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美玉与上海宝山冶金辅料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沪02民终89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美玉,女,1971年9月18日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上海飞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宝山冶金辅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孙树森,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轶菡,上海诺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斌,上海诺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美玉与被上诉人上海宝山冶金辅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冶金辅料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3民初72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美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被上诉人冶金辅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轶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美玉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主文第三项,改判冶金辅料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35,938元。事实与理由: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冶金辅料公司是以《劳动合同法》第40条第3项解除劳动关系,而非以第44条第5项终止劳动关系。冶金辅料公司以情事变更解除劳动关系,并未与张美玉就变更劳动合同进行协商。《职业病防治法规定》,未安排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而是在劳动关系结束后安排了体检,因此公司系违法解除。二、股东会决议系虚假的,原审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因“用人单位提前解散而终止”错误。冶金辅料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劳动关系系因公司解散而终止,公司股东作出解散决议并不违反法律及公司章程。工厂已停工,不存在虚假解散。张美玉没有证据证明其岗位属于职业病危害的岗位,故离职前体检没有依据。张美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冶金辅料公司支付张美玉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35,938元,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10,080元,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的年终奖1,324元,支付2007年10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5,68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美玉于1997年9月15日进入冶金辅料公司处工作,双方签有期限自2009年1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5年8月25日冶金辅料公司向张美玉发出通知,载明“根据国家《环境保护法》和《上海市燃煤(重油)锅炉清洁能源替代工作方案和专项资金扶持办法》等文件规定,公司被政府有关部门列入调整范围,部分工作岗位也因此灭失。公司将于2015年9月30日与您终止劳动合同,特此通知,有关补偿等事宜将按相关规定处理。”2013年10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冶金辅料公司支付张美玉加班工资4,544元。《关于转发市发展改革委等六部门制定的上海市燃煤(重油)锅炉清洁能源替代工作方案和专项资金扶持办法的通知》[沪府办发(2012)36号]提出:到2015年底,对本市划定的“无燃煤区”、“基本无燃煤区”范围内的1,300余台燃煤(重油)锅炉实施清洁能源替代,其中宝山区列入实施清洁能源替代范围。冶金辅料公司为清洁能源替代工作执法抽查对象之一,冶金辅料公司有三台燃煤(重油)窑炉,现三台窑炉均已停用。冶金辅料公司已于2016年1月27日向张美玉支付经济补偿75,447元。双方均确认2013年10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存在法定节假日加班18天。张美玉表示认可仲裁院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裁决。张美玉于2015年12月18日申请仲裁,要求冶金辅料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35,938元,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10,080元,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年终奖1,324元,2007年10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5,680元。仲裁裁决:一、冶金辅料公司支付张美玉2013年10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共计1,195.49元;二、冶金辅料公司支付张美玉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4,597.43元;三、对张美玉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张美玉不服仲裁裁决,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上海市政府的相关规定,凡是在本市辖区内仍在使用的燃煤(重油)锅炉和窑炉均要在2015年前完成清洁能源替代。本案冶金辅料公司有三台燃煤(重油)窑炉,其作为燃煤企业必须贯彻落实清洁能源替代工作。冶金辅料公司称考虑生产线环保改造成本非常高且可操作性较差股东会同意解散公司,并提供了一系列证据,证明其已经通过了股东会决议、制定和落实了员工分流安置方案、封停了窑炉,一审法院认为张美玉虽不认可冶金辅料公司决议解散公司,但冶金辅料公司提供的一系列证据已经构成了完整的证据锁链,也能与本市进行清洁能源替代工作的政策背景相印证,故一审法院对于冶金辅料公司称基于客观情况发生变化股东会同意解散公司的意见予以采信。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属于劳动合同终止的法定情形,存在该情形时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现张美玉要求冶金辅料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用人单位负有保存两年内考勤记录的义务,现张美玉并未有证据证明2007年10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期间冶金辅料公司未足额发放其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故对张美玉主张该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双方均确认2013年10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张美玉存在法定节假日加班18天,仲裁裁决冶金辅料公司应支付张美玉2013年10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1,195.49元,冶金辅料公司对此未提起诉讼,故一审法院对仲裁该项裁决予以确认。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双方对于仲裁裁决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年终奖,张美玉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此存有约定,故对张美玉该项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五项、第四十六条第六项之规定,一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冶金辅料公司支付张美玉2013年10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共计1,195.49元;二、冶金辅料公司支付张美玉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4,597.43元;三、对张美玉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劳动合同终止。本案中,为落实政府相关文件精神要求,冶金辅料公司关停了窑炉,并经股东会决议解散公司,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规定的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而劳动合同终止的情形,故冶金辅料公司向张美玉发出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通知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劳动关系的终结并非张美玉称的解除劳动关系,故冶金辅料公司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另,张美玉称股东会决议系虚假的,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决议的虚假性,退一步讲,因股东会决议的形成属公司内部治理关系,决议的撤销或无效属于公司法范畴,法律对股东会决议的无效和撤销之诉有严格程序要求,在未经法定程序撤销和被司法程序认定无效的前提下,本院依法认定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关于张美玉提出的未做离岗前体检,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从事的岗位属于职业病危害岗位,故公司安排的职业健康检查属于对劳动者有益的行为,不应认定违法,故对张美玉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张美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于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于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张美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树良
审 判 员  姜 婷
代理审判员  陶婷婷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徐丹阳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