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青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1425民初425号 原告王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张保全,青神县中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陈阳军,男,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利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保全,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阳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77年3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有二女,均已成年。因被告与他人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且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法院判令离婚;并请求分得位于青神县某某镇某某村4组的夫妻共有住房2间卧室、1间厨房和1间偏坡房,以及离婚后被告领取养老金的一半;同时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0元。 被告刘某某辩称:养老金是被告个人财产,不同意分割,但被告缴纳的48000元社保保费是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与他人是同事关系,不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是正常的事,不是家庭暴力。因此,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另:如若离婚,被告放弃对原告所诉房产的权利,但原告出借给他人90000元的债权、原告已支取的存款45000元,以及被告缴纳的社保费48000元,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均分。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于1978年3月30日登记结婚,1978年9月16日生育长女刘某,1986年3月15日生育次女刘某甲,现二女均已成年。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但最近几年,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被告曾于2016年3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同月30日撤回起诉。2016年3月26日,原告报警称被告起诉离婚后,在向原告要钱未果的情况下将其打伤。同日,原告前往青神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同年5月12日,刘某甲因原、被告在其家中发生抓扯而报警。同年5月21日,原告再次报警,称被告在5月12日打伤原告,经医院诊断为右手第四指基底部撕脱性骨折。2016年5月25日,青神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对原告在5月12日所受伤情予以鉴定,作出(青)公(临)鉴(法医)字[2016]1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现原告自感夫妻感情已破裂,遂起诉来院,要求离婚。 另查明:1、原告称其位于青神县某某镇某某村4组的房屋系原、被告及其女儿4人共有,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在庭审中自愿放弃其对该房屋享有的权利。被告称其夫妻共同财产还有:债权90000元、原告在离婚前支取的存款45000元,以及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缴付的社保费48000元,若离婚,请求均分,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债权及原告支取存款等事实。现原告不认可存在债权及取款的事实,同时称被告缴付的社保费为58000元,但原告亦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况。经查询,原、被告均无银行存款。 2、被告自述因与原告产生纠纷曾报警9次,且原告曾在夫妻纠纷中将被告头部、脸部打伤。原告对此予以认可,但称事情起因在被告,是在被告咬住刘某甲手部不放的情况下才打的被告。 3、被告已领取养老保险金,但被告称该养老金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不同意分割。 4、原告申请刘某、刘某甲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拟证明被告与她人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及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的事实,包括2016年5月12日被告打伤原告的事实。被告均予否认。 5、庭审结束后,被告向本院表示:同意离婚,同时要求原告返还其有关证件和银行卡,且不同意分割养老保险金。 上述事实,有婚姻登记档案,(2016)川1425民初295号民事裁定书及起诉状,接(报)处警登记表,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检查报告单,证明,询问笔录,社保缴费票据,银行存款查询回执,证人证言,照片,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可证。 本院认为: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向法院提起诉讼,如感情确已破裂,应当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同意离婚,表明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确实存在家庭暴力情形,故本院亦予支持,并结合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该精神损害赔偿金为5000元。原告请求分割住房,被告虽放弃对住房的权利,但请求分割夫妻共同债权及原告已支取的存款,因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相应财产情况,故本院对双方请求均不予支持。男女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取得或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而双方离婚后,一方所取得的养老保险金已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故现原告要求在婚姻关系解除后平均分割被告养老保险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称为被告缴付的社保费为58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自认已缴付社保费48000元,且同意给予原告一半(即:24000元)的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第二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二、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由被告刘某某给付原告王某某24000元补偿费; 三、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由被告刘某某赔偿给原告王秀花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 四、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时即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利斌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方志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