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生物多样性保护与绿色发展基金会、云南泽昌钛业有限公司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民终6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生物多样性保护与绿色发展基金会。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永定门外西革新里98号。 法定代表人:胡德平,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勇,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诉讼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雅雯,山东德衡(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诉讼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泽昌钛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富民县永定街道办事处北营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朱文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满昌,泰和泰(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琴,泰和泰(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中国生物多样性保护与绿色发展基金会(以下简称绿发会)与被上诉人云南泽昌钛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昌钛业)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云01民初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9月16日对案件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绿发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勇、刘雅雯,被上诉人泽昌钛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满昌、苏琴到庭参加诉讼。经批准延长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绿发会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支持绿发会一审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3.本案诉讼费用及绿发会的全部办案成本由泽昌钛业承担。具体理由为: (一)一审法院认定绿发会没有直接证据证明泽昌钛业存在民事公益诉讼中的生态环境公共利益损害事实是错误的。第一,一审判决第15页认为《司法鉴定意见书》《补充司法鉴定意见书》是经昆明市环保局委托,由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按照法定程序就鉴定评估事项作出的鉴定结论,在无证据证实鉴定违反法定程序,也无其他相反证据能推翻鉴定结论的情况下,法院予以采信。即一审法院认定了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其补充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 《司法鉴定意见书》中鉴定结论载明:“根据渣场地下水观察井的观测可知,渣厂所在地地下水监测结果中ph、铁两项指标与渣场积液的污染特征指标吻合,两项指标均已超过了地下水Ⅲ类水的标准。指标超标是因泽昌钛业积液长期滞留在渣场内,对地下水造成了一定的累积性影响。就监测指标来看,已对该区域地下水造成了ph、铁超标的影响。但对地下水的影响主要是渣厂长期堆存造成的,不认为是本次积液泄漏事件单次造成的。”根据该鉴定结论可以证明除2017年4月17日积液外泄造成地表水污染外,泽昌钛业长期将硫酸亚铁等废渣堆放在无任何防渗漏措施的渣库内,致使渗滤液下渗外排已经造成渣场所在地地下水污染,地下水污染必然导致土壤污染,因此可以证明渣场所在地土壤地下水存在污染的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关于地下水的表述只是一种主观判断和推定,不具有结论性是错误的。司法鉴定的目的是对2017年4月17日泽昌钛业渣场内积液泄漏事件造成的环境损害数额作出评估。根据《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处置阶段环境损害评估推荐方法》(以下简称《推荐方案》)的规定,首先要确定受污染的环境范围,包括土壤、地表水和大气,其次才是对受到污染的环境进行损害数额量化。因此《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对地下水是否受到污染的表述,是鉴定评估结论得出的必然依据,不是一种主观判断和推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重要证据,应当依法予以采纳。 第二,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11年6月,泽昌钛业因硫酸亚铁堆场未采取任何防护措施,使被雨水冲刷的硫酸亚铁渗滤液向外排放而被富民县环保局作出行政处罚。2013年1月泽昌钛业因未批先建渣场,无环评手续,生产废水化学需氧量、悬浮物超过排放限值等问题被富民县环保局作出行政处罚。2016年9月,泽昌钛业因未批先建渣场,擅自使用并倾倒含硫酸亚铁废渣的污水处理站泥饼,渣库内渗滤液经未经验收的水污染防治设施外排造成外环境污染被昆明市环保局行政处罚。从泽昌钛业多次被环保部门行政处罚也可证明,泽昌钛业未批先建无任何防渗措施的废渣场,导致废渣渗滤液外排环境,造成了环境长期污染的事实。 第三,泽昌钛业损害了生态环境、公共利益。一审法院认为,生态环境公共利益的损害表现为生态环境“质”的不利改变和生态功能“量”的严重减退。根据一审法院的上述认定,从质变的角度分析,2017年4月渗滤液外泄导致曹溪哨老鼠填箐沟、龙纳河水质改变,其依据是监测机构、环保部门对两地区水环境指标的监测,因监测结果发现超标,因此认定两地水环境受到污染可以看出,认定水质发生质变的标准是“指标超标”。同样,泽昌钛业自渣场建设、使用开始就一直存在环境污染行为,其表现形式为违法堆放的废渣渗滤液下渗、外排等,导致渣库所在地及周边土壤、地表水、地下水的酸碱度、铁、钙离子超标,多次行政处罚也证明渣库所在地及周边土壤和地下水存在持续污染,因此“指标超标”就是环境污染的表现形式也是损害后果。“指标超标”可以证明环境发生了质的不利改变。从量化的角度分析,2017年4月渗滤液外泄,降低了原有水生态环境的供给服务功能,支持服务功能和良好生态环境存在价值,其依据是专业机构对生态环境损害的量化。在本案中,绿发会基于鉴定机构、行政机关确认的渣库所在地长期污染事实,向一审法院申请启动对渣库所在地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的损害评估,也就是希望将泽昌钛业的损害后果进行量化。因此绿发会已经提供了证据足以证明泽昌钛业违法倾倒废渣,致使渗滤液下渗,外排污染土壤、地下水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绿发会无证据证明生态环境公共利益受到损害是错误的。 (二)一审法院不同意启动对渣场所在地土壤地下水污染损害鉴定是错误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对于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且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所必要的专门性问题,人民法院可以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人进行鉴定。因此,对于环境损害后果的量化评估系为专门性问题,是人民法院认定泽昌钛业生态环境损害数额的重要依据。如前所述,绿发会已经提供了充足的证据,证明泽昌钛业对渣场所在地土壤和地下水造成污染损害的事实,因此一审法院应当依据绿发会的申请启动鉴定评估程序,确认泽昌钛业对渣场所在地土壤及地下水损害修复费用以及期间功能损失。 (三)一审法院认定涉案渣库应当进行闭库且闭库工程已经通过验收是错误的。《防治尾矿污染环境管理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尾矿储存设施停止使用后必须进行处置,保证坝体安全不污染环境并消除污染事故隐患。关闭尾矿设施必须经当地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批准。验收移交后的尾矿设施及污染防治由接收单位负责。一审法院已经查明涉案渣库系未批先建的非法渣库,至今没有任何的环评手续,自建设伊始就不合法,因此谈不上合法闭库。另外根据上述规定,尾矿库闭库必须在保证坝体安全的基础上,确保不污染环境,并消除污染事故隐患。关闭尾矿设施必须经当地省环境保护部门进行验收。根据泽昌钛业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其闭库设施并未经云南省环保厅的验收批准,因此泽昌钛业违法建库并违法闭库,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仍认定已经完成闭库且通过验收是错误的。 (四)一审法院认为要求泽昌钛业停止污染环境违法行为的诉请没有支持的现实必要是错误的。一审中泽昌钛业多次强调涉案渣库已经进行了闭库施工,但泽昌钛业将闭库等同于环境修复,属于混淆概念。泽昌钛业未采取措施对环境污染进行修复,反而是将污染掩盖于地下,致使环境长期无法得到恢复,其行为不是积极整改,而是继续放纵污染。因此泽昌钛业一直存在污染环境的违法行为,应当承担立即停止污染环境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一审法院以泽昌钛业完成2017年4月泄漏点封堵,渣库通过闭库验收为由认定泽昌钛业已经停止了污染环境违法行为是错误的。 (五)一审法院酌情确定环境污染修复费用是错误的。第一,环境污染应当遵循全面修复的原则。如前所述,除2017年4月废渣渗漏液外泄污染地表水之外,泽昌钛业违规修建使用无任何防渗措施的渣库,并向渣库中堆积硫酸亚铁废渣、污水处理站废渣,致使废渣渗滤液长期外排、下渗污染渣库所在地及周边土壤和地下水。对被污染的渣库所在地及周边土壤、地下水、地表水环境泽昌钛业均应当承担修复责任。但在本案中,一审法院只根据2017年4月废渣渗滤液外泄造成的环境污染酌情认定泽昌钛业承担替代性修复赔偿责任,违背了环境污染应当全面修复的原则。 第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若一审法院酌情确定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应当满足生态环境修复费用难以确定或者确定具体数额所需鉴定费用明显过高的前提。在本案中,绿发会向法院申请对渣场所在地土壤和地下水生态环境修复费用进行鉴定,一审法院既没有向评估机构咨询,也未委托评估机构进行鉴定,因此无法认定本案生态环境修复费用是否难以确定或者鉴定数额过高,故一审法院不能依据该法律规定酌情认定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数额。退一步讲,即便法院要酌情认定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数额,除了结合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范围和程度、生态环境的稀缺性、生态环境恢复的难易程度、防治污染设备的运行成本、被告因侵害行为所获得的利益及过错程度的因素外,还应参考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部门的意见、专家意见等。但在本案中,一审法院既未参考环保部门的意见,也未向专家进行咨询,而是自行酌情认定泽昌钛业承担10万的替代性修复费用,该认定既不合理也不合法。 (六)一审法院酌情确定渣库污染区域从污染开始到修复完成期间的生态功能损失费是错误的。一审法院认为《补充司法鉴定意见书》已经对渣库下游生态环境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数额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是按《推荐方法》中的相关规定计算得出的,可以作为确定本案服务功能损失的重要参考,但是该《司法补充鉴定意见书》只是对2017年4月17日废液渗漏对地表水作出的损害鉴定,并不包括泄漏前渣库废渣渗滤液对渣库所在地土壤、地下水的污染损害鉴定,因此该鉴定结论并不能作为确定泽昌钛业承担服务功能损失费用的参考依据,一审法院酌情认定被上诉人应赔偿服务功能损失费20万元没有任何依据。 (七)一审法院关于合理费用的认定是错误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承担检验、鉴定费用、合理的律师费以及为诉讼支出的其他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绿发会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为本案支出的差旅费、调查费以及律师代理合同和律师费发票,上述费用均是绿发会为本案实际支出的合理费用,但一审法院并未予以认定,一审法院不支持其提交的公益诉讼合理费用,一方面减轻了污染者的污染成本,另一方面打击公益诉讼原告的积极性。另外“合理的律师代理费”是司法解释明确规定支持应由被上诉人支付的费用,“合理”的最低标准应是律师收费标准。因此律师费应当按照律师收费标准和绿发会与律师签订的代理合同依法予以支持。 泽昌钛业答辩称:(一)涉案渣库的闭库工程已经通过工程验收和环保验收,泽昌钛业已不存在污染环境的违法行为。第一,案涉渣库堆存的是钛白粉,生产过程中污水处理站生产的污泥并不属于尾矿,不适用《防治尾矿污染环境管理规定》,根据该规定所称的尾矿是指选矿和湿法冶炼过程中产生的废物。泽昌钛业是无机化工生产企业,不属于选矿或湿法冶炼行业。案涉渣库堆放的是钛白粉生产过程中产生的碳酸钙污泥废渣,属于一般工业固体废物中的Ⅰ类工业固废,而非选矿或湿法冶炼过程中产生的废物,不适用《防治尾矿库污染环境管理规定》,闭库工程不需经当地省环保部门进行环保验收。根据《建设项目环境管理条例》和《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暂行办法》的规定,泽昌钛业委托有技术能力的机构编制完成环境影响调查报告后即完成环保验收。调查报告结论显示,泽昌钛业已实际停止了污染环境的行为。 第二,泽昌钛业已按环保主管部门的要求对案涉渣库进行了闭库设计施工,完成了闭库工程。 第三,案涉渣库的闭库工程进行了工程验收和环保验收,闭库对区域环境影响较小,符合环境管理要求。(1)根据泽昌钛业2018年12月5日提交的补充证据,专家组同意通过闭库工程竣工验收。(2)根据泽昌钛业提交的由昆明市环境工程评估中心于2015年1月编制完成的《硫酸钙废渣堆场整改闭库环境影响调查报告》(报批稿)中第7.3.5项生态环境影响调查结论“本次硫酸钙废渣堆场整改闭库环境影响调查认为,硫酸钙废渣堆场整改和闭库过程中对区域生态环境影响可以接受,闭库之后能有效改善工程区域生态环境,采取的生态环境保护及恢复措施有效。”7.4综合结论“经实地现场踏勘、相关资料核实和咨询项目建设方,本项目基本上按照环评报告复函富环保函【2015】1号的要求建设了污染物处理设施及生态恢复,水土流失防治措施,各项措施能够基本落实到实处,不存在重大环境影响问题。各项污染治理措施运转正常。本项目闭库对区域环境影响较小,符合环境管理要求”。(3)根据泽昌钛业新提交的证据,由昆明市生态环境局富民分局于2019年4月10日出具的富生环函【2019】3号《关于云南泽昌钛业有限公司<硫酸钙废渣堆场整改闭库环境影响调查报告>的复函》,同意上述环境影响调查报告的结论。 (二)本案涉及的渣库闭库后并未造成周边地下水、土壤的环境污染,绿发会并未完成初步举证义务。第一,泽昌钛业一审提交的证据证明了案涉渣库并未造成周边土壤和地下水污染。新提交的《硫酸钙废渣堆场整改闭库环境影响调查报告》(报批稿)中有新的环境监测数据,表明闭库工程完成后地下水和土壤并未受到污染。 第二,受到环境行政处罚不等同于存在造成环境长期污染的事实,受到环境行政处罚只能证明存在环境违法行为,但环境行政违法行为不必然导致环境污染的结果,故曾经受到环境行政处罚,不能证明泽昌钛业的环境行政违法行为造成了环境污染和生态环境损害的事实。 第三,绿发会始终未能提交证明泽昌钛业造成其他生态环境公共利益损害的初步证据。绿发会主张本案还存在其他生态环境公共利益损害,试图以指标超标来证明本案存在其他生态环境公共利益损害,并要求启动鉴定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绿发会应当提交泽昌钛业的行为已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初步证明材料,绿发会始终未能提交,故其主张不应该得到支持。 第四,一审判决不支持绿发会要求启动对案涉渣库所在地及周边土壤、地表水和地下水污染鉴定程序的认定并无不当。绿发会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渣库周边土壤、地下水存在持续污染和其他严重污染后果,故其提出启动鉴定程序缺乏依据。此外,考虑诉讼经济与效率原则,鉴定会耗费高昂的鉴定成本,再加上自然恢复环境承载力等因素影响,最终的鉴定结论亦不能保证能完全还原真实,与大量的时间、人力、物力投入不成正比,浪费司法资源和社会资源,故一审判决不支持启动鉴定程序并无不当。 (三)绿发会未完整提交证明其诉讼主体适格的证据。绿发会未完整提交起诉前连续五年的年度工作报告书或者年检报告书,其2015年年检结论为“不合格”。 (四)一审判决关于律师费和其他合理费用的认定并无不当。虽然绿发会主张的律师费有相应发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绿发会的代理人为山东某律所律师,应参照《山东省实行政府指导价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确定的合理律师费,以及担任涉及安全事故、环境污染、征地拆迁赔偿(补偿)等公共利益的群体性诉讼案件。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收费标准为2500-12000一件。法律事务特别重大,疑难复杂的,可由律所与委托人在政府指导价上限5倍以内协商确定。绿发会代理人在一审阶段即超额收取前期代理费10万元,并在合同中约定了风险代理,其律师收费标准已明显超过“合理的律师费”限度,故一审法院在综合本案案情、难易程度及绿发会代理人参加诉讼的实际情况基础上,酌情支持5万元认定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绿发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立即停止污染环境的违法行为;2.采取措施修复因其违法行为而被污染的环境或承担环境污染修复费用(具体数额以鉴定评估结果为准);3.承担案涉渣库污染区域从被污染开始到修复完成期间的生态功能损失费(具体数额以鉴定评估结果为准);4.在国家级媒体向全社会公开赔礼道歉;5.承担绿发会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评佶鉴定费、专家费、调查取证费、差旅费等;6.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泽昌钛业基本情况 泽昌钛业是一家从事钛白粉生产、销售的民营企业,现有一条3万吨/年的硫酸法金红石型钛白粉生产线。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包括1.废酸浓缩工序产生的滤渣,成分为硫酸亚铁,属于一般工业固体废物II类;2.污水处理站污泥,成分为硫酸钙,属于一般工业固体废物I类。 二、案涉渣库的修建、使用情况 2011年6月23日,泽昌钛业因硫酸亚铁堆场未采取任何防护措施,使被雨水冲刷的硫酸亚铁渗滤液向外环境排放,被富民县环保局作出富环罚字(2011)第2号行政处罚,责令泽昌钛业对上述环境违法问题立即整改并处罚款10万元。同年9月,泽昌钛业修建了案涉渣库,原用途为堆存硫酸钙废渣,但实际使用过程中,泽昌钛业不仅堆存含硫酸钙的水处理污泥(又称红石膏泥),还同时堆存了硫酸亚铁废渣。 2013年1月17日,泽昌钛业因未批先建案涉渣库且未补办手续,生产废水化学需氧量、悬浮物超过排放限值等问題,被富民县环保局作出富环罚字(2013)第1号行政处罚,责令泽昌钛业1.立即停止案涉渣库使用,并于2013年4月30日前补办环保审批手续;2.对生产废水超标排放外环境违法行为于2月16日前整改完毕;3.处罚款共计人民币155300元。 2013年3月2日,按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补办手续的要求,泽昌钛业在富民县安监局组织下,特邀专家对案涉渣库的库址进行现场踏勘考察。专家认为,案涉渣库库址基本满足《尾矿库安全技术规程》中尾矿库库址选择应遵守的原则,可作为一般工业废弃物第I类渣堆存场地。鉴于所堆存尾渣性质未定,建议按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要求,确定废渣类别后,明确渣场类别及对应的渣库废渣处置要求。此外,专家还建议在当年汛期来临前,先对案涉渣库采取坝坡面削坡修挖排水沟、开挖渣库周边临时截洪沟和渣库滩面临时排水沟等整治措施,确保渣库在汛期不积水,保证拦渣坝安全稳定及渣库防洪安全。随后,富民县罗免镇人民政府、富民县发改局、富民县环保局、富民县国土资源局、富民县林业局、富民县水务局、富民县安监局分别在《富民县尾矿库(渣库〉选址会签意见表》上签章,同意案涉渣库的选址。 2013年3月,泽昌钛业按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要求和专家意见,委托昆明有色冶金设计研究院股份公司对案涉渣库开展应急减害处置方案设计工作。该公司随后出具的《泽昌钛业富民县罗免镇张湾村大白皮箐渣库的应急减害处置方案设计》载明案涉渣库当时为无序排渣,主沟用于堆积红石膏,支沟用于堆积硫酸亚铁渣,支沟内修建有一道隔离坝,但坝顶已被倾倒的废渣淹没,部分硫酸亚铁渣进入到隔离坝下游。渣库无排水构筑物、周边无截洪沟,渣体内、拦渣坝下游等未设置渗滤液收集设施,渣库底部及四周未作任何防渗漏工程设施。为将废渣在被综合利用或转运安置前对周边环境的影响及危害减少到最低,该方案设计了六项新增工程设施,包括新建分隔坝区有序堆存现有废渣、进行渣面防渗隔离处置、渣库周边设置截洪沟、渣库内渣面与山坡交界处修建排水沟、拦渣坝下游设置集液池以及加固原有拦渣坝下游坡。按该设计方案,工程投资概算为819.86万元。2013年9月28日,泽昌钛业按设计方案完成应急减害处置工程,并通过由富民县环保局组织、富民县安监局等单位共同参加的工程竣工验收。 2013年4月18日,富民县环保局作出富环(2013)75号《关于泽昌钛业硫酸钙废渣堆场项目申请的复函》,原则同意案涉渣库选址,要求泽昌钛业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后,报各级环保部门审批。 2015年1月7日,富民县环保局作出富环保函(2015)1号《关于〈泽昌钛业硫酸钙废渣堆场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批申请〉的复函》,告知泽昌钛业其提交的《硫酸钙废渣堆场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结论明确,所选地址采取必要的工程措施后可作为I类工业固体废物处置场,同时表示,根据《富民县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生产攻坚克难专项行动方案》(富安[2014]7号)中有关尾矿库设计总库容小于50万立方米,使用年限小于3年的渣库不得审批之规定,决定对案涉渣库实施整改闭库,要求泽昌钛业委托有资质单位做闭库设计,同时按《一般工业固体废物储存、处置污染控制标准》(GB18599-2001)关于I类废渣库关闭封场的环保要求进行封场,渣库内已堆积的硫酸亚铁废渣需全部清运并在原堆存区重新做防渗处理。2015年1月后,泽昌钛业处于停产状态。至停产时,泽昌钛业在案涉渣库堆存工业废渣约14万吨,其中硫酸亚铁废渣4万吨,含硫酸钙的水处理污泥10万吨。 2016年9月20日,泽昌钛业因未批先建案涉渣库,擅自使用并倾倒含硫酸亚铁废渣和污水处理站泥饼,渣库内渗滤液经未经验收的水污染防治设施外排造成外环境污染,被昆明市环保局作出昆环罚(2016)11号行政处罚,对泽昌钛业未经验收即投入使用水污染防治设施处罚款15万元。对泽昌钛业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外环境污染处罚款8万元。 2016年12月,泽昌钛业将堆存在案涉渣库内的硫酸亚铁废渣清运回厂,开始实施闭库。2017年1月,泽昌钛业恢复生产,再次向案涉渣库堆存约3.6万吨含硫酸钙的水处理污泥。 2017年4月17日22时40分,案涉渣库西北方的水泥截洪沟出现破损,导致因雨水淋溶产生的囤积在案涉渣库低洼处的酸性渗滤液外泄。事件发生后,泽昌钛业组织相关人员对漏水点进行处理,并于当晚23时完成泄漏缺口的全面封堵。 2017年8月28曰,泽昌钛业因案涉渣库未按照固体废物堆放规范要求采取有效防渗漏、防流失等相应防范措施,导致发生酸性渗滤液外泄,被昆明市环保局作出昆环罚(2017)16号行政处罚,责令泽昌钛业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罚款8万元。 三、酸性渗滤液外泄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 酸性渗滤液外泄事件发生后,昆明市环保局委托昆明环境污染损害司法鉴定中心对外泄渗滤液水量及其所含污染物量和渗滤液外泄造成的环境污染损害进行了评估,昆明环境污染损害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7月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此次事件中,外泄的渗滤液为酸性废水,泄漏量为33848立方米,其中含化学需氧量85974千克、氟化物41千克、铁384276千克。由于酸性废水的酸碱度为2.56-3.53,因此酸碱度为此次外泄最主要的特征污染指标。另外,由于泽昌钛业以钛精矿和高钛渣为原料,均含有较高的铁含量,因此,虽然铁在083838-2002《地表水环境质世标准》中没有列入考核指标,不作为地表水污染指标。但因其在GB/T14848-9《地下水质量标准》中有浓度限制,故也作为此次渗滤液外泄的另一特征污染指标。渗滤液外泄过程中,流经路径为案涉渣库下游的曹溪哨老鼠田箐沟,后流入龙纳河,最终汇入螳螂川,总长9.37公里。对酸性渗滤液外泄造成的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意见书》按地表水、地下水、土壤等三个环境介质分别作出认定。 关于地表水,《司法鉴定意见书》首先明确曹溪哨老鼠田箐沟、龙纳河的环境基线按照GB083838-2002《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III类水质标准确定,螳螂川的环境基线按照GB683838-2002《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IV类水质标准确定。其次,对照地表水环境基线,渗滤液外泄后,曹溪哨老鼠田箐沟在4月18日至21日期间受到污染,特征污染指标酸碱度持续超标,采取封堵措施后,酸碱度在自然稀释下逐渐回升,至4月22日恢复达标。龙纳河上段(曹溪哨老鼠田箐汇入点下游)在4月18日受到污染,特征污染指标酸碱度超标,至4月19日恢复正常。龙纳河下段受到污染,特征污染指标酸碱度在4月21日超标,至4月22日恢复达标。关于地下水,由于缺乏历史监测材料,《司法鉴定意见书》以2013年9月5日,泽昌钛业单方委托云南佳测环境检测科技有限公司作出的[2013]-079号《检测报告》结果为准,确定当时受检水质为渗滤液外泄前的地下水质基线。但同时表明,由于在检测前案涉渣库已堆存含硫酸钙的水处理污泥10万吨,受硫酸钙渗滤液影响,该基线水质对照GB/T14848-9《地下水质量标准》III类水标准,已总硬度超标。渗滤液外泄后,对照环境基线,案涉渣库地下监测水井的酸碱度有所降低,为6.37,但铁比基线水平升高了12.75倍,为1.1毫克/升。《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案涉渣库渗滤液积液长期滞留,已对地下水造成一定累积性影响,但由于以上影响是案涉渣库长期堆存废渣所致,不认为是此次渗滤液外泄独立造成。鉴于评估委托事项为渗滤液外泄造成的环境污染损害,故未将地下水损害及损害数额纳入评估量化。关于土壤,同样由于缺乏历史监测数据,《司机鉴定意见书》按照GB15618-1995《土壤环境质量标准》二级标准作为土壤环境基线。渗滤液外泄后,经对案涉渣库、过水田(指被渗滤液浸泡过的农田)和对照田地进行取样分析,各项监测指标均达标,未发现渗滤液外泄对案涉渣库下游土壤环境造成污染。 关于环境损害数额的量化,《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此次生态环境损害主要指的是水环境损害。鉴于渗滤液外泄后,被污染的地表水体已经恢复至基线水平,根据《推荐方法》中“突发环境事件发生后,如果环境介质(水、空气、土壤、沉积物)中的污染物浓度在两周内恢复至基线水平,环境介质中的生物种类和丰度未观测到明显改变,可以参考虚拟治理成本进行计算。计算出的生态环境损害,不计入直接经济损失,可作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依据”的规定,昆明环境污染损害司法鉴定中心在评估生态环境损害时采取了“虚拟治理成本法”。经计算,外泄渗滤液的虚拟治理成本为68589.5872元,按渗滤液泄漏量×废水吨水治理成本,即33848立方×2.0264元每立方计算而来。由于龙纳河按照地表水III类标准保护,根据《推荐方法》中附F虚拟治理成本法的规定,生态环境损害数额应为虚拟治理成本的4.5-6倍,鉴于龙纳河水质中特征污染指标酸碱度至4月22日就已恢复基线水平,故按低限取4.5倍计算,生态环境损害数额确定为30.87万元,按虚拟治理成本×4.5倍,即68589.5872元×4.5计算而来。《司法鉴定意见书》最终认定,泽昌钛业此次酸性渗滤液外泄造成的环境污染损害数额总计53.2162万元。其中生态环境损害数额为30.87万元、应急处置费用为10.9362万元、财产损失为11.41万元。 昆明市环保局向泽昌钛业出示《司法鉴定意见书》后,泽昌钛业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并向昆明市环保局递交了《行政处罚听证申请书》。2017年7月25曰,昆明市环保局举行行政处罚听证会,针对泽昌钛业提出的不应当采用虚拟治理成本法、采用虚拟倍数较高及对比基线不对等意见,昆明市环保局经会议讨论研究后同意根据泽昌钛业提供的申请及证据材料,委托昆明环境污染损害司法鉴定中心作进一步补充评估。 2017年12月14日,昆明环境污染损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补充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经评估,渗滤液外泄造成环境污染损害数额总计为44.5214万元,其中应急处置费用为12.3862万元,财产损失为9.0334万元,生态环境损害数额为23.1018万元。生态环境损害数额仍按虚拟治理成本×4.5倍计算而来。昆明环境污染损害司法鉴定中心同时说明,《补充司法鉴定意见书》仅作为《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补充鉴定意见书,不能单独使用。补充评估时,昆明环境污染损害司法鉴定中心收录了由泽昌钛业提交的案外人昆明东昊钛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昊公司)签章的《情况说明》和《污水处理电力成本计算》,该《情况说明》载明“东昊公司全权接管泽昌钛业的运行及生产经营权,凡是泽昌钛业所产生的安全、环保及法律责任都由东昊公司承担。”此外,昆明环境污染损害司法鉴定中心在计算单位污水治理成本中的设备耗电费用时,对2017年3-6月实际电价平均值确定为0.5571元/度,与《污水处理电力成本计算》上对应数据一致。 对昆明环境污染损害司法鉴定中心所作的鉴定评估,绿发会认为,鉴定范围未包括案涉渣库所在地周边土壤及地下水,且未能准确反映损害数额,因此请求对该区域损害重启鉴定。泽昌钛业则认为,对所鉴定评估的生态环境损害数额无异议,但不认可鉴定意见对涉案渣库所在地地下水作出的表述。一审法院认为,《司法鉴定意见书》、《补充司法鉴定意见书》是经昆明市环保局委托,由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按法定程序就鉴定评估事项作出的鉴定结论,在无证据证实鉴定违反法定程序,也无其他相反证据推翻鉴定结论的情况下,对其予以采信。对《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地下水的表述能否证明案涉渣库所在地地下水存在污染,将在结合地下水监/检测情况作出认定。对是否需要启动鉴定程序、是否追加东昊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等问题将在说理部分进行具体阐释。 四、案涉渣库所在地地下水监/检测情况 案涉渣库所在地地下水现有监/检测数据主要来自2013年9月5日由云南佳测环境检测科技有限公司所作检测、2016年9月27日由富民县环境保护监测站所作监测、2017年4月19日由富民县环境保护监测站和昆明市环境监测中心分别所作监测、2017年10月9日由富民县环境保护监测站所作监测以及泽昌钛业2017年日常巡检记录和其委托云南省核工业二0九地质大队于2018年1月31日所作检测。经查阅以上监检测数据,案涉渣库所在地地下水的酸碱度(PH)指标在2016年9月27日和2017年4月19日出现过超标,在此后的监/检测结果中该项指标正常。酸性渗滤液外泄后,案涉渣库所在地地下水的铁(Fe)指标由富民县环境保护监测站进行监测时发现超标,但同日由昆明市环境监测中心在同一观察井内取样监测的结果又显示铁并不超标,且两次监测结果中的铁(Fe)单位含量差距甚远,前者为1.1毫克/升,而后者为0.17毫克/升。在此后的监/检测结果中该项指标正常。案涉渣库所在地地下水在2013年9月5日由云南佳测环境检测科技有限公司进行检测时显示总硬度超标,但仅为单次取样检测结果。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地下水污染调查评价相关规定,地下水污染调查评价主要分三个阶段开展,即基础调查阶段、采样测试阶段和评价区划阶段。在核查采样时亦有相应采样频次、采样范围的具体要求,对同一水文地质单元的监测井采样时间要求相对集中,且日期跨度不宜过大。就目前掌握的案涉渣库所在地地下水监检测情况看,并不符合以上地下水污染调查评价的要求,甚至有的监测结果之间还出现逻辑冲突。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对泽昌钛业关于不能仅凭上述监/检测数据即认定案涉渣库所在地地下水存在污染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同样,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昆明环境污染损害司法鉴定中心也未按照地下水污染调查评价的要求和规程对案涉渣库所在地地下水污染开展过调查评价工作,况且对地下水污染损害的鉴定评估也并不在其鉴定评估事项之内。因此,一审法院认为《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有关地下水的表述只是一种主观判断和推定,不具有结论性。 五、泽昌钛业对案涉渣库的处置情况 酸性渗滤液外泄发生后,富民县环保局向昆明市环保局出具富环保【2017】14号《关于对泽昌钛业罗免镇张湾村大白皮箐渣库漏水事件情况的报告》,载明环保主管部门将开展以下处置措施1.由县安监局监督泽昌钛业对渣库进行整改,立即闭库,消除安全隐患;2.由县环保局配合昆明市环境监察支队、昆明环境污染损害司法鉴定中心对该事件造成的环境污染进行行政处罚及污染损害鉴定;3.由县环保局督促泽昌钛业将渣库内渗滤液全部清运回厂进入污水系统处理,处理达标后外排;4.由县环保局负责对影响水体水质继续开展监测至污染消除;5.由罗免镇、赤鹫镇、县农业局、县环保局会同泽昌钛业对农户受损情况进行评估,及时赔偿,稳定农户情绪。 2017年6月,按富民县环保局对案涉渣库整治闭库的要求,泽昌钛业委托昆明赛特拉矿山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编制了《泽昌钛业大白皮箐渣库闭库方案》。方案载明案涉渣库存在的问题包括坝体外坡局部有拉沟现象、闭库后现有截排洪设施不完善、库内堆渣不平整且有低洼处、未设置监测设施和库区未进行植被恢复。针对以上问题,该方案建议从拦渣坝、库区植被、防洪、监测等方面进行治理。具体包括1.对坝体外坡局部拉沟处采用土石修复并夯实,对坝体最下阶采周土石压坡,以增加坝体稳定性;2.完善现有截排洪设施,新修周边截洪沟;3.库内平整及低洼处采用尾渣回填。最终形成由库内向坝前1%顺坡坡度;4.设置库区安全位移变形观测设施及地下水监测设施;5.对库区尾渣面进行全部闭库防渗,并覆土恢复植被。种植方案是在场内种植杜鹃、金叶女贞,选取2年生苗木,采用梨沟整地方式,整地规格0.3mx0.3m,按照株行距0.4mx0.4m,两行单株种植,杜鹃种植密度每100平方米25株。在裸露地表全面撒播黄茅、狗牙根。为妥善处理尾矿矿渣,防止破坏资源和恶化自然环境,该方案还依据相关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对案涉渣库的主要污染源进行了分析,确定需要控制的是水污染物排放和大气污染物排放。为此,要求泽昌钛业在闭库工程施工时,必须落实好以下环保措施1.护坡,坝外坡恢复植被,避免粉尘飞扬;2.干滩扬尘控制,及时覆土,恢复植被,避免大风天气粉尘飞扬,污染周围的空气环境。有计划地逐步实现渣库的土地复垦工作,使之恢复良好的生态环境和自然景观;3.尾渣渗滤液需有序导流至坝前渗滤液收集池,后泵至专用汽车拉走特殊处理,不得外排。按该方案要求,闭库工程总投资概算为182.61万元,其中库区植被恢复费用为29万元。 2017年7月5日,富民县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牵头召开了泽昌钛业大白皮箐渣库闭库方案专家组审查暨闭库工作推进会。会上,尾矿库专家组对《泽昌钛业大白皮箐渣库闭库方案》进行了审查并出具专家组评审意见,会议决定同意《泽昌钛业大白皮箐渣库闭库方案》,在完善专家组评审意见及手续后,由泽昌钛业按方案实施闭库。泽昌钛业必须采取有效工程措施,把握时间限定完成闭库。 2018年6月4日,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到案涉渣库实地勘察。可见渣库无施工景象,库内无堆存废渣、囤积废水或渗滤液,渣场地面平整且有覆土。渣库内及周边修建有排水沟渠、截洪沟。 2018年12月5日,泽昌钛业补充提交富政复[2018]110号《富民县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对泽昌钛业张湾村大白皮箐渣库重大安全隐患给予摘牌的批复》《富民县人民政府挂牌督办泽昌钛业张湾村大白皮箐渣库重大安全隐患整改现场核查专家意见》《昆明市尾矿库现场竣工验收专家组意见》《泽昌钛业大白皮老渣库闭库验收签到表》,其中,《昆明市尾矿库现场竣工验收专家组意见》载明泽昌钛业已按2018年6月15日、7月12日专家现场检查意见对闭库工程原先存在的原则问题进行了整改,专家组同意对案涉渣库的闭库验收。《富民县人民政府挂牌督办泽昌钛业张湾村大白皮箐渣库重大安全隐患整改现场核查专家意见》载明案涉渣库按照闭库方案实施了闭库工程,并于2018年10月22日通过竣工验收,现状滩面已平整覆土植草,外坝坡进行了修整覆土植草,坡面沼泽化现象已消失。一审法院认为,案涉渣库在性质上属于尾矿库,现已被停止使用,按照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尾矿库运行到设计最终标高或者不再进行排尾作业的,应当在一年内完成闭库”之规定,泽昌钛业应对案涉渣库实施闭库。绿发会提出案涉渣库不具备闭库条件,不得进行闭库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泽昌钛业补充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案涉渣库闭库工程现已通过验收。 六、案涉渣库周边环境 据《泽昌钛业富民县罗免镇张湾村大白皮箐渣库的应急减害处置方案设计》记载,案涉渣库所处富民县张湾村北面山凹属于荒山,四周无村庄及耕地种植,螳螂江由南向北从案涉渣库东南缘流过。案涉渣库及周围无地下水源,地层是红砂泥岩,渗透系数小,地下水主要为第四系(Q)孔隙水和上侏罗统淋滤带泥角砾岩、粉沙质泥角砾岩中的孔隙、裂隙水或非均质裂隙、岩隙水。前者多向沟箐、河流排泄,而螳螂江及者北支流是该层地下水较集中的排泄区,后者以少量溢出地表或集中以盐泉方式排泄。另据《泽昌钛业大白皮箐渣库闭库方案》记载,案涉渣库周边无工业企业、大型水源地、水产基地和居民区,无国家和省重点保护名胜古迹,库区范围内未发现有开采价值的矿藏。从区域水系看,案涉渣库所在地区属金沙江水螳螂川流域,螳螂川于案涉渣库东侧1.3KM通过,附近未见其他地表水体。案涉渣库范围的地下水主要有浅部土层中的松散岩类孔隙水、强风化岩石中的风化裂隙水和深部岩层中的基岩裂隙水三种类型,排泄方式主要以水平渗漏排泄于沟谷下游,一部分以地面蒸发形式排泄。 七、绿发会主体情况及其在本案中相关费用支出 绿发会提交的基金会法人登记证书载明,其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登记的基金会法人。按绿发会章程记载,绿发会的宗旨是广泛动员全社会关心和支持生物多样性保护与绿色发展事业,维护公众环境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协助政府保护国家战略资源,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和人与自然和谐,构建人类美好家园。绿发会提交的年检报告显示,其2015年年检结论为“不合格”。绿发会还提交了其五年内未因从事业务活动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而受到行政、刑事处罚记录的声明。 绿发会在庭审中主张其已支付前期律师费10万元,后期律师费以本判决最终确定的金额按代理合同约定的标准计提,差旅费为8092.7元,专家费待实际发生后主张。绿发会为此提供了由山东德衡(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开具的金额为10万元的律师费发票1张,合计金额为415元的餐饮费发票共2张,金额为600元的住宿费发票1张,合计金额为1046.5元的打车、租车发票共8张。庭审结束后,绿发会又向一审法院邮寄若干费用单据复印件,主张其为本案支出邮寄费132元、调研费17071元、差旅费24904.2元,合计支出费用42107.2元。对绿发会在庭审中主张的合理费用,泽昌钛业认为律师费过高,其他费用不具有合理性。对绿发会在庭后补充邮寄的单据,泽昌钦业不予认可。 综合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庭审中的陈述,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绿发会是否具备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二、本案是否应追加东昊公司为共同被告?三、泽昌钛业的行为是否损害了生态环境公共利益?四、泽昌钛业应如何承担法律责任?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绿发会作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登记的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的社会组织,出具了其连续五年不存在违法记录的声明,已具备上述法律规定的条件,可以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对泽昌钛业辩称绿发会2015年年检报告不合格、违法记录应由检察院出具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年检结论是否合格并非社会组织能否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充分条件和必要条件,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司法解释也未规定违法记录声明应由检察机关出具,如泽昌钛业认为绿发会不具备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资格,应进一步举证证明绿发会具有环境保护法和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司法解释规定的违法行为。在泽昌钛业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的情况下,对其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二、绿发会认为泽昌钛业实施了环境侵权行为,而案外人东昊公司与之构成共同侵权,故申请追加东昊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一审法院认为,构成环境共同侵权行为,须满足以下三个要件,1.两个以上主体实施了污染行为;2.造成了同一损害后果;3.各个污染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均存在不可分割的单一因果关系。绿发会如主张东昊公司与泽昌钛业构成环境共同侵权,应证明东昊公司实施的污染行为与泽昌钛业实施的污染行为之间如何关联,共同给环境造成了同一损害。但就绿发会的举证情况看,其自始没有提交过任何有关东昊公司主体信息的证明材料,也从未明确东昊公司在本案中究竟实施了何种污染行为。相反,绿发会据以证明东昊公司是环境共同侵权人的证据仅为《补充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收录的由东昊公司签章的《情况说明》和《污水处理电力成本计算》。首先,环境侵权责任的承担,以行为人是否具备环境侵权法定要件为前提,并不能依当事人意愿在不同行为主体间相互让渡。因此,即便东昊公司在《情况说明》中自述愿意承担泽昌钛业的环境侵权责任,在法律上也不能被允许。其次,昆明环境污染损害司法鉴定中心在计算单位污水治理成本中的设备耗电费用时,取用的数据虽与《污水处理电力成本计算》中的对应数据一致,但该数据反映的是客观电价,仅凭电价数据尚不能推定东昊公司实际经营案涉渣库。综上,绿发会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东昊公司与泽昌钛业实施了共同环境侵权行为,其追加东昊公司为本案被告的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同意。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只有对生态环境公共利益造成损害的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行为,才是环境公益诉讼的适用对象。就本案而言,应首先明确泽昌钛业实施的环境污染行为,再进一步评判其是否损害了生态环境公共利益。 环境污染是指工矿企业等单位所产生的废气、废水、废渣、粉尘、垃圾、放射性物质等有害物质和噪音、震动、恶臭排放或传播到大气、水、土地等环境之中,使人类生存环境受到一定程度危害的行为。本案中泽昌钛业违规修建、使用案涉渣库,致使渣库内囤积的酸性渗滤液外泄至河道,造成案涉渣库下游曹溪哨老鼠田箐沟和龙纳河水体受到污染。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三条。现有立法并没有对生态环境公共利益损害作出明确的界定,但从2014年《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推荐方法(第II版)》第4.1条将“环境损害”界定为“因污染环境或破坏生态行为导致人体健康、财产价值或生态环境及其生态系统服务的可观察的或可测量的不利改变”,第4.5条将“生态环境损害”界定为“由于污染环境或破坏生态行为直接或间接地导致生态环境的物理、化学或生物特性的可观察的或可测量的不利改变,以及提供生态系统服务能力的破坏或损伤”,2016年《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技术指南总纲》第3.2将“生态环境损害”界定为“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大气、地表水、地下水、土壤等环境要素和植物、动物、微生物等生物要素的不利改变,及上述要素构成的生态系统功能的退化”等规定上看,在对生态环境公共利益损害作出界定时,应重点审查,1.损害是否表现为对生态环境在物理、化学、生物特性方面的不利改变,并且通过上述不利改变使环境整体性能严重退化或使某种生态服务功能丧失;2.损害的后果在技术上是否可量化评估。如果对环境的不利改变微小,或者损害无法以现有的科技认知水平进行评估,则不能认定对生态环境公共利益造成损害。本案中,泽昌钛业的环境污染行为使约33848立方米、酸碱度(PH)为2.56-3.53的酸性渗滤液外泄至案涉渣库下游曹溪哨老鼠田箐沟、龙纳河,最终汇入螳螂川,总长达9.37公里。酸性渗滤液的流入造成曹溪哨老鼠田箐沟、龙纳河水质改变,同时降低了地区享有水生态环境的供给服务功能、支持服务功能和良好生态环境存在价值。以上生态环境的不利改变和生态功能的贬损也已经过鉴定评估。故泽昌钛业的环境污染行为构成对生态环境公共利益的损害。 绿发会在诉讼中提出,泽昌钛业造成的生态环境公共利益损害不仅限于案涉渣库下游水生态环境。鉴于案涉渣库所在地及周边土壤、地表水、地下水的酸碱度(PH)、铁(Fe)和钙离子指标均已超过正常范围,而超标也是环境损害后果。绿发会还要求对案涉渣库所在地及周边土壤、地表水、地下水污染启动司法鉴定程序。首先,“超标与否”主要是行政法上的概念,其决定了排污者是否承担行政责任以及承担行政责任的范围,但超标并不必然表示存在民事公益诉讼中的生态环境公共利益损害。绿发会如主张本案还存在其他生态环境公共利益损害,应结合前述生态环境公共利益损害审查重点,从生态环境“质”的不利改变和生态功能“量”的严重减退上加以证明。否则,仅凭生态环境中某项指标超标并不能直接证明存在民事公益诉讼上的生态环境公共利益损害。其次,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題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委托进行鉴定,但此项权利并非毫无限制。在判断是否启动鉴定程序时,除考察鉴定事项是否属于专门性问题,还应同时兼顾诉讼效率与诉讼正当性要求。本案中,绿发会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渣库所在地及周边土壤和地下水存在持续污染或其他严重污染后果,而案涉渣库对地表水造成的污染损害,业已委托昆明环境污染损害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评估,在此情况下,绿发会要求对案涉渣液库所在地及周边土壤、地表水和地下水污染启动鉴定程序没有正当理由。另一方面,考虑诉讼经济与效率原则,即便启动鉴定程序,鉴定机构也要首先投入大量的时间、人力和物力成本进行基础调查后,才能进入下一步的采样和评价阶段,这将会耗费高昂的鉴定成本。再加上自然恢复、环境承载力等因素的影响,最终的鉴定结论极有可能与鉴定投入不成正比。为避免司法资源及社会资源的浪费和诉讼效率的拖延,对绿发会启动案涉渣库所在地及周边土壤、地表水和地下水污染鉴定程序的申请亦难支持。 四、泽昌钛业违规修建案涉渣库、违规堆存硫酸亚铁废渣、未妥善处置酸性渗滤液,导致其外泄河道,造成案涉渣库下游水生态环境污染,损害了生态环境公共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应承担相应环境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題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已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行为,原告可以请求被告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对于绿发会要求泽昌钛业立即停止污染环境违法行为的诉请,由于酸性渗滤液外泄在2017年4月17日当晚已完成漏点封堵,目前案涉渣库又已通过闭库验收,绿发会也没有证据证明泽昌钛业还有其他持续污染环境的违法行为,故对该项诉请无支持之现实必要。 对于绿发会诉请泽昌钛业采取措施修复因其违法行为而被污染的环境或承担环境污染修复费用(具体数额以鉴定评估结果为准)的问题。因生态环境修复的目的,在于通过合理手段,使受损的生态环境恢复其应有的生态环境服务功能,而并不仅只是“恢复原样”。泽昌钛业作为环境污染行为主体,应负担环境修复责任。本案中,基于污染物的性质和水体本身的自净功能,案涉渣库下游的局部水域现已恢复基线水质,但这并不表示泽昌钛业的环境修复责任得到自然免除,大量外泄至水生态环境的酸性渗滤液不可能在短时期内就实现全面净化分解,隨着河水的流动,污染源在向下游扩散的同时,还破坏了地区水生态系统的原有平衡。按照环境损害全面修复的原则,泽昌钛业仍应为此承担替代修复责任,使依附于原有水体在内的整体水生态系统得到恢复。为达到效率和效果的最优化,泽昌钛业的具体替代修复责任以支付修复费用,用于地区水生态环境统筹治理为宜。至于替代修复费用的数额,不需再鉴定评估,综合考虑污染物的性质、生态环境恢复的难易程度、为避免污染物扩散、降低污染物浓度本应支出的费用以及泽昌钛业屡受行政处罚等因素,酌情确定替代修复费用为10万元。除支付替代修复费用之外,泽昌钛业还应妥善处置引发环境污染的源头,即违规修建的案涉渣库。虽然案涉渣库作为停用尾矿库,现已通过闭库验收,但闭库后的尾矿库仍是重大危险源之一,一旦发生事故,不仅会对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造成严重损害,还会对生态环境构成重大或胁。尤其案涉渣库所在地区属金沙江螳螂川流域,金沙江是长江上游河段,泽昌钛业保障案涉渣库后续安全和环保的重要性不言而喻。为此,在案涉渣库闭库之后,泽昌钛业还有义务对其进行长期有效的管理,从根源上解决案涉渣库给周边环境及长江流域生态保护带来的安全和污染隐患,确保将生态环境修复责任履行到位。具体而言,泽昌钛业还应负担以下义务1.在闭库后5年内,严格依照《泽昌钛业大白皮箐渣库闭库方案》中对植被修复和主态景观恢复的具体要求,对补种后的植被进行持续有效地养护,并向法院作定期报告。在养护期内,泽昌钛业应保证补种植被成活率百分之百。如怠于履行对补种植被的养护,将委托其他主体代其履行,为此支出的费用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的监测、监管费用,由泽昌钛业予以支付;2.在闭库后的5年内,定期对地下水进行检测,及时排查环境污染隐患,全面了解和掌握案涉渣库地下水质情况。具体检测由泽昌钛业出资,委托第三方环境检测机构,于每年旱季(1月)雨季(8月)各检测一次案涉渣库的上、下游地下监测水井,检测指标应包括酸碱度(PH)和铁(Fe)。泽昌钛业应定期将检测结果报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一审法院。如怠于履行检测义务,一审法院将委托第三方环境检测机构代其履覆行,为此支出的费用同样属于监管、监测费用,由泽昌钛业予以支付。 对于绿发会诉请泽昌钛业承担案涉渣库污染区域从被污染开始到修复完成期间的生态功能损失费(具体数额以鉴定评估结果为准)。一审法院认为,囿于环境修复的周期性、漫长性,在将生态环境最大可能地恢复至遭受损害之前状态的过程中,生态环境提供的服务功能较从前可能存在一定“差值”,该“差值”属于环境污染行为对生态环境公共利益造成的间接损失,无法通过环境修复责任的方式获得弥补,而只能由损害人进行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題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应由原告赔偿的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恢复原状期间服务功能损失,正是损害人赔偿该“差值”损失在司法上的体现。本案中,泽昌钛业的环境污染行为降低了案涉渣库下游水生态环境所提供的供给服务、支持服务和良好生态环境存在价值。在水生态环境得以全面修复之前,泽昌钛业依法应对上述服务功能和价值的贬损承担赔偿责任。绿发会诉请泽昌钛业承担案涉渣库污染区域从被污染开始到修复完成期间的生态功能损失费,性质上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服务功能损失,应得到支持。至于具体赔偿数额,绿发会主张进行鉴定评估,一审法院认为并无必要,理由是《补充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已认定了泽昌钛业对案涉渣库下游水生态环境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数额,该生态环境损害数额是按照《推荐方法》中规定的环境介质中的污染物浓度在两周内恢复至基线水平,环境介质中的生物种类和丰度未观测到明显改变的情况下,按虚拟治理成本乘以环境功能敏感程度的4.5倍计算而来。《推荐方法》亦同时规定,按此方式计算出的生态环境损害不属于直接经济损失,可作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依据。故《补充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的生态环境损害致额,实质上等同于泽昌钛业环境污染行为对生态环境公共利益造成的间接损失,可作为确定本案服务功能损失的重要参考。此外,在综合考虑案件环境污染情节、违法程度、泽昌钛业生产经营情况、污染发生后的整改行为、污染环境的范围和程度以及泽昌钛业还需支付的替代修复费用等因素基础上,酌情确定泽昌钛业应赔偿的服务功能损失为20万元。 对于绿发会诉请泽昌钛业在国家级媒体向全社会公开赔礼道歉.一审法院认为,赔礼道歉属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被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之一,泽昌钛业造成的酸性渗滤液外泄,使案涉渣库下游水生态环境受到污染,影响了社会公众享有美好生态环境的精神权益,绿发会请求判令其向社会公众赔礼道歉,应得到支持。鉴于本案影响区域主要集中在本地,故责令泽昌钛业通过本地媒体向公众赔礼道歉较为妥当。 对于绿发会要求泽昌钛业承担其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评估鉴定费、专家费、调查取证费、差旅费的诉请,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法院可以支持为诉讼支出的其他合理费用。鉴于本案评估鉴定费、专家费并未实际发生,调查取证费、差旅费的票据大部分难以核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综合考虑本案案情难易程度以及绿发会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的实际情况,对绿发会为维权支出的律师费及其他合理费用,酌情支持5万元为宜。 综上,绿发会的主张部分成立,对其成立部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判决:一、泽昌钛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环境替代修复费用人民币10万元、赔偿生态环境受到污染至修复完成期间的服务功能损失人民币20万元,以上费用合计人民币30万元付至昆明市环境公益诉讼救济专项资金账户用于生态环境修复;二、泽昌钛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绿发会为本案支出的其他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5万元;三、泽昌钛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就其环境污染行为在云南日报或春城晚报上刊登致歉声明,内容须经一审法院审定;四、泽昌钛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年内,对位于富民县罗免镇张湾村大白皮箐冲沟的废渣堆场按《云南泽昌钛业有限公司大白皮箐渣库闭库方案》要求补种的植被进行有效养护,在养护期内,应保证补种绿植成活率百分之百,并于每年12月1日向一审法院书面报告对补种植被的养护情况。如泽昌钛业怠于履行对补种植被的养护义务,一审法院将委托其他主体代其履行,为此支出的费用由泽昌钛业予以支付;五、泽昌钛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年内,对位于富民县罗免镇张湾村大白皮箐冲沟废渣堆场的地下水水质进行险测,具体检测由泽昌钛业出资,委托第三方环境检测机构于每年年旱季(1月)和雨季(8月)各检测一次位于废渣堆场上、下游的地下监测水井,检测指标应包括酸碱度(PH)和铁(Fe),并于当年12月1日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一审法提交检测报告。如泽昌钛业怠于履行以上检测义务,一审法院将委托第三方环境检测机构代其履行,为此支出的费用由泽昌钛业予以支付;六、驳回绿发会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泽昌钛业负担。 二审中,泽昌钛业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关于“选矿”的技术资料,证明案涉渣库并不属于尾矿库;2.关于司法冶炼的技术资料,证明案涉渣库、废渣并不属于湿法冶炼过程中产生的废物;3.《硫酸钙废渣堆场闭库环境影响调查报告》(报批稿),证明案涉渣库闭库工程已通过工程竣工验收,闭库环保验收已经完成,其结论:“为采取的生态环境保护及恢复措施有效,闭库对区域环境影响较小,符合环境管理规定”。同时,案涉渣库的闭库植被覆盖根据安监部门的要求未种植灌木,全部为种植草籽植被。闭库后对周边的地表水和地下水环境监测数据均达标;4.《昆明市生态环境局富民分局关于云南泽昌钛业有限公司<硫酸钙废渣堆场整改闭口环境影响调查报告>的复函》,证明昆明市生态环境局富民分局复函认可“闭库项目对区域环境影响较小,符合环境管理要求”。 经质证,绿发会认为证据材料1、2形成于一审开庭前,性质上不属于新证据不予质证;对证据材料3、4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证据3是针对渣场闭库项目的调查,不包括对渣场所在地地下水、土壤的修复,仅种草籽植被并非对已形成污染的修复,且安监部门不是环保部门,无权对渣库生态环境修复作出结论性意见。证据4的批复只是对闭库期间及闭库后生态影响的批复,不是对已经造成污染修复工程的调查批复。根据调查内容并不包括渣库所在地及周边土壤、地下水污染的修复,故生态环境并未得到修复。 本院认为,因证据材料1、2系学术教材与书籍,不属于二审提交的新证据不予采纳;对证据材料3、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该证据材料系昆明市环境工程评估中心作出,其内容能够证明涉案渣库闭库期间生态环境的客观情况,且得到生态环境行政部门认可与批复。本院对该两组作为证据予以采纳。 经二审公开开庭审理,本院对一审判决所认定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2019年1月,昆明市环境工程评估中心出具的《硫酸钙废渣堆场整改闭库环境影响调查报告》,结论为案涉渣库闭库工程已经通过验收,所采取的生态环境保护及恢复措施有效,项目闭库对环境影响较小,符合环境管理要求,案涉渣库闭库后植被根据安监部门要求全部种植草籽,闭库后经监测,地表水和地下水环境监测数据均达标。2019年4月10日,昆明市生态环境局富民分局出具富生环函【2019】3号关于云南泽昌钛业有限公司《硫酸钙废渣堆场整改闭库环境影响调查报告》的复函,作出认可“闭库项目对区域环境影响较小,符合环境管理要求”的结论。 二审中,经我院对案涉渣库进行实地踏勘核实,所显示的渣库情况与一审法院确定的勘查情况表述一致。对双方所争议渣库所在地地下水及土壤是否存在污染事实的问题本院将在说理部分一并阐明。 综合双方的诉辩主张,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涉案渣库所在地地下水、土壤否有损害且应否鉴定。二、绿发会所请求泽昌钛业停止污染环境违法行为是否应当支持。三、涉案渣库进行闭库是否合法合规。四、一审判决所支持的损失赔偿是否得当。五、对后期环境修复如何评价。 一、关于涉案渣库所在地地下水、周边土壤否有损害且应否鉴定的问题 首先,昆明市环境污染损害司法鉴定中心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补充司法鉴定意见书》是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按照法定程序所得出的鉴定结论,且并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应当予以采信。该意见针对地下水部分载明:“本次监测结果中,PH、铁两指标已超GB/T14848-9《地下水质量标准》Ⅲ类水标准,此两项指标与渣场积液的污染特征指标吻合。…可见,泽昌钛业积液长期滞留在渣场内未输送回厂出理,已对地下水造成了一定累积性影响。”因此可以明确,涉案渣库所在地积液已对该区域地下水造成PH、铁超标的影响。其次,泽昌钛业自2011年至2017年期间多次因外排废水、堆放含硫酸亚铁工业废渣及含硫酸钙的水处理污泥、渣库内渗滤液外排造成环境污染等原因受到富民县环保局、昆明市环保局行政处罚的情况亦可印证,涉案渣库至本案渗滤液外泄时对其周边地下水造成了环境污染损害。因此,一审判决认为鉴定意见针对涉案渣库所在地地下水的表述只是主观推测且不具有结论性,并无损害事实的认定不符合实际情况,应予纠正;第三,虽然涉案渣库在本案发生时所在地渗滤液下渗已对地下水造成了一定累积性影响,但二审中,泽昌钛业所提交昆明市环境工程评估中心出具的《硫酸钙废渣堆场闭库环境影响调查报告》(报批稿)载明,“本项目闭库之后环境影响调查期间,硫酸钙废渣堆场地下水监测井(硫酸钙废渣堆场西侧厂界下游100m和3#新渣库监测井(库区下游约100m设置一口地下水监测井,处于本项目地下水下游)地下水均达到《地下水质量标准》(GB/T14848-2017)Ⅲ类水标准”,故涉案渣库在实施整改闭库过程中经监测地下水指标已达标。结合一审判决主文部分要求泽昌钛业对涉案渣库堆场所在地地下水5年内每年分别两次进行检测的后期监管要求,本院认为,现有证据足以证明渣库所在地地下水已经达标,且一审主文判项已合理考虑堆场所在地地下水可能遭受的污染,并确定措施充分保障涉案渣库所在地地下水后期的防治。因此,目前并无对地下水存在污染并需要进行鉴定的现实必要。同时,绿发会也并未提供周边土壤受到污染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对绿发会请求启动对涉案渣库所在地对周边土壤、地表水和地下水进行鉴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绿发会请求停止污染环境违法行为是否应当支持 泽昌钛业违法使用涉案渣库导致酸性渗滤液外泄至下游河道,致使渣库下游水体污染,该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六十五条环境污染侵权损害的相关规定,该环境污染行为已经对生态环境公共利益造成损害。除上述地表水外,绿发会在上诉中还提出,除该环境污染行为对地表水造成损害外,还存在泽昌钛业在涉案渣库所在地堆放含硫酸亚铁废渣,致使渗滤液下渗导致地下水污染的污染行为,随之必然还将导致土壤污染,故提出泽昌钛业停止污染环境违法行为的诉请。本院认为,虽然涉案渣库在本案中发生泄漏时显示,渣库所在地渗滤液下渗已对地下水造成了一定累积性影响,但目前现有证据已经证明堆场所在地地下水监测指标达到《地下水质量标准》(GB/T14848-2017)Ⅲ类水标准,在绿发会无其他证据证明地下水及土壤受到污染的事实情况下,对其要求泽昌钛业停止污染行为的请求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三、关于闭库问题 首先,涉案渣库是否是尾矿库的问题。根据国家环保局《防治尾矿库污染环境管理规定》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尾矿是指选矿和湿法冶炼过程中产生的废物。”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企业所产生尾矿的污染防治及监督管理,氧化铝厂的赤泥和燃煤电厂水力清除的粉煤灰渣的污染防治也适用本规定。”的规定,本案污染物成分主要为钛白粉生产过程中污水处理站产生的含硫酸亚铁与硫酸钙的污泥废渣,该类废渣属于工业固废,与选矿冶炼过程中所产生的废物显然不同,其并不属于《防治尾矿库污染环境管理规定》尾矿的范畴。一审法院认定涉案渣库为尾矿库性质与上述规定及实际情况不符,本院予以纠正。本院认为,涉案渣库实质上是作为泽昌钛业生产钛白粉后所产生的工业固废而进行堆放的堆场。虽然涉案渣库不属于尾矿库性质,但渣库本身实际上仍是用于堆放生产钛白粉过程中产生的工业固废,在目前尚无具体规定对该类固废堆场如何进行闭库处理的情况下,可以参照《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进行闭库。其次,关于涉案渣库是否符合闭库条件。2015年1月7日,富民县环保局就对泽昌钛业出具(富环保【2015】号)《关于对泽昌钛业硫酸钙废渣堆场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批申请的复函》,要求其整改闭库并作出了具体要求。2017年6月,按照富民县环保局的整治闭库要求,泽昌钛业委托昆明赛特拉矿山工程设计公司编制《泽昌钛业大白皮箐渣库闭库方案》,该方案在2017年7月5日富民县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牵头召开的工作推进会中同意通过。后在《富民县人民政府挂牌督办泽昌钛业张湾村大白皮箐渣库重大安全隐患整改现场核查专家意见》《昆明市尾矿库现场竣工验收专家组意见》两份文件中均陈述,泽昌钛业已按2018年6月15日、7月2日专家组现场检查意见对闭库工程原先存在的原则问题进行了整改,专家组同意对案涉渣库闭库验收。“案涉渣库按照闭库方案实施了闭库工程,并于2018年10月22日通过竣工验收”。综上,泽昌钛业的涉案渣库已经按照闭库方案实施闭库工程并经县、市两级相关部门验收。再结合二审中泽昌钛业所提交的《硫酸钙废渣堆场闭库环境影响调查报告》结论“采取的生态环境保护及恢复措施有效,本项目闭库对区域环境影响较小,符合环境管理要求”以及《昆明市生态环境局富民分局关于<硫酸钙废渣堆场整改闭库环境影响调查报告>的批复》对结论的认可情况可知,涉案渣库符合闭库条件且已经通过验收。 四、关于损失赔偿问题 本案《司法鉴定意见书》《补充司法鉴定意见书》可以作为认定涉案渣库渗滤液外泄造成生态损害赔偿的依据。关于环境污染修复费用,鉴定意见参考《环境污染损害数额计算推荐方法》,采用“虚拟治理成本法”量化虚拟治理成本,并按照龙纳河地表水Ⅲ类保护标准采纳虚拟治理成本的4.5-6倍中地限取值4.5倍计算,方式恰当、依据充分、结论可信。一审判决在案涉渣库下游局部水域已恢复基线水质的情况下,为保障依附于原有水体在内的整体水生态系统的到恢复,按照环境损害全面修复原则,以地区水生态环境统筹治理为目标,综合考虑污染物性质及恢复难易程度,以鉴定意见为基础酌情考量环境污染修复费用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关于生态功能损失费,《推荐方法》亦同时规定按虚拟成本法计算出的环境生态损害可以作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依据。案涉渣库酸性渗滤液外泄流经下游曹溪哨老鼠田箐沟、龙纳河最终流入螳螂川总长9.73公里,不仅对案涉渣库下游水生态环境的供给服务、支持服务功能造成损害,而且降低了所流经区域的良好生态环境存在价值,该损失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所规定的服务功能损失,应予赔偿。一审法院以鉴定意见作为本案服务功能损失的重要参考,综合考虑环境污染情节、范围和程度以及污染发生后的整改行为酌情确定服务功能损失符合案件实际情况。 关于合理费用,绿发会请求按照代理合同支持其律师代理费显然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对“合理律师费”的规定及代理人所在地该类案件律师收费标准不符。其所主张支持其为维护公共利益产生的合理费用并提交的餐费、住宿费、机票款、邮寄费、人工成本等费用票据大多无法核实与本案的关联性,一审判决在综合案件难易程度、代理人参加诉讼的实际情况基础上酌情予以支持符合本案实际情况。 五、关于后期修复问题。 生态修复治理,是环境公益诉讼最终的目的与结果,其作为环境公益诉讼成果的最终实现环节,必要性和重要性不言而喻。一审判决在判决泽昌钛业承担修复责任基础上,为保障生态修复工作的有效推进,进一步责令泽昌钛业在判决生效之日起5年内对废渣堆场按照《云南泽昌钛业有限公司大白皮箐渣库闭库方案》补种植被并进行有效养护,定时进行书面报告,同时明确了怠于履行的责任承担,有效保障了后期生态修复工作的推进和监管,应予肯定。 综上,绿发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裁判结果得当,应当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上诉人中国生物多样性保护与绿色发展基金会负担,本院批准予以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宗根 审判员 鲁 军 审判员 苏静巍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江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