蘳某才、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检察院非法捕捞水产品罪、非法捕捞水产品罪、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312刑初386号 公诉机关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阳某才,男,1978年11月6日出生,桂林市临桂区人,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桂林市临桂区。因涉本案,于2021年4月23日被桂林市***临桂分局取保候审。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临检刑诉【2021】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阳某才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1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检察院于2021年10月29日以桂市临检刑附民公诉【2020】3号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书向本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经查,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检察院于2021年5月28日公告了案件相关情况,公告期内未有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本院依法变更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阳某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4月23日10时许,被告人阳某才使用自制的电鱼机在桂林市临桂区金龟河(地名)水域电鱼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现场扣押渔获物240克,电鱼设备一套。根据广西壮族自治 区2021年内陆水域禁渔期制度实施方案的规定,禁渔时间为2021年3月1日0时至2021年6月30日24时;禁渔范围:广西壮族自治区管辖内陆所有自然水域和通江湖泊、库区。经桂林市临桂区农业农村局认定,阳某才使用的捕鱼工具认定为电鱼工具。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阳某才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工具在禁渔区域内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阳某才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阳某才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以下币种同)。 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检察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阳某才按照桂林市临桂区农业农村局作出的《关于阳某才非法捕捞造成水生生物资源损害评估及修复的建议》进行生态修复,未能修复的,则赔偿生态修复费用人民币四千元整。事实和理由:事实部分与刑事部分指控事实一致,经桂林市临桂区农业农村局认定阳某才非法捕捞行为造成损害修复费用为人民币四千元。 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阳某才除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外,还导致生态资源遭受破坏,侵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 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阳某才应承担侵权责任,对破环的生态资源进行修复。请依法裁判。 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检察院在刑事部分证据的基础上还提交了被告人阳某才询问笔录、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检察院桂市临检民公告【2020】2号公告、桂林市临桂区农业农村局出具的《关于阳某才非法捕捞造成水生生物资源损害评估及修复的建议》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阳某才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自愿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对公诉机关提起的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请求,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在本院审理本案过程中,被告人阳某才主动交纳了罚金1000元至本院以及交纳4000元向临桂康富淡水鱼养殖专业合作社购买鱼苗。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提交的物证电鱼设备一套、渔获物,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提请处置涉案财物清单、无前科说明、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农村厅桂农厅办发【2021】16号文件、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检察院桂市临检民公告【2020】2号公告、桂林市临桂区农业农村局出具的《关于阳某才非法捕捞造成水生生物资源损害评估及修复的建议》、被告人购买鱼苗发票等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阳某才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工具在禁渔区域内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 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阳某才的行为,不仅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而且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在民事法律关系上,属环境违法侵权行为,对其毁坏的生态环境,依法应当由其承担生态修复的民事责任,公益诉讼机关依法向本院提起的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应当予以支持。阳某才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主动交纳罚金及生态修复费用,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阳某才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交纳); 二、依法缴获的赃物电鱼设备一套(内含蓄电池一个,高压电机一个,电线、竹竿等)、渔获物等,予以没收; 三、被告人阳某才交纳的人民币四千元,用于修复被损害的生态环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张 磊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蒋双桥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百四十条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条原告请求恢复原状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决被告将生态环境修复到损害发生之前的状态和功能。无法完全修复的,可以准许采用替代性修复方式。 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被告修复生态环境的同时,确定被告不履行修复义务时应承担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也可以直接判决被告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费用。 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包括制定、实施修复方案的费用和监测、监管等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