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市邗江恒兴电镀有限公司与扬州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扬行终字第000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扬州市邗江恒兴电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德亮,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丽平,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扬州市环境保护局,住所地扬州市扬子江北路446号。
法定代表人金春林,扬州市环境保护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何继烈,扬州市环境监察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勇,江苏锦登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扬州市邗江恒兴电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兴电镀公司)因环境保护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2014)扬邗行初字第9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恒兴电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德亮及其委托代理人宋丽平,被上诉人扬州市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扬州环保局)的委托代理人何继烈、张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扬州环保局于2014年7月21日作出扬环罚字(2014)12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14年4月22日扬州环保局执法人员对恒兴电镀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该公司酸洗车间正在生产,但配套的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未使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以下简称《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据《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第(三)项规定,责令恒兴电镀公司停止违法行为,十日内恢复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正常运行,处三万元罚款。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2日,被告扬州环保局对原告单位进行现场检查,发现原告的酸洗车间正在生产,但是配套的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未使用。被告经过调查取证,于2014年7月1日向原告送达扬环罚告字(2014)5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原告未进行陈述和申辩。2014年7月21日,被告作出扬环罚字(2014)12号行政处罚决定,责令原告停止违法行为,十日内恢复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正常运行,并处三万元罚款。原告不服,向扬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扬州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1月7日作出扬行复(2014)4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扬环罚字(2014)12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仍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其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必须保持正常使用,拆除或者闲置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必须事先报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该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三)排污单位不正常使用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或者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的;……本案中,原告正在生产的酸洗车间,其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未正常使用的事实,由现场检查笔录、现场照片及原告法定代表人陈德亮的调查笔录等证据充分予以证实。原告的行为违反了《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对原告的违法行为进行立案调查,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且处罚幅度适当,并无不当。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但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否定被告现场检查笔录等证据证明的事实,故对原告的上述诉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扬环罚字(2014)12号行政处罚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恒兴电镀公司要求撤销被告扬州环保局于2014年7月21日作出的扬环罚字(2014)12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恒兴电镀公司负担。
上诉人恒兴电镀公司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被上诉人执法人员对上诉人进行检查时,上诉人并未正在进行酸洗加工,不需要使用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2、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签字的现场检查笔录和调查询问笔录当中均提及“正在生产”是指工人进入厂区及各自的生产车间,酸洗工段的当班工人为盐酸酸洗工序做准备,而并非承认上诉人涉嫌违反环境法律法规。3、被上诉人提供的照片没有拍摄到正在进行酸洗加工的工件,不能证明上诉人正在进行酸洗加工的事实。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罚幅度依据该局的自由裁量基准规定即“排放有酸、碱性废气的企业”处罚上诉人2-3万元,由于上诉人酸洗加工尚未开始,因此没有废气排放,不应予以处罚。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扬环罚字(2014)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上诉人扬州环保局答辩称:一、对上诉人的违法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实。2014年4月22日,我局执法人员对上诉人进行了现场检查,发现上诉人的酸洗车间正在生产,但是配套的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未使用。上述事实有2014年4月22日我局的《现场检查笔录》、2014年4月22日我局的现场检查照片3张及2014年5月5日我局对上诉人法定代表人陈德亮的《调查询问笔录》为证。二、对上诉人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裁量得当。对上诉人处罚是依据《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第(三)项规定,参照我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给予上诉人三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恰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均已均已录入一审判决书并随案移送本院。
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了下列证据:
1、曹某某的书面证明;
2、陆某某的书面证明。
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经核对与原件无异。
上述证据用以证明现场检查时在酸洗槽中未进行酸洗加工,没有加工件。
对上述证据,被上诉人认为,出具上述证据的证人身份无法确认,对真实性有异议,且合法性无法判断,与本案也不具有关联性。
本院认为,首先,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出具证言的证人身份,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要求;其次,即使如上诉人陈述证人系上诉人单位工人,则因其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且上述证言的内容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相矛盾,故上述证据的真实性难以认定,不予认定。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认定,原审认证正确。
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诉扬环罚字(2014)12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在庭审质证辩论中,双方当事人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进行了辩论。除前述辩论意见外,上诉人认为,1997年12月27日江苏省政府《江苏省环境保护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五条规定了设区的市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处理的环境违法行为,本案所涉的环境违法行为均不在该第五条规定之内,被上诉人没有对本案进行行政处罚的法定职责,不是合法的行政主体,属于越权行政。被上诉人认为,首先,本案处罚依据的《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均明确规定执法主体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而并未要求是属地环保部门。其次,《江苏省环境保护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系1997年修订实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均在此后进行修订,该规章是否有效尚不清楚,假定仍然有效,其仅能对上位法的具体实施程序进行细化和补充,没有权限设置权利配置。再次,上述规定第八条明确规定,“上级环保部门有权查处属其下级环保部门管辖的环境行政违法行为,也可以把属于自己查处的环境违法行政行为交给下级环保部门查处。”故上诉人认为我局没有职权进行处罚,没有依据。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具有作出本案行政处罚决定的职权。首先,《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前款规定的排污单位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有重大改变的,应当及时申报;其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必须保持正常使用,拆除或者闲置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必须事先报经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四十六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本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上述规定均明确执法主体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并未明确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与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职权划分,被上诉人作为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符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条件。其次,《江苏省环境保护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三条也规定:“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负责查处本辖区内的环境行政违法行为。”第八条第一款规定,“上级环保部门有权查处属其下级环保部门管辖的环境行政违法行为,也可以把属于自己查处的环境违法行政行为交给下级环保部门查处。”因此本案被上诉人具有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职权。
第二,关于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被上诉人提供的2014年4月22日的《现场检查笔录》、现场检查照片以及2014年5月5日对上诉人法定代表人陈德亮的《调查询问笔录》,上述证据之间互相印证,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上诉人的酸洗车间正在生产,但是配套的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未使用。上诉人所持“并未正在进行酸洗加工”的理由没有证据证实,不能成立。被上诉人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
第三,关于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适用法律。《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第(三)项规定,排污单位不正常使用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或者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本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本案中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不正常使用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的行为,责令上诉人停止违法行为,十日内恢复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正常运行,处三万元罚款,该处罚适用法律正确且在法定幅度范围内,处罚裁量得当。
综上,被上诉人具有对本案上诉人的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其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要求撤销被诉扬环罚字(2014)12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恒兴电镀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春蓉
代理审判员  刘莉莉
代理审判员  姜金良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仇 琳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四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第二款前款规定的排污单位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有重大改变的,应当及时申报;其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必须保持正常使用,拆除或者闲置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必须事先报经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本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拒报或者谎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有关污染物排放申报事项的;
(二)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监督管理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三)排污单位不正常使用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或者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的;
(四)未采取防燃、防尘措施,在人口集中地区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砂石、灰土等物料的。
2、《江苏省环境保护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第三条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负责查处本辖区内的环境行政违法行为。
第五条设区的市(以下简称市)环保部门负责查处本辖区内发生的下列环境行政违法行为:
(一)市区与县(市)跨界、县(市)跨界,市区各区间跨界的环境行政违法行为;
(二)污染和破坏环境后果严重的环境行政违法行为;
(三)涉外环境行政违法行为;
(四)上级环保部门指定管辖的环境行政违法行为。
第八条第一款上级环保部门有权查处属其下级环保部门管辖的环境行政违法行为,也可以把属于自己查处的环境行政违法行为交给下级环保部门查处。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