䈘某某与陈某甲离婚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湘0682民初421号 原告刘某某,女,汉族。 被告陈某甲,男,汉族。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汤平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敖学元,人民陪审员周良植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余莎担任记录。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0月25日在临湘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孩。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两人性格不合,被告性情粗暴,心胸狭隘,多次威胁原告及家人。2015年7月原告因不堪被告的威胁侮辱,服农药自杀以求解脱,幸亏抢救及时才幸免于难。此后,被告不思缓和夫妻矛盾,变本加厉通过短信电话数百次威胁原告及家人,并到原告的单位威胁原告。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原告的人身安全都得不到保障,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原告愿意抚养,不要求被告负担抚养费。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户籍资料1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4、出生医学证明1份,证明女儿的出生情况;5、叙永县向林镇元龙村委会证明2份,证明原、被告结婚后主要在四川生活,因感情不和已分居一年,女儿出生后一直由原告抚养,被告没有负担抚养费;6、工资单及收入证明1份,证明原告系公务员,月工资3646元;7、信息记录1份,证明被告自2015年7月10日至2016年4月27日共向原告发送短信116条,威胁侮辱谩骂原告及家人;8、住院病历及医疗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因自服敌敌畏中毒于2015年7月13日在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救治8天,花费医疗费23741.7元。 被告未到庭应诉与质证。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应予认定。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12年4月通过网络聊天相识后自由恋爱,2013年10月25日在临湘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14年春节期间在被告家举行婚礼,2014年生育女儿陈某乙。婚后原、被告随被告父母一同到四川,原告在四川省叙永县娘家居住,被告与原告父母在四川省富顺县酿酒,夫妻关系一般。2015年初,原告参加当地公务员招录考试,被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政府况场街道办事处录用。因被告怀疑原告与他人关系暧昧,被告自2015年7月10日起用电话及短信威胁谩骂原告。2013年7月13日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自服敌敌畏自杀,被送往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抢救治疗8天,花费医疗费23741.7元,其中被告负担8000元。出院后原告回避与被告见面,夫妻因此分居至今,被告继续用电话及短信威胁谩骂原告。2016年3月原告到被告所在单位吵闹,原告因此诉于本院。 另查明,原、被告结婚时无彩礼嫁妆,婚后经济上各自独立,无债权债务,婚后未添置财产。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因性格不合未建立正常的夫妻感情,被告采取电话短信经常性谩骂、恐吓等方式实施对原告精神侵害行为,构成家庭暴力,且该行为直接导致原告自杀未遂的严重后果,经此教训后被告不思改正错误,安抚原告,仍变本加厉威胁谩骂原告,现夫妻分居已近一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出生后一直随原告生活,改变其生活环境对其成长不利,应判决由原告抚养成年。由于原告有稳定的收入来源,且原告不要求被告负担抚养费,可判决抚养费由原告负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 婚生女陈某乙,由原告刘某某抚养成年,抚养费由原 告刘某某负担。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汤平安 审 判 员 敖学元 人民陪审员 周良植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余 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第二条本法所称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员之间以殴打、捆绑、残害、限制人身自由以及经常性谩骂、恐吓等方式实施的身体、精神等侵害行为。 第三条家庭成员之间应当互相帮助,互相关爱,和睦相处,履行家庭义务。 反家庭暴力是国家、社会和每个家庭的共同责任。 国家禁止任何形式的家庭暴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