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养吾与被浏阳市环境保护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湘01行终9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养吾。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浏阳市环境保护局,住所地:浏阳市复兴中路1号。 法定代表人雷义,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健,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杨飞跃,湖南鼎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养吾因与被上诉人浏阳市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浏阳市环保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2016)湘0181行初5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张养吾居住浏阳市圭斋西路114号附516号,2016年4月26日张养吾向浏阳市环保局投诉在浏阳市圭斋西路126号经营的浏阳市淮川鲜品尝寿司店污染环境,自开业至今产生污染毒气,致使其身患大肠黑变病、痔疮和疝气严重复发等疾病,要求该店尽快迁移。浏阳市环保局受理投诉后,于2016年4月29日进行现场调查核实,经查,浏阳市淮川鲜品尝寿司店位于浏阳市圭斋西路126号,2014年11月开始营业,办理了工商营业执照及餐饮服务许可证,营业面积约100平方米,主要从事小吃、饮品经营,厨房有两台抽风机,其中一台靠内的抽风机运行时由于老化产生噪音较大,作为备用,另一台运行时声音较小,对周边影响较小。当日,浏阳市环保局对该店下达了现场监察记录,要求:1、责令停止使用老化备用的抽风机;2、加强管理,确保不影响周边居民正常生活;3、针对投诉人提出浏阳市淮川鲜品尝寿司店迁移的诉求,将依据相关环保法律法规作进一步处理。浏阳市环保局于当日作出浏环信函[2016]1号《浏阳市环境保护局投诉事项答复函》,并依法送达。张养吾不服该回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全国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浏阳市环保局对张养吾的投诉请求作出处理是其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行为。本案中,浏阳市环保局接到张养吾的投诉请求后予以受理,并按执法程序,由执法工作人员到现场进行调查取证,核实投诉请求,经现场执法,发现被投诉对象有一台抽风机老化,噪音较大,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九条规定,下达现场监察记录,责令停止使用老化备用的抽风机,鉴于其噪声污染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对张养吾请求迁移诉求未作处理。之后,浏阳市环保局将办结情况以答复函回复并送达张养吾。张养吾诉请浏阳市环保局承担一切经济损失,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综上,浏阳市环保局作出的回复函,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张养吾要求撤销浏环信函[2016]1号《投诉事项答复函》,并判决浏阳市环保局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以及承担一切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张养吾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张养吾上诉称:上诉人投诉的寿司店排放天然气、一氧化碳、二氧化碳等毒气,致上诉人生病和水费增加。被上诉人不予查处,长期包庇。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处以十万元以下罚款,赔偿上诉人患病和已经损坏的房屋和财产。 被上诉人浏阳市环保局的答辩意见与一审的答辩意见一致,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寿司店的油烟经油烟机再通过管道向楼顶排放,上诉人投诉所称排放毒气影响其生活的事项并不存在,上诉人对这些证据予以否认,但未提交相关反证,其主张没有事实根据,不予采信,上诉人据此请求被上诉人责令寿司店尽快迁移,理由不成立。对于在投诉调查中发现的抽风机噪音较大的情形,被上诉人已责令停止使用并进行了后期监察,该问题已得到整改。综上,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投诉事项已依法进行了处理,已履行了法定职责。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处理不合法以及据此提出的赔偿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张养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罗柏寒 审判员陈光辉 审判员周永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刘 赞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