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深圳市龙华区环境保护和水务局环境保护行政管理(环保)二审行政判决书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粤03行终14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魏东,男,汉族,1975年1月11日出生,住址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俊芳,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龙华区环境保护和水务局,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龙华街道清湖路98号国鸿大厦3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40300MB2C1962XX。
法定代表人黄庆棠,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锦明,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奕琪,广东中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魏东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龙华区环境保护和水务局(以下简称龙华环保水务局)环保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8行初54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7年7月3日,龙华环保水务局对魏东的单位进行现场检查,发现魏东未经环保部门审批同意擅自在深圳市龙华区××章阁××号开办,主要从事金银铜艺术品的制作。现场检查时,魏东清洗、喷漆工艺未使用,清洗槽内有废水,但未见排放,其他机加工和手工工艺正常生产。龙华环保水务局认定该行为违法,但误认为张艳茹为违法行为人,按法定程序对其进行了处罚,经听证程序后更正,认定魏东为实际的违法行为人。龙华环保水务局对魏东下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龙华环保水务局经听证程序后于2017年12月21日作出《处罚决定书》并于同月27日通过留置送达方式送达魏东。魏东不服该处罚决定,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撤销龙华环保水务局作出的深龙华环罚字【2017】292号行政处罚决定;2、龙华环保水务局承担本案受理费。
原审判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条规定:“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全国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军队环境保护部门,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对资源保护和污染防治等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龙华环保水务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保护管理工作,有权对辖区内环境保护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和处罚。《深圳经济特区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广东省的规定对建设项目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报环境保护部门审批或者备案”。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建设单位未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评价文件未经审批,擅自开工建设或者投入生产、经营或者使用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停止建设、生产、经营或者使用,并根据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投资额无法确定的,按照以下标准处罚:(一)属于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本案中,魏东建设项目属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环境保护部令第33号)中的第V类“社会事业与服务业”第164项“研发基地”中的“其他”类,属于应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情形。另根据《关于调整深圳市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的通知》(深府〔2006〕227号)规定,魏东建设项目所在地位于观澜河××水源保护区,属于限批区,根据《深圳市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标准》(第三版)第二章§2.1裁量标准的规定,魏东符合十二万元的处罚标准。龙华环保水务局作出的《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法律适用正确,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魏东并非擅自开办加工厂的主张,在本案中,对魏东的“擅自开办”的认定指的是未经环保部门审批擅自开办,并非取得工商经营资质或其它资质,对魏东该主张法院不予采纳。关于魏东认为龙华环保水务局基于部分废水对魏东作出行政处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的主张,法院认为,龙华环保水务局作出行政处罚所基于的违法事实为“魏东未经环保部门审批擅自开办”,并非其废水外排或废水超标,对魏东该主张法院亦不予采纳。
关于魏东认为本案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法院认为,首先,魏东未经环保部门审批擅自开办的违法事实清楚,其违反了《深圳经济特区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第八条第一款,龙华环保水务局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对其进行处罚,并无错误之处;其次,从在案证据反映,魏东在数次调查时都称其是从事金属艺术品研发,龙华环保水务局据此认定其建设项目属“研发基地”,应当属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并无不妥。魏东主张其应属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环境保护部令第44号)中第十三类“文教、工美、体育和娱乐用品制造业”中的“工艺品制造”中的“其他”类,属应当编制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建设项目。法院认为,即使魏东的建设项目属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环境保护部令第44号)中第十三类“文教、工美、体育和娱乐用品制造业”中的“工艺品制造”类,因其有“喷漆工艺”,也至少应当属于其中的“有喷漆工艺且年用油性漆量(含稀释剂)10吨以下的,或使用水性漆的;有机加工的”类,应当属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再其次,《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环境保护部令第44号)于2017年9月1日施行,其中关于魏东违法行为的相关规定不存在适用新法有利于保护相对人合法利益的情形,魏东的违法行为是在2017年9月1日之前被查处的,因此适用之前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环境保护部令第33号)并无不妥。故,对魏东的本案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法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魏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魏东负担。
上诉人魏东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撤销(2018)粤0308行初544号行政判决;2、对龙华环保水务局作出的深龙华环罚字[2017]292号行政处罚决定中的第二项变更为对魏东处以行政罚款5500元;3、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龙华环保水务局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撤销。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建设单位未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评价文件未经审批,擅自开工建设或者投入生产、经营或者使用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停止建设、生产、经营或者使用,并根据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处建设项目投资总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罚款,可以责令恢复原状;投资额无法确定的,按照以下标准处罚:(一)属于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根据前述规定,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的前提是“投资额无法确定”。而在本案中,魏东的总投资额为55万元,该投资额是确定的,因此,即便魏东违反了《深圳经济特区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第八条的规定,亦应由龙华环保水务局根据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处以投资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而不能直接适用“五万以上二十万以下的罚款”。一审法院在未确定魏东的投资额情况下,未依法适用《环保条例》的规定,而是直接依据《深圳市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标准》的规定,认定龙华环保水务局对魏东处以行政罚款12万元行为合法,适用法律错误。二、魏东的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显著轻微,处以12万元罚款明显不当。1、魏东的深圳市工美文化创意研究院金银器手工锻造研发中心仅是一个工作室,尚处在开发研究期间,未正式投入使用,魏东违法情节显著轻微。2、2017年7月3日,龙华环保务水务局人员在现场检查时,清洗、喷漆工艺未生产使用,清洗槽内有废水,但未见排放。由此可见,魏东的喷漆工艺并未生产使用。并且根据魏东的工作流程,清洗槽内的废水是用于铜表面氧化而非用于清洗,水中的金属离子氧化后附着在铜表面,不会残留在水中,该部分水属于永久使用水。3、魏东收到《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之日起,即停止了所有研发工作并依据相关规定对工作室进行彻底的整改,所有设备均已停止使用,未对环境造成任何实质的危害后果。根据《环保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魏东的行为显著轻微,且投资总额仅为55万元,因此,龙华环保水务局处以罚款12万元行政处罚明显不当,不具有合理性。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应变更行政处罚为罚款5500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龙华环保水务局答辩称,魏东上诉主张一审法律适用错误理由不成立。魏东自称投资55万元,但并没有举证证明其主张,且其陈述多有矛盾,不应予以采信。魏东上诉主张其违法情节和后果显著轻微,行政处罚不当不能成立。魏东开办研发中心已投入使用是个不争的事实,且该研发中心未进行环评申报,这一行为已构成行政违法,行政处罚并非是针对排污问题。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经审理,原审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即龙华环保水务局作出的涉案行政处罚是否适当。
首先,对于魏东开办的“深圳市工美文化创意研究院金银器手工锻造研发中心”未经环评即先行建设、生产使用,且处于环保限制区域的事实,双方均予认可。其次,在行政处罚听证会上,张某某和魏某某均称“深圳市工美文化创意研究院金银器手工锻造研发中心”为研发基地,龙华环保水务局经过听证亦确认其属于应编制环境报告表类,即使按照魏东抗辩其属于工艺品工作室,按照其生产的产品、工艺,其亦属于应编制环境报告表类。第三,龙华环保水务局根据《深圳市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标准》中违法行为对应的处罚标准,并结合魏东接到处罚告知书后,积极整改的情形,予以最低额度的处罚,体现了违法行为与行政处罚适当的原则。魏东上诉主张其未排污,未造成污染,故应当从轻处罚,龙华环保水务局的处罚过重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上诉人魏东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魏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勇忠
审判员  何万阳
审判员  罗 巧
二〇一九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谢心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