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九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与谢庆林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延边林区中级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林中民终字第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四局集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原名:中铁九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宽城区新月路416号。
法定代表人:王雨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朱绂,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邱族亮,男,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长春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庆林,男,汉族,敦化市大石头双双养殖场业主,住吉林省敦化市。
上诉人中铁四局集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原名“中铁九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与被上诉人谢庆林噪音污染责任纠纷一案,大石头林区基层法院于2012年12月31日作出(2012)大民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中铁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延边林区中级法院于2013年6月21日作出(2013)延林中民终字第22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因林区法院体制改制,大石头、黄泥河、敦化三家林区基层法院合并成立为敦化林区基层法院。2014年1月16日敦化林区基层法院重新受理了本案,并于2015年7月10日作出(2014)敦林民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中铁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谢庆林在一审时诉称:2011年6月20日到2011年9月10日,中铁公司在建设高速铁路施工阶段,由于打桩机24小时施工,施工运输车辆昼夜经过鸡场门前(距离鸡舍仅5米),使谢庆林饲养的蛋鸡产蛋量下降。经过敦化市环保局环境监测站噪声检测,中铁公司施工噪声、运输车辆噪声超过国家环境质量标准,造成谢庆林饲养的蛋鸡出现应激综合症,蛋鸡产蛋量减少43039.09公斤,价值人民币389504.38元,禽药费28993.00元,噪声监测费1892.00元,鸡蛋价格认定费1500.00元,司法鉴定费30000.00元,共计451889.38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中铁公司赔偿谢庆林损失并承担诉讼费用。
中铁公司在一审辩称,谢庆林认为打桩机施工噪声超标、施工车辆经过鸡场造成环境污染损失,实际是两个法律关系。首先,谢庆林所称打桩机实际是冲击钻,该设备是中铁公司从案外人天津市丽河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河公司”)租赁的,若谢庆林有证据证明打桩机施工造成财产损失,侵权责任主体为案外人丽河公司,因此,中铁公司即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主体,也不是侵权主体。中铁公司行为与谢庆林的损害结果无因果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谢庆林的诉讼请求。
本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定:谢庆林依法注册,经营“敦化市大石头双双养殖场”饲养蛋鸡,手续齐全。自2011年6月20日起至2011年9月10日止,中铁公司所属的吉图珲jhs-iv项目部四工区在谢庆林经营的大石头双双养殖场附近施工修建高速铁路,因中铁公司施工及施工运输车辆昼夜经过谢庆林的养殖场鸡舍,使其饲养的蛋鸡受到噪声的惊扰出现炸群、产蛋量下降等应激综合反应。2011年8月5日、2012年9月11日敦化市环境监测站对大石头双双养殖场两次进行了夜间噪声现场测试,测试结果显示施工噪声超过国家环境质量标准。2012年10月22日延吉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价格鉴定结论书,结论为:“2011年6月鸡蛋的价格为每斤4.8元、2011年7月为每斤4.00元、8月份为每斤4.40元、9月份为每斤5.20元。”2012年10月14日受谢庆林委托,由吉林省畜牧总站的研究员王某某、吉林省农业科学院畜牧科学院的研究员刘某、吉林农业大学中药材学院研究员任某某组成专家组,对谢庆林养殖场因中铁公司施工过程产生的噪声对蛋鸡产量影响,进行了现场考察评估,并出具评估报告。2014年4月10日经法院委托,河北农业司法鉴定中心对中铁公司在建设高铁过程中,大型车辆在大石头养殖场门前经过及打桩机所产生的噪音对蛋鸡产量影响程度和数量以及后备鸡生产造成的损害程度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1、中铁九局第三工程公司在建设高速铁路过程中,大型车辆24小时在养殖门前经过及打桩机所产生的噪声对蛋鸡产量影响较大,会造成产蛋期蛋鸡产量下降,下降幅度经评估约为15%—25%,噪声对后备鸡生产造成不利影响,致使开产期推迟并影响前期正常产蛋率。2、噪声污染对产蛋期蛋鸡影响的产量(1、2、3号鸡舍)约为25189.84—32085.65公斤,对后备鸡损害程度以产蛋量计算约为14401.88公斤,总计损失程度39591.72—46487.53公斤。”庭审中,中铁公司对鉴定意见有异议并申请河北农业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人员出庭,经法院通知,2014年11月28日河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人员何某某、张某某到庭接受了质询。
原审认为,谢庆林经营的“敦化市双双养殖场”,依法注册,手续齐全,其合法权益应当受法律保护。中铁公司在建设施工中,违反国家规定,环境噪声排放超标。由于超标排放噪声给谢庆林的财产造成了损害,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谢庆林要求中铁公司赔偿因超标排放噪声给其造成损害的诉讼请求,有充分的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中铁公司对本案的损害后果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中铁公司为施工所用的打桩机或冲击钻的来源如何,不能作为拒绝承担民事责任的抗辩理由,故对中铁公司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遂判决:中铁九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赔偿谢庆林蛋鸡产蛋量损失389504.38元,禽药费28993.00元,噪声监测费1892.00元,鸡蛋价格认定费1500.00元,司法鉴定费30000.00元,共计451889.38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68.00元,财产保全费2376.00元,合计9244.00元,由中铁九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河北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人员的出庭费用12325.00元由中铁九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原审判决后,中铁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理由为:一、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谢庆林诉称的“由于打桩机24小时施工及施工运输车辆昼夜经过鸡场,使其饲养的蛋鸡产蛋量下降”,是两个侵权行为导致的损害后果,且谢庆林所述打桩机系从丽河公司租赁的,合同中已约定因设备造成损害应由丽河公司承担,故中铁公司不是侵权主体,侵权主体应是丽河公司。而原审未查明侵权事实,仅因中铁公司参与铁路施工,就将侵权行为与侵权主体强加给中铁公司是错误的,应追加丽河公司为被告,已澄清事实。二、原审证据采信错误。一是对未出庭证人的证言作倾向性认定并予以采信。二是把谢庆林自行委托的敦化市环境监测站所作的两份噪声监测作为认定施工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据予以采信,超出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三是原审对缺少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人员签名或盖章,又在制作证明材料人员未到庭作证的情况下违法采信单位证言,缺乏客观性与关联性。四是河北农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存在鉴定人张某某不具备鉴定资质、鉴定材料不真实,鉴定依据不合法及鉴定过程混乱等问题,该鉴定意见缺乏真实性和合法性,不应采信。五是对中铁公司提交的证据认定违反“以事实为依据”的原则,事实认定相互矛盾。综上,申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谢庆林的起诉。
被上诉人谢庆林答辩称,一审判决合理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理由为:一是不论中铁公司使用的设备来源何处,只要是其实施的施工行为,造成损害后果,就应由其承担损害责任。二是鸡场受到高铁施工噪声侵害时,被上诉人就找到当时负责人崔军书记要求赔偿,崔军书记查看现状后让被上诉人找环保局做噪声监测,环保部门进行噪声监测及模拟监测时均通知其到场,但其未来。被上诉人已履行告知义务。三是原审证人均已出庭作证,且模拟监测录像按程序测定,证据质证程序合法。四是鉴定机构资质合法、程序合法,鉴定意见客观真实。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谢庆林自2009年9月22日开始经营“敦化市大石头双双养殖场”,从事家禽的饲养、养殖,经营有效期自2009年9月22日至2014年12月31日。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工商营业执照、肖某某、刘某某、李某某、顾某某证人证言、敦化市环境监测站监测报告、监控录像、敦化市畜牧业管理局证明、出县境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标准化规模禽养殖场申报书、敦化市增发养殖总场证明、诊断证明、执业助理兽医师资格证书、鉴定意见书、价格认证结论书、收据、发票、庭审笔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供新的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诉讼主张、答辩意见,本院归纳争议的焦点是:1、上诉人中铁公司修建高速铁路施工时使用冲击钻(打桩机)及施工运输车辆在被上诉人谢庆林养殖场门前经过时产生的噪音与被上诉人谢庆林养殖场饲养的蛋鸡群所受损害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2、被上诉人谢庆林提出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本院认为:本案是因噪音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属于特殊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第(3)项的规定,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实行举证责任倒置。但也并不完全免除受害人的举证责任,受害人仍应就加害人实施了污染行为及造成了损害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只要谢庆林提供证据证明中铁公司实施了排放噪音污染环境的行为,造成了其养殖场内的蛋鸡群受到损害的事实,即完成了举证责任,而由中铁公司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中铁公司于2011年6月20日至2011年9月10日在谢庆林的养殖场附近修建高速铁路,施工时使用冲击钻(打桩机)及运输车辆经过养殖场门前时产生噪音的事实均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四)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声环境质量标准〉》(gb3096—2008)5.1的规定,谢庆林向法庭提供了敦化市环境监测站声环境质量噪声记录表、监控录像及监测报告、诊断证明及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中铁公司夜间施工产生的噪音及施工运输车辆夜间通过时产生的噪声超出了国家规定的夜间排放标准,已实施了构成环境噪声污染行为,且该行为造成了其养殖场蛋鸡产蛋量下降及后备鸡开产期推迟的损害后果。至此,谢庆林已完成了举证责任。中铁公司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虽向法庭提供了农业部《畜禽场环境质量标准》(ny/t388-1999)、施工日志、铁路与鸡棚位置关系平面图、照片等证据,以证实其施工及运输车辆产生的噪音并未超过农业部《畜禽场环境质量标准》规定的鸡舍区生态环境质量标准中噪音鸡雏60分贝,成鸡80分贝,所以其施工及运输车辆产生的噪音与谢庆林养殖场蛋鸡损害事实之间并无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中铁公司提出的农业部制定的《畜禽场环境质量标准》仅适用于对畜禽场环境质量的控制、监测、管理、建设项目的评价及畜禽场环境质量评价,属于行业环境质量标准,并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环境噪音污染是指导所产生的环境噪音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音排放标准”,故该标准不能作为建筑施工噪音排放是否超标的衡量标准。且从中铁公司的施工日志中能够反映出其确实存在夜间施工及运输车辆不定期经过的行为。中铁公司虽主张其施工及运输车辆经过产生的噪声造成谢庆林养殖场蛋鸡群损害,是两个不同的侵权行为,但经查,上述行为均是在中铁公司施工过程中所产生的噪音污染,并造成的损害后果,故其该项主张不能成立。对中铁公司提出的养殖场周围亦有其他声源及其他车辆通行的主张,因未能举证证明排除其施工噪声因素影响以外尚有其他因素导致本案损害事实发生的有效证据,其该项理由不能成立。中铁公司提出的养殖场建立未经行政许可和规划,属违章修建和经营,不应受到法律保护的主张,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而谢庆林的养殖场在中铁公司修建高速铁路施工前既已存在,是经工商行政机关核准登记、并在畜牧业管理局备案的企业,故其该项理由亦不能成立。中铁公司提出的其已将高速铁路冲击钻(打桩机)工程承包给了丽河公司,其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丽河公司才是本案的侵权主体,并承担赔偿责任主张,虽向法庭提供了其与丽河公司2011年6月27日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但该证据仅能证实其从丽河公司租赁了11台冲击钻的事实,无法证实其将工程承包给丽河公司及丽河公司实施了侵权行为并造成他人损害的事实存在,故其该项主张亦不能成立。中铁公司提出鉴定人张中歧不具备鉴定资格,鉴定意见违法主张,经查,河北农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中所附鉴定人员张中歧的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中执业类别为“农业损失”,而在我国广义农业包括种植业、林业、畜牧业、副业和渔业,故其该项主张不能成立。庭审中,谢庆林对中铁公司实施了噪音污染行为,并造成了损害事实,且行为与损害事实二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已向法庭提供了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相反,中铁公司既未能举证证明其具有法定免责的事由,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谢庆林养殖场蛋鸡群所受损害不是其造成的,虽以其施工排放的噪音符合行业规定的噪音质量标准为由抗辩其免责,但法律规定免责事由仅包括(1)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2)受害人的过错;(3)第三人的过错三种情形,故其应承担因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推定中铁公司产生的噪音行为与谢庆林养殖场的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其行为具备了民法上的违法性,不能排除其在民法上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定中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应予支持。关于谢庆林提出的赔偿数额,谢庆林亦向法庭提供了敦化市畜牧业管理局存栏证明、出县境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标准化规模禽养殖场建设以奖代补申报书、增发养殖总场证明、评估报告、鉴定意见书、价格认证书、噪声监测费收据、价格认证费、鉴定费收据、禽药发票、鸡蛋损失统计等证据,证实中铁公司施工及运输车辆产生的噪声造成其产蛋鸡产蛋量损失43039.09公斤,价值人民币389504.38元,禽药费28993.00元,噪声监测费1892.00元,鸡蛋价格认定费1500.00元,司法鉴定费30000.00元,共计451889.38元。中铁公司虽然对谢庆林存栏产蛋鸡数量及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未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而谢庆林提供的证据之间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并相互佐证,故原审法院认定其提出的数额合理,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868.00元由上诉人中铁四局集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原名中铁九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朴红君
审判员  于 红
审判员  刘 冬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千成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六条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二条本法所称环境噪声,是指在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中所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本法所称环境噪声污染,是指所产生的环境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并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现象。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六十三条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一)“噪声排放”是指噪声源向周围生活环境辐射噪声。(二)“噪声敏感建筑物”是指医院、学校、机关、科研单位、住宅等需要保持安静的建筑物。(三)“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是指医疗区、文教科研区和以机关或者居民住宅为主的区域。(四)“夜间”是指晚二十二点至晨六点之间的期间。(五)“机动车辆”是指汽车和摩托车。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声环境质量标准〉》(gb3096—2008)5.1各类声环境功能区使用于表1规定的环境噪声等效声级限值,1类声环境功能区昼间55分贝,夜间45分贝。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四条违反国家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个人赔偿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