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科兰德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漯河市生态环境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1)豫1103行初6号
原告:河南科兰德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阳山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任卫党,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金星,河南文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漯河市生态环境局,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泰山路北段59号。
法定代表人:赵宏宇,该局局长。
负责人:付祖江,该局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昊,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冬冬,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科兰德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兰德公司)诉被告漯河市生态环境局(以下简称市生态局)环境行政处罚一案,本院2021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兰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金星,被告市生态局负责人付祖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昊、乔冬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科兰德公司诉称:被告于2020年7月13日向原告下发漯环罚决〔2020〕第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处以肆拾五万元的罚款。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及《河南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标准适用规则》第八条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从行政处罚合理性上分析,行政行为必须符合立法的目的,在合法的基础上做到合理、适当,遵循比例原则。本案原告有以下情节中1、原告固废、危废车间正在按照环评要求筹建,主观上不存在故意未采取防范措施造成工业固体废物扬散、流失等情形。2、被告执法人员现场指出后,原告立即对露天堆放固体废物进行整改,并未造成危害后果。3、被告执法人员到场时,设备处于调试状态,并没有生产。4、受新冠疫情影响,未能按时完工,由此给原告客观上造成经营困难,免于经济处罚,帮助企业正常快速“破冰”发展。综上所述,被告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特向贵院提出撤销该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处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请求:1、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漯环罚决〔2020〕第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市生态局辩称:一、本案环境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2020年5月12日,我局执法人员在对原告科兰德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该公司2019年4月30日对《年产5万吨再生颗粒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批备案,该项目总投资额3000万元,其中环保投资150万左右。主要环保设备为集气罩、布袋除尘器、15m高排气筒,生活垃圾收集箱、危废暂存间等,主要设备是破碎清洗机6台、清洗池6座、甩干机6台、造粒机6台、切粒机6台,该项目于2019年2月底开始建设,2019年8月全部建成并开始调试机器。但直至我局执法人员进行现场检查时,该单位生产车间6条生产线破碎工序均未安装配套的布袋除尘器,且西侧2条生产线正在运行。破碎工序产生的粉尘无组织排放到外部环境中。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2017)》(国务院令第682号)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科兰德公司在环保设施未建成的情况下主体工程投产使用,其行为已经构成违法。上述违法事实,有现场检查(勘察)笔录、调查询问笔录、现场照片、视频等证据材料等在卷为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二、本案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关于科兰德公司在环保设施未建成的情况下主体工程投产使用的违法行为,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或者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综合原告的违法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序,我局决定对原告处以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罚款45万元的行政处罚,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应予维持。三、本案环境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条、《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2017)》第二十条的规定,我局系县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有对本行政区域内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设计、施工、验收、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情况,以及有关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确定的其他环境保护措施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行政职责,具有本案的行政处罚主体资格。发现原告的违法事实后,我局经内部审批程序立案,调查过程中具有执法资格的调查人员依法出示证件,制作调查笔录和现场检查笔录,并依法取得其他案件证据,依法向原告送达了《责令(限期)改正决定书》、《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告知原告陈述、申辩、申请听证的权利,并根据原告的申请举行了公开听证。我局于2020年7月13日作出漯环罚决字〔2020〕第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原告,同时告知原告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等程序性权利,行政处罚程序合法。综上所述,我局作出的漯环罚决字〔2020〕第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依法应予维持。原告提出的行政诉讼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为证明其主张,被告市生态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行政处罚卷宗一套(详见处罚卷宗目录,卷宗目录第十一项“视听资料等证据”改为“书面证据材料”),证据二、现场视频资料光盘一张,证明原告在环保设施未建成的情况下主体工程投产使用构成环境违法,我局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
原告科兰德公司对被告市生态局提供的证据材料质证认为:对证据一:对行政处罚决定书真实性有异议,因为被告提交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向原告送达的处罚决定书内容不一致,被告提交的处罚决定书违法事实、证据后面有陈述申辩和采纳情况,第一页倒数第二行有“2020年5月31日你公司向我局递交陈述申辩,6月17日举行听证,我局行政处罚案件审查委员会针对陈述申辩意见进行讨论,认为你公司积极整改,较为配合环保部门查处,对你公司的部分申辩意见予以采纳”。但被告向原告送达的处罚决定书没有该内容。对送达回证真实性不认可,因为代收人贾瑞并非原告工作人员,无权代为签收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现场照片真实性不认可,因为该签收人并非原告工作人员。对审批表真实性认可。对询问笔录(2020年5月13日)是任卫党本人签字,但是该询问笔录部分内容不真实,因为我公司并没有处于生产状态,相关主体工程也没有全部建成,被告相关执法人员打印完笔录之后未经我公司核对,该笔录存在一定诱导成分,并非我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对勘查笔录真实性不认可,因为被告没有提交该证据原件,并且从该勘察笔录内容来看,勘察时间为2020年5月12日,但是签字时间为2020年5月13日,并非现场签字,被告勘察行为不符合程序规定,对该笔录内容真实性也不认可,我公司不存在生产行为,该笔录所称的“生产”是被告单方作出的,任卫党是在被告执法人员误导下签字的,我公司一直强调的是调试机器,并不存在生产行为,被告勘察现场并没有固定提取其所称的生产产品的具体性质,是什么产品,实际上被告所称的“产品”只是我公司在调试机器过程中产生的中间型物质,并非用于销售的产品。被告提交的证据中没有现场检查记录表。对询问笔录(2020年5月19日)真实性不认可,我公司的项目一直到现在都没有正式竣工,该笔录所称的项目竣工具有一定误导性,并且该询问笔录的后两页内容和被告提交的5月13日的询问笔录内容基本一致,这说明5月19日的询问笔录很可能是在5月13日笔录基础上复制粘贴,然后让任卫党签字,包括笔录最后一页,被告打印了“以上笔录已阅属实”,这反映了被告误导任卫党在未核实清楚内容的情况下即签字,违反行政执法调查程序。对勘察示意图真实性不认可,没有提交相应的航拍照片。对身份证和营业执照真实性认可,被告没有提交授权书。对书面证据材料不认可,一是没有提交原件,二是不能证明原告的设备正处于生产过程中,包括排水属于生活用排水,不属于生产过程中的排水,被告提交的第25、26页照片不能证明原告进行生产的事实,该材料属于原告从外部回收的准备用于调试或者以后生产的资料,第23页的照片不能证明照片中的包装袋内为何物,该包装袋内并非我公司的产品,也没有对外销售,第24页照片能够证明我公司已经完成了一部分环保工程。房屋租赁协议及电费账单真实性不认可,没有提交原件,电费账单不能证明我公司存在生产行为,如果我公司启动生产,每日电费量要达到20万元左右,但是被告提交的电费用量金额比较低,其实是我公司的生活用电以及调试设备时耗费的部分电量。对召陵分局的文件(2019—2号)真实性不认可,对其提交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真实性不认可,一是没有原件二是来源不明,不能证明该证据真实性。对责令限期改正决定书及送达回证真实性无异议,对其意图证明我公司存在违法行为不认可,该决定书所称的运行实际上属于调试机器。对执法证复印件三张真实性认可。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真实性不认可,不符合实际情况。对案件审查会议笔录及签到表,没有签字盖章真实性不认可。对听证告知书真实性认可,对其内容不认可。对送达回证及照片真实性认可。对听证材料认可。对我公司提交的证据目录和证明问题、证据材料真实性无异议,不能用于证明我公司存在违法行为,因为是否存在生产、是否存在环境污染需要被告拿出客观证据,我公司在听证程序中所称的均为调试设备的意思,并非经营活动中的生产。对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送达照片真实性认可。对听证笔录真实性认可,我公司所称的试生产指的是调试设备,并非正式生产活动。对行政处罚听证会签到表真实性不认可。对授权委托书及身份证复印件认可。对听证报告真实性不认可。对案件审查会议记录及签到表真实性不认可,没有签字盖章。对行政处罚审批表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被告提交的网上公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与原告持有的内容一致。对证据二、现场视频资料光盘一张,该视频资料不能证明我公司处于生产过程中,我公司当时正在调试机器,产出的属于调试机器产生的过程性资料,并非用于销售的产品,并且该视频资料不能证明被告所称的产品的具体性质,也不能证明原告堆放物料的行为已经构成环境污染。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科兰德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两份,证明被告对原告处以罚款的事实,原告因认为两份处罚决定书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而依法起诉,请求撤销该两份处罚决定书。
被告市生态局对原告科兰德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2020年7月底,省生态环境厅对我市行政处罚卷宗进行评查时提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应当增加当事人提出申述申辩及采纳情况的内容,为文书规范性的考虑,被告在处罚决定书中增加了省厅要求的相关内容,但对于环境违法事实以及处罚结果没有任何变更,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也没有造成任何影响,本案应当审查的是原告提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被告根据省厅要求规范卷宗文件的行为不属于本案行政诉讼审查范围。
经审理查明:2020年5月12日,被告市生态局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在对原告科兰德公司现场检查时发现,该公司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2020年5月13日,被告对原告进行正式立案调查。同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漯环罚责改〔2020〕第15号《责令(限期)改正决定书》。2020年5月29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漯环罚先告字〔2020〕第9号《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原告于2020年5月31日向被告提出书面陈述申辩意见,以其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为由,请求被告免于处罚,并申请听证。被告于2020年6月17日举行听证会后认为,原告污染防治设施未依据环评要求安装,未执行环保“三同时”制度,在污染防治设施安装不到位的情况下,长期生产且有成品产出,考虑公司较为配合环保部门查处违法行为,在法定裁量幅度内适当减轻处罚金额。后于2020年7月13日作出漯环罚决字〔2020〕第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原告,决定对原告罚款450000元。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另查明,庭审后,被告于2021年3月1日作出漯环撤字〔2021〕第1号《关于撤销生态环境行政处罚的决定》,以其作出的漯环罚决字〔2020〕第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程序存在瑕疵为由,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撤销。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一条第三款规定:“被告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确认判决”。本案中,被告市生态局已于2021年3月1日作出漯环撤字〔2021〕第1号《关于撤销生态环境行政处罚的决定》,以其作出的漯环罚决字〔2020〕第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程序存在瑕疵为由,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撤销。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撤销被告作出的漯环罚决〔2020〕第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已无可撤销内容,故,本院依法确认被告于2020年7月13日作出漯环罚决字〔2020〕第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漯河市生态环境局于2020年7月13日作出漯环罚决字〔2020〕第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漯河市生态环境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蔡    桂    花
人民陪审员 钱金星人民陪审员苏红军
二〇二一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孙         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