汪美招、项光德、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污染环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303刑初1194号 公诉机关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项光德,男,196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文盲,务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2年6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6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2012年2月19日刑满释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6年1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污染环境于2018年6月25日主动到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 委托辩护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代理人王潮,浙江东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汪美招,女,1967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因涉嫌污染环境于2018年6月26日主动到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取保候审。 委托辩护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代理人张海啸,浙江东瓯律师事务所律师。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公诉刑诉[2018]1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项光德、汪美招犯污染环境罪于2018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以温龙检民公[2018]33030300002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书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本院于2018年12月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进、林维生出庭支持公诉及参加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上述人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3月初,被告人项光德、汪美招经合谋,由项光德开办不锈钢卡箍清洗加工厂,清洗后的产品销售给汪美招;由汪美招垫资5000元租用位于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河街道河艮自然村河艮东路程某的房屋作为不锈钢卡箍清洗作业的场地。项光德、汪美招在明知清洗不锈钢卡箍产生的废水会污染环境,在未建成废水污染防治设施的情况下,仍然进行不锈钢卡箍清洗作业,并将清洗过程中产生的废水未经任何处理直接排入环境。同年4月28日,该厂被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交通市政环保局执法人员依法查获并抽取废水检测。经检测,依法在车间内地面提取的废水总铬浓度为2240mg/L、总镍浓度为1040mg/L;依法在厂区外排放口提取的废水总铬浓度为17.9mg/L、总镍浓度为8.01mg/L。结合国家污水综合排放标准,涉案加工厂的废水中所含总铬浓度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 2018年6月25日、26日,被告人项光德、汪美招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诉称:2018年3月初至4月28日,被告人项光德、汪美招的不锈钢卡箍清洗加工厂排放重金属废水至外环境所造成的环境损害数额为31.6557元×58天=1836.03元。 据此,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项光德、汪美招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污染环境罪,应予处罚。项光德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项光德有自首情节;汪美招系从犯,且有自首情节,依法均予从轻处罚。另项光德、汪美招应承担赔偿环境损害的民事责任,故请求判令项光德、汪美招赔偿环境损害数额1836.03元并承担鉴定评估费用4000元。 被告人项光德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王潮提出:本案犯罪情节轻,社会危害性较小;项光德有自首情节,愿意缴纳罚金、赔偿环境损害。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汪美招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张海啸提出:汪美招犯罪情节较轻,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本案犯罪持续时间较短,社会危害性较小;汪美招有自首情节,愿意赔偿并缴纳罚金;汪美招系初犯,主观恶性较小。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初,被告人项光德、汪美招经合谋,由项光德开办不锈钢卡箍清洗加工场,清洗后的产品销售给汪美招;由汪美招垫资5000元租用程某位于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河街道河艮自然村河艮东路的房屋作为不锈钢卡箍清洗作业的场地。项光德、汪美招明知清洗不锈钢卡箍产生的废水会污染环境,在未建成废水污染防治设施的情况下,仍然由项光德进行不锈钢卡箍清洗作业,并将清洗过程中产生的废水未经任何处理直接排入环境。同年4月28日,该加工场被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交通市政环保局执法人员依法查获并抽取废水检测。经检测,依法在车间内地面提取的废水总铬浓度为2240mg/L、总镍浓度为1040mg/L;依法在厂区外排放口提取的废水总铬浓度为17.9mg/L、总镍浓度为8.01mg/L。结合国家污水综合排放标准,涉案加工场的废水中所含总铬浓度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 2018年6月25日、26日,被告人项光德、汪美招先后向公安机关投案,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项光德、汪美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程某的证言,函件、现场检查(勘察)笔录、现场照片影像、水样提取笔录、调查报告,检测报告,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情况说明,归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项光德开办不锈钢卡箍清洗加工场每天约将2吨含总铬、总镍废水排至外环境。经环境保护部南京环境科学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每天2吨含总铬、总镍废水排至外环境所造成的环境损害数额为20.664+10.9917=31.6557元。故2018年3月初至4月28日,项光德、汪美招的不锈钢卡箍清洗加工厂排放重金属废水至外环境所造成的环境损害数额为31.6557元×58天=1836.03元。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项光德、汪美招自愿向本院交存环境损害赔偿金额1836.03元。 上述事实,有缴款凭证及被告人项光德、汪美招的询问笔录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项光德、汪美招违反国家规定,结伙排放有毒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均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项光德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且其另有两次犯罪前科,应予从重处罚。被告人汪美招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项光德、汪美招有自首情节,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好,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汪美招系初次犯罪,酌情从轻处罚。两位辩护人提出的上述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项光德、汪美招直排重金属超标的废水到外环境的行为,破坏生态环境,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应依法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第十五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五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项光德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25日起至2019年2月24日止。) 二、被告人汪美招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应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 三、被告人项光德、汪美招应赔偿生态环境损害费用人民币1836.03元,该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四、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费人民币4000元,由被告人项光德、汪美招承担。该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周 辉 审 判 员 王可可 审 判 员 吴先慧 人民陪审员 孙素娜 人民陪审员 张丽丹 人民陪审员 施经鹏 人民陪审员 王飞华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代书 记员 应雪杰 附:本判决援引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三十八条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 (三)排放、倾倒、处置含铅、汞、镉、铬、砷、铊、锑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的; 第十五条下列物质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有毒物质”: (三)含重金属的污染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四条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六十五条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第六十四条因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承担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一条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恢复原状期间服务功能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予以支持。 第二十二条原告请求被告承担检验、鉴定费用,合理的律师费以及为诉讼支出的其他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