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岑巩县东正锰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岑巩县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黔26行初269号 原告:贵州省岑巩县东正锰业有限责任公司,地址: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岑巩县思旸镇桑坪组。 法定代表人:王毅,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吕贵荣、苟刚松,贵州天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岑巩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吴昌盛,县长。 委托代理人:程祖顺,岑巩县工信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邱本忠,岑巩县司法局依法行政股负责人。 原告贵州省岑巩县东正锰业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岑巩县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9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贵州省岑巩县东正锰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毅及委托代理人吕贵荣、苟刚松,被告岑巩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程祖顺、邱本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州省岑巩县东正锰业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01年,原告经招商引资到岑巩县兴建电解锰厂,为该县经济发展作出了贡献。2010年底,被告大力招商引资,动员原告进入工业园区投资建厂,原告响应政府号召,进入岑巩县工业园区投资电解锰生产线技改项目,原告进驻工业园区后才发现,工业园配套的工业渣场被告根本没有修建,被告表示原告可以先暂时使用原七里冲工业公共固体废渣场堆放电解锰渣,后因被告提供的七里冲工业渣场达不到Ⅱ类场标准,且被告明确表示不再建设新渣场,导致原告的环评一直没有通过审批。原告投资建设的项目不得不停建停产,投资无法收回,双方经多次协商无果。原告认为,根据《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促进开发区工业园区健康快速发展的意见》(黔府办发﹝2012﹞48号)和《贵州省工业园区管理暂行办法》等相关规定,工业固体渣场属于公用基础设施,应当由政府及其职能部门进行建设、管理并保证正常运行,但至今被告岑巩县人民政府始终未在岑巩县工业园内建成新的工业渣场,未履行其法定职责,特诉请法院判决确认被告岑巩县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即不修建和提供符合堆置电解锰渣的Ⅱ类工业废渣场给原告使用的行为违法,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贵州省岑巩县东正锰业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第一组:1、东正锰业公司营业执照,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1、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2、贵州省技术改造投资项目备案变更确认书,3、岑巩县工业信息化局《关于对我县电解锰生产企业进行技术扶持的意见》,4、岑巩县人民政府(岑府通[2011]10号)《关于促进高载能企业技改升级的意见》,5、中共岑巩县委、岑巩县人民政府(岑党发(2011)3号)《关于进一步改善投资环境加快经济发展的若干规定(暂行)》,拟证明原告电解锰生产线异地技改项目(以下简称涉案项目)是合法项目,涉案项目属于岑巩县重大工业投资项目,应按照一事一议的原则进行扶持,借款扶持、场地平整补助和项目建设贴息补助等,土地优惠政策按岑府通[2011]10号号文执行;除岑工信(2011)28号文件优惠政策外,同时享受岑巩县招商引资的其他优惠政策,应当包括岑府通[2011]10号、岑党发(2011)3号文件的优惠政策;第三组:1、《岑巩县工业园控制性详细规划(2010-2030)》,2、公证书,3、岑巩县环保局《关于岑巩县七里冲工业固体废渣场环保建设情况说明》,4、岑巩县经济开发区党政办公室《贵州省岑巩县东正锰业有限责任公司废渣接收函》,5、《环境影响评价持证单位日常考核表——评价考核人对报告书编制的具体意见》,6、广州大学环境科学研究所出具的《说明》,7、岑巩县工业信息化和商务局《关于对贵州省天职律师事务所<律师商榷意见书>的复函》,拟证明《岑巩县工业园控制性详细规划(2010-2030)》规划设置2座工业渣场,其中一座为用地北侧的现状保留工业废渣场,规划一座位于长冲片区西北侧,基于此,岑巩县人民政府在招商引资时宣称:岑巩县工业园区在搞好园区规划的同时,完成规范的工业渣场建设,岑巩县人民政府称七里冲工业固体废渣场是为了解决铁合金、电解锰等地方支柱产业废渣规范堆放而建设的,同意接受原告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压滤渣、炉渣和污泥,并且承诺在工业园区规划建设工业废渣场,在新渣场建成前,原告产生的压滤渣和炉渣倒往2009年整治后的七里冲工业废渣场,新渣场建成后,倒往新建成的工业废渣场,岑巩县人民政府提供给原告使用的七里冲渣场不符合堆置电解锰渣的Ⅱ类渣场标准,没有进行防漏处理,更没有进行过整改并取得环监局的认可,不是合法的Ⅱ类工业渣场,这直接导致东正锰业公司的环保报告不能通过评审,岑巩县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存在欺瞒行为,七里冲渣场根本达不到堆放电解锰渣的环保要求,并且至今仍未履行在工业园区建成新的工业固体废渣场职责,致使东正锰业公司在涉案项目的投入无法收回,被告未修建Ⅱ类工业渣场属不履行法定职责,其不作为违法。 被告岑巩县人民政府答辩称:首先,本案与黔东南州中级人民法院(2017)黔26行初336号行政判决及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黔行终215号行政判决确认行政允诺一案系同一事实和同一诉讼标的,属重复起诉的案件;其次,原告请求本府修建和提供符合堆置电解锰渣的Ⅱ类工业废渣场以及环保责任不是被告的法定职责,而是作为生产企业的原告依法应当自行履行的法定职责;另外,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岑巩县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法定代表人证明、机构代码,拟证明法人信息和法定代表人身份的事实;2、《黔东南州人民政府关于加强高载能资源深加工企业技改审计工作的意见》(黔东南府发[2010]22号),拟证明岑巩县人民政府引导企业技改升级是贯彻落实上政策;3、《关于促进高载企业技改升级的意见》([2011]10号),拟证明岑巩县人民政府履行上级文件精神,引导本县高载能企业进行技术改造;4、《关于王毅同志反映在岑巩工业园区投资建设东正锰业信访事项的答复》(岑工贸信答[2017]1号)及受理告知书书、送达回证,5、关于王毅信访事项的办理情况报告》(岑工贸呈[2017]26号),6、《关于对岑巩县东正锰业公司请求解决问题的答复意见》、申请书,7、来访信访事项交办及《关于对我县电解锰生产企业进行技改扶持的意见》(岑工信(2011)28号),拟证明岑巩县人民政府大力扶持原告,努力为其技改升级做好服务;8、《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申请表》,拟证明岑巩县七里冲工业渣场符合相关环保要求;9、《贵州省岑巩县东正锰业有限责任公司废渣接收函》,拟证明岑巩县工业园区已有符合要求并且还可以利用的渣场;10、行政起诉状及应诉通知书,拟证明原告对“自身认为的行政不作为”已于2017年5月10日起诉、受理和应诉;11、(2017)黔26行赔初3号行政赔偿裁定书,拟证明原告对行政赔偿撤诉的事实;12、(2017)黔26行初336号行政判决书及(2018)黔行终215号行政判决书,拟证明原告再次起诉的事实和行为,已经黔东南州中级人民法院和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一、二审判决,认定不存在岑巩县人民政府行政不作为,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请;13、原告的再审申请书、应诉通知书以及(2019)最高法行申319号行政裁定书,拟证明原告不服高级人民法院(2018)黔行终215号行政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受理后,作出裁定驳回原告再审申请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 被告提供的第1、2、3、4、5、6、7号证据客观真实,予以采信;第8、9号证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第10、11、12、13号证据客观真实,但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与本案属同一事实和行为,不能达到证明原告系重复起诉的目的。 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能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本院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要求,能够证明被告作出了相关文件以及原告在岑巩县开展技改升级的情况、被告招商引资宣传情况、原告技改项目环评情况,予以采信;第三组证据客观真实,但不能到达证明被告承诺在工业园区规划建设工业废渣场,以及不能证明被告负有修建符合堆置电解锰渣的Ⅱ类工业废渣场的职责。 经审理查明,原告贵州省岑巩县东正锰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02年4月3日在岑巩县注册成立,主要生产销售电解锰,厂址位于。2011年2月27日,岑巩县人民政府印发岑府通[2011]10号《关于促进高载能企业技改升级的意见》,该文件对该县高载能企业技改升级明确了扶持奖励政策。2011年11月17日,岑巩县工业信息化局向岑巩县人民政府呈报岑工信(2011)28号《关于对我县电解锰生产企业进行技改扶持的意见》,该文件明确“我县电解锰生产企业有东正锰业有限公司和东风锰业有限公司,目前二企业的产能不足1万吨,为适应市场发展需要和国家行业准入要求,二企业积极要求实施技改扩容,经州工信委批准同意各建3条10000吨电解生产线,并且东正锰业公司已动工建设……”。2012年5月16日,原告通过出让方式取得岑巩县工业园区长冲湾工业用地。2013年3月15日,黔东南州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作出黔东南州工信技改备案变[2013]4号贵州省技术改造投资项目备案变更确认书,同意对原告技改项目备案。2014年12月27日,广东省清远市环境工程设计研究所对原告30000吨/年电解金属锰项目出具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2016年3月29日,广州大学环境科学研究所出具关于原告不能通过环评报告评审的情况说明,该说明称,“原告30000吨/年电解金属锰项目提出将电解锰渣运往七里冲渣场堆存,但通过专家评审认为,该渣场达不到处置放电解锰渣等废弃物的Ⅱ类要求,不是合法的Ⅱ类渣场,建设单位暂时也无法提供符合环保标准与要求的处置电解锰渣的其他措施,因此暂时不予通过环评报告评审”。致使原告投资兴建的技改项目不能继续建设投产,原告认为,在岑巩县工业园区建设符合堆放电解锰渣的Ⅱ类标准的工业废渣场并保证其正常运行是被告岑巩县人民政府的法定职责,其不修建属未履行法定职责,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解决渣场建设无果后,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被告岑巩县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即不修建和提供符合堆置电解锰渣的Ⅱ类工业废渣场给原告使用的行为违法,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根据被告提供的岑巩县七里冲工业固体废渣场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申请表所示,七里冲工业固体废渣场已于2008年10月26日通过黔东南州环境保护局组织的验收,但并未注明七里冲工业固体废渣场属于Ⅰ类或Ⅱ类工业固体废渣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岑巩县人民政府是否负有在岑巩县工业园区修建符合堆放电解锰渣的Ⅱ类标准工业废渣场的法定职责。根据1989年12月26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六条“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经原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该建设项目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之规定,原告技改项目中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经原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该建设项目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本案中,建设项目防治污染的设施由谁负责修建即为本案之关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防治在生产建设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废气、废水、废渣、医疗废物、粉尘、恶臭气体、放射性物质以及噪声、振动、光辐射、电磁辐射等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可见,为了防止废气、废水、废渣等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应当采取防治措施的主体是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而非行政机关。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五条规定,国家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实行污染者依法负责的原则,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进口者、使用者对其产生的固体废物依法承担污染防治责任。由此可见,该法进一步明确了环境污染治理的主体责任,污染者依法负责,也就是通常所说的“谁污染谁治理”,是环境保护工作的一项基本原则,是指污染环境造成的损失及治理污染的费用或者责任应当由污染者承担,不能转嫁给国家和社会,而作为行政机关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则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综上,原告主张被告岑巩县人民政府负有在岑巩县工业园区修建符合堆放电解锰渣的Ⅱ类标准工业废渣场的法定职责没有法律依据,故其诉请确认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贵州省岑巩县东正锰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贵州省岑巩县东正锰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通烈 审判员 张秋菊 审判员 罗安武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曾熠 书记员刘安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