曐城大丰鑫晶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与盐城市生态环境局、江苏省生态环境厅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苏0981行初119号
原告:盐城大丰鑫晶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盐城市大丰区西团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姚庆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园,江苏涤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盐城市生态环境局,住所地盐城市世纪大道21号。
法定代表人:张步胜,该局局长。
出庭负责人:周啸尘,盐城市大丰生态环境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永顺,盐城市大丰生态环境局法规宣传科副科长。
委托代理人:滕飞,盐城市大丰生态环境局综合行政执法局中队长。
被告:江苏省生态环境厅,住所地南京市江东北路176号。
法定代表人:王天琦,该厅厅长。
委托代理人:周应品,该厅法规科技处工作人员。
原告盐城大丰鑫晶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鑫晶纺织公司)不服被告盐城市生态环境局于2019年10月17日作出的盐环大罚[2019]8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87号《处罚决定书》)、被告江苏省生态环境厅于2020年3月25日作出的[2020]苏环行复第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9号《复议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20年8月3日立案后,向被告盐城市生态环境局、江苏省生态环境厅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鑫晶纺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园,被告盐城市生态环境局的派出机构盐城市大丰生态环境局副局长周啸尘及委托代理人王永顺,被告江苏省生态环境厅的委托代理人周应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晶纺织公司诉称,一、案涉行政行为程序违法,事实认定错误。1.盐城市大丰生态环境局(以下简称大丰生态环境局)作出的大环罚字[2019]8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已被盐城市生态环境局撤销,大环罚字[2019]8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所认定的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其中执法人员不具有执法资格,执法时未出示相关执法证件;取样人员一人取样,取出的水样没有经过双方签字封存;检测站是大丰生态环境局下属机构,而非双方认同的检测机构,不符合法律规定;检测报告中所取样品并非原告公司实地取出的样品,大丰生态环境局在处罚决定书中认定在原告公司有三处取样,而《盐城市大丰区环境监察站污水监督性监测报告》(以下简称《污水监督性监测报告》)中记载仅检测了水膜除尘池西1米窨井和浆纱车间南门窨井入口处水样的指标,但这两处是在原告厂区内浆纱过程中处理残留水过程中的两个地方,是原告厂区处理过程中尚未对外排出的水。大丰生态环境局对原告西侧偏南处小河排放口所取的样品并没有检验出指标不达标的记录,且该处取样的检测结果在检测报告中也没有显示,检测报告不具有公正性和完整性。2.被告盐城市生态环境局所作出的87号《处罚决定书》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该局撤销了大丰生态环境局作出的大环罚字[2019]8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说明原《行政处罚决定书》本身存在诸多错误,不具有法律效力。若被告盐城市生态环境局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系新的行政执法行为,应重新启动新的执法程序,并履行相关调查取证、告知和听证程序,而不应直接依据大丰生态环境局作出的错误处罚决定中认定事实,直接套用原《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且87号《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大丰生态环境局在取样过程中,并没有取到原告厂外西侧小沟对外排放口中的水样,事实上原告至始至终没有对外排放。原告防止以后可能对外排放污水,按要求进行整改,立即封死通往西沟的通道。87号《处罚决定书》具有处罚权的主体是盐城市生态环境局,但在落款“盐城市生态环境局”上面加盖的是“盐城市生态环境局行政执法(大丰〉专用章”,文书的章印错误。从落款和章印上来看,大丰生态环境局对原告集体讨论意见记录及处罚审批记录,就是被告盐城市生态环境局的集体讨论意见记录及处罚审批记录,程序违法。二、案涉行政行为适用法律错误。从被告江苏省生态环境厅作出的9号《复议决定书》第3页最后一段内容可知,该厅认为其他企业有通过窨井将生产废水排放至外环境的情况继而推定原告必然也是如此,是主观臆断或者推定。原告在企业建造生产设计过程中接受被告监管,被告在监管过程中从未提出任何问题。原告已获得了环评验收报告,原告从未对外排放不达标的水,也未造成环境污染的后果,不存在违法行为,但被告以同行业企业生产经营过程中的普遍现象,就认为原告对外排放了不达标的水,就必须要接受经济处罚,明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原告不服,诉至法院,要求判决:1.撤销被告盐城市生态环境局作出的87号《处罚决定书》;2.撤销被告江苏省生态环境厅作出的9号《复议决定书》。
原告鑫晶纺织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姚庆国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87号《处罚决定书》1份。拟证明被告盐城市生态环境局对原告作出了错误的行政处罚。
3.9号《复议决定书》1份。拟证明被告江苏省生态环境厅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中认定的事实是推断性的,与客观事实不符,不应作为维持原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据。
4.《3月盐城大丰鑫晶纺织有限公司附近河流水质监测结果汇总》1份。拟证明该份监测结果汇总表格中记录的监测日期为2019年1月10日,与被告盐城市生态环境局提交的监测结果汇总表格中的监测日期2019年3月26日不符,被告的举证与事实不符。
5.大丰市潘氏纺织有限责任公司年浆纱500吨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1份。拟证明大丰市潘氏纺织有限责任公司将公司转让给了原告,原公司的《环境影响报告表》中记载了项目浆纱工段废水经沉淀后循环使用,不外排,可以证实原告法定代表人姚庆国的陈述内容即原告厂区的废水是采用的沉淀后循环使用的模式。
6.原告公司现场示意图1份。拟证明原告公司纱浆机产生的废水通过厂区内的水槽引流至沉淀池,经过两个沉淀池的沉淀过滤后,再抽至水膜除尘池,在水膜除尘池三个水池内沉淀净化后,将沉淀后的水抽入除尘器进行降尘,降尘的过程是通过锅炉将水加温,遇烟尘冷却,冷却的水再次循环利用,原告的厂内对废水的处理有两套循环系统。
7.现场照片一份(即2019年3月26日拍摄地点标识为原告水膜除尘池西侧1米窨井的现场照片)。拟证明被告在执法拍摄时已经拍摄到了原告公司的沉淀池,在被告视频中想要反映的是厂区内水槽外接口流入该窨井,白色的管道是调浆机的洗涤管道,而非被告所称的雨水管道。且在被告对原告进行调查过程中,被告曾经向原告下发通知,要求原告将沉淀池中的水清理,以查明沉淀池与窨井是否相通,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将沉淀池中的水抽净,被告到原告处进行了拍照举证,被告应当向法庭提交该照片。
被告盐城市生态环境局辩称,1.2019年3月26日,原盐城市大丰区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大丰环保局)具备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滕飞、高小马对原告进行现场检查时,向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姚庆国出示了执法证件并经其过目签字确认,并未有原告所称的执法人员不具有执法资格、未出示执法证件的情况。2.盐城市大丰区环境监测站(以下简称大丰环境监测站)依法在大丰区域范围内开展环境质量监测、污染源监督性监测和突发环境污染事件应急监测等环境监测工作。当日,大丰环境监测站工作人员沈翔宇、杨一飞和相关人员至原告公司进行监督监测,在原告公司内两个窨井中分别采集了两份废水样品,在公司西侧偏南处小河中(清下水排口处)采集了地表水样品,所有样品均经原告公司陪同人员签字确认。后针对窨井中的废水出具了《污水监督性监测报告》,针对纳污河流(企业西侧偏南处小河)水质出具监测结果报表。该《污水监督性监测报告》是在原告处实地、合法取样后得出的监测结果。该监测结果显示,水膜除尘池西1米窨井排放废水CODcr、氨氮、总磷、色度分别超《纺织染整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GB4287-2012)表2中直接排放标准值222倍、0.7倍、57.8倍和0.3倍;浆纱车间南侧外窨井排放废水CODcr、氨氮、总磷、色度分别超《纺织染整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GB4287-2012)表2中直接排放标准值183倍、0.8倍、39.8倍和0.3倍。对原告公司西侧偏南处小河(清下水排口处)水质的监测结果汇总显示CODcr超标380倍、氨氮超标0.2倍、总磷超标19.2倍。监测报告说明企业废水超标严重,监测报表说明纳污河流水质受污染严重。结合监测报告和报表,说明原告通过清下水排口向纳污河流排入大量高浓度废水致使河水严重超标,生态环境受到严重破坏。因此原告辩称未对外排放、未造成环境污染的事实显然不能成立。3.被告盐城市生态环境局于2019年10月17日撤销大丰生态环境局的原行政处罚决定,并不是原告所陈述存在多处错误,而是由于生态环境机构改革,大丰环保局更名为大丰生态环境局,成为盐城市生态环境局的派出机构,仅仅是主体变更后重新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4.大丰生态环境局从现场检查、采样检测、立案调查、处罚前告知、给予陈述申辩和听证权、集体讨论、下达处罚决定、通知送达等均符合规定,并无程序违法之处。5.执法人员在现场检查时向原告调查核实确认了该公司部分浆纱废水从车间内的通道流向车间外南侧、水膜除尘池西1米窨井、浆纱车间南侧外窨井,最后经雨水管道排入厂区西侧小沟的事实,结合监测报告和报表,可以证实原告通过清下水排口向纳污河流排入大量高浓度废水致使河水严重超标,生态环境受到严重破坏。原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条的规定,被告盐城市生态环境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作出责令原告不得通过雨水管道排放废水,并处罚款15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违法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盐城市生态环境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19年4月19日盐城市大丰区环境监察局作出的立案审批表1份。
2.2019年5月28日大丰环保局作出的大环罚告字[2019]66号《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及送达回证、案件处理内部审批表(通用)各1份。
3.2019年6月3日《盐城大丰鑫晶纺织有限公司关于环保认定排水相关情况的申辩》1份。
4.2019年6月24日大丰环保局作出的《行政处罚补正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各1份。
5.2019年7月16日大丰生态环境局作出的大环罚字[2019]8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案件处理内部审批表(通用)各1份。
6.2019年7月8日会办记录、大丰生态环境局案件集体会办签到表各1份。
7.87号《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2019年10月15日盐城市生态环境局案件处理内部审批表(通用)各1份。
上述证据1-7,拟共同证明被告盐城市生态环境局作出87号《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
8.2019年3月26日、3月28日、4月19日大丰环保局作出的《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各1份。
9.2019年3月28日、2019年4月19日、2019年6月25日大丰环保局作出的《调查询问笔录》各1份。
10.《污水监督性监测报告》及送达回证各1份。
11.《废水采样现场记录》1份。
12.《3月盐城大丰鑫晶纺织有限公司附近河流水质监测结果汇总》(监测日期:2019年3月26日)1份。
13.2019年3月26日现场照片5张。
14.原告公司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姚庆国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
15.执法人员滕飞、高小马执法证各1份。
16.2019年4月25日《盐城市大丰区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案件调查报告》1份。
17.盐环函[2019]35号《关于启用盐城市生态环境局派出机构印章的函》1份。
上述证据8-17,拟共同证明被告盐城市生态环境局作出87号《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
18.大丰环境监测站的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事业单位法人证书、采样监测人员沈翔宇、杨一飞的资质证书、《盐城大丰鑫晶纺织有限公司监督监测情况说明》各1份。拟证明大丰环境监测站具有检测资质,采样监测人员有采样资质。
19.2020年10月16日大丰环境监测站出具的《大丰鑫晶纺织有限公司监督监测情况说明》1份。拟证明大丰环境监测站未对排口处排放的废水进行采样的原因。
20.光盘1张(含视频说明)、原告公司现场示意图1份。拟证明原告向外环境排放废水以及被告采样过程。
21.2020年10月16日盐城市生态环境局出具的《更正说明》1份。拟证明原告公司将部分浆纱废水通过地槽经雨水管道旁的洞流入窨井,经地下雨水管道排到西侧小河。
22.2020年10月16日盐城市大丰区西团镇人民政府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拟证明被告现场执法拍摄的5张照片上签字人员的身份。
23.2020年10月16日执法人员高小马、滕飞《关于是否向原告出示五张照片的情况说明》及执法人员高小马、滕飞的执法证各1份。拟证明被告执法人员向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姚庆国出示了5张现场照片,姚庆国未签字。
24.《地表水和污水监测技术规范》1份。拟证明采样的依据。
25.2019年3月28日对原告车间内的现场检查照片4张。拟证明原告通过车间内的排水槽向雨水管道排放废水。
被告盐城市生态环境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节录)。
被告江苏省生态环境厅辩称,1.案涉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2019年12月16日,省厅收到原告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及材料。由于缺乏相关证据材料,2019年12月16日,省厅作出《行政复议案件补正通知书》,要求申请人即原告补充相关证据材料。2019年12月24日,省厅收到原告补正材料。因补正的行政复议申请书未加盖公司印章,省厅于2019年12月26日电话通知行政复议申请的寄件人宋和补充提供。2020年1月6日,省厅法规科技处收到原告加盖公章的复议申请书。2020年1月7日,省厅向原告发送《案件受理通知书》,并于同日向被申请人盐城市生态环境局发送《答复通知书》。2020年1月15日,盐城市生态环境局向省厅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关材料及依据。因情况复杂,不能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2020年2月28日,省厅决定延期至2020年4月6日前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将《决定延期通知书》邮寄送达给原告和盐城市生态环境局。2020年3月25日,省厅作出9号《复议决定书》,并向原告及盐城市生态环境局邮寄送达。2.省厅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省厅的行政复议决定是基于双方的复议理由、答复意见、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条的规定,盐城市生态环境局提供的现场检查笔录、调查询问笔录、《污水监督性监测报告》和现场检查照片可以证明,原告部分生产废水通过窨井,经雨水管道排入外环境,排放废水CODcr、氨氮、总磷、色度均超过《纺织染整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GB4287-2012)表2中直接排放标准值,且CODcr、总磷超标较多。对原告超标排放水污染物违法行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条第(二)项之规定进行行政处罚。盐城市生态环境局的行政处罚经立案、事先告知、决定等程序,处罚金额在法定处罚金额范围内且无畸轻畸重现象。原告复议申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省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维持盐城市生态环境局作出的87号《处罚决定书》。综上所述,省厅行政复议程序合法,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江苏省生态环境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19年12月16日江苏省生态环境厅业务办文单(苏环收[2019]第194号)、2019年12月24日江苏省生态环境厅业务办文单(苏环收[2019]第207号)各1份。
2.2019年12月16日《行政复议案件补正通知书》1份。
3.原告公司落款日期为2019年12月10日的未盖章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及委托书各1份。
4.原告公司落款日期为2019年12月10日的加盖公司印章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及邮寄快递查询打印件、委托书、原告公司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姚庆国、委托人王宣美身份证复印件、案涉87号《处罚决定书》各1份、照片4张。
5.2020年1月7日《案件受理通知书》、《答复通知书》、盐城市生态环境局盐环复字[2020]第1号答复书及证据材料(即证据材料清单中的22份证据材料)各1份。
6.2020年2月28日《决定延期通知书》1份。
7.案涉9号《复议决定书》及EMS邮寄快递查询打印件1份。
上述证据1-7,拟共同证明被告江苏省生态环境厅作出9号《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
经庭审质证,被告盐城市生态环境局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4中的监测日期“2019.01.10”系笔录。证据5-7的质证意见同被告江苏省生态环境厅的质证意见。证据7中示意图中所画的沉淀池与左边的地下水管道是连通的,所画的两个沉淀池也是在地面下,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在被告2019年4月19日调查询问笔录中陈述部分浆纱废水从车间内的通道流入车间外南侧、水膜除尘池西侧1米窨井,再流向浆纱车间南门外的窨井,顺着雨水管道排向西侧河道,并表示立即将沉淀池处的管道封堵。
被告江苏省生态环境厅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4的质证意见同被告盐城市生态环境局的质证意见。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公司转让给原告的事实没有证据证实,由法庭依法审核。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没有违反环评批复的要求对外排污水的行为。证据6并不能证明原告公司的沉淀池是经过环保部门批复的废水处理工艺,通过常理来看污水沉淀池建设位置不应当审批在有利于建设单位偷排废水的点位。证据7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主张被告提供的现场照片即为原告的沉淀池,不符合实际情况。沉淀池的表面具有一定的要求才有沉淀的效果,而此张照片可以看出池口面积非常狭小,不可能作为常规的沉淀池。原告主张两次沉淀将水抽至水膜池进行两级净化,未有证据证实。
原告对被告盐城市生态环境局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的真实性由法院依法审核,对表中案情简介及立案理由内容有异议,被告称原告的部分纱浆废水经雨水管道排入厂区西侧小沟的事实没有证据予以佐证。证据2中《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及送达回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2019年5月28日的案件处理内部审批表(通用)的真实性由法院依法审核,对表中简要案情及申请理由依据和内容有异议,原告水膜除尘池西1米窨井以及浆纱车间外南侧外窨井排放的污水指标超标并不代表原告实施了通过雨水管道排放污水的行为,两者之间没有因果关系。证据3、4、14、17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5大环罚字[2019]8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处罚决定书的内容有异议,原告遂申请行政复议。对2019年7月16日案件处理内部审批表(通用)的真实性由法院依法审核。证据6的真实性由法庭依法审核。证据7中87号《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处罚决定书的内容有异议。对2019年10月15日案件处理内部审批表(通用)的真实性由法院依法审核。证据8形式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内容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在申辩材料中已陈述公司大部分的纱浆废水都是循环使用,残液也会经过沉淀,笔录中所记载的部分纱浆水经过雨水管道排入西侧小沟是指经过沉淀后在下雨时偶尔会有部分排入西侧小沟,但排放西侧小沟的水是否是废水或者超标的水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水膜除尘池西1米窨井和纱浆车间南门外窨井的水样检测报告所对应的污水都在厂区范围内未实际排放。证据9形式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法定代表人姚庆国在询问时一再强调公司的浆纱水循环使用无外排,且根据环保部门的要求封堵了西侧河道出口的管道。证据10中《污水监督性监测报告》的真实性有异议,所采样品未经过双方签字封存,不认可样品是原告厂区内的污水。对送达回证上签名予以认可。证据11有异议,采样时仅有一名工作人员采样,且所采样品未经过原告法定代表人姚庆国本人签字封存。证据12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环保部门在原告处取了三份样品,西侧小河也进行了取样,但是却没有相应的检测报告,该份监测结果汇总不能证明是原告所排出的污水的检测结果,且该表中的监测日期与原告提交的证据的日期不符。证据13中五张照片中有四张是窨井及雨水管道的照片,但四张照片拍摄地点、对象是否为原告厂区无法核实,即使是原告厂区也不能证明存在排放污水的事实。另一张为西侧河道的照片,无法核实该西侧河道是否为原告厂区管道直接流入的河道以及原告是否有污水排放以及排放的水是否超标。证据15中执法人员滕飞的证件有异议,并非行政执法证,高小马执法证由法庭依法审核。证据16的真实性有异议,未有办案单位盖章。证据18的真实性由法院依法审核,对采样监测人员杨一飞的资质有异议,其发证时间是2019年12月31日,而案涉监测是在2019年的1月和3月份,监测人员杨一飞当时不具有监测资质,监测程序不正当。证据19的客观公正性有异议,不予认可,大丰环境监测站是环保部门的下属单位,不能排除其利害关系。证据20中第一段视频内容无异议,解说有异议,解说中描述水槽连接墙体与外界通连的出口旁的管道为雨水管道,实际上该管道并非雨水管道,而是调浆间的洗涤水的管道,而通连的出口所连接的接水池正是原告所说的沉淀池。第二段视频视频内容无异议。第三段视频的说明有异议,该视频没有直接拍摄到原告废水正在排出的迹象,所作的描述是其自行推断。在原告厂区的附近有若干厂区,每个厂区的生活污水均排放到该河内,不能简单的认定小河的污水或污染就是由原告所造成的。第四段视频的描述有异议,是推断性的陈述,不是客观描述,所采的地表水不是原告公司直接排放的废水。第五、七段视频也无法证明原告废水正在排放的事实。第六段视频中采样的点并非是窨井,而是原告公司的沉淀池。对示意图有异议,示意图与现场并不相符。证据21有异议,视频中有白色管道的具体地点,白色管道并非是雨水管道,而是调浆间的洗涤水管道。证据22的真实性由法庭核实。证据23不予认可,情况说明是由滕飞和高小马签字,两人系被告的执法人员,有同属关系,且没有视频和照片能够反映被告向法庭提交的五张照片均已向原告出示。证据2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从视频及被告提交的资料中并不能反映被告按照规定对样品进行了合法的封存。另外根据《工业污染源现场检查技术规范》第5.2.3规定内容可知,被告程序不正当。证据25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这四张照片均是原告生产废水通过排水槽排至沉淀池的照片,并不能证明原告将生产废水外排的情况。被告江苏省生态环境厅对被告盐城市生态环境局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江苏省生态环境厅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的真实性由法院依法审核。证据2、6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据5《案件受理通知书》、《答复通知书》的真实性无异议;盐环复字[2020]第1号答复书的真实性由法院依法审核;对证据材料清单中的22份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盐城市生态环境局举证时的质证意见。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盐城市生态环境局对被告江苏省生态环境厅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所举证据2、3,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载体,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其合法性系本案争议焦点,本院将于下文述评。原告所举证据4,与被告盐城市生态环境局所举证据12,除表格中的监测日期“2019.01.10”、“2019.03.26”不一致外,其他内容均一致,再结合原告提交的这份证据中另一处监测日期“2019年3月26”的字样以及2019年3月26日的《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内容,本院可以认定被告盐城市生态环境局所提交的这份监测结果汇总表的真实性。原告所举证据5,未有其他证据相互佐证,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原告所举证据6,与被告盐城市生态环境局所举证据20,均是原告公司现场的示意图,本院结合被告盐城市生态环境局提交的视频资料,本院对其关联性予以认定。原告所举证据7系被告盐城市生态环境局所举证据13中现场照片中的1张,本院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被告盐城市生态环境局所举证据系案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违法事实及程序合法性的相关材料,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江苏省生态环境厅所举证据反映其作出复议决定的全过程,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鑫晶纺织公司于2003年9月24日注册成立,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姚庆国,公司登记经营范围:特种纱线制造、销售;服装加工;砂浆加工、销售;棉纱销售。
2019年3月26日,原大丰环保局执法人员对原告公司进行环境执法检查,现场检查时发现该公司正在生产,锅炉水膜除尘设施正在运行,但处理效果不佳,锅炉排气管道有黑色烟气排出。公司生产过程中产生的浆纱废水大部分循环使用,部分浆纱水经雨水管道排入西侧小沟中,地面有水膜除尘废水流入雨水管道的痕迹,厂区西侧小沟颜色异常,有异味。当日,大丰环境监测站监测人员对原告公司雨水管道内废水和西侧小沟内的废水采样,并制作了《废水采样现场记录》,原告法定代表人姚庆国在《废水采样现场记录》上签字确认。执法人员根据上述现场检查情况,制作了《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并拍摄照片及相关视频。
2019年3月28日,大丰环保局再次到原告公司进行环境执法检查,现场检查时发现该公司正在生产,锅炉水膜除尘设施正在运行,但处理效果不佳,锅炉排气管道有黑色烟气排出。浆纱水流入雨水管道的路径已封堵,生活污水直排西侧河道。执法人员制作了《现场检查(勘验)笔录》。同日,大丰环保局对原告法定代表人姚庆国进行调查询问,形成《调查询问笔录》。姚庆国在接受询问时陈述:“我公司的浆纱水循环使用,不外排。锅炉水膜除尘设施的水循环使用,不外排。我知道浆水偶尔多的时候会有少量外排,因为雨水管道有沉淀池,所以觉得少量流出去应该对环境没有太大影响。我公司地势较低,曾经有过发大水的时候随雨水进入西侧河道。我公司立即将沉淀池外的管道封堵,浆纱水准备回用。”
2019年4月2日,大丰环境监测站对在原告公司“水膜除尘池西1米窨井”和“浆纱车间南门外窨井”所采集的水样进行检测分析后,出具了《污水监督性监测报告》[(2019)环监内(污水)字第(069)号]。根据监测结果显示,原告公司水膜除尘池西1米窨井排放的污水CODcr、氨氮、总磷、色度分别超《纺织染整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GB4287-2012)表2中直接排放标准值222倍、0.7倍、57.8倍和0.3倍;浆纱车间南侧外窨井排放的污水CODcr、氨氮、总磷、色度分别超《纺织染整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GB4287-2012)表2中直接排放标准值183倍、0.8倍、39.8倍和0.3倍。同日,大丰环境监测站对在原告公司西侧偏南处小河(清下水排口处)水质出具了《3月盐城市大丰鑫晶纺织有限公司附近河流水质监测结果汇总》,监测结果汇总显示CODcr超标380倍、氨氮超标0.2倍、总磷超标19.2倍。
2019年4月19日,大丰环保局第三次对原告公司进行环境执法检查,现场检查时发现该公司浆纱水流入雨水管道的路径已封堵,生活污水直排西侧河道,并当场送达了上述《污水监督性监测报告》,由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姚庆国签收。同日,大丰环保局再次对原告法定代表人姚庆国进行调查询问,形成《调查询问笔录》。姚庆国在接受询问时陈述:“我公司的浆纱过程有水产生。锅炉水膜除尘设施的水循环使用,不外排。我知道浆水偶尔多的时候会有少量通过雨水管道窨井外排至西侧河道,因为雨水管道有沉淀池,所以觉得少量流出去应当对环境没有太大影响。我公司地势较低,曾经有过发大水的时候随雨水进入西侧河道。(问:请你描述一下污水排放的路径?)部分浆纱水从车间内的通道流向车间外南侧、水膜除尘池西侧1米的窨井,再流向浆纱车间南门外的窨井,最后顺着雨水管道排向西侧河道。我公司立即将沉淀池处的管道封堵,将沉淀池扩大,已扩至4立方米。浆纱水沉淀后准备回用。”同日,盐城市大丰区环境监察局对原告公司涉嫌上述违法行为进行立案调查。
2019年5月18日,大丰环保局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并于5月29日向原告直接送达。6月3日,原告向大丰环保局提交《关于环保认定排水相关情况的申辩》,认为环保局取的样水是公司沉淀沟中洗浆槽的水,一年形成的洗浆槽的水很少;公司浆纱用的主要食料是食用淀粉煮成浆液(用土话来说,就是制作浆糊),浆液基本被纱吸取了,少数残液被下一品种的浆液使用,残液每天循环使用,洗浆槽的水经过沉淀池沉淀。公司已经按照环保局的指令将通往西沟的通道封死,目前公司将洗浆槽的水沉淀后,将沉淀后的清水循环使用。大丰环保局提供的样水指标基本上与淘米水的指标差不多。
2019年6月24日,大丰环保局作出《行政处罚补正通知书》,并于6月25日直接送达给原告,将“盐城市大丰鑫晶纺织有限公司”补正为“盐城市大丰鑫晶纺织有限责任公司”。当日,该局第三次对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姚庆国进行调查询问,明确了环保执法相关笔录中的“盐城大丰鑫晶纺织有限公司”即为“盐城大丰鑫晶纺织有限责任公司”。
2019年7月16日,大丰生态环境局经集体会办后,作出大环罚字[2019]8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2019年7月18日直接送达给原告。该处罚决定书认为在2019年3月26日、3月28日、4月19日对原告进行调查,发现该公司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2019年3月26日大丰环保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发现该公司部分浆纱废水从车间内的通道流向车间外南侧、水膜除尘池西1米窨井、浆纱车间南侧外窨井,最后经雨水管道排入厂区西侧小沟,大丰环境监测站现场对原告水膜除尘池西1米窨井排放的污水、浆纱车间南门外窨井排放的污水采样,监测结果为水膜除尘池西1米窨井排放的污水监测指标中CODcr、氨氮、总磷、色度分别超出《纺织染整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GB4287-2012)表2中直接排放标准值222倍、0.7倍、57.8倍和0.3倍;浆纱车间南侧外窨井排放的污水监测指标中CODcr、氨氮、总磷、色度分别超《纺织染整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GB4287-2012)表2中直接排放标准值183倍、0.8倍、39.8倍和0.3倍。原告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条的规定,该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责令原告公司不得通过雨水管道排放废水,并决定对原告公司处罚款15万元。
2019年10月17日,盐城市生态环境局以生态环境机构改革,原大丰环保局已更名为大丰生态环境局,并作为盐城市生态环境局派出机构,由该局作出的大环罚字[2019]8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存在错误为由,撤销了原行政处罚决定,对原告重新作出了案涉87号《处罚决定书》,并于当月21日直接送达给了原告。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环境违法事实和证据、责令改正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以及行政处罚决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出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的内容与原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均一致。盐城市生态环境局重新作出的87号《处罚决定书》落款处“盐城市生态环境局”上加盖有“盐城市生态环境局行政执法(大丰)专用章”的章印。
原告不服上述行政处罚决定,向被告江苏省生态环境厅申请行政复议。2019年12月16日,该厅收悉原告的复议书后,向其作出了《行政复议案件补正通知书》,要求补正复议请求及相关证据材料。原告直至2020年1月6日补正齐全相关材料。2020年1月7日,该厅向原告作出了《案件受理通知书》、向盐城市生态环境厅作出了《答复通知书》。2020年1月15日,盐城市生态环境局向省厅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盐环复字[2020]第1号)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关材料及依据。2020年2月28日,省厅向原告作出《决定延期通知书》,因情况复杂,不能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延期至2020年4月6日之前作出行政复议决定。2020年3月25日,省厅作出案涉9号《复议决定书》,维持了盐城市生态环境局作出的87号《处罚决定书》,并邮寄送达原告和盐城市生态环境局。原告于2020年3月27日收到9号《复议决定书》后,不服该复议决定,遂于2020年4月9日向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邮寄了行政起诉状,后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将原告的起诉材料移送至本院审理,遂形成本案诉讼。
另查明,2019年6月26日,盐城市生态环境局作出《关于启用盐城市生态环境局派出机构印章的函》(盐环函[2019]35号)的函告,主要内容为:根据《盐城市生态环境机构监测监察执法垂直管理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盐办发[2019]14号)和《盐城市生态环境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盐办[2019]40号)要求,各县(市、区)环境保护局调整为市生态环境局派出机构,启用盐城市大丰生态环境局印章,原大丰区环境保护局印章作废。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规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故盐城市生态环境局作为原告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具有行政处罚权,系本案适格被告。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江苏省生态环境厅作为盐城市生态环境局的上一级行政机关,作出维持原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系本案共同被告。
一、关于盐城市生态环境局作出的涉案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合法的问题。
第一,关于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条规定,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本案中,原告公司部分生产废水通过窨井,经雨水管道排入外环境,排放废水监测指标中CODcr、氨氮、总磷、色度均超过《纺织染整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GB4287-2012)表2中直接排放标准值,该环境违法事实有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在调查询问笔录中的陈述、现场检查(勘察)笔录、现场检查照片、现场视频、监测报告等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原告公司排放水污染物超过排放标准的违法事实存在。
关于原告认为废水采样点“水膜除尘池西1米窨井”并非是与雨水管道相通的“窨井”而是公司“沉淀池”的问题。该争议采样点的废水监测指标值与无争议的“砂浆车间南门外窨井”的废水监测指标值接近,且该争议采样点在被告环境执法检查时发现确有管道对外,随后由原告对该管道进行了封堵,因此,被告对该采样点性质的定性不能否认原告公司存在浆纱废水从该采样点对外流出去的事实,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基本清楚。
关于原告认为大丰环境监测站监测程序不合规,以及原告公司西侧小河排水口处未有监测数值,而西侧小河流内的水质监测不能代表原告公司排放了水污染物的问题。从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姚庆国在《废水采样现场记录》上签名,同时结合被告提交的视频、调查询问笔录、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大丰环境监测站资质等证据,可以证明大丰环境监测站到原告公司现场取样的基本情况和过程,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姚庆国对监测采样的过程现场见证且未提出异议,并最后签字认可。大丰环境监测站具有相应监测资质,检测方法不违反相关标准和规定,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监测结论错误、不明确或者内容不完整,故监测结果可以作为判定原告排污是否超标的依据。同时,被告在庭审中亦对原告公司西侧小河排水口处未采样废水监测作出了合理解释,原告亦未有充分的观点和证据予以反驳。因此,原告关于被告监测不合法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第二,关于被诉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量罚是否适当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实行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二)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本案中,经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公司排放的废水中CODcr、氨氮、总磷、色度的监测数值均超出《纺织染整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GB4287-2012)表2中直接排放的标准值,且CODcr、总磷数值超标较多,故被告依据上述规定,结合案涉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危害程度,对原告公司处以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罚款人民币15万元的处罚,在法定处罚幅度内且无畸轻畸重现象,裁量适当。
第三,关于被诉处罚决定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
首先,大丰生态环境局在作出原行政处罚决定之前,进行了现场检查、拍照录像取证、调查询问、污水监测,并向原告发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了原告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明确告知其享有陈述、申辩及听证的权利,后原告提交了相关申辩材料。大丰生态环境局经集体会办讨论,作出了原行政处罚决定并予以送达等,程序合法,处罚适当。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因此,大丰生态环境局(原大丰环保局)虽系被告盐城市生态环境局的派出机构,但有权负责本行政区域范围内生态环境行政执法工作。因生态环境机构改革,被告盐城市生态环境局根据大丰生态环境局在环境执法中对原告认定的环境违法事实,撤销原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案涉87号《处罚决定书》,并无不当。原告称被告盐城市生态环境局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系新的执法行为应重新启动新的执法程序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江苏省生态环境厅作出的涉案行政复议决定是否合法的问题。
经审查,被告江苏省生态环境厅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经要求原告补正后,于2020年1月7日作出《案件受理通知书》予以受理。在复议过程中作出《答复通知书》通知被告盐城市生态局进行答复,对被告盐城市生态环境局作出的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延期通知书》。经核查后,在法律规定的延长期限内,于2020年3月25日作出了被诉的9号《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盐城市生态环境局的87号《处罚决定书》。被告江苏省生态环境厅的上述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程序合法,内容并无不当。
综上,被告盐城市生态局作出的87号《处罚决定书》,事实基本清楚,证据基本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告江苏省生态环境厅作出的9号《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原告要求撤销被诉处罚决定及复议决定的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盐城大丰鑫晶纺织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盐城大丰鑫晶纺织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凯卫
审 判 员  丁 惠
人民陪审员  吴瑞根
二〇二一年二月一日
法官 助理  汤晓青
书 记 员  乐 梅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二十条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交通主管部门的海事管理机构对船舶污染水域的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国土资源、卫生、建设、农业、渔业等部门以及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水资源保护机构,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条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第八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水污染物的;
(二)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
(三)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
(四)未按照规定进行预处理,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不符合处理工艺要求的工业废水的。
3.《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第十条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全国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军队环境保护部门,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对资源保护和污染防治等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十七条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本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
除前款规定外,行政复议申请自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二十八条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二)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四)被申请人不按照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十一条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
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加盖印章。
行政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七十九条复议机关与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被告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复议决定和原行政行为一并作出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