虈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黔0201民初929号
原告陈某。
被告王某甲。
原告陈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受后,依法由审判员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被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7年11月27日共同生活,2002年9月20日登记结婚,2000年5月11日生育长子,取名王某乙;2001年10月29日生育长女,取名王某丙;2005年11月6日生育次女,取名王某丁。被告性格暴躁,经常对原告辱骂殴打,原告在2012年向法院起诉离婚,被告作出保证,原告给其机会改正,并向法院撤诉,但被告仍不知悔改,反而对原告实施严重家庭暴力,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
原告陈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结婚证,用于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户口簿,用于证明原被告所生孩子的自然情况;4、保证书,用于证明原告给过被告机会;5、民事裁定书,用于证明原告于2012曾向本院起诉过与被告离婚,后给被告机会撤诉。
被告王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离婚对孩子的伤害大。
被告王某甲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身份证,用于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本案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有:
原告陈某提交的:1、身份证;2、结婚证;3、户口簿;4、保证书;5、民事裁定书。
被告王某甲提交的:身份证。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陈某与被告王某甲于1997年11月27日共同生活,2002年9月20日登记结婚,2000年5月11日生育长子,取名王某乙;2001年10月29日生育长女,取名王某丙;2005年11月6日生育次女,取名王某丁。原告以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双方感情是否破裂。原告陈某以被告王某甲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已与被告王某甲夫妻感情破裂,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但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证据。被告也不同意离婚,希望维持家庭,为了家庭的和睦,故对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因双方家庭生活系相对封闭的空间,有外人不掌握的具体情况,本院虽无法查实被告是否对原告有家庭暴力行为存在,但如有该行为,原告应积极利用已于2016年3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陈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陆**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