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明军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726刑初124号
公诉机关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石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明军,男,1965年2月21日出生,湖南省石门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务农,现住石门县。1988年5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石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涉嫌犯危害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2020年7月31日被石门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18日经石门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18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3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9月6日由石门县森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门县看守所。
指派辩护人杨敏辉,湖南前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石门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刑一刑诉〔202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明军犯危害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21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石门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公益诉讼民公诉〔2021〕Z1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对被告人陈明军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出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于2021年7月14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郭祚辉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肖仪龙、陈湘参加的合议庭,于2021年7月28日、9月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书记员张欢担任法庭记录。石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覃卫红出庭支持公诉,指派检察员张学刚出庭支持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人陈明军及辩护人杨敏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石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6月下旬至2020年7月12日间,被告人陈明军为了谋利,在明知樟树是国家重点保护植物且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陈某1用自家油锯在其本人、陈某1、陈友芳及该组公山上砍伐樟树15株,并裁成30公分至2米左右的原木,以每吨420-430元的价格出售给临澧县三公桥木材加工厂老板刘家平(另案处理),得款3000元。经鉴定,被告人陈明军所采伐的15株樟树属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香樟,15株香樟蓄积为6.948立方米,材积为3.4709立方米,林木价值3470.9元。
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证人陈某1、陈某2、陈某3等人的证言;林权证、通话记录等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等;被告人陈明军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明军违反森林法规定,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应当以危害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明军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陈明军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石门县人民检察院同时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称,2020年6月下旬至2020年7月12日间,陈明军明知樟树是国家重点保护植物且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陈某1用自家油锯在其本人、陈某1、陈友芳及该组公山上砍伐樟树15株,并裁成30公分至2米左右的原木,以每吨420-430元的价格出售给临澧县三公桥木材加工厂老板刘家平,得款3000元。经常德市林业科学研究所鉴定,陈明军所采伐的15株樟树属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香樟,林木价值3470.9元。2021年6月7日,经石门县人民检察院委托,石门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出具《陈明军非法采伐重点保护植物的植被恢复方案》认为,根据恢复植被需要应补香樟树50株,植被修复费用13960元。
石门县人民检察院认为,树木不仅对空气净化、气候调节发挥着积极作用,而且对水土保持和生物多样性有不可替代作用。根据《中国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单》,香樟树属于国家二级保护植物。本案中,陈明军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证的情况下采伐樟树,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九条之规定,破坏了林业资源和生态环境,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八)、(十一)项,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千二百二十九条,第一千二百三十四条,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条第(一)、(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条之规定,陈明军应对实施的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樟树的行为承担修复生态环境、赔礼道歉的民事侵权责任。因被告陈明军的上述行为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该院已于2021年5月24日以石检刑一刑诉〔2021〕81号起诉书提起公诉,且该院已经依法履行诉前公告程序,因公告期满后无法律规定机关和有关组织提起诉讼。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请依法裁判。请求1、判令被告陈明军依据石门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制定的植被恢复方案补种香樟树50株或支付补植修复费用13960元;2、判令被告陈明军在常德市市级以上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开赔礼道歉。
被告人陈明军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特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认罚。对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请求亦无异议,愿意补种香樟树50株。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法律意识淡薄,不明知香樟树是国家重点保护植物,且经原村干部同意,故其行为不构成本罪;被告人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被告人平时表现较好,积极退赔犯罪所得,愿意补植香樟树,且认罪悔罪,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20年6月下旬至2020年7月12日间,被告人陈明军为了谋利,在明知香樟树是国家重点保护植物且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陈某1用自家油锯在其本人、邻居陈某1、陈友芳及该组公山上砍伐香樟树15株,并裁成原木,以每吨420-430元的价格出售给临澧县三公桥木材加工厂老板刘家平(另案处理),得款3000元。经鉴定,被告人陈明军所采伐的15株樟树属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香樟,15株香樟蓄积为6.948立方米,材积为3.4709立方米,林木价值3470.9元。经石门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调查,陈明军非法采伐的香樟树,恢复植被需要补栽香樟树50株,植被修复费用1396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陈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20年7月,他的邻居陈明军(绰号“和尚”)到家里邀他到组上公山上砍樟树,他说樟树怎么砍得,“和尚”没做声。第二天8点左右,陈明军叫他一起上山砍樟树,“和尚”带的一把油锯,他带了一把弯刀。陈明军用油锯砍树,他在旁边帮忙砍枝,裁成筒子后,他帮忙上车。开始从徐家毛屋旁边公路左边山上砍,砍了两蔸樟树,接着往前山上边砍,这是分给他的山,在他山上大约砍了2蔸,边砍边裁成筒子,没量尺,有一尺多长,最长的有米把长,“和尚”用自己的三轮车把樟树桐子拉走了。第三天,“和尚”又邀他到山上砍樟树,在他山上又砍了1蔸樟树,然后在“和尚”自己山上砍了2蔸樟树,下午一点左右,“和尚”把樟树装上自己的三轮车拉走了,他就回家了。陈明军在他山上砍的3蔸樟树没有给钱,只付工钱,砍树期间,一共给他付了980元左右的工资,前后一共砍了五天树,装了6-7车,卖给临澧县三公桥的刘老板,刘老板拿来炼樟油。砍的樟树最粗有50多公分,小的有12公分左右。陈明军拉樟树的是一辆红色的三轮车,油锯是“和尚”借三星村田林儿的。没有其他人在他们砍樟树的地方砍樟树,新砍樟树的樟树蔸都是他们砍的。陈明军说砍樟树是经过陈某2同意的,也给村干部讲过。林权证办到农户了的,后来又把林权证收了。去年或前年,本村有一个砍樟树被捉了的,他就知道樟树是受保护的,砍不得的。陈明军一直在家务农,没出门打过工。村广播里宣传过,村民应该都知道樟树是保护植物。
陈某1在见证人申某1的见证下,能辨认出收购陈明军的樟树的“刘老板”。
2、证人陈某2的证言,证明陈明军、陈某1在覃业华、徐家毛两人屋后山林中砍树的情况他清楚,这块山林大地名叫赵家庄,陈明军和陈某1有一块,小部分是组上的公山。六月底、七月初的时候,陈明军到他家讲,想把组上公山上的樟树和自己山上的樟树砍了,他说砍樟树可以,但要把卖树的山本钱给陈某4,并且要陈明军给村干部打一声招呼,至于讲了没有他不清楚。后来听说陈明军邀陈某1上山砍树,砍了多少樟树,具体位置不清楚。十多年前因为修路改线他要陈某4出了三千元,所以才要陈明军把卖掉樟树的山本钱给陈某4。他要陈明军砍树的时候邀陈某4,也跟陈某4说过陈明军在公山上砍树的山本钱归陈某4。我不清楚樟树是国家保护植物。
3、证人陈某3的证言,证明7月19日森林公安、村干部找他说因为陈明军砍樟树要他去看山界。从覃业华的屋东南角开始依次是陈明军的山、陈某1的山,过陈友欣的桔子树后就是他儿子陈友芳的山,再就是组里的集体公山。陈友芳山上修的那条路往西北方向到徐家毛屋之间这一区域是集体公山。思叉峪山上没有栽过樟树。2012年、2013年的时候,因袁云南买他侄儿陈业耀的樟树,森林公安民警来调查说樟树是国家保护树种,组里的人就都知道樟树是受保护的。
4、证人陈某4的证言,证明原李尔岗村9组在“赵家庄”(又叫“思叉峪”)有一块山面积四、五亩,由组上农户集体所有,山上长的松树、樟树、杂木树。陈明军在砍树前到他家说,他跟陈某2讲好了把山上的樟树砍了卖掉然后给他四百块钱,之后陈某2也跟他讲了这个事,当时他爱人梅凡枝在场。在十五六年前他儿子结婚,陈某2给他管账时说修路准备改线要他垫付一部分钱,就在交账时少给他三千元。几年前陈某2做主把公山上的松树卖给蒙泉街上的“张六儿”,“张六儿”给了他700元。山上的樟树都是天然生长的没有人栽过。六七年前他们组上的陈家耀挖樟树卖,森林派出所来说樟树是保护的不能挖,他们这块的人都知道樟树是保护的了。陈明军没有给钱给他。
5、证人陈某5的证言,证明徐家毛是她丈夫,她屋边东头的山林原是本镇李尔村9组的公山,合村后是上七里村3组的公山。大概在2020年6月份,本村3组的陈明军、陈某1在她屋边东头的山林中砍过樟树,樟树砍倒后裁成短筒子,陈明军、陈某1将樟树桐子搬上陈明军的一辆红色三轮车上,陈明军将筒子运走了,她晓得陈明军运走了两车樟树桐子。她屋东头的山林中的樟树都是飞籽成林的。
6、证人陈某6的证言,证明陈明军和陈某1砍树的的事她知道,就在她家屋后和老屋两头、徐家毛的屋之间的山上。他们砍树的山听说有他们自己的山和原李耳村九组集体公山。她看到他们砍的都是樟树。一开始是砍的她家和徐家毛之间山上的树,后来砍她屋后的树,砍了几天,有时一天拉一车,有时一天拉两车。这块山上的樟树都是野生的。
7、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明村里李尔岗片有一块集体公山,当地人叫思叉峪,林权证上登记的是“西叉峪”,暂时找不到林权证。一次他发现陈明军拉樟树,问在什么地方砍的,陈明军说在西叉峪公山上,他说砍樟树是违法的,要陈明军不要乱搞。陈明军讲是陈某2同意砍的,陈某2原来在村里担任支委,2017年退休。案发前几天他遇到陈某2,问陈明军砍那么多樟树知不知道,陈某2说樟树卖了要还陈某4修公路出的钱,陈某2是默认了的。森林公安现场勘查时他在场,从现场看,陈明军砍樟树的山林涉及陈明军本人的一块、陈某1的一块、再就是村集体的一块山林。西叉峪山林中的樟树都是飞籽成林的。陈明军砍樟树前没有对村干部说过。几年前,陈明军问过他想砍樟树,他说砍不得,砍樟树是要坐牢的,这次砍樟树之前没有找过他,陈明军也没有办理砍伐证。近十年来,村里每年都搞了宣传,本乡的袁云南在村民家高樟树被判刑了的。
8、证人申某2的证言,证明大约6年前,蒙泉街上的“六曰”(姓舒)想买松树,问他哪里有卖的,正好陈某2来了,他就说陈某2那里有树卖,他跟陈某2说“六曰”要买松树,后来他们就直接谈了。樟树是受国家保护的,六七年前陈业耀卖樟树,挖樟树的时候森林公安来人处理了。
9、证人舒某的证言,证明六七年前,陈某2到街上经过他家,问他要不要松树,他说过几天再联系。过了一些日子他带了几个劳力到陈某2家,陈某2就带他们到砍树的山上,帮他指界,商量好25元一根,砍了20多根数,讲好700元钱,他把钱给了陈某4。
10、被告人陈明军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20年5月底6月初,他碰到本镇梅家河的“交日”找陈友欣买樟树。他问“交日”樟树怎么卖的、卖到哪里,“交日”说卖到白洋湖往佘市方向三公湖一个生产樟油的地方。他就想把组集体公山和自家山上的樟树砍了卖掉。砍树前,他问陈某2家公山上的樟树卖不卖,陈某2说卖,他说把公山上和自己山上的樟树砍了卖,陈某2要他把山本钱给陈某4。他到“三公湖”炼樟油的地方找到刘老板,刘老板说“樟树收420元-430元一吨,按大小定价”,刘老板的电话号码是152××******,手机里存的名字是“刘三公板材”。他找陈某1帮帮助砍树,一天开200块钱工资,并告诉陈某1,已跟陈某2讲了,同意把公山上的樟树砍了,山本钱给陈某4。第一天砍了四株樟树,就是他那天指认的1号、8号、9号、10号樟树,装了2车;第二天砍了13号、16号树,装了2车;第三天砍了25号树,装了1车。这五车树都是吨把左右,拉到刘老板那里卖的,每车能卖430元钱左右。7月12号他又邀陈某1去砍树,从自己山上砍了3根小樟树,又在陈某1山上砍了两根,再加上他在公山脊水泥路往山中挖的那段路边砍了一根小树,这6根树拉了一车;第二天他和陈某1在公山上砍了2根,加上先天剩下的几筒拉了一车到刘老板那里卖了。一起拉了7车,总共卖了3000元左右,给陈某1开了720元的工资,自己得2200多块钱。一共砍了15蔸樟树,公山上砍了7蔸,在陈某1和我山上砍了8蔸。在陈某1山上砍的2蔸樟树没给钱。砍树用的油锯是他借的三星村田友林的,陈某1带的一把砂刀。砍树的地方叫思叉峪也叫赵家庄,林权证上填的是西叉峪。他砍树没有办手续,跟村里的李某1问过公路边的樟树砍不砍得,李某1说要到现场拍照看后再看能不能砍,砍公山上的樟树只跟陈某2讲过。他在几年前就知道樟树是砍不得的,陈某1也讲樟树砍不得。
陈明军在见证人李某2的见证下,能辨认出收购樟树的刘老板。
11、鉴定意见书,证明2020年7月23日经石门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鉴定,陈明军采伐的树木为国家二级保护植物香樟,采伐15株的香樟蓄积为15.37立方米,材积为7.685立方米。2020年8月6日陈明军申请重新鉴定。2020年8月17日经常德市林业科学研究所工程师鉴定,陈明军采伐树种为香樟;树种起源为天然萌生的野生植物,属国家二级保护树种,数量15株;立木蓄积6.948立方米,材积3.4709立方米;林木采伐的经济价值3470.9元。
12、现场勘验笔录、木材检尺码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笔录、指认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石门县“思叉峪”山上,砍伐时间分以往和近期事件砍伐两种。民警对现场进行勘验、对木材进行检尺,被告人陈明军对砍伐现场进行指认等情况。
13、陈明军手机信息、调取证据通知书、通话记录,证明陈明军手机号码为156××××****,通讯录中存储的收购樟树的“老刘三公板材”号码为152××××****,两人2020年5月10日以来通话情况。
14、林业勘验定界登记表、陈某1的林权证、陈明军的林权证,证明陈某1、陈明军、陈友芳、9组公山的界址情况。
15、扣押清单、运输工具照片、油锯、砍刀照片,证明陈明军运输、砍伐樟树的作案工具情况。
16、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名录,证明香樟属二级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
17、接报案登记表、线索来源、归案经过,证明案件来源,2020年7月31日陈明军主要到石门县森林公安局夹山派出所接受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砍伐樟树的事实。
18、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刑事责任能力、证人作证能力。
19、石门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陈明军因犯盗窃罪于1988年5月20日被石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20、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明被告人认罪认罚情况。
21、石门县人民检察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公告,证明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主体适格情况。
22、植被恢复方案、补植香樟树位置示意图,证明恢复植被应补植香樟树50株,或植被修复费用折合人民币13960元及恢复植被地点情况。
23、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明非法所得扣押情况。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明军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香樟树,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危害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明军犯罪事实属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陈明军的行为同时也破坏了林业资源和生态环境,损害了公共利益,在依法应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依法还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责任。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在没有法律规定的机关和组织或者法律规定的机关和组织不提起诉讼的情况下,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损害行为构成犯罪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案中,石门县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线索,遂公告督促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提起民事公益诉讼,但无公益机关和组织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故石门县人民检察院作为公益诉讼起诉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受石门县人民检察院委托,石门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出具了《陈明军非法采伐重点保护植物的植被恢复方案》,认为根据恢复植被需要应补植香樟树50株,或植被修复费用折合人民币13960元。被告人陈明军对上述恢复方案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被告人陈明军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不明知香樟树是国家重点保护植物,不构成本罪”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辩护人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积极退赔非法所得,愿意补植香樟树,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可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陈明军明知香樟树属于国家重点保护植物,而以非法获利为目的,非法砍伐香樟树15株,严重破坏了林业资源和生态环境,犯罪情节严重,不适用缓刑条件,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陈明军具有下列量刑情节:经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主动退赔犯罪所得,愿意履行相应民事义务,酌情从轻处罚;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八)、(十一)项、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千二百三十四条,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条第(一)、(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明军犯危害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9月6日起至2024年9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被告人陈明军非法所得人民币三千元予以收缴,上缴国库;
三、被告人陈明军承担植被修复工程建设费用人民币1396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陈明军在常德市市级以上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开赔礼道歉。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郭祚辉
人民陪审员  肖仪龙
人民陪审员  陈 湘
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
法官 助理  詹 佳
书 记 员  张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