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千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陈永军、杜林、东莞市添益多层线路板有限公司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东二法民二初字第321号
原告(反诉被告,下称原告):东莞市千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陈建中,董事长。
被告(反诉原告,下称被告):陈永军,男,汉族,1971年9月7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
被告(反诉原告,下称被告):杜林,男,汉族,1977年3月20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
被告(反诉原告,下称被告):东莞市添益多层线路板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陈永军,总经理。
三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肖和刚,湖南嘉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吴海涌,广东莲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莞市千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下简称千方公司)诉被告陈永军、杜林、东莞市添益多层线路板有限公司(下简称添益公司)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5日受理后,被告陈永军、杜林、添益公司提起反诉,本院予以受理并与本诉合并审理。本案原由审判员林雄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由审判员林雄东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叶玉勤、人民陪审员方燕萍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肖和刚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陈建中,三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吴海涌到庭参加了两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千方公司起诉称:千方公司与陈永军、杜林签订了《承包经营协议》,约定千方公司将建设安装好环保污水处理池的厂房和宿舍租赁给陈永军、杜林承包经营使用,陈永军、杜林不准超越千方公司现有环评报告内的工艺流程范围经营,陈永军、杜林必须在加工生产前自费安装好废气处理设备,陈永军、杜林应每月支付承包经营费、管理费、水电费等费用,违约的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协议签订后,陈永军、杜林在所租厂房地址上登记成立了添益公司。但被告违反协议约定,未进行废气处理就违规开工生产,还擅自违法安装了电镀设备,致使千方公司被东莞市环境保护局(下简称东莞市环保局)责令停产整改。千方公司多次与被告协商整改事宜,被告予以拒绝,更多次到千方公司闹事。被告还拒付安装废气处理设备的余下费用,导致千方公司垫付了该费用。被告已经严重违约,故押金应归千方公司所有。涉案《承包经营协议》已经无法再履行,故千方公司要求解除合同。三被告共同造成了千方公司的经济损失,故请求三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千方公司与被告陈永军、杜林签订的《承包经营协议》;2.被告陈永军、杜林、添益公司连带支付原告千方公司为被告垫付的化工材料费6552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陈永军、杜林、添益公司承担。
被告陈永军、杜林、添益公司答辩及反诉称:一、被告同意解除《承包经营协议》,但原告应归还押金及赔偿被告的一切损失。被告对部分损失已提起反诉,但对其余损失仍保留起诉要求赔偿的权利。二、原告没有举证证明为被告垫付了化工材料款65520元,被告也没有要求原告垫付。三、在承包过程中,被告因原告的原因被环保部门从2013年1月14日停产停电至今,故被告诉请解除涉案《承包经营协议》。根据涉案《承包经营协议》及其后的补充协议,原告应当返还被告押金304350元、赔偿被告2013年1月至2013年4月的工人工资损失1000000元、搬厂费用79400元、支付2013年3月10日后的违约金300000元。被告已全部支付了2013年1月的房租,故原告应当退还半个月的房租52125元。综上,被告陈永军、杜林、添益公司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千方公司的本诉请求,并判令:1.解除《承包经营协议》;2.原告千方公司返还押金304350元、2013年1月15日至2013年1月31日的房租52125元;3.原告千方公司支付违约金300000元;4.原告千方公司支付因停工造成的工人工资损失815731元及搬厂费用7940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千方公司承担。庭审中,被告变更诉请原告千方公司返还2013年1月15日至2013年1月31日的房租44817.5元。
原告千方公司答辩称:一、涉案《承包经营协议》除约定厂房租赁方案外,还约定由千方公司投资建设及安装设备给被告使用。涉案厂房是因承包经营需要而使用的场地,故涉案《承包经营协议》不能认定为厂房租赁合同,而应认定为承包经营合同。二、环保部门检查时指出被告生产车间的废气未经处理直接排放、废水排放不达标。上述问题是被告超越环评报告允许的工艺流程范围及偷偷从事电镀生产引起的,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所有损失及责任均应由被告承担,被告还应承担环保部门处罚千方公司的罚款。涉案《承包经营协议》中约定由被告安装废气处理装置,千方公司早已建好污水处理系统,千方公司没有出示排污许可证不构成违约,故千方公司已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无权主张先履行抗辩权。三、千方公司被环保部门停产整改后,千方公司与被告等人协商整改,但被告等人拒不配合整改,还实施了修改千方公司提供的补充协议、围困千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建中、聚众围堵东莞市多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乱投诉、私自扣锁案外人骆某某的私人汽车等行为。千方公司被蒙骗签署了一份不公平的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是无效的。千方公司要求被告等人承担上述非法行为的责任,包括赔偿千方公司的经济损失、赔偿汽车损失等,及在东莞日报登报道歉。四、被告超越承包范围生产经营已构成违约,故被告缴交的押金不应退还,被告应向千方公司缴交废气塔管道处理费用余款、返还垫付的材料款等费用。综上,原告千方公司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千方公司于2013年6月17日的庭审中申请将部分要求列为增加的诉讼请求,后于2013年7月5日撤销该申请。
本院查明:2011年10月14日,千方公司与陈永军、杜林签订了《承包经营协议》一份,约定:1.双方合作承包经营,千方公司如接到订单给陈永军、杜林承包经营生产。2.千方公司预先办有营业执照、国税登记、地税登记,经营范围为五金电子线路板制品。环评报告工艺流程包括裁料、印刷丝印、蚀刻、冲洗、喷锡、沉铜、配套五金电子作业等,及有排污池设施等建设。陈永军、杜林不准超越千方公司现时环评报告内的工艺流程范围,违者自负。陈永军、杜林在投产前负责自费安装好废气处理设备才可生产。3.千方公司提供给陈永军、杜林承包经营使用的厂房和宿舍总使用面积约3525平方米,每月的承包经营费为101450元。千方公司自收取陈永军、杜林承包经营费用起,必须保证陈永军、杜林用水、用电和环保设施排放生产,否则一切损失由千方公司负责。陈永军、杜林于签订协议书时即付202900元给千方公司作为押金,如违约押金不退还归千方公司所有。陈永军、杜林还应即付一个月用电押金101450元,该押金期满无息退还。4.陈永军、杜林需要招工或向外采购货物设备材料等,不能以千方公司的名义办理,且陈永军、杜林所有的债权债务、税务、规费等费用均与千方公司无关。5.社区收取的管理费包括企业管理费每月5000元(如不办理营业执照则免该项费用)、工人管理费每人每月10元、卫生管理费每月1000元,另陈永军、杜林需向千方公司每月支付保安费1800元。6.陈永军、杜林请千方公司代为治理污水达标排放,陈永军、杜林应支付8元/方的工业污水治理费给千方公司。7.一方未履行协议规定义务的视为违约,应赔偿另一方的一切实际损失。此外,《承包经营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2012年5月15日,东莞市环保局对千方公司检查后制作了《现场执法检查笔录》,载明的内容包括:千方公司的生产工序、设备、配套的废水处理设施等均未通过环保部门审批和验收,蚀刻工序产生的废气未配套废气处理设施未经处理直接排放。2012年11月30日,东莞市环保局向千方公司发出了《催告书》,其上载明该局于2012年8月15日向千方公司送达了《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要求千方立即停止生产,停止使用所有生产设备。因千方逾期不申请复议及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命令决定,故限千方公司在10日内改正环境违法行为,逾期不改正的将申请法院强制执行。2013年1月14日,千方公司厂房内的所有企业均因环保问题停产。千方公司提交了《监测报告》,该证据显示东莞市环境保护监测站对千方公司内各生产车间的生产废水进行监测后于2013年1月16日出具了《监测报告》,其中在添益公司的清洗池进行了取样,监测结果列明了总铬、镍、锌、铅、镉、铜、砷、汞、总氰、pH、六价铬、锡的含量,但没有列明上述物质合理的数值。被告对该《监测报告》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该报告没有描述是否已违规,并非最终定论。2013年1月25日,东莞市环保局出具了《关于东莞市千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建设项目投入试生产意见的函》,其中载明包括以下问题:千方公司未经同意擅自增设电镀、电解等生产工序及海绵铜生产线,生产工艺发生重大变化;千方公司厂房内的10家企业领取了营业执照但并未办理环保审批手续;废水、废气、危险废物的处理不符合规范等。故该局不再受理千方公司提出的项目试生产申请,千方公司应整改并向该局进行排污申报登记、领取排污许可证方可投入试生产。
2013年2月26日,千方公司与添益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书》,约定:千方公司于该协议中确认2013年1月14日工业园因环保问题停电停产的原因完全在于千方公司,千方公司负全责。千方公司承诺在约定的期限内恢复添益公司的正常生产,并承诺以后不会因为环保、消防、工商税务等属千方公司的原因导致影响添益公司的正常生产,双方还约定了违约责任。该份《补充协议书》上加盖了千方公司的公章及有陈建中的签名。千方公司主张被告等人围困其法定代表人陈建中,陈建中是在受蒙骗的情况下签署《补充协议书》的。2013年3月11日,千方公司向被告支付了违约金20000元。此外,千方公司还提交了图片,拟证明被告等人围堵东莞市多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另查明,千方公司于2011年10月24日收取了陈永军、杜林支付承包经营费押金304350元。2012年12月17日,千方公司收取了添益公司支付的2012年12月份房租88450元、税金1185.6元,合计89635.6元。2013年1月15日,千方公司收取了添益公司支付的2013年1月份的房租及税金89635元、水费45548元,合计135183元。被告提交了搬运费发票8张,金额共计79400元。被告还提交了有员工签名的2013年1月至4月工资支付表,该4个月的工资支出共计815731元。被告提交了中国农业银行批量明细信息,该证据佐证了被告支付工人工资的事实。原告于庭审后提交了短信记录,拟证明其代被告垫付了材料款65520元,被告对短信记录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并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已垫付了材料款。
还查明,被告主张每月支付给千方公司104250元,其中承包费101450元,保安费1800元,卫生管理费1000元。故被告诉请千方公司返还2013年1月份已付房租的一半即44817.5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千方公司提交的《承包经营协议》、《现场执法检查笔录》、《催告书》、《监测报告》、《关于东莞市千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建设项目投入试生产意见的函》、图片,被告提交的《补充协议书》、收据、欠条及转账记录、付款申请书、收据、进账单、搬厂发票、2013年1月至4月工资支付表、中国农业银行批量明细信息,及当事人的陈述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及其处理如下:
一、涉案《承包经营协议》的性质问题
对于涉案《承包经营协议》的性质,千方公司主张是企业承包经营合同,被告则主张是租赁合同。本院认为,判断合同的性质应该考虑合同内容所反映的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涉案《承包经营协议》除约定陈永军、杜林使用千方公司的厂房、宿舍外,还约定千方公司如接到订单交给陈永军、杜林生产,陈永军、杜林可使用千方公司环评报告内的生产工艺流程进行生产,及可使用千方公司建设安装的环保设施,这与单纯租赁使用厂房、宿舍明显不同,承包经营的特征明显,故本案应认定为承包经营合同纠纷。
二、涉案《承包经营协议》的效力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三条,及国务院《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六条、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对建设污染环境的项目进行严格的规范,建设单位应选择取得相应资格证书的从事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经项目主管部门预审并依照规定的程序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建设项目方可开工建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行政许可,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据此,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设单位建设污染环境的项目是一种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九条规定:“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除法律、法规规定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可以转让的外,不得转让。”因现行的法律、法规并未规定环评行政许可可以转让,故该环评行政许可仅及于建设单位本身,环评行政许可的对象具有特定性,这便于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跟踪、监测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
本案中,案涉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是千方公司,故环评行政许可的对象是千方公司,可在环评行政许可范围内进行生产经营亦仅是千方公司。涉案《承包经营协议》中约定千方公司与陈永军、杜林合作承包经营,但同时又约定陈永军、杜林在对外交易中不得使用千方公司的名义,上述约定使未取得环评行政许可的陈永军、杜林、添益公司得以使用千方公司的环评行政许可进行生产经营,规避了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的跟踪、监测,为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的目的。而从环保部门的检查结果、责令千方公司停产整改及不再受理千方公司提出的项目试生产申请等事实来看,千方公司与被告的行为已对环境造成了不良影响,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综上,涉案《承包经营协议》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四)项规定的情形,故应认定为无效。千方公司允许未取得环评行政许可的陈永军、杜林、添益公司使用其环评行政许可进行生产经营,陈永军、杜林、添益公司明知自身未取得环评行政许可而使用他人的环评行政许可进行污染环境项目的生产经营,原、被告双方对造成合同无效具有同等的过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故涉案《承包经营协议》不存在解除的问题,对千方公司、陈永军、杜林、添益公司诉请解除涉案《承包经营协议》,本院不予支持。
三、对原、被告诉请的处理问题
涉案《承包经营协议》虽然是由陈永军、杜林与千方公司签订,但添益公司与陈永军、杜林共同实际承受了该合同的权利义务,故陈永军、杜林、添益公司亦应共同承担合同无效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首先,千方公司基于无效合同收取的押金304350元应退还给被告。被告实际使用了千方公司提供的厂房、宿舍,故应参照涉案《承包经营协议》约定的标准折价补偿相应的使用费给千方公司。被告实际使用案涉厂房、宿舍至2013年1月14日,按照被告所主张的每月应付给千方公司的费用为104250元,则该月的使用费应为47081元(104250×14/31)。被告已支付的2013年1月份的房租及税金89635元,故原告应返还42554元(89635-47081)。
其次,被告主张的搬厂费用损失79400元,有搬运费发票予以支持,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主张的工人工资损失815731元,有员工签名的2013年1月至4月工资支付表及中国农业银行批量明细信息予以支持,故本院亦予以确认。因原、被告对涉案合同的无效具有同等的过错,原告千方公司应承担其中一半的损失为搬厂费损失39700元、工人工资损失407865.5元,而被告应自行承担另一半损失。
再次,涉案《承包经营协议》无效,故基于无效合同而产生的《补充协议书》亦无效,被告根据无效协议中的约定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30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
最后,原告千方公司提交的短信记录,仅记载短信往来情况,不足以证明原告已实际为被告垫付了材料费65520元。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据前述援引法律条文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原告东莞市千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退还被告陈永军、杜林、东莞市添益多层线路板有限公司押金304350元;
二、限原告东莞市千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退还被告陈永军、杜林、东莞市添益多层线路板有限公司使用费42554元;
三、限原告东莞市千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被告陈永军、杜林、东莞市添益多层线路板有限公司搬厂费损失39700元;
四、限原告东莞市千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被告陈永军、杜林、东莞市添益多层线路板有限公司工人工资损失407865.5元;
五、驳回被告陈永军、杜林、东莞市添益多层线路板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六、驳回原告东莞市千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取本诉受理费1438元,由原告千方公司承担。收取反诉受理费9382元,由原告千方公司承担4804元,由被告陈永军、杜林、添益公司承担45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雄东
人民陪审员  方燕萍
人民陪审员  叶玉勤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任泽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