都安玉杰种养专业合作社、中国铁路财产保险自保有限公司等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12民终5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都安玉杰种养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广西河池市都安瑶族自治县永安乡安乐村可西队,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3451228MA5KC7F8X0。
法定代表人:韦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蒙正权,广西正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立虎,广西正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铁路财产保险自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三环北路100号A座三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3483648255。
法定代表人:黄桂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辰吉,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中山路277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179315087R。
法定代表人:何义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德立,广西德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东升,该公司项目书记。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贵南高铁项目经理部,住所地:都安瑶族自治县安阳镇巴谭社区二级路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179315087R。
负责人:袁中华,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德立,广西德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都安玉杰种养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玉杰合作社”)因与上诉人中国铁路财产保险自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路财保公司”)、被上诉人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一局集团”)、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贵南高铁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中铁贵南项目部”)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于2020年1月3日作出(2019)桂1228民初1070号民事判决书,玉杰合作社、中铁十一局集团、铁路财保公司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23日作出(2020)桂12民终1106号民事裁定书,将案件发回一审法院重审。都安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9日作出(2020)桂1228民初938号民事判决,玉杰合作社与铁路财保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玉杰合作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蒙正权、潘立虎,上诉人铁路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殷辰吉,被上诉人中铁十一局集团及中铁贵南项目部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德立、宋东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玉杰合作社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铁路财保公司赔偿玉杰合作社经济损失1954611元;2、依法改判中铁十一局集团赔偿玉杰合作社经济损失217179元;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未排除非法证据,适用法律错误,据此所作判决应当撤销并改判。一、关于动物死亡数量及损失金额问题,玉杰合作社对一审认定的蝎子死亡数量及损失金额没有异议,但对一审认定生猪死亡数量及损失金额有异议,一审仅认定上诉人生猪死亡50头是事实错误,且生猪死亡价值计算方式错误。(一)上诉人提交的下列证据充分证明其生猪死亡613头:1、都安县永安镇水产畜牧兽医站《都安玉杰种养专业合作社生猪死亡情况记录》。2018年5月2日项目部实施爆破后,上诉人生猪逐渐出现死亡现象,于是向都安县永安镇兽医站报告,该站即派员到现场查看,并对每天猪死亡的数量进行记录。该记录显示,从2018年5月2日至2018年6月5日,上诉人生猪死亡591头。永安镇兽医站作为政府职能部门,负有对辖区内养殖场动物进行监管的职责,该站记录形成的《都安玉杰种养专业合作社生猪死亡情况记录》属公文书证,该书证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能证明上诉人在上述时间段内生猪死亡591头,可作为定案依据。2、《都安玉杰种养专业合作社受施工损害的赔偿申请》。2018年6月6日都安高铁办主持各方讨论上诉人搬迁及上诉人动物死亡赔偿问题。根据会议要求上诉人于6月8日向都安高铁办提交赔偿申请书,该申请书报告上诉人截止2018年6月8日生猪死亡数量为613头,并要求项目部赔偿。项目部次日也收到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赔偿申请书(该局项目部党委书记宋东升签收),对申请书反映的生猪死亡数量未提出异议。赔偿申请书报告的生猪死亡数量系上诉人在永安镇兽医站《生猪死亡情况记录》的基础上形成的,兽医站截止2018年6月5日记录的生猪死亡数量为591头,此后因生猪死亡继续,到同年6月8日上诉人又死亡生猪22头,故赔偿申请书报告的生猪死亡数量为613头。由于该申请书客观地反映生猪死亡情况,且项目部签收后未提出异议,故应作为定案依据。3、2018年6月24日都安高铁办、项目部等各方签署的《会议纪要》。2018年6月24日,为进一步解决玉杰合作社动物死亡赔偿问题,都安高铁办组织玉杰合作社和项目部及相关部门召开专门会议,最后形成《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对玉杰合作社动物死亡数量问题清楚写明:动物死亡数量具体详见玉杰合作社6月8日申请书。玉杰合作社和项目部及相关部门的参会代表均在该《会议纪要》上签字确认。6月24日的《会议纪要》不是一般的会议纪要,该纪要由于有各方签字,故《会议纪要》中关于“动物死亡数量具体详见玉杰合作社6月8日申请书”等内容,在实际上已得到包括项目部在内的各方的认可。也就是说,玉杰合作社6月8日的赔偿申请书项目部不仅签收,而且还确认申请书中关于动物死亡的数量,其中就包括生猪死亡的数量(613头)。故上述《会议纪要》因三性齐全,连同永安镇兽医站的《生猪死亡情况记录》和上诉人的《赔偿申请》,充分证明答辩人生猪死亡数量为613头。同时,反过来也能证明玉杰合作社赔偿申请书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根据以上事实,可以确认上诉人蝎子的死亡价值为:(34050只+201000只)×5.8元/只+166斤×500元/斤=1446290元。生猪死亡价值为:1、小猪155头×300元=46500元;2、长白肉猪161头×200斤×7元=225400元;3、生态肉猪21头×200斤×20元=84000元;4、后备母猪72头×1800元/头=129600元;5、母猪96头×2500元/头=240000元,以上生猪价值总计725500元。综上,本案死猪、死蝎的价值为1446290元+725500元=2171790元。(生猪数量及价值按原(2019)桂1228民初1070号民事判决中认定的数量、价值计算)。(二)一审将黄勇刚的询问笔录做为定案依据不符合裁判规则。1、黄勇刚的询问笔录不具有合法性。该询问笔录形成于原一审即(2019)桂1228民初1070号案件开庭后,并且询问人并非该案的合议庭成员,而是都安县人民法院两名副院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合议庭工作的若干规定》中关于合议庭职责及审判的规定可知,非合议庭成员无权参与办案,故两名副院长插手本案严重违反合议庭“独立审判和合议庭负责制原则”。同时由两名非本案办案人员的副院长调查本案相关问题也无法律依据。故调查所得的材料不具有合法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黄勇刚的询问笔录内容不具有真实性。首先,黄勇刚是做为永安镇水产畜牧兽医站站长应镇政府的安排而参与到上诉人生猪死亡统计工作,《都安玉杰种养专业合作社生猪死亡情况记录》是在当时(2018年5月至6月)的情况下依职权做出的书面记录,而时隔差不多两年后即2020年1月中旬黄勇刚还能清楚的回忆起上诉人拉了122头猪到养殖场,不符合常理;其次,一审认定询问笔录中的事实存在矛盾及不合理之处:一是先表述“(黄勇刚)并未到现场查看”,而后又表述“(黄勇刚)到现场处理死猪有十几头”,问题是黄勇刚怎么知道生猪死亡数量为50-70头?不能排除黄勇刚是在受到威胁、诱供后做出的不真实陈述。另外,一审认定该份询问笔录做为定案依据的理由是:“因各方均无有力的相反证据予以否定,但该类证据与双方诉辨事由具有一定关联性”。上诉人认为,最有力的相反证据就是黄勇刚本人于2018年5月至6月制作的《都安玉杰种养专业合作社生猪死亡情况记录》以及2018年6月24日都安高铁办、项目部、上诉人等各方签署的《会议纪要》,这些客观证据完全可以推翻非合议庭人员即两名副院长2020年1月形成的询问笔录所涉及的内容。3、永安镇兽医站的《死亡情况记录》形成于案发的当时,属于公文书证,而该站站长黄勇刚两年后对两位副院长的陈述则属于言词证据。根据法律,书证的证据效力高于言词证据(证人证言),一审在这种情况下采用黄勇刚的言词证据是错误的。4、一审在判决书中说,黄勇刚是根据上诉人报上来的死亡数量记录,其本人未到现场清点。上诉人认为这一认定与事实不符,因为永安镇兽医站的《死亡情况记录》明确写到该站派员到现场清点,而且事实也是如此,故黄勇刚在后的笔录中称其未到现场清点和一审对这一情况的认定明显与事实不符。二、一审将贵阳至南宁高速铁路(都安段)征地拆迁工作指挥部支付给玉杰合作社的搬迁补偿款视为中铁十一局集团和铁路财保公司支付的赔偿款。玉杰合作社获得的搬迁补偿款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中铁十一局集团和铁路财保公司应当玉杰合作社的损失全额赔偿。1、本案纠纷是环境污染责任纠纷,各方诉讼参与人中并不包含南宁高速铁路(都安段)征地拆迁工作指挥部,而一审在同一判决中却对玉杰合作社与贵阳至南宁高速铁路(都安段)征地拆迁工作指挥部签定的《动物搬迁补偿协议书》中涉及搬迁款的性质进行认定,严重违反各方实体权利及违背审判规则!简单说,玉杰合作社与贵阳至南宁高速铁路(都安段)征地拆迁工作指挥部签定的《动物搬迁补偿协议书》属于另一层法律关系,一审把两种法律关系混为一谈是错误的。2、一审认为上诉人蝎子、生猪死亡后,不存在搬迁问题,同时认为拆迁办支付搬迁补偿款属于高铁建设费用之一,而被上诉人须支付的钱也来源于高铁专项建设资金,因此动物搬迁补偿款应视为对上诉人的损失补偿。一审法院混淆了基本的法律问题:中铁十一局集团是高铁项目的施工方,是承接该项目的施工企业,建设方支付给中铁十一局集团的款项是工程建设款,中铁十一局集团因施工不当造成他人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一审判决将施工企业应当承担的赔偿让政府拆迁部门买单,于法无据!3、一审把搬迁补偿款当作中铁十一局集团已赔偿的费用,对玉杰合作社来说明显不公。首先,搬迁补偿款与中铁十一局集团应赔偿的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款,两者支付主体不同、款项性质不同、法律关系不同,不能混为一谈;其次,拆迁办支付的搬迁补偿款并非生猪收购款,613头猪仍然是玉杰合作社的猪,这些猪销售所得的款项仍是玉杰合作社款项,属于玉杰合作社的合法收益,现中铁十一局集团的侵权行为造成动物死亡则应全额赔偿;再次,按照一审逻辑,拆迁办给的搬迁费是中铁十一局集团的赔偿款,假如拆迁办给的搬迁款超过玉杰合作社造成的损失,那中铁十一局集团岂不是分文不用赔偿。不仅如此,超过部分玉杰合作社还要返还给拆迁办,试问:这公平吗?合理吗?可能吗?所以,用搬迁费冲抵赔偿款明显是错误的。4、玉杰合作社在庭审过程从未同意或认可法庭可以将玉杰合作社已获得的补偿款抵消中铁十一局集团应支付的赔偿款。如按这一裁判,今后开发商完全可以不用等政府部门征地,直接把住户赶走,强行把房拆了,往后再把政府拆迁部门支付的补偿款视为开发商的侵权补偿,完全不需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来规范拆迁行为。三、一审认定玉杰合作社在清点饲养动物数量后未及时搬迁存在过错应当承担40%的责任是错误的。相反,玉杰合作社不存在任何过错。首先,本案是环境污染责任纠纷,谁造成污染谁赔偿,不存在受污染方有过错问题。其次,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后,被征收人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庭审调查可知,玉杰合作社是在2018年6月30日才与拆迁工作指挥部签定《动物搬迁补偿协议书》,之后才获得搬迁补偿费。结合前述规定可知,未获得搬迁补偿款前,玉杰合作社有权、合法地在案发地继续开展生产经营活动,第三人即中铁十一局集团因侵权造成玉杰合作社损失的,应当赔偿。再次,即使一审想帮助中铁十一局集团减轻赔偿金额,也应当由中铁十一局集团自行举证其可减轻的责任,但一审中中铁十一局集团所有提交的证据均是要证明动物死亡与其没有因果关系,完全没有减轻责任的证据、完全无视一些众所周知的事实。一审如要认为玉杰合作社未及时搬迁造成损失扩大,则是应当查明当时都安拆迁办是否有书面的函件、通知、会议纪要等催促玉杰合作社及时搬迁,而不是仅凭黄勇刚(非拆迁办的成员)一句没有旁证的“证言”而就认定上诉人有40%的过错。最后,一审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9条规定认为上诉人应当自行承担扩大后的损失。上诉人认为,本案各方的基础法律关系是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怎么又扯到合同法呢?本案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更不存在玉杰合作社违约。相反,玉杰合作社提交的证据《关于永顺隧道横洞工区征地拆迁问题的报告》中,完全可以证明中铁十一局集团在永顺隧道出口附近征地搬迁程序未结束前,就擅自进场施工,过错完全在于中铁十一局集团。综上所述,玉杰合作社应获得的赔偿款总额应为2171790元,根据中国铁路财产保险自保有限公司与贵南高铁项目部签定的保险合同,自保公司应当支付1954611元,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贵南高铁项目经理部支付217179元。为了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支持玉杰合作社的全部上诉请求。
上诉人铁路财保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玉杰合作社的诉讼请求;2、判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玉杰合作社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对死亡动物的责任分担问题,应先进行责任划分,后用动物搬迁补偿抵扣,一审法院先抵扣后进行划分责任的方式不合理。2018年5月5日,玉杰合作社和中铁十一局项目部等代表人员对养殖场死亡的蝎子进行清点,玉杰合作社在已明知动物出现陆续死亡的情况下,仍未及时转移或处理所养殖的动物,造成损失的扩大,5月5日后产生的所有损失玉杰合作社都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其余的部分才应得到补偿。贵南高铁都安段指挥部与玉杰合作社的《搬迁补偿协议》签订于2018年6月30日,此时损失早已造成,在玉杰合作社已无动物可搬迁的情况下,此搬迁补偿款应当抵扣的是整个施工方应当承担的责任部分。所以,一审判决被上诉人三方承担的赔偿金额及贵南高铁都安段指挥部的搬迁补偿款均属于施工方对玉杰合作社损失的补偿,如按一审法院的计算方法,以先以搬迁补偿款抵扣,后划分责任的方式来计算,玉杰合作社得到的补偿金额远超其应得的数目,此种计算方式不合理。二、一审法院混淆了一般侵权责任与环境污染责任的概念,施工导致养殖场排水系统受损、最终致使动物受浸泡死亡属于一般侵权责任,应由玉杰合作社承担侵权四要件的全部举证责任,一审法院法律适用错误。一审法院认为,“无论是爆破后产生的震动、声音、粉尘以及项目施工导致的环境改变,属于自然环境污染或者破坏的范围,因此发生的纠纷,应定性为环境污染责任纠纷而非一般侵权责任纠纷”,而在本案中,玉杰合作社主张的施工导致养殖场排水系统受损,属于对人为修建的设施造成的损害,人为修建的排水系统不应被认定为环境,造成的损害也不应归为自然环境污染或者破坏,一审法院混淆了一般侵权责任与环境污染责任的概念,属于法律适用错误。我方认为,爆破产生的噪音、粉尘污染导致动物受惊、致病死亡,此部分应属环境污染责任,但施工导致养殖场排水系统受损、最终致使动物受浸泡死亡,此部分应属一般侵权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应由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即玉杰合作社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侵权事实的,由玉杰合作社承担不利后果。一审法院混淆了一般侵权责任与环境污染责任,错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认定由被告方承担举证责任,导致被告方承担了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属于法律适用错误。三、一审法院对侵权事实中的损害后果,即死亡动物数量、损失金额认定错误。(一)蝎子死亡数量认定错误。一是5月5日高铁办、项目部和玉杰合作社清点的蝎子死亡数量为34050只(28277具+5773尾),并未说明这些蝎子为种蝎,一审法院全部按种蝎计算赔偿金,加重了被告方赔偿责任;二是一审法院认定的种蝎201000只和普通蝎子166斤均为5月10-11日清点的存活蝎子数量,一审法院全部计入死亡蝎子数量,依据不足。(二)关于生猪死亡数量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死亡生猪的数量为591头,但对死猪的处理方式、过程语焉不详,未提供591头死猪处理过程、记录或照片,甚至原告申请的证人亦仅证实生猪存在死亡的情形,均不清楚死猪的处理过程”在玉杰合作社完全不能举证生猪死亡数量的情况下,一审法院酌情认定本案生猪的死亡数量为50头,依据不足。四、根据我方与中铁十一局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该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司不应承担责任。我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基础是我司与项目部之间签订的《新建贵阳至南宁铁路广西段站前工程GNZQ-6标段铁路建筑工程一切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保险合同》),中铁十一局施工所产生的震动、噪音等,属于正常施工后果,玉杰合作社应搬迁而未搬迁,其饲养动物所受影响属于可预见损失,不属于保险任范围。即使认定中铁十一局的施工行为对原审原告动物造成损害,最终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第二章/四、附加条款/39.突然及意外渗漏、污染、玷污条款“污染必须是在保险期间内由于突然、意外、无意和不期望而发生的”约定,中铁十一局的施工行为是人为的、可预见的、必然发生的,正常施工行为造成的损害不在保险责任之内,我方不应承担由案涉原因产生的赔偿责任。
针对上诉人玉杰合作社的上诉,上诉人铁路财保公司答辩称:以上诉意见作为答辩意见。
针对上诉人玉杰合作社的上诉,被上诉人中铁十一局集团和中铁贵南项目部共同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处理结果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针对上诉人铁路财保公司的上诉,上诉人玉杰合作社答辩称:以上诉意见作为答辩意见。
针对上诉人铁路财保公司的上诉,被上诉人中铁十一局集团和中铁贵南项目部共同答辩称:案涉赔偿责任属于保险范围,对其他上诉意见无异议。
上诉人玉杰合作社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饲养动物死亡损失费2280890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租赁位于都安瑶族自治县永安乡安乐村可西队的土地,建设房屋用于饲养猪、蝎子等动物。2018年1月,被告项目部开始在距离原告合作社50-100米处施工建设贵南高铁GNZQ-6标永顺隧道,挖土机、泥土车等施工车辆需经过原告养殖场旁边道路进出施工现场;同月20日,贵南高铁都安段指挥部因征地拆迁需要,向作为被征地单位的原告发布建设用地及房屋丈量结果进行公示。为保障项目施工,被告项目部向被告自保公司购买了铁路建筑工程一切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单生成日期为2018年3月28日,保期至2024年2月1日止。该合同约定“在保险期内,因发生于本保险合同所承保工程直接相关的意外事故引起工地内及邻近区域的第三者人身伤亡、疾病或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和“每次事故免赔1万元或损失金额的10%,以高者为准”等内容。
2018年5月2日、10日、11日、12日,被告项目部委托广西桂物爆破工程有限公司都安分公司在施工地点进行爆破施工;同月12日之后,该项目因原告与被告项目部就本案损失赔偿问题产生争执而停工,直至同年6月21日复工。被告项目部组织的爆破行为而产生的震动、粉尘等污染,造成原告养殖场饲养的部分生猪、蝎子的陆续死亡;被告项目部在永顺隧道的现场施工,施工车辆的进出对原告养殖场周边环境以及道路造成较大程度的改变,致使原告养殖场排水不畅,造成养殖场动物被水浸泡,部分生猪、蝎子因此而陆续死亡。2018年5月5日,原告和被告项目部等代表人员对养殖场死亡的蝎子进行清点,死蝎尸体共28277具、蝎尾巴5773尾;当天,原告与被告项目部未对生猪死亡情况进行清点,但被告项目部用钩机帮助原告填埋9头死猪;同月10日、11日,原告与贵南高铁都安段指挥部进行现场清点,确定原告养殖场经产母猪165头、后备母猪73头、公种猪5头、长白肉猪408头共重81600斤、生态黑肉猪139头共重18070斤、生态黑小猪42头、种蝎201000只、普通蝎子166斤;同月18日,经黄勇刚、黄生敬、梁志义、黄国庆等人对原告进行现场观察,原告养殖场的蝎子被大水淹没,全场蝎子无法存活。2018年5月3日-6月5日,黄勇刚对原告上报的生猪死亡情况进行登记,并制作都安玉杰种养合作社生猪死亡情况记录,记录称接原告报告,原告养殖场因受惊、被水浸泡而导致小猪、中猪、后备母猪等合计591头生猪死亡,但黄勇刚对原告所报死猪数据未予以现场核实。
2018年6月30日,贵南高铁都安段指挥部根据2018年5月10-11日清点确定的原告养殖场动物情况,与原告签订了《都安玉杰种养专业合作社动物搬迁补偿协议书》,确定由贵南高铁都安段指挥部向原告支付养殖场动物搬迁补偿费1300239元,现该款项已全额支付给原告。此后,原告在被告项目部的协助下,将原告养殖场予以拆除。
2018年6月5日起,原告因损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而与被告项目部人员发生冲突,为此贵南高铁都安段指挥部先后不同时间多次组织原告与被告项目部,针对原告提出的损失赔偿问题进行协商,多次协商未果。原告因赔偿数额未能达成一致协议,遂诉至该院,提出本案诉讼请求。
另查明,都安瑶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都价认定[2018]54号价格认定结论书,以2018年5月15日作为价格认定基准日,确定种蝎子每只价值5.8元、普通蝎子每斤价值500元、经产母猪每头价值2500元、后备母猪每头价值1800元、公种猪每头价值3000元、200斤重肉猪每斤7元、130斤重生态黑猪肉每斤20元、20-60斤重小猪每头价值300元,各方当事人对以此为依据计算蝎子、生猪的价值均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环境污染责任是指因工业活动或者其他人为原因,导致自然环境遭受污染或者破坏,从而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权益或者公共环境、其他公共财产遭受损害,或者有造成损害的危险时,侵权人所应当承担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害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无论是爆破后产生的震动、声音、粉尘以及项目施工导致的环境改变,属于自然环境污染或者破坏的范围,因此发生的纠纷,应定性为环境污染责任纠纷而非一般侵权责任纠纷。
关于被告项目部是否存在侵权行为的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被告的陈述,被告项目部在原告养殖场周边进行施工并实施了爆破行为,而2015年5月5日原告、被告项目部对死亡蝎子的清点以及当天对9头死猪的填埋处理,证实被告的行为与原告养殖场的蝎子和生猪的死亡存在一定关联。此外,根据原被告提供的现场照片和视频可以看出,被告项目的施工行为对原告养殖场周边地貌造成了较大的改变,这种改变对原告养殖场的排水系统必然会造成影响,与养殖场被水淹存在一定关联性。由此可知,被告项目部对原告实施了侵权行为,且该侵权行为与原告的损害结果有一定的关联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六条“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被告项目部应当就自身污染行为的免责或减轻责任或与损害结果不存在因果关系等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被告项目部提供证据证实了自身施工或爆破行为的合法性和必要性,但环境污染责任属于无过错责任,污染行为是否合法不是免责或减责的法定事由,故三被告因此而主张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三被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自身的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原告主张被告项目部存在侵权行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
关于蝎子和生猪死亡数量的问题。结合2015年5月5日、10-11日、18日期间,多方先后对原告养殖场蝎子的清点情况以及黄勇刚的陈述,该院认定原告养殖场蝎子的死亡数量为种蝎235050只(28277具+5773尾+201000只)、普通蝎子166斤。三被告关于无法确认蝎子是否全部无法存活的主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该院不予支持。关于生猪死亡数量问题。原告主张死亡生猪的数量为591头,但对死猪的处理方式、过程语焉不详,未提供591头死猪处理过程、记录或照片,甚至原告申请的证人亦仅证实生猪存在死亡的情形,均不清楚死猪的处理过程。此处,根据原告所主张的死亡情况记录记载,被告项目部实施爆破后的第二天起,即5月3日、4日、5日死猪头数分别为24头、24头、13头,合计61头。然而,2015年5月5日清点死蝎的当天,被告项目部安排钩机将原告丢弃在养殖场与施工现场之间的9头死猪予以填埋,以免影响项目施工。以此为参照,死亡记录情况中另外记载的52头死猪,却毫无处理痕迹,不符合常理。同理,591头死猪的处理并非易事,而原告对此无任何填埋或转运的记录、照片或者处理人员的证言等处理痕迹,亦不符合常理。同时,黄勇刚也明确表示该记录是根据原告的上报而记录并未实际清点,其实际经手处理的死猪数量为十几头。故,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生猪死亡的数量,对原告关于生猪死亡数为591头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但是,根据原告与被告项目部在原告养殖场的清点、处理情况以及黄勇刚的陈述可知,被告项目部的行为确实造成了原告养殖场的生猪死亡。结合黄勇刚的陈述,该院酌情认定本案生猪的死亡数量为50头。
关于原告死猪、死蝎价值的问题。各方均同意以都安瑶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都价认定[2018]54号价格认定结论书作为本案的损失计算依据,该院予以确认。根据该结论书认定的单价,2015年5月5日死蝎的价值为197490元(34050只×5.8元/只)、其余死蝎的价值为1248800元(201000只×5.8元/只+166斤×500元/斤),合计为1446290元;因生猪死亡的类型无法确定,但根据贵南高铁都安段指挥部与原告签订的补偿协议进行计算,得出每头生猪均价约为1807.81元,该院以此均价作为原告死猪的价值单价进行计算,酌情认定原告生猪死亡的价值为90390.5元(50头×1807.81元/头)。综上,本案死猪、死蝎的价值为1536680.5元(1446290元+90390.50元=1536680.5元)。
关于原告获得的动物搬迁补偿款抵扣的问题。本案是环境污染责任赔偿,赔偿的范围应以被侵权者遭受的实际损失为限。死蝎、死猪死亡后,不存在搬迁问题,故原告获得的涉及死蝎、死猪部分的动物搬迁补偿款602635.72元(561960元+90390.5×45%),应视为原告的实际损失已经得到相应恢复。此外,被告项目部施工建设的项目为政府民生工程,使用资金为贵南高铁专项建设资金,而贵南高铁都安段指挥部所支付给原告的动物搬迁补偿款亦属于贵南高铁项目的建设费用之一,两者均属于国有资金。因此,虽然动物搬迁补偿款属于政府支付的款项,但在本案中予以一并考虑,可以减少各方当事人的诉累,也便于贵南高铁项目的建设和结算。故,对于三被告关于原告已获搬迁补偿部分应予以抵扣的主张,该院予以支持。但是,该项补偿名为搬迁补偿款,实质为弥补因拆迁导致原告紧急处理动物而造成的财产损失,无论生猪和蝎子最终的死亡责任由谁承担,均不影响原告从该笔补偿款中恢复损失,故该笔款项应先予以抵扣,抵扣后的数额才是本案涉案动物的死亡损失。综上,本案原告养殖场死蝎、死猪的实际损失应为934044.78元(1536680.5元-602635.72元)。
关于本案损害结果责任分担的问题。被告项目部的爆破行为以及施工行为,对原告养殖场造成明确的影响,并出现蝎子和生猪的死亡,而原告并未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尤其是2015年5月10-11日,贵南高铁都安段指挥部组织人员对原告养殖场各种动物数量进行清点确认后,以及黄勇刚在动物出现死亡后亦建议原告对养殖场的动物进行出售或转移,原告仍未及时转移或处理所养殖的动物,以避免损失的扩大,存在一定的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原告应当自行承担扩大后的损失。鉴于本案无法确定扩大后的损失,综合本案各方过错程度、损害的后果、过错程度与损害后果之间的英因果关系等因素,该院酌定被告项目部对2020年5月5日的死蝎损失承担100%的责任;对其余损失736554.78元(934044.78元-197490元),原告自行承担40%的责任,被告项目部对损失的发生承担60%的责任。综上,被告项目部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39422.78元(197490元+736554.78元×60%)关于自保公司赔偿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本案中,被告集团公司已经明确请求由保险公司直接赔偿,故被告自保公司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第三者物质损失的免赔额为“每次事故免赔人民币1万元或损失金额10%,以高者为准”,故被告自保公司关于应当扣除相应免赔金额的主张,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
综上,被告项目部应向原告支付的赔偿金额为63942.3元(639422.87元×10%),但经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并未查询到被告项目部是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被告项目部应当认定为被告集团公司的内设机构,即被告项目部非独立民事主体,故被告项目部承担的民事责任应当由被告集团公司承担。被告自保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的赔偿金额为575480.58元(639422.87元×90%)。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铁路财产保险自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都安玉杰种养专业合作社经济损失575480.58元;二、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都安玉杰种养专业合作社经济损失63942.3元;三、驳回原告都安玉杰种养专业合作社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5046元,由原告都安玉杰种养专业合作社负担15046元,被告中国铁路财产保险自保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2018年5月4日上午,玉杰合作社梁文学向都安县公安局永安派出所报警称,2018年5月2日下午中铁贵南项目部施工队在永顺隧道实施爆破后造成合作社9头猪及大量蝎子死亡,因赔偿问题与项目部发生纠纷请求处理。2018年6月5日下午,梁文学再次报警称,2018年6月4日晚上中铁贵南项目部施工队施工损坏了玉杰合作社用于养殖饮用水的水池,导致水流灌进养殖场,造成13头生猪死亡,其中包括300多斤4头、250多斤6头、小猪仔3头,另外有大量蝎子死亡,要求相关责任人给予赔偿损失。
再查明,2018年6月9日,玉杰合作社向中铁贵南项目部提交《都安玉杰种养专业合作社受施工损害的赔偿申请》,请求赔偿包括蝎子死亡损失1139219.8元、生猪死亡损失667260元及车辆损坏损失70000元共计1876479.8元。2018年6月24日,贵南高铁都安段征地拆迁工作指挥部办公室召开关于玉杰合作社损失赔偿及相关补偿协调会,都安县高铁办、中铁贵南项目部及玉杰合作社有关代表人员参加会议。对于爆破影响动物赔偿问题,会议形成纪要为:今年5月2日洞口放炮后,造成养殖场内蝎子和生猪死亡(具体数量详见本月玉杰种养专业合作社给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贵南高铁六标段项目部的申请书)。因情况特殊又紧急,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贵南高铁六标段项目部可在咨询相关部门和专家后,尽快给玉杰种养合作社提交理赔方案,不能因此影响拆迁工作,县高铁办继续跟踪协调。2018年7月10日,中铁贵南项目部回复贵南高铁都安段征地拆迁工作指挥部称,对于玉杰合作社6月8日提出的爆破致动物死亡损失诉求,初步意见是给予赔偿共计58000元(其中车辆28000元,动物30000元)。2018年7月14日在都安县高铁办,中铁贵南项目部和玉杰合作社对损失问题再次商议,中铁贵南项目部同意增加动物赔偿20000元,玉杰合作社代表人王朝杰对此称“待回去与股东商量后再作出回复”。同日,玉杰合作社给贵南高铁都安段征地拆迁工作指挥部回复,称不同意中铁贵南项目部给出的动物赔偿30000元的方案,主张可以接受动物死亡赔偿130万元,若通过诉讼途径主张权利则要全额赔偿动物死亡损失。2018年6月30日,贵南高铁都安段指挥部与玉杰合作社签订了《都安玉杰种养专业合作社动物搬迁补偿协议书》,该协议约定“三、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七日内,乙方将所有动物搬迁完毕”。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案由如何确定;2、死猪、死蝎数量及价值是多少;3、搬迁补偿费是否可以冲抵赔偿款;4、玉杰合作社是否具有过错;5、铁路财保公司是否应对案涉经济损失承担保险责任。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案由如何确定问题。环境污染责任是指因工业活动或者其他人为原因,导致自然环境遭受污染或者破坏,从而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权益或者公共环境、其他公共财产遭受损害,或者有造成损害的危险时,侵权人所应当承担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害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中铁贵南项目部施工队爆破后产生的震动、声音、粉尘以及项目施工导致的环境改变,属于自然环境污染或者破坏的范围,玉杰合作社请求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双方发生的纠纷,应定性为环境污染责任纠纷而非一般侵权责任纠纷。
二、关于死猪、死蝎数量及价值是多少的问题。从在案证据及查明的事实看,首先,在损失发生后,玉杰合作社于2018年5月4日上午报警称2018年5月2日下午施工队爆破造成9头猪及大量蝎子死亡,于2018年6月5日下午报警称2018年6月4日晚上施工队施工损坏水池造成13头生猪及大量蝎子被淹死亡。另外2018年5月5日都安高铁办、永安镇政府、安乐村委会、贵南高铁施工方及玉杰合作社相关代表到玉杰合作社清点死蝎数量为死蝎尸体28277具、蝎尾巴5773尾,同日中铁贵南项目部使用购机掩埋死猪9头。2018年5月18日都安高铁办、永安镇政府、安乐村委会、贵南高铁施工方及永安畜牧站相关代表到玉杰合作社清点死蝎数量,情况记录显示全部蝎子无法存活。从以上事实看,在损失发生后玉杰合作社的惯常做法是报警和要求各方到现场清点死蝎数量。玉杰合作社提供的黄永刚所记录的生猪死亡记录显示2018年5月3日生猪死亡24头、5月4日生猪死亡24头,3日和4日生猪死亡数额达48头,远超过2日死亡数额9头,但玉杰合作社于5月4日报警时仅称5月2日施工爆破生猪死亡9头,未提及5月3日和4日生猪死亡数量不符常理。因生猪体积远大于蝎子,生猪数量远少于蝎子,故清点生猪数量难度远低于清点蝎子数量,但5月5日各方代表现场清点死蝎数量时未清点死猪数量不符常理亦不符合玉杰合作社惯常做法。至5月18日各方代表再次清点死蝎数量和6月5日玉杰合作社再次报警期间,生猪死亡情况记录显示期间陆续有生猪死亡,但5月18日各方清点死蝎数量时未确认死猪数量及6月5日报警仅报6月4日死猪数量未报其他时段如6月5日报警当天死猪数量不符常理,且生猪死亡情况记录显示6月4日死猪数量是15头与报警数额不一致。另外,生猪死亡情况记录写明2018年5月10日24头生猪死亡,5月11日13头生猪死亡,但各方代表现场于5月10日、11日清点生猪及蝎子存栏数量时未确认生猪死亡数量不符常理。其次,生猪死亡情况记录表为永安镇畜牧站工作人员黄永刚手写,原件未加盖该站公章,且该记录表未作为对生猪大量死亡情况上报相关上级部门的附件材料,亦未对外公开,记录表非为公文书证而为普通书面证据。本案双方因生猪和蝎子死亡赔偿问题发生纠纷诉至法院纠纷进入诉讼程序,该份证据为本案重要证据,法院工作人员对证据出具人黄勇刚进行调查了解并制作询问笔录是依职权履行证据审核和查明案件事实的行为,虽询问笔录非合议庭成员制作程序存在瑕疵,但询问笔录制作人属法院工作人员,故玉杰合作社主张对黄勇刚的询问笔录为非法证据不予采信的理由不成立。黄勇刚在接受询问时陈述生猪死亡情况记录表系其按照玉杰合作社电话报数形式记录,绝大部分记录数据未到现场核实,玉杰合作社前后死亡生猪数量约为50头至70头之间包括大小猪,2018年6月5日后玉杰合作社还拉来122头猪来补充养殖场。黄勇刚的陈述内容推翻了其之前所写的生猪死亡情况记录表的内容,结合玉杰合作社两次报警内容、各方代表两次清点死蝎情况和前述死猪报警数额和记录数额不一致的不符常理分析结论,可认定生猪死亡情况记录表数据真实性存疑、内容可信度较低,难以采信;黄勇刚的陈述内容可信度较高,可以采信。再次,玉杰合作社主张中铁贵南项目部认可合作社提交赔偿申请书上死亡动物数量的理由不成立,因为会议纪要对动物赔偿问题除了写明“具体数量详见本月玉杰种养专业合作社给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贵南高铁六标段项目部的申请书”外,还写明“因情况特殊又紧急,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贵南高铁六标段项目部可在咨询相关部门和专家后,尽快给玉杰种养合作社提交理赔方案,不能因此影响拆迁工作,县高铁办继续跟踪协调。”。之后中铁贵南项目部回对动物赔偿问题的意见是给予赔偿动物50000元。玉杰合作社不同意动物赔偿30000元的方案,坚持动物死亡赔偿130万元乃至不放弃通过诉讼手段主张全额损失赔偿。从以上事实看双方对于赔偿问题意见差异较大,未达成一致意见,不能认定中铁贵南项目部认可玉杰合作社提出的动物赔偿数量。最后,玉杰合作社主张生猪陆续死亡数量多达600多头,如此多数量的生猪死亡涉及卫生防疫、病毒感染等重要问题,玉杰合作社作为专业种养场,却对大量死猪的处理方式、过程语焉不详,未能提供死猪处理过程的文字图片或视听资料作为证据佐证,而申请的证人证言仅能证实存在生猪死亡事实,亦未能证明生猪死亡处理情况,主张不符常理,难以采信。综上,一审综合案件情况酌定生猪死亡数量为50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蝎子死亡数量经过各方代表清点并签字确认,因此铁路财保公司关于蝎子死亡数量的上诉理由不成立,结合前述分析内容,该公司对生猪死亡数量提出的上诉理由亦不成立。一审认定死猪、死蝎数量及价值数额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三、关于搬迁补偿费是否可以冲抵赔偿款的问题。玉杰合作社取得动物搬迁补偿费是基于动物需要搬迁的事实,来源于与贵南高铁都安段指挥部签订动物搬迁补偿协议书的约定。而玉杰合作社取得案涉经济损失赔偿款是基于中铁贵南项目部的侵权行为,来源于因侵权行为受到的经济损失。搬迁补偿款与赔偿款的法律事实不同、法律性质不同、支付主体不同,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因此,一审将搬迁补偿款抵扣赔偿款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四、关于玉杰合作社是否具有过错的问题。本案为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中铁贵南项目部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非因受害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中铁贵南项目部不能减轻或者免除责任。搬迁协议书约定玉杰合作社的搬迁时间是签订协议书之日(2018年6月30日)起七日内。因搬迁协议书约定了明确的搬迁时间,在此时间之前玉杰合作社不予搬迁符合协议书约定并无不当,一审因此认定玉杰合作社存在过错无事实依据。同理,玉杰合作社于2018年6月5日拉来122头猪补充养殖场并不构成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中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法律认定。因此,一审判定玉杰合作社具有过错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五、关于铁路财保公司是否应对案涉经济损失承担保险责任的问题。本案中铁贵南项目部与铁路自保公司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铁路建筑工程一切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该合同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铁贵南项目部施工队施工过程中所产生的震动、噪音及地形改变等造成了玉杰合作社生猪及蝎子死亡,该情形是被保险人中铁贵南项目部无法控制并造成物质损失的突发性事件,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范围,铁路财保公司对此应承担保险责任,该公司主张不承担保险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第三者物质损失的免赔额为“每次事故免赔人民币1万元或损失金额10%,以高者为准”,因此,中铁贵南项目部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是153668元(1536680.5元×10%),因中铁贵南项目部非独立民事主体,故其承担的民事责任应当由中铁十一局集团承担。铁路财保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是1383012元(1536680.5元×90%)。
综上,玉杰合作社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其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铁路财保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错误,处理结果部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都安瑶族自治县(2020)桂1228民初938号民事判决;
二、由上诉人中国铁路财产保险自保有限公司支付经济损失1383012元给上诉人都安玉杰种养专业合作社;
三、由被上诉人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经济损失153668元给上诉人都安玉杰种养专业合作社;
四、驳回上诉人都安玉杰种养专业合作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一审案件受理费25046元(玉杰合作社已预交),由上诉人都安玉杰种养专业合作社负担8090元,由上诉人中国铁路财产保险自保有限公司负担15278元,由被上诉人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67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4174元(玉杰合作社上诉预交),由上诉人都安玉杰种养专业合作社负担7808元,由上诉人中国铁路财产保险自保有限公司负担14746元,由被上诉人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6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554.81元(铁路财保公司上诉预交),由上诉人中国铁路财产保险自保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韦 媛
审 判 员  韦海平
审 判 员  张桂生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韦 浪
书 记 员  刘清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