标准。在一审过程中,张锐向一审法院提出让农行道里支公司提供相关检测报告,农行道里支公司并没有提供。结合上述,农行道里支公司明显有违反国家相关标准的过错并且侵害了张锐民事权益,农行道里支公司也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一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存在明显错误。一审适用法律存在错误。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因办公室装修造成污染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不属于因环境污染造成人身损害而引起的侵权纠纷,不应采用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的特殊举证规则,原告应当对装修污染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农行道里支公司因在装修室内办公场所过程中所使用的建筑装修材料内部含有害有毒物质“苯”“甲醛”释放,引起空气被污染造成张锐人体生命健康受到危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条的规定,本案属于环境污染侵权案件审理之例而并非一般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纠纷案件。一审将该案件案由确定为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不当,应予以纠正。本案农行道里支公司因在装修室内办公场所过程中所使用的建筑装修材料内部含有害有毒物质“苯”“甲醛”释放,导致空气被污染,张锐吸入被污染的空气造成人体生命健康受到危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条的规定,属于环境污染侵权案件审理之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章环境污染责任第六十五条“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及第六十六条“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而并非一般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纠纷案件,一审适用法律不当,应予以纠正。 农行道里支公司辩称,张锐上诉状中的第二项上诉请求是对一审诉讼请求的变更,在二审中变更诉讼请求违反民事诉讼两审终审的法律规定。一审庭审结束之后,农行道里支公司找到哈尔滨清世界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是在2011年。2010年8月,农行道里支公司委托该环保公司对装修完毕的办公大厅和办公区室内空气进行了采样,采样日期是2010年8月27日至9月1日,对室内、甲醛、苯、氨、甲苯、二甲苯等有害气体进行检验,进而作出了该检验报告,现提供给法庭。但因为年代过于久远只在档案中找到了复印件,原件暂时无法提供。哈尔滨清世界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目前仍然存续没有吊销或注销营业执照。在张锐主张本案属于环境污染侵权不符合环境保护法的规定,也没有其他法律规定或其他相关司法解释来支持张锐的上诉主张。环境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湿地、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及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这里所称的环境具有一个非常重要的特征及共享性,而本案中办公室的室内环境具有很强的封闭性,影响对象具有特定性,不具有环境保护法中环境共享性的特征,所以张锐主张本案属于环境污染侵权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庭审调查的庭审笔录表明当时在装修环境中工作的员工有三四十人,但只有张锐最终被确诊为白血病,所以农行道里支公司的装修环境并不直接必然导致员工患白血病不具有普遍性,不能够证明张锐患白血病与农行道里支公司的装修环境具有直接必然的因果关系。如果在当时的装修环境中工作的员工被确诊为白血病的人数达到了一定的比例,例如20%或更高的百分比才能推论出员工患白血病与农行道里支公司的装修环境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可实际上只有张锐一人被确诊为白血病所以可以证明张锐的患病与农行道里支公司的装修行为没有直接必然因果关系,张锐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依法予以驳回。张锐2010年10月调至兴业××××药路支行致张锐2013年3月被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确诊为白血病,中间有两年半的时间间隔,已经完全脱离农行道里支公司的装修工作环境。两年半的时间间隔期间,张锐又接触了什么新的环境,是否接触过可能导致患白血病的其他环境,农行道里支公司并不清楚需要由张锐承担举证责任加以证明。另外称在装修环境中工作的数十名员工至截止到现在均没有患病足以证明农行道里支公司的装修环境没有造成室内空气质量不达标。张锐在2013年3月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确诊为白血病系在2013年3月份,已经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的权益受到侵害,但张锐起诉的时间是2020年5月7日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恳请驳回张锐的全部上诉请求。 张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农行道里支公司赔偿张锐医药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958194.59元,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待哈尔滨市统计局公布2019年相关数据再计算并增加进农行道里支公司赔偿的总额中;农行道里支公司赔偿后续治疗实际发生的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康复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其中包括农行道里支公司不能充分证明不是因慢性粒细胞白血病所导致的其他疾病的治疗费、护理费、康复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因疾病导致持续误工的误工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0年7月至2010年9月张锐在农行道里支公司工作。2007年12月至2010年9月张锐在农行道里支公司客户经理部工作,办公地点在哈尔滨市道里区经纬二道街10号办公楼二层。2008年10月至2010年9月期间,农行道里支公司对哈尔滨市道里区经纬二道街10号办公楼内(一至五层)进行了整体装修改造并采购了新办公用品。装修期间办公楼内有明显的刺鼻气味和粉尘,张锐出现了咳嗽、皮肤瘙痒、流泪、头晕、头疼及乏力及咽痛等症状。客户经理部副经理出现干咳症状,员工于洁出现了浑身过敏、嗓子红肿、脸上出现红斑等症状,其他一些员工也反映在这种环境下办公对身体有伤害。装修完毕后办公楼内刺鼻装修气味持续了两个月。2010年10月张锐调转至兴业××××药路支行工作。2013年3月,张锐到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就诊,被确诊为慢性粒细胞白血病后张锐又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307医院再次住院诊查,被确诊为慢性粒细胞白血病。2018年二季度张锐经哈尔滨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张锐于2018年6月办理了病退手续。2014年9月2日至2019年9月18日,张锐因住院及外购药物花费440528.91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张锐提出因治病花费大,本人收入低原因导致经济状况恶化,现难以负担高额的诉讼费以及残疾鉴定费等费用,故在本次诉讼中减少诉讼请求为1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湿地、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这里所称的环境具有一个重要特征,即共享性,而室内环境空间上具有很强的封闭性,影响对象具有特定性。本案中,系因办公室装修造成污染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不属于因环境污染造成人身损害而引起的侵权纠纷,不应采用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的特殊举证规则,张锐应当对装修污染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因张锐未能举证证明农行道里支公司的装修行为与其所患的慢性粒细胞白血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对张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锐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农行道里支公司提供哈尔滨清世界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及哈尔滨清世界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工商档案材料。意在证明:农行道里支公司装修之后委托专业的环保科技公司对室内的空气进行了检测,完全达标。该公司现已经更名为哈尔滨继红室内环境监测有限公司,就是企业更名还是该公司。 本院责令农行道里支公司说明一审为什么没有提供该证据,农行道里支公司称当时没有找到,庭后找到该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张锐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证明有异议,该证据形成时间是装修之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认证意见:张锐对农行道里支公司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纳。 本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张锐主张农行道里支公司装修期间办公楼内存在明显的气味和粉尘等,指向对象为室内相对封闭环境中并与外界分开的不具有共享性的特定空间,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因环境污染造成损害的保护范围。本案没有适用无过错归则原则的前提条件。本案如张锐所诉侵害的是自然人的健康权,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的过错归则原则。 从侵权责任法可知,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是一种侵权责任,责任的构成需要符合对方当事人存在侵权行为、受害人受有损害以及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要件。 张锐一审中虽然提供证据证明农行道里支公司装修期间办公楼内有明显的刺鼻气味和粉尘,张锐出现咳嗽、皮肤瘙痒、头疼及乏力及咽痛等症状和部分员工干咳症状及浑身过敏等对身体伤害症状,但未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员工的损害以及农行道里支公司装修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于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的规定,张锐主张因农行道里支公司装修期间造成其损害的待证事实不存在。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张锐与农行道里支公司之间形成的是劳动关系,按照相关司法解释,本案即使如张锐所诉,也因张锐与农行道里支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而受劳动法调整。 综上所述,张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郎晓侠 审判员 刘 峰 审判员 周 磊 ()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赵春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