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楠海印刷厂与北京市平谷区环境保护局环保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平行初字第89号
原告北京楠海印刷厂。
法定代表人王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宁振国,北京市方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平谷区环境保护局,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建设西街5号。
法定代表人王昕,男,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宝胜,北京市时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亚军,男,北京市平谷区环境保护局副局长。
原告北京楠海印刷厂不服被告北京市平谷区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平谷环保局)环保行政处罚,于2014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平谷环保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北京楠海印刷厂委托代理人宁振国、被告平谷环保局委托代理人周宝胜、吴亚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谷环保局于2014年7月21日针对北京楠海印刷厂作出了京平环罚字(2014)71号行政处罚决定(以下简称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主要内容为:平谷环保局于2014年7月8日对你厂进行调查,发现你厂生产车间门口擅自堆放废油墨桶(依据《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属于危险废物HW12);危险废物贮存场所未设立危险废物识别标志。以上事实,有现场检查影像资料、现场检查笔录、调查询问笔录、营业执照复印件、授权委托书、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为凭。你厂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以下简称《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平谷环保局于2014年7月14日告知你厂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并告知你厂有听证、陈述、申辩的权利。你厂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陈述申辩意见。以上事实,有京平环罚告字(2014)71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京平环听告字(2014)48号环境保护听证告知书及送达回证为证。依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项以及第二款之规定,平谷环保局作出决定如下:责令你厂停止违法行为,限2014年7月21日前完成改正,处以六万元罚款。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行政处罚缴款书到你厂存款账户银行以转账的方式缴纳罚款,未在银行开立账户的,以现金方式就近到银行的对公营业机构缴纳。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和依据以证明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合法: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受委托人居民身份证复议件,证明原告系被诉行政处罚相对人及适格原告;2.环境违法行为立案审批表,证明被告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前已根据《环境行政处罚办法》履行了立案审批程序;3.现场检查(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调查询问笔录,证明原告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且原告对被告调查确认的违法事实并无异议;京平环罚告字(2014)71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在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告知原告陈述、申辩的权利;4.京平环听告字(2014)48号环境保护听证告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在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告知原告享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5.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及北京市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送达回证,证明被告根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项及第二款之规定,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向原告依法送达的事实;6.京平环改字(2014)106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根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项及第二款之规定,对原告的违法行为作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并向原告依法送达的事实;7.2013年5月27日原告签字确认的《危险废物环境保护管理要求》,证明被告早于2013年5月27日组织原告等企业学习相关法律规定,但被告于2014年7月8日对原告进行执法检查时,原告仍存在两项违法行为,故原告违法主观恶性较大,情节较严重,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公平、恰当,未违反过罚相当原则;8.案件讨论记录,证明被告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已经法定程序讨论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行政处罚法》、《环境行政处罚办法》、《危险废物贮存污染控制标准》、《国家危险废物名录》、《规范环境处罚自由裁量权若干意见》,系被告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律依据。
原告北京楠海印刷厂诉称:原告系一家小型印刷厂,2014年7月21日,被告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责令原告停止违法行为,并处罚款六万元。原告不服,提起行政复议,2014年9月25日,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政府作出京平政复字(2014)16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原告认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存在下列违法之处,应予以撤销:第一,原告所用油墨均系国家环保产品,不会亦未对周边环境造成污染;第二,假设原告行为存在环境污染隐患,应考虑到原告仅是在有封闭院墙的车间门口暂时存放三只空油墨桶,时间较短,数量较小,且之前并无环境违法行为,违法情节明显轻微,被告处以六万元高额罚款,严重违反过罚相当原则;第三,被告曾于2014年7月14日作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责令原告停止违法行为,限原告于2014年7月21日前完成改正任务,但在原告已按要求整改的情况下,被告针对同一行为再次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明显违反一事不再罚这一行政处罚基本原则。综上,请求法院撤销被诉行政处罚决定。
原告在本院指定的证据交换日提供了下列证据,并在庭审中出示:1.京平环改字(2014)106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及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了行政处罚的事实,被告违反了一事不再罚的行政处罚原则,原告已经按照要求进行了改正,被告在未进行检查的情况下作出被诉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不符合事实,违反了行政处罚程序和原则;2.《中国环境标志产品认证证书》,证明原告所使用的油漆系环保产品;3.《技术服务合同》,证明原告一直实行危险废物无害化处置;4.现场照片,证明对于车间堆放的废油桶,原告已经按照要求进行了整改。原告在庭审中提供了环保行政处罚案例材料,证明被诉行政处罚过重。
被告平谷环保局辩称:第一,原告诉称其使用的油墨均系国家环保产品,不会亦未对周边环境造成污染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油墨(HW12)系《国家危险废物名录》记载的代码为900-253-12的危险废物,其已列入该名录,不论其是否属于环保产品均具有污染性;且原告并未向被告提交其所使用的油墨系国家环保产品的相关证据。从被告在执法过程中制作的现场照片可见,原告露天堆放在生产车间门口的废油墨桶有残留油墨,同时,露天堆放在生产车间门口的还有油墨污染物。原告未将上述危险废物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置,其造成环境污染确为事实;第二,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并未违反过罚相当的原则。被告于2013年5月27日组织原告等有关企业学习相关法律规定,进行业务指导和管理,并向其发放、讲解了依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相关法律规定制作的《危险废物环境保护管理要求》文件,但被告于2014年7月8日对原告进行执法检查时,原告仍然存在两项违法行为。原告漠视环境保护严峻的客观形势,漠视环境保护法律规定,主观恶性较大且情节较为严重。被告根据上述情节,在依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规定的一万至十万元罚款处罚幅度内,对原告两项违法行为各处三万元罚款,属法定数额下限范围,故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内容恰当,并未违反过罚相当原则;第三,被告并未违反一事不再罚的行政处罚基本原则。被告作出的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并非《行政处罚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不属于行政处罚,且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并未对原告的人身自由或财产权益作出制裁,不具备行政处罚的基本属性,仅系对原告违法行为依法纠正的行为。《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违反本法有关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被告对原告作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系履行法定义务的行为,并未违反一事不再罚的行政处罚基本原则。综上,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法院维持被诉行政处罚决定。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4、6无异议,对其他证据持有以下质证意见:证据3真实,但现场检查(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调查询问笔录证明目的不成立,被告据此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未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要求;证据5真实,但不认可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内容和结果;证据7真实,但证明目的不成立,被告仅以原告曾经学习过相关法规为由认定原告主观恶性较大、情节较为严重,处以六万元罚款,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违反了过罚相当原则;证据8证明目的不成立,本案的讨论过程极为草率,不符合全面、客观、公正的要求,仅是走过场。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系在执法过程中形成的客观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目的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所持异议不成立,理由详见判决理由部分。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持有以下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能够证明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但其他证明目的不成立;证据2与本案无关;证据3证明目的不成立;证据4真实,但证明目的不成立;原告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材料超过举证期限。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但证明目的不成立;证据2、3与本案无直接关联;证据4无其他证据佐证,无法证明拍摄地点,证明目的不成立。原告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超过举证期限,且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7月8日对原告进行现场检查,发现原告在生产车间门口堆放废油墨桶(依据《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属于危险废物HW12),危险废物贮存场所未设立危险废物识别标志。被告于2014年7月14日进行立案调查,询问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金海,于当日制作并送达了京平环罚告字(2014)71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京平环听告字(2014)48号环境保护听证告知书以及京平环改字(2014)106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原告享有的权利,并责令原告停止违法行为,限其于2014年7月21日前完成改正任务。原告未提交书面陈述申辩意见,未要求听证。2014年7月21日被告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并向原告送达。原告不服,于2014年7月31日向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14年9月25日作出京平政复字(2014)16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仍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七条第二款、第十四条、《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的规定,被告具有对本辖区内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的法定职权。
本案中,被告在执法检查中发现原告在生产车间门口堆放废油墨桶,危险废物贮存场所未设立危险废物识别标志,依法立案,经调查询问并依法告知权利义务后,根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项以及第二款之规定,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幅度并无不当。
原告认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应予撤销,主要理由在于:第一,原告使用的油墨系国家环保产品,未发生环境污染的事实,原告不应当受到行政处罚,被告认定事实不清。第二,被诉行政处罚过重,被告未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违法行为发生地点、对象、后果、原告已经整改的事实以及原告既往表现等情况,被告仅以进行过相关培训即认定原告主观恶性较大不符合客观实际,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过重,违反了过罚相当的原则。第三,被告已经作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责令原告停止违法行为,被告针对同一行为,再次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
本院认为:第一,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国家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实行污染者依法负责的原则。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进口者、使用者对其产生的固体废物依法承担污染防治责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规定,固体废物是指在生产、生活和其他活动中产生的丧失原有利用价值或者虽未丧失利用价值但被抛弃或者放弃的固态、半固态和置于容器中的气态的物品、物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纳入固体废物管理的物品、物质。《危险废物贮存污染控制标准》规定,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根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制定的《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已经将“900-253-12使用油墨和有机溶剂进行丝网印刷过程中产生的染料和涂料废物油墨”列入其中。在被告执法过程中,原告未提供其使用的油墨系环保产品的证据,且是否实际发生环境污染并非确定油墨是否为危险废物的标准。第二,《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十七条规定“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或者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第五十二条规定“对危险废物的容器和包装物以及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设施、场所,必须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第七十五条具体规定了危险废物污染环境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其中,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危险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造成其他环境污染的行为以及不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有上述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被告针对原告两项违法行为处六万元罚款,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并无明显不当。第三,《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该条规定确立了“一事不再罚”原则,但该原则规定的是针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本案中,被告在发现原告存在违法行为后,及时作出了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目的在于责令原告及时停止违法行为。《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及时作出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行政命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行为种类和规范行政案件案由的规定,行政命令不属于行政处罚,行政命令不适用行政处罚程序的规定。被告在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已经告知了原告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听证的权利,明确告知原告拟作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罚款的内容。原告主张被告违反一事不再罚的原则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综上,原告所持异议不成立,原告要求撤销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楠海印刷厂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北京楠海印刷厂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丽颖
人民陪审员  丁宝顺
人民陪审员  陈月莲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经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