胶州市东湖庄园与胶州市城乡建设局、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281民初7981号 原告:胶州市东湖庄园,经营场所胶州市胶东办事处南庄二村。 经营者:尹焕信,男,1955年10月12日生,汉族,住胶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隋邦富,男,1965年2月13日生,汉族,住胶州市,系原告雇员。 被告:胶州市城乡建设局,住所地胶州市北京路6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702810051617278。 法定代表人:宋振华,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屴,山东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世纪大道1568号中建大厦27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63126503X1。 法定代表人:黄克斯,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萌,女,1992年4月29日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青岛市崂山区。 第三人: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旱西关街26号旱西关街38#商住楼401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0007159997781。 法定代表人:郭长林,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童,山东润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胶州市东湖庄园与被告胶州市城乡建设局、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八局)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胶州市东湖庄园的经营人尹焕信、委托诉讼代理人隋邦富,被告胶州市城乡建设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屴,被告中建八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萌,第三人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类损失人民币1万元(具体经济损失待对水库污染造成的损失依法进行评估后另行追加);2.诉讼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下半年,被告一依据与被告二双方签署的道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对胶州市兰州东路海尔路至大沽河西岸段道路翻修施工,在具体施工过程中,将地下污水管道挖坏,致使其中污水流入原告水库,造成严重水质污染,经原告多次找相关部门和被告协调,至今未果,请求法院依法裁判。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赔偿损失共1780426元。 被告胶州市城乡建设局辩称,原告起诉被告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为侵权责任之诉,应由侵权责任人承担责任,而本案涉案路段被告已通过招投标形式发包给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所以原告起诉被告不适格,请求法庭依法查清本案事实,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 被告中建八局提交答辩状辩称:第一,我公司的施工行为与原告的损失不存在因果关系,因为我公司按照发包人提供的图纸施工,图纸并无地下污水管道标识,且施工过程中并未挖坏污水管道,不存在任何过错,原告也没有证明水库水质污染的具体原因,原告水库附近的污水流距水库一段距离,并非汇入水库,除非原告故意疏通水道,引入水库,因此,原告水质污染与我公司施工不存在因果关系;第二,即使污水能流入水库引起水质污染,也与我公司施工行为无关,因为无论我公司是否施工,污水皆会由排水沟流入水库;第三,我公司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责任;第四,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受损失的合理性。另外,该案不是环境污染案件,不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求。 第三人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称,中建八局追加我公司为第三人有误,我公司与本案无关。第一,追加我公司为第三人缺乏法律依据,我公司虽与中建八局签订了施工分包合同,但二者属于管理与被管理关系,我公司作为劳务分包公司只听从中建八局的指令,服从其管理;第二,我公司作为劳务分包公司,完全是听从中建八局王新越工程师的指令进行劳务,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原、被告均围绕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 1.对于原告提交证据2,该证据系打印件,原告称从胶州市公务网打印,但被告均不予认可,后原告又将盖有胶州市胶东街道办事处印章的情况说明提交法庭,内容与原告提交证据2一致,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 2.对于原告提交证据8,因园与胶州市金水泉供水站并非同一主体,故对原告的证明事项不予认可。 3.对于山东蓝海绿洲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蓝海环污鉴字[2018]LHPG-040808号鉴定评估报告书,该报告书中,环境损害鉴定评估:(1)营业损失估价(净利润)¥1573319元,(2)水库水质修复方案估价¥182107元,(3)水库过滤装置重新安装估价¥179888元,(4)过滤处理水材料药品估价¥28050元,(5)检测机构检测费用¥5000元,(6)环境损害鉴定评估费用¥20000元。1-6项共计¥1988364元,减去3、4项药品费得出本次报告损失参考金额为¥1780426元。原告认为该鉴定评估报告书评估数额比实际损失少,被告胶州市城乡建设局认为该鉴定评估报告不具有客观、公正及真实性,对该报告书不予认可,被告中建八局提交书面异议书,认为:第一,该评估报告程序错误,山东蓝海绿洲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有限公司的鉴定人员不在省级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发布的鉴定机构名册,也未在评估报告中签字,检测报告是青岛公卫方圆检测有限公司作出,而该公司未受当事人或法院指定;第二,评估报告实体错误,营业损失估价依据、分析结果均有误,表述过于主观臆断,所取水样也不合规。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于山东蓝海绿洲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蓝海环污鉴字[2018]LHPG-040808号鉴定评估报告书中第1项营业损失,该营业损失在计算时除了将园开具的金额计算在内外,还将胶州市金水泉供水站开具的金额一并进行计算,而经查,园与胶州市金水泉供水站并非同一主体,两者不应混同计算,因此,该评估报告营业损失计算有误,本院不予认可。对于报告书上所称的2-4项水库水质修复方案估价、水库过滤装置重新安装估价、过滤处理水材料药品估价所要达到的标准为报告书17页的胶州市疾病控制中心2014年检测报告书,而该检测报告书并未经庭审质证,也无证据证明原告水库在未受到污染之前就能达到此标准,故本院对评估检测报告书中的2-4项水库水质修复方案估价、水库过滤装置重新安装估价、过滤处理水材料药品估价不予认可。对于报告书中第5项检测机构检测费用,本院认为,公卫方圆检测有限公司其所现场检测的水质污染属性对本案有一定参考作用,但因该费用的发生未经原、被告当事人的一致同意,故对上述费用,本院认为不应由被告负担。对于报告书中评估的第6项环境损害鉴定评估费用,因1-5项评估费用均不认可,故该评估费用不应由被告负担。综上,对蓝海环污鉴字[2018]LHPG-040808号鉴定评估报告书中污染的检测结果对本案有一定参考作用,但其评估作出的第1-6项内容,本院不予认可。 通过原、被告举证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5年7月30日,胶州市兰州东路综合治理工程由胶州市城乡建设局招标,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中标,后双方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内容为:胶州市兰州东路(海尔大道-沽河大坝)道路工程、排水工程、交通工程、路灯工程及绿化工程。 2.原告称,2015年9月,原告发现自己水库的水水质变差,但因原告身体不好,在住院,当时没有去找,但水库一直向青岛福生食品有限公司供水,福生公司一发现水不好,就不用原告水库的水了。原告也去施工单位找过,但没有解决。至2016年3月,原告将该情况反映给胶州市胶东街道办事处南庄二村村委会、胶州市胶东街道办事处、胶州市环保局及胶州市信访局。 3.被告中建八局提交会议纪要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一份,证明第三人国基公司是园路段施工人,原告认为上述证据属实,但与本案无关,被告胶州市城乡建设局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第三人国基公司称,我公司从被告中建八局处承包胶州市兰州东路综合治理工程兰州东路至沽河大坝(K3+600至K5+847.143段),包含园路段,具体施工时间我们记不清了。施工过程中,我公司没有挖断过管道,只疏通过管道,原告来找我们说污水流入水库,我们也领着原告找过工程师王新越,他们如何沟通,我公司不清楚。我公司作为劳务分包公司,完全是听从王新越的指令进行劳务,不应承担责任。 4.2016年4月21日,原告至公证处公证保全证据,对水库的现状及污水来源进行录像并由公证处出具公证书。 5.胶州市胶东街道办事处南庄二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胶州市城乡建设局在施工过程中将污水管道破损,使污水沿村南段破损管道口流出,向南进入园水库内。 6.2016年4月15日,胶州市胶东街道办事处出具《关于南庄村园水库污染环境问题的情况说明》,内容为:我处南庄村园水库位于兰州东侧。近期,由于兰州路道路施工,新增道路污水管道,致使部分园区内污水沿兰州路新增污水管道向东排放,流入南庄村园水库。兰州东路地势是中间高,两侧低。软控园区地处高点,工业园内污水管道连通兰州东路污水管道,污水向西侧排放入污水处理厂。兰州路整修后,新增软控园区东侧污水管道,由于东侧地势较低,致使部分污水向东排放,而兰州路东侧无任何污水管网,从而导致污水流入南庄村园水库。兰州东路东侧无任何污水管网可对接,污水无处排放。我处建议市建设局对兰州东路污水管道进行整改,事该路段污水沿东向西排放,进入市政污水管网。 7.因原告申请调取证据,本院至胶州市信访局调取情况说明一份、胶州市环境保护局出具的调查情况报告一份,其中调查情况报告载明:经查实,在兰州东路正在修整道路,致使污水管网破裂,污水流入南庄村园水库。原告对此予以认可,但被告第八工程局认为,环保局并非专业机构,其所查明的情况为原告自述。 8.被告中建八局提交视频证据、现场照片、施工图纸等证据,证明诉争路段污水流向及管道、排水明沟情况,园水库附近污染源众多,其受污染与被告施工行为无关。污水排水路线在施工前已存在,且处于流水状态,原告称是被告挖断管道致使污水进入水库与事实不符。被告严格按照发包人图纸施工,图纸未显示南庄附近有地下水管道标识,原告水库受污染与被告无关。原告认为上述证据证明了是被告施工将污水管道挖坏,致使污水进入水库,被告胶州市城乡建设局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 9.庭审中,经询问原、被告,原告与被告中建八局均认可2016年5月,中建八局做了雨水箱涵,污水不再向水库流了。被告中建八局认为,该雨水箱涵并非是因原告水库受到污染而建,而是根据之前的图纸要求进行建造。 10.被告中建八局称自己施工是2015年10月初开始,而原告称受到污染是2015年9月,且当时在园附近施工的还有其他单位,故原告水库受到污染与被告中建八局无关,但上述说法均不能提交证据证明。 11.本院至青岛福生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生公司)进行调查询问,对该公司能源供应部部长张文和、财务部部长法文友作出询问笔录。张文和称,之前的负责人已经退休,自己是2016年接手现在职务,对园何时向福生公司供水不清楚,之前园向福生公司供水是按照国家饮用水标准执行。法文有称,园自2014年8月至2015年5月向我公司供水,开具发票进行结算,2015年6月至2015年7月,金水泉供水站向我公司供水,也开具发票进行结算。同时,向法院提交增值税专用发票12份,其中,2014年8月至2015年5月,园向福生公司开具发票营业额为533302.43元(扣除税额后)。 12.原告申请至山东省胶州市公证处调取苑兴养殖场出让合同一份,1994年12月31日,胶州市胶东镇南庄村委会、胶州市胶东镇苑兴畜牧养殖场与尹焕信签订该合同,将养殖场包括鱼塘一处及养殖设施出让给尹焕信,使用期限30年,售价10万元。2002年10月9日,双方将该合同在胶州市公证处进行公证。 13.原告代理人隋邦富开庭前在提交委托授权手续时,提交劳动合同一份,合同签订主体为胶州市园与隋邦富,合同期限为2013年5月1日至2018年5月1日,隋邦富负责行政、后勤工作,工作地点在园生产经营屋内,工资待遇为5000元/月。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第一个焦点是本案的案件性质,庭审中,二被告均主张本案不属于环境污染侵权责任案件,而是普通侵权责任案件,其主张的依据是被告均未进行污水排放,对此主张,本院不予认可。因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条之规定,本法所称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这里的污染者不仅仅是直接排放污染物的主体,因工程施工致使污水污染环境而造成的污染,仍应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所保护的范围,故对二被告主张本案不属于环境污染侵权责任案件的说法,本院不予认可。 本案争议的第二个焦点是,被告是否应承担环境污染侵权责任。通过原、被告举证及庭审陈述,可以认定胶州市兰州东路综合治理工程由胶州市城乡建设局招标,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中标,中建八局的建筑资质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后双方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内容为:胶州市兰州东路(海尔大道-沽河大坝)道路工程、排水工程、交通工程、路灯工程及绿化工程。因此,道路的排水工程的具体施工单位为被告中建八局。虽然,中建八局又提交会议纪要、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证明第三人国基公司是园路段施工人,但国基公司称自己作为劳务分包公司,完全是听从中建八局王新越的指令进行劳务。从双方提交的证据来看,可以认定被告中建八局作为兰州东路综合治理工程的中标人,负责包括排水工程在内的工程建设工作,应对所负责路段的排水工程科学规划、合理安排,但该公司未尽到科学、合理的注意义务,致使污水排到原告水库,造成了污染。被告中建八局虽提交了证据,但其举证不能认定其施工污染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故本院认为,被告中建八局的施工不当与原告水库污染存在因果关系,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争议的第三个焦点是对原告营业净利润的认定问题,因对山东蓝海绿洲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蓝海环污鉴字[2018]LHPG-040808号鉴定评估报告书评估内容不予采信,本院结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调查取证的材料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认定。从福生公司调取的2014年8月至2015年5月,园向福生公司开具发票营业额为533302.43元(扣除税额后),平均每月的毛利润为53330元,扣除每月承包费10万元/12个月×30年=277.78元,再扣除工人工资(隋邦富工资)5000元,故原告每月净利润为48052.22元。 本案争议的第四个焦点问题是该损失计算时间的认定,因原告与被告中建八局均认可2016年5月,中建八局做了雨水箱涵,污水不再向水库流了,而此时原告已对自己水库受到污染的证据进行了公证保全,也将水库污染问题反映到了各部门,并且也提起了诉讼。本院认为,根据水库所处地理环境、气候、水文特征、面积、容水量、所受污染等情况,水库不再有新的污水流入后,且原告已对证据进行保全的情况下,完全有能力对水库污染进行治理,在合理时间内改善水质,恢复环境,减少损失,但原告并未付诸行动。故本院认为原告的损失计算时间为2015年9月至2016年5月(共9个月)+原告恢复环境所需合理时间(认定6个月为宜)=13个月。 综上,被告中建八局给原告造成营业损失为48052.22元×13个月=624678.86元。对于原告主张水质恢复所需费用,因本院对山东蓝海绿洲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蓝海环污鉴字[2018]LHPG-040808号鉴定评估报告书评估内容不予采信,原告也未对恢复水质投入进行举证,故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待原告有证据可就该费用另行主张。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胶州市园(经营者:尹焕信)营业损失624678.86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胶州市城乡建设局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824元,由被告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7306元,原告负担135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丰文 审 判 员 姜燕燕 人民陪审员 王宝友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战乾坤 附1:本案证据目录 原告胶州市东湖庄园提交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 1.胶州市公证处公证书一份和光盘一份,证明被告胶州市城乡建设局及其施工单位造成侵权的事实; 2.胶州市胶东办事处通过公函形式在胶州市政府公务网发给胶州市环保局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被告胶州市城乡建设局及施工单位施工及造成我公司水库污染的事实; 3.胶州市胶东街道办事处南庄二村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胶州市城乡建设局及其施工单位造成侵权的事实; 4.税务发票一宗,证明原告为青岛福生食品有限公司供水月收入情况; 5.现场图片一份,证明上次开庭之时,被告对破损处仍未作出处理,污水仍流向我水库; 6.环保局环境监测站2016年4月15日出具的检测报告一份,证明因被告在施工过程中的过失,造成我们水库水质污染的事实。 7.照片七张,证明原告水库仍然在遭受污染; 8.合伙协议和税务登记证各一份,证明该三份发票就是东湖庄园向福生公司供水的继续; 9.苑兴养殖场出让合同一份,证明尹焕信于1994年12月31日和胶州市胶东镇南庄村委会、胶州市胶东镇苑兴畜牧养殖场签订出让合同,花费10万元买断该水库30年的使用权。 被告胶州市城乡建设局提交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 1.中标通知书一份,证明兰州东路综合整治工程被告胶州市城乡建设局已通过招投标方式发包给中国建设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 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被告胶州市城乡建设局已与中国建设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的损失与被告胶州市城乡建设局无关。 被告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提交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 1.视频证据一份,证明诉争路段污水流向及管道、排水明沟情况; 2.现场照片一份,证明此污水排水路线施工前就已存在,且处于流水状态; 3.施工图纸一份,证明中建八局严格按照发包人所给图纸施工,图纸上未显示南庄附近有地下水管道标识,可以证明兰州东路北侧软控重工以东原有城市道路污水管延伸至南庄,因向东无污水管道,所以污水流入道路北侧原有的排水明沟,向南散排; 4.监理例会会议记录表一份,证明截至2015年9月18日,太湖路以东及原告水库所在路段才开始制定计划进行施工便道整治,进行围挡封闭,并未对此段道路进行开挖,不可能出现挖断管道的情况; 5.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一份,证明中建八局已将兰州东路段的道路、排水、箱函工程合法分包给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施工中发生的问题与中建八局无关; 6.银行付款回单、国基发票、国基收据各一份,证明国基已实际履行证据五《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 附2: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十五条因环境污染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十六条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