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源头爱好者环境研究所、新昌县和兴纺织印染有限公司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民终8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丰台区源头爱好者环境研究所。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丰管路3号院3号楼1501室。 法定代表人:张祥,该所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祥斌、黄楠,湖北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昌县和兴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昌省级高新技术产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张永兴。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衍,浙江兴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丰台区源头爱好者环境研究所(以下简称环境研究所)因与新昌县和兴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兴公司)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民事公益诉讼一案,不服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31日作出的(2019)浙06民初4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环境研究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楠、曾祥斌,和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衍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依法延长了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环境研究所上诉请求:一、撤销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31日作出的(2019)浙06民初439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支持一审诉讼请求;二、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在违法限制上诉人调取证据权利的情况下,再以所谓证据不足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的做法,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时,上诉人依法提出要求被上诉人补充提供证据的申请,该申请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在被上诉人拒绝提供的情况下,法院也不予准许上诉人的申请。导致了本案客观事实的认定困难。这种情形下,应当依据最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五条规定,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可是一审判决却强调本案因为“无证据证明”、“无法确认”“尚无充分证据证明”等莫须有的理由,来否定上诉人诉讼请求的正当性。(一)被上诉人建设项目的环评手续等文件对本案侵权责任的认定紧密相关。本案被上诉人自投产以来共有两个法律意义上的建设项目(人造丝染色项目),一个是2007年建成投产的“原项目”,一个是2014年进行技术改造的“技改项目”。根据《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批准后,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或者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发生重大变动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被上诉人的建设项目的“技术改造”就属于“生产工艺”或者“防治污染”的措施发生了重大变动,应当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因此,被上诉人需要做两个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报批工作。然而事实上,根据上诉人提供的初步证据“新环罚字(2015)第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可知,被上诉人的原项目“未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配套的污染物处理设施未经验收,擅自于2007年建成人造丝染色项目并投入生产”。直到2020年7月7日开庭审理时,上诉人再次提出要求被上诉人提供该2007年人造丝染色项目(原项目)的环评文件时,被上诉人却拒绝提供。既然被上诉人原项目没有报批环评文件,意味着2007年的人造丝染色项目,属于违法的建设项目。该项目排放的印染废水,无论是否达标,无论排向哪里,均不具有合法许可,全部属于违法排放。虽然经由下游污水厂,但是被上诉人仍然需要对其中的全部特征性污染物(下游污水处理厂无法处理的污染物)排放至外部环境从而造成的环境损害,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二)被上诉人的特征性污染物,是指下游污水处理厂依据其适用标准不予处理的污染物,这些污染物不被下游的污水处理厂进行处理,仅仅只是借由下游厂作为通道“穿肠而过”,即在下游厂中转稀释后,悉数进入外环境曹娥江流域。穿肠而过的特征性污染物与被上诉人直排进入曹娥江流域的情形,对于环境公益来说完全等值,都会给生态环境带来损害。具体而言,本案被上诉人的建设项目(包括原项目和技改项目),均执行《纺织染整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而其配套的污水处理设施和下游的污水处理厂却是按照《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处理工艺设计的。两个排放标准分别为:《纺织染整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GB4287-2012)处理的污染物项目有化学需氧量、氨氮、总磷、总氮、二氧化氯、硫化物等。《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918-2002)处理的污染物名称是化学需氧量、总氮、氨氮、总磷等。简单对比这两个排放标准可知,下游的污水处理厂只能处理化学需氧量、氨氮、总磷、总氮,无法处理印染废水中的二氧化氯、硫化物等被上诉人产生的特定污染物。也就是说,被上诉人的建设项目即使全部达标排放,下游厂也无法处理其产生的印染环节的特征性污染物二氧化氯、硫化物等,只是在下游厂中转时被生活污水简单稀释,然后就排入到了曹娥江流域。这里须强调的只是被上诉人的特征性污染物,是下游污水厂不进行处理的污染物。环境容量是有限的,环境污染具有长期性、累积性和叠加性的特点,所有排放到环境中的污染物质都会成为改变环境质量的一份子,导致环境效能的改变,被上诉人违法排放的特征性污染物终会成为环境的负担,给环境公益造成损害。(三)在被上诉人违法排放的污染物中,特征性污染物给环境造成的损害,需要被上诉人承担责任。通过前面比较两个排放标准,下游污水厂能够处理的污染物不是被上诉人排放的全部污染物。我们也知道,下游厂能够处理应当处理的那部分污染物,因为下游厂可以处理后达标排放,所以无需被上诉人直接承担责任,但是被上诉人违法排放的特征性污染物给环境造成的损害却应当由其自己承担责任。鉴于被上诉人的原项目至今都没有得到竣工验收,也就意味着其所有的排放均为违法。其无法通过下游环节处理的特征性污染物就是违法排放至外部环境,因此,被上诉人应当对该违法排放污染物的环境损害承担法律责任。被上诉人未得到环评及环评竣工验收前而排放特征性污染物的行为,由于缺乏违法性阻却事由,所以就不能以具体的排放指标等于或者低于国家的相应标准而抗辩。此时,其法律责任的归责原则是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即无论有无过错,无论是否达标,污染者都应当依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承担侵权责任。(四)被上诉人作为上游印染企业的违法排污,客观上会影响到下游污水处理厂的出水水质。所以本案被上诉人的违法排污“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根据上诉人方面查询到的新证据,在2017年9月3日,绍兴市环保局发布的《群众信访举报转办和边督边改公开情况一览表(第17批2017年9月2日)》可知,被上诉人下游的污水处理厂(嵊新污水处理厂),在2017年6月底因为超负荷运转发生满溢,污水直排曹娥江。其原因就是上游印染企业排污量成倍增长,上游印染企业设备存在批建不符(正好就是本案诉称的被上诉人违法行为类型)的情形。根据这份新的证据,我们可以知道被上诉人建设项目不报批环评,环保设施不申请验收等违法行为,尤其是违法的项目(违反环评法)擅自投产运行的行为,是“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情形。(五)即便是按照被上诉人举证的证据,其废水处理设施同样属于违法建设项目。因为被上诉人该废水处理设施,未得到环保部门的验收。虽然其自称2008年4月正式投入使用,但该说法显然被上诉人的初步证据“新环罚字(2015)第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客观事实所否定,因为新昌县环保局同时责令被上诉人限于2016年1月22日前报批环评审批手续。由此可知,被上诉人违反了《环境影响评价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等规定,被上诉人人造丝染色项目自2007年至2020年连续13年的生产均为违法,排放的污染物也属于违法排放。通过以上分析不难发现,被上诉人建设项目的环评文件与本案诉讼请求之间,具有紧密的关联性。因此,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申请调取的被上诉人2007年建设项目的环评文件,与本案无关的意见,完全是错误的,应当得到纠正。(六)环境影响报告书记载的是被上诉人建设项目的生产工艺、原辅料、污染物种类及产生数量等等。这些均与本案侵权结果的认定存在直接的紧密的关系。建设单位获得的环评批复,不仅是其开展建设活动的前提基础和合法凭证,而且确定了未来可以排放哪些污染物、多少污染物以及如何排放,相关建设项目对周边居民人身、财产、环境权益的不利影响,后续的环保竣工验收、申领排污许可证或者环境行政执法均无法加以改变。具体到本案而言,法庭可以通过环境影响报告书查明,被上诉人从2007年第一个项目投产之日起,所有排放的特征性污染物,都是计算评估损害后果所需要的数据。因为按照环境损害的评估方法,作为虚拟成本计算法,是根据侵权人排放的污染物的数量来进行的。因此,上诉人才请求一审法院责令被上诉人提供2007年建设项目环评全本(没有的话,提供生产台账等资料)和技改项目环评全本。在此基础上,由鉴定技术专家分析被上诉人违法排放的特征性污染物的种类和数量,计算虚拟治理成本,形成判决本案所需要的损害后果数据。因此,一审判决认为,“目前尚无证据证明具有社会公共利益受到损害或被上诉人的行为已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情形”,是完全错误的。一审判决对环境公益损害类型,尤其是对于那些通过“穿肠而过”方式隐蔽损害生态环境的侵权行为认识不足,还停留在只有污染废水“直接排入”外环境,才认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存在不当。即便不考虑被上诉人特征性污染物“穿肠而过”对外部环境的损害,仅仅就被上诉人间接超标排放行为本身而言,它也构成“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重大风险”的公益诉讼类型,上诉人提起此公益诉讼的目的就在于推动相关部门对环境损害风险的前端控制和监督。所以,对于特征性污染物,凡违法排放的,无论直排还是穿肠而过,均应直接承担环境损害责任。对于非特征性污染物,超标排放的,需要按具有重大风险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二、(一)下游污水处理厂承接上游单位的污水,理论上,各方如果都按照法律及许可内容进行生产,基本上可以保证下游厂的达标排放。但是,现实中下游污水处理厂甚至落得了“环境违法常客”“污水处理厂为何成为环境违法常客?”的名声(见中国环境新闻:报道)。在全国很多的污水处理厂遭受行政处罚的案例中,像被上诉人这样的上游企业的违法行为,导致的下游厂超标的现象十分普遍,此种现象太过普遍。上诉人通过检索相关案例可知,实践中下游污水处理厂因为不服行政处罚而起诉的理由也多为上游企业的来水超标。比如(2019)豫0883行初143号之一行政判决。该案判决最终认定:污水处理厂虽然本身不产生污水,但经过处理、净化达不到排放污水标准亦属于违法行为,不能因上游企业污水排放超标而免责,更不属于不可抗力,没有法定理由免责。相类似的案例还有(2016)鄂01行初94号行政判决书。虽然在行政法上,上游企业的行政责任得以豁免,但是,不能得出其民事责任(尤其是风险诉讼责任)也应当豁免。从民事责任角度看,最后排放至环境的污染物本身并不是由下游厂产生,而是上游厂如本案被上诉人等产生,按照损害担责的环保法原则,被上诉人当然应当承担责任。也就是说,被上诉人这类间接排放也是需要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这也是环境监管部门去监管上游厂的实质所在,也是最高法院司法解释中规定风险类公益诉讼的内在正当性所在。本案被上诉人这类上游类型的环境违法行为,尤其是超标排放行为,对于下游厂,对于外部环境就是重大的生态环境损害风险。(二)一审法院对该问题的错误认识,也可能来源于本案所谓司法鉴定机构的误导。先不说本案所谓的司法鉴定机构并没有征得上诉人的选择同意或者知情同意。仅就“回复函”而言,其观点基本上是错误的。上诉人仅认可其真实性,并没有认可其合法性,也没有认可与本案的关联性(一审判决书却说上诉人对该“回复函”没有异议,与上诉人在庭审表达的意见不符,一审判决书明显曲解了上诉人的质证意见)。“回复函”不对本案被上诉人的特性污染物进行细致分析,仅通过上下游的简单关系,看到表面上被上诉人污水没有直排外环境,就认为没有造成环境损害的认识。污染企业是否对环境造成损害是要看污染企业是否有实质的环境污染行为,即其排放的污染物是否能够被处理,除了普通的污染物下游厂能够处理的以外,特征性污染物下游厂无法处理相当于直接排放到了外环境,此时与被上诉人将特征性污染物直排的环境效应之间是等值的。所以,不能仅仅看到是否直接排放到了外环境的表面现实,就否定它的环境损害的实质。一审判决简单认为,被上诉人将本身就是违法生产的废水只要接管排放到下游污水处理厂就可以免于承担污染环境的责任,就不存在对生态环境的破坏,该认定是完全错误的。本案被上诉人人造丝染色项目自2007年至2020年连续13年的生产均为违法,排放的污染物也属于违法排放,即其在没有取得环评批复和污染防治设施竣工验收文件的情况下,污染物排放本身就构成民事侵权。(三)通过类案检索,可以知道对未办理环评的企业,环保组织可以通过起诉要求其承担民事法律责任。2019年6月4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办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司法确认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和十大典型案例,其中典型案例之三,即“滕州市某印刷厂诉枣庄市某家居饰品公司大气污染责任纠纷案”,与本案被上诉人的侵权事实有相似之处。该案件的典型意义在于,“作为受害人的滕州市某印刷厂因未办理环评审批手续擅自开工建设并投入生产,而故意违法生产所受到的损害,不能得到支持,法律亦应当对这种违法行为进行否定性评价。当然如污染者的排污行为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和生态环境,法律规定的机构和组织可提起环保公益诉讼。”因此,如对被上诉人的违法利益予以保护,不仅损害了国家法治的尊严,而且还会助长和放纵违法行为,更会破坏整个社会的法治秩序和诚信基础。环境公益诉讼不仅仅是对污染企业的违法行为的惩治,更重要的是防范对环境损害的风险,最终形成其他企业形成正确的引导,引导企业审慎经营,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而不是将本身就是违法生产的废水简单的接管排放到污水处理厂就可以免于承担污染环境的责任。综上,一审判决对于环境公益诉讼的类型缺乏正确认知,导致判决结果错误。客观上,一审法院没有查清本案的法律事实,根源在于法庭没有依照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所导致。 和兴公司答辩称: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COD排放标准,嵊新污水处理厂设施纳管的COD标准是500mg/L,答辩人排放标准提升后是200mg/L,两者设计值的指向的COD标准是一致的,即答辩人排放至二级处理厂其COD标准只要不超过500mg/L即可被二级处理厂处理好,然后再排放到外环境中。因此,虽然答辩人一级处理时有超过标准,但没有直接排放在外环境中,而是排放入管后,还有二级处理,虽违反强制标准会被行政处罚,但决不会对环境造成损害,也不存在对环境造成污染的风险。上诉人的诉请,无证据佐证,其诉请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判决程序得当,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环境研究所一审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停止侵权,立即停止排放超标污水等损害环境公益的违法行为;二、判令被告赔礼道歉,对其损害环境公益的行为在全国主流媒体向社会公众赔礼道歉;三、判令被告消除危险,即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废水等有害物对环境公益的危害风险;四、判令被告赔偿损失,即赔偿环境受到的损失以及至其恢复原状期间服务功能的损失,共计100万元(最终以评估确定的数额为准);五、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检验、鉴定费用、合理律师费及原告为诉讼支出的差旅费等费用,共计8万元(最终以确定的数额为准);六、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北京市丰台区源头爱好者环境研究所系在北京市丰台区民政局登记的社会团体法人,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连续五年以上且无违法记录,具备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新昌县和兴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于2005年2月5日经依法登记成立,主要经营范围为制造加工服装、纱线,销售化工原料、五金机电、纺织原料等,后于2007年12月19日变更经营范围为制造加工服装、纱线染色等。2007年8月3日开始,被告将生产过程中排放的印染废水纳入新昌县沃洲排水有限公司的管网进行处理。2014年,嵊新污水处理厂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新昌县和兴纺织印染有限公司的印染废水经城市污水管网输送至嵊新污水处理厂进行处理。2016年被告对成衣染色整治提升技改项目进行了环境影响申报并经审批,环境保护设施已经竣工验收。2015年11月24日,新昌县环境保护局针对被告的人造丝染色项目建设项目未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擅自于2007年建成投产,且污染治理设施未经验收的行为,责令被告限于2016年1月22日前报批环评审批手续,并作出责令停止生产、罚款10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2016年9月20日,新昌县环境保护局在2016年8月7日夜间现场检查时发现被告在进行废水处理时,加入药剂不够,废水处理不均匀导致废水超标排放,责令被告立即正常使用废水处理设施,确保废水达标排放,并作出罚款4308元的行政处罚决定。2016年8月20日新昌县环境保护局对被告进行复查时,发现被告仍存在超标排放的行为,对被告作出自2016年8月16日起至2016年8月20日期间按日连续处罚2154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2017年5月19日,新昌县环境保护局发现被告于2017年4月4日、4月6日、4月7日存在超标排放行为,责令被告严格按照规范运行废水处理设施,并对被告作出罚款513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2019年8月9日,原告以被告存在上述违法行为构成环境民事侵权行为,应当承担全部民事侵权责任为由向该院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遂成讼。另查明,根据原告申请,该院依法委托绍兴市环保科技服务中心对被告在生产中排放废水的行为是否造成公共环境污染以及造成的损害后果进行鉴定。绍兴市环保科技服务中心向该院出具的回复函中载明:1.根据送鉴材料,新昌县和兴纺织印染有限公司污水排放去向为经城市污水管网送嵊新污水处理厂处理,该行为由新昌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新昌县排水管理部门批准同意;根据送鉴材料,新昌县和兴纺织印染有限公司因不正常运行废水处理设施导致废水超标排放,所检主要污染物指标化学需氧量(COD)最大排放浓度为329mg/L,虽超过《纺织染整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GB4287-2012)表2规定的间接排放标准,但低于嵊新污水处理厂设计纳管标准(化学需氧量(COD)500mg/L)的要求。根据调查了解,嵊新污水处理厂的污水处理范围包括印染废水,且新昌县和兴纺织印染有限公司缴纳了污水处理费(收费依据和标准为《新昌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昌县综合水价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新政办〔2014〕149号)及该文件附件1《新昌县关于实行工业污水按污染物浓度多因子复合计收污水处理费的实施意见(试行)》)。新昌县和兴纺织印染有限公司纳管排入嵊新污水处理厂的污水超过《纺织染整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GB4287-2012)表2规定的间接排放标准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浙江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权限依法实施处罚。2.根据《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技术指南总纲》(环办政法〔2016〕67号)“3.2生态环境损害”的术语和定义(详见附件),生态环境损害所指的生态环境不包括“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根据《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技术指南总纲》(环办政法〔2016〕67号)“5.2.1基线的确定方法、5.2.3生态环境损害确认”技术规范条款(详见附件),新昌县和兴纺织印染有限公司纳管排入嵊新污水处理厂的污水超过《纺织染整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GB4287-2012)表2规定的间接排放标准的行为,无法确认生态环境基线和生态环境损害事实,因此无法开展该项司法鉴定委托的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3.根据送鉴材料,无证据证明新昌县和兴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从2007年投产后将印染废水直接排入周边生态环境的行为及事实存在。因此无法确认新昌县和兴纺织印染有限公司的行为造成生态环境损害。后绍兴市环保科技服务中心将鉴定材料退回该院。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两个方面:一、关于北京市丰台区源头爱好者环境研究所是否具备提起本案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符合下列条件的社会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依法在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二)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连续五年以上且无违法记录。符合前款规定的社会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本案中,北京市丰台区源头爱好者环境研究所系在北京市丰台区民政局登记的社会团体法人,从业务范围和章程规定的设立目的来看,应认定其为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的社会组织。且北京市丰台区源头爱好者环境研究所在提起诉讼时已提交了社会组织登记证书、章程、起诉前连续5年的年检报告书,以及由其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的无违法记录的声明,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三项的规定,故北京市丰台区源头爱好者环境研究所具备提起本案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二、关于被告是否存在环境民事侵权行为,是否存在造成公共环境的损害而应该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八十四条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环境保护法等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提起公益诉讼,应有社会公共利益受到损害的初步证据或者提交被告的行为已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初步证明材料。本案中,原告提供了2015-2017年期间的四份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被告存在上述违法行为即构成环境民事侵权行为,但环境行政责任并不当然构成环境民事责任,两种法律责任的构成要件并不完全相同。从被告提供的证据以及鉴定机构的回复函中载明的内容来看,无证据证明被告从2007年投产后将印染废水直接排入周边生态环境的行为及事实存在,无法确认被告的行为造成生态环境损害。因此,目前尚无充分证据证明“有社会公共利益受到损害”或“被告的行为已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情形发生。原告主张被告存在环境民事侵权行为,造成公共环境的损害而应承担停止侵害、赔礼道歉、消除危险、赔偿损失及支付至其恢复原状期间服务功能损失费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鉴于本案评估鉴定费并未实际发生,被告无需承担本案鉴定费用。对于原告主张的差旅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应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8万元律师代理费,结合本案实际以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等情况,该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均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八条、第二十二条规定,判决驳回北京市丰台区源头爱好者环境研究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北京市丰台区源头爱好者环境研究所承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环境研究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六组证据:一、绍兴环境保护局的群众信访举报转办和边督边改公开情况一览表(第17批2017年9月2日),用于证明被上诉人和兴公司未经审批,超标排污,导致下游的绍兴嵊新污水处理厂超负荷运行遭处罚的事实;二、中国环境新闻关于“污水处理厂为何成为环境违法常客?”报道文章以及多家下游污水处理厂因上游污水厂超标排放导致下游污水厂排放的污水超标的相关材料;三、(2019)豫0883行初143号之一行政判决书;四、(2016)鄂01行初94号行政判决书;五、生态环境部2018年9月新闻发布会实录;六、有关蚌埠污水处理厂违法排放的相关材料。上述六组证据用于证明实践中,因上游污水厂超标排放导致多家下游污水处理厂排放的污水超标无法处理的情况十分普遍,上述证据对本案有直接指导意义。 被上诉人质证认为:第一组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也达不到其证明目的,不能证实嵊新污水厂超负荷运转发生满溢系由被上诉人造成;第二至第六组证据,是相关材料,并不是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一仅能证明嵊新污水处理厂因超负荷运转发生满溢被举报后,原绍兴市环境保护局进行处理及整改的相关情况,不能证明嵊新污水处理厂超负荷运行时污水通过溢流口的行为与被上诉人的排污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故该组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之间并不相关联,本院不予采纳。证据二至证据六,并不是为了证明本案事实,而是为了辅助说理,因此均不属证据,只能作为法院审理的参考,故本院不作为证据接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结合上诉人环境研究所的上诉意见、被上诉人和兴公司的答辩意见及已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应是:第一、上诉人提交的初步证据能否证明和兴公司存在环境污染行为以及该行为是否造成了环境损害的情形;第二、被上诉人和兴公司是否存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行为情形;第三、被上诉人和兴公司是否需要承担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的问题;第四、一审法院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对此,本院作如下分析: 第一、关于上诉人提交的初步证据能否证明和兴公司存在环境污染行为以及上述行为造成了环境损害的问题。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供了2015-2017年期间的四份行政处罚决定书,用以证明被上诉人存在上述违法行为即构成环境民事侵权行为。本院认为行政违法行为应承担的行政责任与民事侵权行为应承担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是不能等同的,行政违法行为只要存在就应当承担行政责任,而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责任除了行为存在外还须以损害事实的存在为前提。从被上诉人提交的污水入网申请表、新环建字〔2016〕40号和新环验〔2017〕36号文件、废水处理工程设计方案等证据,可以证明被上诉人自2007年8月经原新昌县环境保护局批准,同意其生产过程中产生印染废水全部通过管网纳入新昌县沃洲排水有限公司的管网进行处理,2014年后纳入嵊新污水处理厂集中处理排放,2016年被上诉人由原来的纱线加工转产为纱线印染,对成衣染色整治提升技改项目进行了环境影响申报并经审批,环境保护设施已经竣工验收,其生产过程中产生项目生产废水及生活污水均纳入公司污水预处理系统预处理后,排入市政府集污管网,送至嵊新污水处理厂集中再处理,项目污水纳管执行《纺织染整工业水污染排放标准》(GB4287-2012)中的相关标准要求,污水排放执行《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918-2002)中的相关标准要求。生态环境的破坏、损害从环境保护的相关法律规定看,一般应是指空气、地表水、沉积物、土壤、地下水等环境介质遭受破坏或损害。虽然被上诉人存在超标排放的行为,但目前尚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排污行为使周边的空气、地表水、沉积物、土壤、地下水等环境介质遭受破坏或损害。因此,被上诉人虽因配套的污染物处理设施未经验收及废水向嵊新污水处理厂排放时COD超标被行政处罚,但因其污水并非直接向外排放到周边环境,而是全部通过嵊新污水处理厂进行处理后才排入自然环境,故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存在将污水排入空气、地表水、沉积物、土壤、地下水等周边环境行为及事实存在,从而也无法确认被上诉人存在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事实。 第二、被上诉人是否存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行为情形。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作为上游企业排出的特征性污染物,导致下游的嵊新污水处理厂无法处理这些污染物排入外环境,存在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情形给生态环境带来损害。从一审法院调取的《关于嵊新污水处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查意见的函》(绍市环[2003]207号)的第三条载明,接入污水处理厂的企业污水排放执行《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三级标准。《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三级标准,适用该标准表4第二类污染物最高允许排放浓度(1998年1月1日后建设的项目)化学需氧量(COD)其他排污单位为500mg/L。《嵊新污水处理厂环境影响报告书》第1.7.2.2节污染物排放标准,表1.7-4中“进管企业污水,GB8978三级标准”化学需氧量(COD)为500mg/L。上诉人提交的原绍兴新昌县环境保护局对被上诉人作出的四份行政处罚决定中,其中新环罚字[2017]第35号处罚决定认为被上诉人废水处理不均匀导致废水超标排放,构成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处理设施;新环连罚[2016]第1号处罚决定认为化学需氧量(CODcr)为320mg/L,超过GB4287-2012《纺织染整工业水污物排放标准》的间接排放量;新环连罚[2016]第87号处罚决定认为化学需氧量(CODcr)为329mg/L,超过GB4287-2012《纺织染整工业水污物排放标准》的间接排放量;新环连罚[2015]第72号处罚决定认为配套的污染物处理设施未经验收。因此,被上诉人排放的污水虽超过GB4287-2012《纺织染整工业水污物排放标准》的间接排放标准,但并没有超过嵊新污水处理厂进管企业污水的设计标准,且上诉人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除了上述处罚决定认定的化学需氧需COD超出标准外,被上诉人存在化学需氧量COD排放超过500mg/L或者超出COD化学需氧量之外的污染环境物质的排放行为,故上诉人就此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提出《纺织染整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与《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不一致,下游的嵊新污水处理厂无法处理印染废水中的二氧化氯、硫化物等被上诉人产生的特定污染物的问题。如前所述,被上诉人将项目产生的生产污水进行预处理后,排入市政府集污管网,送至嵊新污水处理厂集中再处理,已经环保部门审查和批准,故上诉人的该理由也不能成立。 第三、被上诉人是否需要承担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的问题。如前所述,被上诉人不存在环境污染行为造成环境损害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行为情形,故其也不需承担环境污染侵权责任。 第四、一审法院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程序违法的理由主要是认为一是没有调取被上诉人2007年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批复和竣工验收通过文件;二是一审法院没有组织原、被告双方对鉴定检材进行质证,就直接作为鉴定的依据以及存在以鉴代审的情况。对第一个问题,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已经在举证期限内补充提交了相关证据,上诉人要求调取的证据不影响本案相关事实的认定,故不予准许。本院认为,根据新环连罚[2015]72号行政处罚决定,2007年印染厂是未经验收投入生产,因此上诉人请求调取的2007年验收文件根本不存在,且和兴公司的生产污水并非直接排放,而是经批准排入市政府集污管网,送至污水处理厂集中再处理,因此上诉人要求的证据与本案和兴公司是否存在上诉人所称侵害行为之间无实质性的关联,故一审法院不予调取并无不当。对于第二个问题,原审法院虽没有在鉴定委托之前交双方当事人质证,但是鉴于本案实际上没有进行鉴定,而有关鉴定材料之后又作为本案证据在一审庭审时进行了质证,因此上诉人的该理由也不能成立。但原审法院未依据在案证据而是依据鉴定回复函来认定没有证据证明和兴公司存在超标排放行为存在不当。本院应予指正。 综上,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造成了环境损害及存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情形并应承担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但对一审法院存在的不当之处,本院予以指正。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由上诉人北京市丰台区源头爱好者环境研究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惟菁 审 判 员 沈 妙 审 判 员 王富新 二〇二一年二月九日 代书记员 陈 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