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与梁某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鄂01民终34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女,汉族,1986年3月12日出生,住武汉市青山区厂前铁铺岭(武钢实业窑炉工程建筑安装公司宿舍),公民身份号码:4211811986********。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甲,男,汉族,1984年10月27日出生,住武汉市新洲区阳逻街天琴湾25栋2单元301室,公民身份号码:4211811984********。 上诉人陈某因与被上诉人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2016)鄂0117民初4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6年2月24日,陈某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陈某与梁某甲离婚,小孩随陈某生活抚养,依法分割夫妻财产,并要求梁某甲赔偿因实施家庭暴力而致的损失54700元。 一审法院查明,陈某与梁某甲于2006年8月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梁某乙。双方婚前感情较好,婚后从2014年开始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双方无婚前财产,婚后共同财产有格力分体式空调2台及为梁某甲婚前购买的房屋偿还贷款人民币82622元。 一审法院认为,陈某与梁某甲婚前虽然感情较好,婚后从2014年开始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梁某甲在庭审中表示和陈某夫妻感情已破裂,且同意与陈某离婚,故陈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准许。关于婚生女梁某乙的抚养,双方不能达成协议,梁某乙自出生后一直随梁某甲父母生活,改变生活环境对其成长不利,故梁某乙随梁某甲生活较为适宜。梁某甲在庭审中表示不要求陈某给付抚养费,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予以认可。陈某主张梁某甲赔偿因实施家庭暴力而致的损失54700元,无有效证据证实,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陈某与梁某甲离婚。二、婚生女梁某乙由梁某甲抚养并随其生活,至梁某乙十八周岁时止,陈某不给付小孩抚养费。三、婚后共同财产格力分体式空调每人一台,梁某甲给付陈某其他财产分割款人民币41311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陈某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300元,由陈某承担。 一审判决后,陈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婚生女梁某乙由陈某抚养;3、重新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和债务;4、梁某甲赔偿因家庭暴力而给我造成的财产损失费和精神损失费;5、一、二审诉讼费由梁某甲负担。主要理由:1、我方有充足的证据证明梁某甲对我实施了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而一审法院并未查清相关事实。2、我要求抚养小孩是因为我完全有能力抚养,且梁某甲的父母身体不好不适宜带小孩,我与女儿感情一直很好,小孩随我生活更有利于其成长。3、一审法院并未对房屋增值部分、共同偿还的婚前房屋装修款、梁某甲的小汽车等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也没有对借款一万元进行分配。 被上诉人梁某甲辩称,陈某说我多次殴打她并不属实,但我同意离婚。陈某说的车辆车主并不是我,电视机是我婚前买的,陈某砸坏了。我父母的体检报告证明父母身体状况良好,我要求抚养小孩,不需要陈某支付抚养费。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双方婚生女梁某乙出生后,一直随梁某甲的父母生活,且在梁某甲的父母住处附近上幼儿园。双方婚姻存续期间,梁某甲因家庭琐事与陈某发生矛盾后分别于2012年6月12日、2015年11月1日、2015年11月28日对陈某进行了殴打。陈某与梁某甲在二审期间均要求在本案中对子女的探望权进行判决。 本院认为,陈某与梁某甲婚后因缺乏沟通,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甚至打吵,致使夫妻矛盾日益恶化、难以调和,现陈某要求离婚、梁某甲亦表示同意离婚,可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如何认定家庭暴力损害赔偿以及如何处理离婚后子女抚养、财产分割问题。 陈某一审已提交住院病历及对应的医疗费票据、出警记录等证据用以证明梁某甲婚内曾对其实施暴力,梁某甲亦承认有过两次暴力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第二条关于家庭暴力的界定,足以认定本案存在家庭暴力的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故陈某请求梁某甲赔偿因实施家庭暴力造成的经济和精神损失的上诉理由有理,应予支持。本院根据梁某甲实施家庭暴力的次数及伤害程度,酌情认定梁某甲赔偿陈某财产和精神损害赔偿金1万元为宜,陈某主张赔偿数额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陈某上诉主张婚生女梁某乙的抚养权,鉴于梁某乙自出生后一直随梁某甲父母生活,且梁某甲的收入、住房情况均优于梁某乙,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一审法院认定改变生活环境对梁某乙的成长不利,判决梁某乙随梁某甲生活并无不当。陈某上诉要求婚生女梁某乙由其抚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有探望子女的权利,陈某和梁某甲在二审期间均要求对子女探视权进行处理,本院结合双方实际工作生活及子女教育情况,确认陈某于每月第一、三周的周六上午八点至周六下午八点行使探望权。 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陈某上诉所称的小汽车,产权人并非梁某甲,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陈某上诉要求分割的案涉房屋增值部分,因一审时陈某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拒不申请评估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审期间,双方对房屋的现价值又无法协商一致,且梁某甲不同意二审期间对房屋的增值部分进行鉴定,故本院对案涉房屋增值部分不宜处理,陈某可另案主张该项权利。陈某上诉要求分割双方婚后共同偿还的婚前房屋装修款7万元的上诉理由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部分不当,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2016)鄂0117民初424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及案件受理费的负担;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陈某于每月第一、三周的周六上午八点至周六下午八点行使子女探望权; 三、梁某甲向陈某赔偿财产和精神损害赔偿金1万元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上诉人梁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申 斌 审判员 丰 伟 审判员 张文霞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余泓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