詹汉生与云浮力智农业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云安法石民初字第177号
原告:詹汉生,男,1958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云浮市云安区人,住云浮市云安区。
委托代理人:叶木全,广东百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泽华,广东百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云浮力智农业有限公司。住所:云浮市云安区。
法定代表人:莫夏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关婷允,广东海际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晓明,广东海际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詹汉生诉被告云浮力智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智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志升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黄家财、梁玉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汉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木全,被告力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关婷允、赵晓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詹汉生诉称:原告是云浮市云安县富林镇界石村委会村民,二十多年前便开始在位于界石村委会詹屋村马山脚十亩多的自留田进行鱼塘养殖,鱼塘的水源是引流泉水直接流入鱼塘的。
2012年,被告在没有签订合同和办理相关手续的情况下,私自开办养猪场。虽然养猪场建有粪水沉淀池,但自养猪场开办至今,排出的污水一直不符合排放标准,排污系统设置存在严重的缺陷,并伴有严重异味,完全不符合环保标准。每到下雨天被告便直接偷排污水到山沟泉水中,严重污染了山水资源,从前直接可饮用的泉水不复存在,严重影响着周边村民的生活和生产。
2013年,原告像往年一样购买一批包括鳊鱼、鲩鱼、鳙鱼、鲮鱼、塘虱、鲤鱼的鱼苗进行鱼苗养殖。
2014年5月8日前后连续下雨,被告违规偷排污水,导致养猪场粪水溢出直接留入鱼塘,造成原告的鱼塘水质污染,导致鱼塘自2014年5月10日开始出现大量鱼死亡的现象,直到2014年5月12日鱼塘里的鱼全部死亡。原告遂后立即报告村委会、司法所、环保局等相关部门。富林司法所到现场拍照调查,确认:1、鱼塘发生死鱼情况;2、隧道中的出水渗入鱼塘;3、洞口出水有气味。随后,被告请人到鱼塘打捞并清理死鱼,因此,原、被告就排水导致鱼死亡的事情发生争议,经富林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界石村委会多次调解未果,未能达成调解协议,由云安县富林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于2014年6月12日作出(2014)调字第3号《民间纠纷调解终结书》,可以继续协商或正当的法律途径解决。
2014年7月8日,原、被告双方再次经镇调委会调处而签订《协议书》,双方约定被告愿意一次性支助原告救灾复产资金¥5000元。
2015年5月26日,云浮市云安区环境监测站在被告总排放口处对排水进行抽检、监测,监测项目包括PH值、化学需氧量、氨氮,并于2015年6月4日出具(云区)环境监测(2015)第0602号《监测报告》。该排水监测结果为废水,PH值为8.25,化学需氧量为99mg/L,氨氮为66.9mg/L,参照GB11607—89国家渔业水质要求,由环保监测部门的水质监测分析的项目指标均不符合渔业水质国家标准。从上述结果可显示,原告鱼塘鱼死亡的现象与被告排出的污水有必然的联系,但有关部门为了避免纷争,拒绝写书面结论,并口头对原告说鱼塘鱼死亡与污水有直接关联。
随后,原告就此事与被告商讨,但被告还是认为其不应对鱼塘鱼死亡负有过错或者法律责任,也不愿意向原告赔偿任何经济损失。
原告就被告排出的废水导致鱼死亡的事情再次于2015年6月1日到富林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处进行调节,于2015年6月24日到云浮市环境保护局云安分局反映情况,于2015年5月25日、2015年7月10日分别到云安区富林镇综治信访维稳中心、广东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进行上访,但至今处理未果。
为此,依照《民法通则》、《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侵权责任法》等相关规定,被告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法院在查明本案事实的基础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排除危害,另行装设排水、排污设备设施,改道排放污染物,停止污染原饮用水源,停止环境污染侵害;2、被告停止将不符合养殖鱼类的污染物排入原告鱼塘的取水源头,禁止将污水排入原告鱼塘;3、被告赔偿原告鱼塘污染造成鱼类死亡损失共(包括造成鱼塘污染后所产生的打捞费、清污费、拖运等污染治理费用,不能养鱼期间的收益)¥100000元;4、被告承担委托法院评估损失鉴定费和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力智公司辩称:一、答辩人排放的养殖废水经严格生化处理,雨污分流,净化后的污水符合国家农业灌溉用水标准,且经排洪渠道流入白石河,没有污染环境的行为。(一)答辩人的养殖废水排放系统,符合云浮市环保局审批的建设标准,在2013年通过了云浮市环保局的环评验收。根据2015年5月13日云浮市云安区环境监测站对答辩人养殖废水进行检测的报告【编号:(云区)环境监测(2015)第0504号】及2015年6月4日云浮市云安区环境监测站对答辩人养殖废水进行检测的报告【编号:(云区)环境监测(2015)第0602号】均显示答辩人经净化后通过排洪渠道排出的养殖废水符合国家污水处理的标准且该达标的废水可用于农业灌溉。(二)答辩人对养殖废水的净化处理严格执行雨污分离,以确保经过生化去污处理的废水不受二次污染。答辩人所需排放的养殖废水经过3级生化去污处理,在到达第3级处理池待的废水已可用于养鱼,答辩人自己就在3级废水处理池内已养殖了近百尾四大家鱼,存活状态良好。
二、答辩人所排出经净化处理且符合国家农业灌溉标准的养殖废水通过原长沙河道改造而成的排洪渠道直接流入白石河,正常情况下是不会流入原告养殖的鱼塘。
答辩人所排出的养殖废水从2013年开始经原长沙河道流入白石河,根据排污管道走向、原有结构及自然形成的水道,其与原告鱼塘堤坝相邻最近的位置(约5米的排水渠)明显低于鱼塘的堤坝约1米左右,正常情况下养殖废水是不会流入原告鱼塘。
但原告为取水方便,却在答辩人的排水渠中自筑一道水坝,以抬高水位,并在接壤鱼塘堤坝处自行修建一个水闸,以便于将排污渠道内用于灌溉的养殖废水引入其鱼塘。因此,即便是答辩人的养殖废水不适合原告养鱼,其自行引入行为所产生的责任和后果也因由原告承担。
三、原告自身存在不规范喂养鱼群的行为。
(一)原告养鱼的同时,一直在鱼塘边上养猪,存栏量达30余头,大量猪的粪便未经任何净化处理均直接排入其鱼塘。如果说原告饲养的鱼群死亡可能是由于水质缺氧造成,那么,原告养猪产生的大量未处理的污水对鱼塘的污染程度和危害性也远远大过答辩人处理过的养殖废水。(二)原告的鱼塘是泥沙底,平时存在漏水情况,造成鱼塘水面过浅,但原告在鱼苗投放的种类、数量过多,造成鱼群密度过大,而原告并未向其他养鱼场一样,增加鱼塘增氧设备。据答辩人了解,每年原告的鱼塘都会出现一定比例的死鱼现象,该死鱼与答辩人的排污行为毫无关联。
综上所述,答辩人合法经营、合规排污,其养殖废水与原告鱼塘死鱼的结果无因果关系,答辩人没有环境污染的行为,无需对原告鱼塘鱼类死亡的事件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同时,原告至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死鱼的数量和其他经济损失、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鱼死亡是由于答辩人的养殖废水所引起的。有鉴于此,请贵合议庭依据客观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詹汉生是云浮市云安区富林镇界石村委会詹屋村村民,多年来在位于界石村委会詹屋村马山脚下养殖鱼塘,并在鱼塘边建起猪舍养猪。被告力智公司于2009年1月19日成立,该公司位于云浮市云安区,2014年11月18日,被告力智公司领取了营业执照,经营范围:饲养、销售生猪;养殖业技术的研究开发和推广;提供农业科技信息咨询、培训服务。
2014年2月10日,云浮市环境保护局作出云环验(2014)4号力智公司年存栏量2万头猪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的批复,认为该公司废水经废水设施处理后1#生化塘废水中PH值、悬浮物等均符合《农田灌溉水质标准》(GB5084-2005)中旱作作物的标准。绝大多数被调查者认为项目施工期、试生产期没有与周边居民发生过纠纷,项目污水、废气、噪声和固体废物对周围环境及对被调查者生活、工作没有影响。2014年2月26日,原云安县(现为云安区)环境保护局向被告力智公司发放《广东省污染物排放许可证》,排放种类:废水、噪声,有效期限:2014年2月26日-2019年2月25日。
2014年5月19日,原告詹汉生因其鱼塘的鱼发生大量死亡,遂向原云安县富林镇综治信访维稳中心反映,认为是被告力智公司排放的污水流入其鱼塘,造成污染导致鱼的死亡,要求被告力智公司赔偿损失。经原云安县富林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双方多次进行调解,由于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未能达成调解协议。2014年6月12日,该调解委员会作出(2014)调字第3号民间纠纷调解终结书,认为该民间纠纷调解终结,当事人可以通过继续协商或正当途经解决。2014年7月8日,经该调解委员会调处,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被告力智公司本着人道主义和谐社会等原则,愿意一次性支助原告詹汉生救灾复产资金人民币5000元,协议签订之日起,双方所有争议即告终结,原告詹汉生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向被告力智公司主张任何权利。
2015年5月13日,云浮市云安区环境监测站受被告力智公司的委托,对该公司总排放口的废水进行监测,作出(云区)环境监测(2015)第0504号监测报告,监测结果如下:PH为7.9;悬浮物为70㎎/L;CDOcr为26.9㎎/L;氨氮为0.209㎎/L。2015年5月25日,原告詹汉生到云浮市云安区富林镇综治信访维稳中心信访,反映力智公司将污水排到其位于马山龟子潭的鱼塘内,令到其养殖的鱼无法生长及大面积死亡,要求力智公司不能将污水排到其塘内和不能将污水排到塘边水源,同时要求力智公司赔偿近三年养鱼经济损失10万元。2015年6月,再次出现死鱼。2015年6月4日,云浮市云安区环境监测站为了及时、准确掌握力智公司废水污染情况,为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科学合理的依据,对该公司总排放口的废水进行监测,作出(云区)环境监测(2015)第0602号监测报告,检测结果如下:PH为8.25;化学需氧量99㎎/L;氨氮为66.9㎎/L。
2015年7月8日,云浮市云安区富林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作出(2015)富调终字第2号民间纠纷调解终结书,认为原、被告双方民间纠纷调解终结,当事人可以通过继续协商或正当的法律途经解决。2015年7月10日,广东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根据原告詹汉生反映的信访事项,作出《信访事项不予受理通知单》,认为原告詹汉生反映的信访事项,不属于《广东省信访条例》规定的省人大信访工作机构受理范围,对原告詹汉生的信访依法不予受理,要求原告詹汉生到有权处理的云浮市人民政府反映。
2015年7月31日,云浮市云安区环境监测站根据云浮市云安区富林镇人民政府的委托,对该单位送检样品(猪场塘排放口、鱼塘口的水)进行检测,作出(云区)环境监测(2015)第0708号监测报告,检测结果如下:猪场塘排放口、鱼塘口的水样品状态均为液体、淡黄色、无味、无浮油;PH分别为7.79、7.58;化学需氧量为1.41×10²㎎/L、77.3㎎/L;氨氮为38.5㎎/L、20.4㎎/L。同日,云浮市云安区环境监测站受云浮市云安区环境监察大队的委托,对该单位送检样品(鱼塘水)进行检测,作出(云区)环境监测(2015)第0709号监测报告,检测结果如下:鱼塘水样品状态为液体、淡黄色、无味、无浮油;PH为9.25;化学需氧量为47㎎/L;氨氮为1.51㎎/L。至此,由于原、被告双方各持己见,在云浮市云安区富林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多次调解无果,原告詹汉生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詹汉生提供的身份证、照片、询问笔录、会议签到表、富林镇人民调解委员会民间纠纷调解终结书、协议书、监测报告、信访事项实体性受理告知书、信访事项不予受理通知单、云浮市云安区富林镇界石村委会证明、光盘,被告力智公司提供的云浮市环境保护局云环验(2014)4号批复、广东省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监测报告、渔业水质标准、力智公司各功能区平面布局图、卫星图片、照片、询问笔录、协议书、营业执照,本院收集的询问笔录、验收监测报告、监测报告以及当事人陈述和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案在审理的过程中,原告詹汉生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出调查取证申请书:1、申请本院向云浮市云安区环境保护局或云浮市云安区环境监测站调取监测报告;2、向云浮市环境保护局调取监测报告;3、向广东地质水文大队调取监测报告。又向本院提出委托有资质部门或专家进行鉴定:1、马山脚泉水经被告力智公司养猪排出的水污染后可否达到饮用水标准?2、被告力智公司养猪场经过马山脚后流出的水污染后该水可否适宜养鱼?是否会导致鱼死亡?以及向本院提出委托评估机构按正常生产为评估前提对其2013年-2015年鱼塘(约10亩,以实测为准)遭受被告污染无法养鱼的损失进行评估。
2015年9月18日,原告詹汉生表示不委托有资质部门或专家对:1、马山脚泉水经被告力智公司养猪排出的水污染后可否达到饮用水标准?2、被告力智公司养猪场经过马山脚后流出的水污染后该水可否适宜养鱼?3、是否会导致鱼死亡?进行鉴定。2015年12月10日,深圳市华南价格鉴证财产评估有限公司发出公函,要求申请人詹汉生预交司法鉴定专家评估费9700元,本院向原告詹汉生发出预交鉴定费通知后,原告詹汉生没有在法定期限内预交鉴定费。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詹汉生起诉时,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排除危害,停止污染原饮用水源、停止环境污染侵害,因此,本案属排除妨害纠纷。故原告詹汉生认为本案应属水污染责任纠纷,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力智公司是经有关部门批准成立的养猪企业,对养猪场的废水、噪声排放有着严格执行标准,且经有关部门严格的验收才可开办的企业,因此,原告詹汉生要求判令被告力智公司立即排除危害,另行装设排水、排污设备设施,改道排放污染物,停止污染原饮用水源,停止环境污染侵害的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詹汉生认为被告力智公司将不符合养殖鱼类的污染物排入其鱼塘的取水源头,将污水、毒水排入其鱼塘,但原告詹汉生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力智公司将养殖鱼类的污染物排入其鱼塘的取水源头,并将污水、毒水排入其鱼塘,而且被告力智公司予以否认。原告詹汉生自己承认在鱼塘边建造猪舍养猪,猪舍的粪便及废水直接排入鱼塘。因此,原告詹汉生要求被告力智公司停止将不符合养殖鱼类的污染物排入其鱼塘取水源头,将污水、毒水排入其鱼塘的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詹汉生鱼塘的鱼出现死亡,原告詹汉生应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并申请有关部门及专家对造成鱼死亡的原因进行鉴定。但原告詹汉生至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鱼塘的鱼死亡是被告力智公司排出的废水造成,因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詹汉生要求被告力智公司赔偿鱼塘污染造成鱼类死亡损失共10万元的请求,应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詹汉生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詹汉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志升
人民陪审员  黄家财
人民陪审员  梁玉燕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温玉成
黄伟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