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人朱长善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黑龙江省伊春市乌翠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黑0718刑初9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伊春市乌翠区人民检察院。 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黑龙江省伊春市乌翠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暨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人朱长善,男,1956年3月15日出生于伊春市伊美区,汉族,初中文化,系乌翠区伊敏林场退休职工,户籍地黑龙江省伊春市乌翠区,现住址伊春市伊美区。因本案于2020年6月5日被伊春森林公安局乌马河分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25日被伊春市乌翠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霄,黑龙江新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黑龙江省伊春市乌翠区人民检察院以伊翠检一部刑诉〔202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长善犯滥伐林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1年1月25日受理后,同年2月5日,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伊春市乌翠峦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请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伊春市乌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李**出庭支持公诉,指派检察官张守国出庭支持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人暨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人朱长善、辩护人张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乌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5月26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朱长善在未得到相关审批的情况下,将乌马河林业局保信液化气站内的341株杨树砍伐。经乌马河林业局森林调查设计队出具的《现场查验报告》鉴定为,现地共采伐341株树[68株幼树(根茎4、6厘米),273株活立木,计算蓄积为17.8946立方米],树种为人工杨树。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股权转让协议、价格认定结论书,油锯、手锯、斧头,证人张某、贾某、宋某、何某的证言,被告人朱长善的供述,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长善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经许可砍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应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朱长善有期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 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诉称,请求判令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朱长善在乌马河林业局伊敏林场(154)林班(2)小班补种其滥伐林木株数2倍的树木,共计682株,由乌翠区林业和草原局负责监督执行,由伊春森工乌马河林业局有限责任公司验收合格且成活率达到80%以上。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26日上午9时许,被告朱长善在未得到相关审批的情况下,使用油锯、手锯、小斧将乌马河林业局保信液化气站内的341株杨树砍伐。经乌马河林业局森林调查设计队出具的《现场查验报告》鉴定为:现地共采伐341株树[68株幼树(根茎4、6厘米),273株活立木,计算蓄积为17.8946立方米],树种为人工杨树。朱长善的行为侵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依法补种滥伐株数2倍的树木,请依法裁判。 被告人朱长善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同意公益诉讼起诉人提出的诉讼请求,未做辩解。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认罪认罚,愿意缴纳罚金,对树木恢复补偿,认罪、悔罪,可从宽、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20年5月26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朱长善认为液化气站院内为了防火不能种植树木,且在未得到相关审批的情况下,使用051型油锯、手锯、小斧将位于伊春市乌马河林业局保信液化气站院内341株杨树私自砍伐。经乌马河林业局森林调查设计队出具的《现场查验报告》鉴定为,现地共采伐341株树[68株幼树(根茎4、6厘米),273株活立木,计算蓄积为17.8946立方米],树种为人工杨树。伊春市乌翠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公安分局受理滥伐案件的标的物于2020年5月的认定价格为人民币伍仟贰佰玖拾陆元陆角柒分(¥5296.67元)。 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确认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股权转让协议、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油锯、手锯、斧头,证人张某、贾某、宋某、何某的证言,被告人朱长善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向法庭提交了林草局补种滥伐林木情况说明、补植补造还林作业设计、场勘验报告等证据。被告人朱长善及辩护人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上述民事公益诉讼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长善违反森林法的法规,未经许可,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以被告人朱长善认罪认罚,愿意缴纳罚金,对林木恢复补偿,认罪、悔罪,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朱长善认罪认罚,对其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被告人朱长善滥伐林木的行为对生态环境造成破坏,损害了社会公众利益,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对其毁坏的生态环境,依法应当承担生态修复的民事责任,补植补造树木是恢复资源的有效途径。公益诉讼起诉人依法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要求被告朱长善补植补造树木的诉求,程序合法,请求得当,本院予以支持。公益诉讼起诉人与被告朱长善在庭审中已达成和解,被告朱长善同意按照公益诉讼起诉人诉求在所规化林班内补植补造滥伐林木株数2倍的树木,对其可从轻处罚。补植补造树木适用从重兼从轻原则。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国家林业资源、生态环境改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笫一条第二款,201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长善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二一年三月十二日起至二○二三年三月十一日止)。 二、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朱长善在本判决生效后按照乌马河林业局森林调查设计队说明书中伊敏林场(154)林班(2)小班补植补造其滥伐林木株数2倍的树木,计682株,由乌翠区林业和草原局负责监督执行,由伊春森工乌马河林业局有限责任公司验收合格且树木成活率达到80%以上(于二○二一年六月十五日前履行补植补造树木完毕)。 三、公安机关收缴作案工具051型油锯一台、手锯一把、斧头一把,扣押滥伐林木的树木依法收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军 审 判 员 付翠民 人民陪审员 周广友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夏小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