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国明盗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1902刑初433号 公诉机关暨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人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国明,男,1942年2月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村居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住巴中市巴州区。因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18年10月25日被巴中市森林公安局巴州区分局取保候审。2018年11月15日被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李华,巴中市巴州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巴州检公诉刑诉﹝2018﹞3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国明犯盗伐林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以巴州检刑附民公诉﹝2018﹞1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敏出庭支持公诉并履行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职务,被告人苏国明及其指定辩护人李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6月底,被告人苏国明与木材经营加工户苟某1达成林木采伐的意向。2018年7月1日,苏国明在采伐现场为苟某1指定采伐的边界和范围,其范围就含有由其本人代管至今的社集体山林,后二人商量以每株林木35元的立山价格,在苏国明指定的采伐范围内采伐胸径5寸以上林木31-32株,苟某1先后向被告人苏国明共支付树款合计1050元。2018年7月初,苟某1雇请工人前往被告人苏国明代管的社集体山林伐木21株,其中柏树20株、松树1株。经鉴定:其立木蓄积为3.9198m3(其中柏木20株立木蓄积为3.4791m3;松树1株立木蓄积为0.4407m3),该林木价值共计为70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出证据如下: 被告人苏国明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苟某1、邓某等人的证言;到案经过、采伐林木蓄积认定统计表、证明等书证;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等相关证据佐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国明违反森林法规,盗伐林木,数量较大,应当以盗伐森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同时,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苏国明未对砍伐林地进行补种,被破坏的生态资源没有得到修复,社会公共利益仍处于被侵害状态,应当追究苏国明的民事责任。即以上述理由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请求责令苏国明对毁坏林地依法补植树木210株或者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费用人民币1680元。并提出证据如下:巴中市巴州区森林公安局立案决定书、现场勘查笔录、林地状况证明、资质证明、林木买受人的证言、砍伐工人的证言、被告人苏国明的供述、苏国明盗伐林木案植被恢复方案。 被告人苏国明的辩解意见: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盗伐林木罪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愿意按林业局恢复方案补植210株树木。 指定辩护人李华的辩护意见: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量刑意见: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当庭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小、系初犯偶犯、全部退赃并取得了村委会的谅解。综上,根据被告人的家庭情况,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底,被告人苏国明与木材经营加工户苟某1达成林木采伐的意向。2018年7月1日,苏国明在采伐现场为苟某1指定采伐的边界和范围,其范围就含有由其本人代管至今的社集体山林,后二人商量以每株林木35元的立山价格,在苏国明指定的采伐范围内采伐胸径5寸以上林木31-32株,苟某1先后向被告人苏国明共支付树款合计1050元。2018年7月初,苟某1雇请工人前往被告人苏国明代管的社集体山林伐木21株,其中柏树20株、松树1株。经鉴定:其立木蓄积为3.9198m3(其中柏木20株立木蓄积为3.4791m3;松树1株立木蓄积为0.4407m3),该林木价值共计为700元。 同时查明,被告人苏国明的行为使森林资源和生态环境遭受了破坏。巴中市巴州区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于2018年11月20日制作了《苏国明盗伐林木案植被恢复方案》,该方案对植被恢复措施、原则、苗木标准、种植时间、成活率及所需费用、组织实施措施、检查验收等情况均予以了明确。依据该方案实行的“砍一种十(即种植盗伐林木数量十倍的树木)、本地恢复”植被恢复原则等相关要求,本次植被恢复所需苗木数量210株,参照巴州区造林栽植苗木实际行情,植被恢复费用为人民币1680元;苗木准备由巴州区金碑乡林业站负责采购苗木,或委托苗木公司代购,苗木质量必须符合国家Ⅱ级苗木标准,由巴中市巴州区林木种籽站负责验收;由巴州区金碑乡林业站负责组织实施植被修复,巴州区林业局负责督促落实;造林结束经巴州区林业局绿化造林股检查验收合格后交由林木所有人管理。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被告人苏国明退还了所售21株苗木的费用人民币735元给巴中市巴州区金碑乡鹤鸣村村民委员会,并取得了谅解。 以上事实,有经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林业行政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告知书;2.被告人苏国明的申请、被取保候审人义务告知书、取保候审保证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取保候审执行通知书;3.被告人苏国明的身份信息;4.到案经过、传唤证;5.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6.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书、价格认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7.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8.金碑乡鹤鸣村村委会证明;9.金碑乡林业站证明;10.金碑乡鹤鸣村村委会收条、谅解书;11.苏国明盗伐林木案植被恢复方案及设计图;12.证人苏某、邓某、苟某2、苟某3、杨某、苟某1的证言;13.被告人苏国明的供述与辩解;14.公益诉讼立案决定书;15.林业行政处罚登记表;16.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认为被告人苏国明盗伐林木的事实成立。本院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国明违反森林法规,明知自己所代管的林木系村集体所有,仍盗伐出售,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国明犯盗伐林木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苏国明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审理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苏国明退还了所售21株苗木的费用人民币735元给巴中市巴州区金碑乡鹤鸣村村民委员会,取得了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当庭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小、系初犯偶犯、全部退赃并取得了村委会的谅解的辩护意见,与查证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苏国明的犯罪行为对生态环境造成了损害,其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人提出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被告人苏国明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其危害后果和认罪态度,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苏国明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苏国明于2019年3月12日(植树节)前按《苏国明盗伐林木案植被恢复方案》要求,在盗伐林木所在区域内补植林木210株,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检查验收。如被告人苏国明逾期未补植林木,则按《苏国明盗伐林木案植被恢复方案》要求,在2019年3月30日前向巴中市巴州区金碑乡林业站缴付植被恢复费用人民币1680元,由巴中市巴州区金碑乡林业站代为实施补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艳 人民陪审员 王凤兰 人民陪审员 刘远芳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李星翰 书 记 员 严 玲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五条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七条…… 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一条…… 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第六十四条因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四条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