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等与刘×2共有物分割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京03民终97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女,1934年4月15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1(高×之女),女,1966年5月6日出生。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力详,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安丽丽,女,1988年2月28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2(高×之女),女,1954年6月30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雯,北京市国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高×、刘×1因与被上诉人刘×2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528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高×、刘×1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力详、安丽丽,被上诉人刘×2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高×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主要为:1.刘×2及其丈夫在退休时从单位领取住房补贴50余万,且二人每月退休金加起来近万元,加上本次房屋分割所可能取得的房屋折价款,有能力另行购置房屋居住;2.刘×1已将其单位分配的一套两居室长期提供给刘×2一家居住,刘×2一家并非无房可住;3.刘×2之前一直在其丈夫的祖宅居住,一审中刘×2称该房屋已成危房,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该片区仍有多户未搬离,因此该房屋具备居住条件;4.高×仅有诉争房屋一处房产可居住,并且该房屋是高×和其老伴奋斗一辈子所得的唯一一套住房,对该房屋有较深的感情。刘×2的丈夫经常打骂高×,高×无法与刘×2一家共同居住生活;5.高×于2015年11月12日至2015年12月1日因胆管恶性肿瘤在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朝阳医院进行外科手术治疗和化疗,身体状况较差,现在住在刘×1家就医非常不便;6.根据《物权法》规定,高×和刘×1占有房屋六分之五的份额,二人同意对该房屋进行分割,应当得到法院支持。
刘×1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同高×一致。
刘×2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不同意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刘×2直到现在仍不具备房屋购买条件,90多万是不足以让刘×2另行购置房屋,对诉争房屋我方同意同高×共同居住。刘×1提供的房屋不是其个人所有,该房屋也不具备居住条件。刘×2的丈夫的祖宅上有多个共有权人,且现在房屋尚未分割,该房屋现在已经出了拆迁公告是不能居住的,即使分家析产后,刘×2一家所占的利益也很小,不能供刘×2一家五口居住。刘×2的丈夫不存在打骂高×的情况,仅是发生过一次口角。
高×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判令北京市朝阳区×号楼×门×1号房屋归高×所有,高×支付刘×1六分之一的房屋折价款,支付刘×2六分之一的房屋折价款。事实和理由主要为:刘×1和刘×2是高×的两个女儿。从1982年开始,高×就和老伴(现已过世)在北京市朝阳区×号楼×门×1号房屋(下称×1号房屋)中居住。2015年9月25日,朝阳法院出具(2015)朝民初字第4390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高×拥有×1号房屋三分之二的份额,刘×1拥有六分之一的份额,刘×2拥有六分之一的份额。之前,高×曾与刘×2一家在×1号房屋中共同居住,但刘×2的丈夫董×1打、骂高×,致使高×无法继续居住,现在高×只能暂时居住在刘×1家。目前,×1号房屋内只有刘×2一家居住。刘×2在西城区×胡同×2号有房屋,同时刘×1单位分配给刘×1的×两居室也借给刘×2居住,而高×仅有×1号房屋可以居住,且对房屋有较深的感情。根据《物权法》相关规定,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高×系刘×1、刘×2之母。经(2015)朝民初字第4390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北京市朝阳区×号楼×单元×1号房屋,由高×享有三分之二份额的所有权,由刘×1享有六分之一份额的所有权,由刘×2享有六分之一份额的所有权。
目前,刘×2与丈夫董×1、儿子董×2、儿媳孙×、孙子董×3(4岁)在×1号房屋中居住,高×在本市朝阳区×楼×单元×3室即刘×1所有的房屋中居住。
关于是否可以在×1号房屋共同居住,高×陈述“刘×2的老公曾经打我、骂我,不让我说话,我要看他的脸色生活,所以没法回×1号房屋居住”;刘×2表示“不是打她,是无意镗了一下,是话赶话发生的矛盾”,认为可以共同居住。
庭审中,法院向北京市公安局陶然亭派出所调取了西城区×胡同×2号的户籍情况表,显示“户号×××,户主(男)董×1,妻刘×2,子董×2”。各方当事人均认可户籍情况表的真实性,高×认为该户籍情况表可以证明刘×2在×胡同×2号拆迁时可获得拆迁利益。
法院向北京市国土资源局西城分局(下称西城国土局)调取了×胡同×2号的房产登记情况。西城国土局出具的《房屋产权登记书》“产别:私产,座落:宣武区×胡同×2号,东廊瓦房6.5间、东瓦房0.5间,南瓦房3间,面积206.4平方米,共有权人董×4、董×5、董×6、侯×1、侯×2、董×7、崔×、董×8”,其中董×5占2/18的份额。刘×2提交北京市公安局陶然亭派出所出具的(2016年)西公陶所户字×1号和×2号证明信各一份,证明董×5因病死亡于1985年5月18日注销户口,董×5与妻子缪×共育有六名子女,董×1为次子。刘×2表示因存在争议,目前董×5所占×胡同×2号私产的份额仍未完成析产继承;即使继承后,董×1继承的份额也很小,拆迁后不足以保证家庭居住。高×和刘×1认为×胡同×2号的《房屋产权登记书》及上述两份证明信与本案无关。
法院经向负责×胡同拆迁的北京×房地产有限公司了解情况,该公司表示因公司重组合并已经暂停了西城区拆迁区域包括×胡同的拆迁工作。
经各方当事人一致确定,法院委托北京中资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对×1号房屋进行评估。该公司做出的中资房评报字(2016)005号《房地产估价报告》确定:北京市朝阳区×号楼×单元×1号房屋的房地产市场总价为272.52万元。
以上事实,有民事调解书、户籍登记表、《房屋产权登记书》、证明信、房地产估价报告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1号房屋经法院民事调解书确认由高×、刘×1、刘×2按份共有,高×享有三分之二的份额,刘×1和刘×2各享有六分之一的份额。
目前,刘×2户籍虽在西城区×胡同×2号,但该院落内的房屋206.4平方米的共有权人有董×4、董×5等8人,董×5仅有2/18的份额,且其又有包括董×1在内的多名子女。目前,董×5已故,其子女并未对其房屋份额进行析产继承;同时因拆迁工作暂停,故刘×2因拆迁而可能获得的利益尚无法确定。现刘×2一家五口共同居住在×1号房屋内。根据《房地产估价报告》中×1号房屋的评估市场总价和刘×2对×1号房屋享有的份额,刘×2可以获得的房屋折价款为45.42万元。结合目前市场的房价及刘×2的经济状况来看,该笔费用并不足以使其另行购置房屋居住。虽然依照物权法之规定,在共有人就共有物没有约定不得分割的前提下,高×作为按份共有人可随时请求分割;但是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诉争房屋分割的条件尚不具备,故对于高×之诉请,法院目前不予支持。高×可待相应客观条件发生变化后再行主张分割。
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已于2016年3月1日正式实施,高×如认为自己系家庭暴力受害人,可向公安机关报案或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据此,一审判决:驳回高×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中,高×提交证据一、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据二、住院费用清单,证明高×需要经常到医院就医,现在居住的地方就医非常不便。证据三、证人证言,证明刘×2经常对高×进行打骂。证据四、住房借用申请及借房背景说明,证明刘×1已在七年前将另一房屋借给刘×2一家居住。证据五、百度地图截图,证明高×现居住的刘×1家距离医院较远,就医不便。刘×1认可上述证据。刘×2认可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三、四的真实性,认可证据五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另,高×、刘×1在二审中申请法院调取×胡同×2号院的拆迁协议。经本院与负责×胡同拆迁的北京×房地产有限公司了解,因×胡同×2号院的补偿金额一直没有谈妥,现在还未签订拆迁协议,现在拆迁时间不能确定,但不影响×2号院的居住使用。另经本院实地勘察,×胡同×2号院现基本空置,仅有一户在此居住,该户居民表示董×1一家曾长期在该院落居住,其居住的房屋至今空置,院落具备居住条件。
刘×2在二审中表示,其一家五口在诉争房屋内居住了四、五年,现在仍同意和高×共同居住使用该房屋。高×多次表示不同意与刘×2的丈夫共同居住,并表示其有能力向刘×2支付房屋折价款。经本院问询,刘×2表示其无力购买诉争房屋。
本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诉争房屋已经生效民事调解书确认由高×、刘×1、刘×2按份共有,高×享有三分之二的份额,刘×1和刘×2各享有六分之一的份额。现高×和刘×1均主张诉争房屋归高×所有,由高×向刘×1、刘×2支付房屋折价款,二人所占房屋份额超出三分之二,故有权要求处分诉争房屋。刘×2主张其无房居住,不同意分割房屋。本院认为,刘×2一家系近年来才搬至诉争房屋生活,根据刘×2之前的居住经历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法院调查了解的情况和房屋分割后刘×2能够取得的补偿款等情况,本院有理由相信刘×2有能力解决自己的居住问题。诉争房屋系高×和其爱人半生奋斗所得之唯一住房,其在该房屋内居住了几十年,对房屋有深厚的感情,且现在高×年迈多病,在诉争房屋内居住更有利于其生活就医,故本院认为,诉争房屋归高×所有,由其向刘×2、刘×1支付折价款更为合理。各方对一审房屋评估价格均无异议,故房屋折价款数额以评估价格为标准计算。需要指出的是,孝敬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父母养育子女成年不易,子女赡养老人,照顾老人安享晚年,既是道德要求亦是法定义务。家庭成员间朝夕相处,产生矛盾在所难免,希望各方在出现矛盾时能以敬老爱幼为原则妥善处理。
综上所述,高×、刘×1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52844号民事判决;
二、北京市朝阳区×号楼×单元×1号房屋归高×所有;
三、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2、刘×1房屋折价款各四十五万四千二百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高×负担768元(已交纳),由刘×1负担19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刘×2负担19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高×负担3068元(已交纳2300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刘×1负担766元(已交纳),由刘×2负担76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评估费7500元,由高×负担5000元(已交纳),由刘×1负担1250元(高×已交纳,刘×1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高×),由刘×2负担1250元(高×已交纳,刘×2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淑敏
审 判 员  夏 莉
代理审判员  陈 茜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钰鑫
书 记 员  石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