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甲、王某等犯污染环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徐刑初字第145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甲(曾用名孙某甲),农民。因污染环境于2015年1月11日被保定市徐水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于2015年1月20日被保定市徐水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依法逮捕,同年3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保定市徐水区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农民。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于2015年1月29日被保定市徐水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孙某乙,农民。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于2015年1月29日被保定市徐水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检察院以徐检公诉刑诉(2015)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王某、孙某乙犯污染环境罪,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淑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甲、王某、孙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份至2015年1月份,被告人孙某甲在无营业执照、无环保审批手续、无污染防治设备的情况下,伙同其妻子王某、儿子孙某乙擅自在保定市徐水区遂城镇大次良村自家院内进行电镀加工,为法兰盘镀锌,将生产过程中产生的污水直接排放到院子东侧的渗坑内。经检测,钝化工序废水水样中每升含六价铬102毫克。案发后,被告人孙某甲违法所得2000元已被保定市徐水区公安局没收,2015年1月29日,被告人王某、孙某乙主动到保定市徐水区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甲、王某、孙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孙某丙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平面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监测报告,保定市环保局对监测数据的初步审查意见,河北环境保护厅对监测数据的认可函,行政处罚决定书,保定市徐水区公安局环保大队说明、遂城镇派出所证明,罚没票据,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王某、孙某乙违反国家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擅自进行电镀加工,并将含有有毒物质的污水直接排入渗坑中,其行为侵犯了国家防治环境污染的管理制度,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关于公诉机关提出的被告人王某、孙某乙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被告人孙某甲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在人口密集的居民区排放有毒废水,应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项、第四条第(三)项、第十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甲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2016年9月2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二、被告人王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清)。
三、被告人孙某乙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小战
人民陪审员  陈 斌
人民陪审员  高春光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小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