坎金花与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金杨新村派出所、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治安一审行政判决书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沪0115行初601号 原告李金花,女,1962年1月1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金杨新村派出所,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朱海。 委托代理人杜原,男。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徐长华。 委托代理人黄文胜,男。 原告李金花诉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金杨新村派出所(以下简称:金杨新村派出所)要求履行法定职责及不服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以下简称:公安浦东分局)行政复议一案,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于同年6月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于2017年7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金花,被告金杨新村派出所的负责人龚爱民、委托代理人杜原、被告公安浦东分局的委托代理人黄文胜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金花诉称,2017年2月28日,其因家庭矛盾与丈夫李敏在浦东新区一足浴店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李敏对李金花实施了殴打行为,后原告向被告金杨新村派出所报警。经鉴定,原告的伤势构成了轻微伤。原告坚决要求对李敏进行治安处罚,但被告却违法制作了《治安调解协议书》和《家庭暴力告诫书》,原告对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不服,向被告公安浦东分局申请行政复议,但被告公安浦东分局于2017年5月19日作出了沪公(浦)复决字(2017)第115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驳回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处被告金杨新村派出所履行法定职责,对李敏依法进行行政处罚,并撤销被诉复议决定。 被告金杨新村派出所辩称,2017年2月28日23时许,原告向其报警称在羽山路XXX号足浴店被丈夫李敏殴打。金杨新村派出所民警处警后将双方带至派出所调查处理。经查,原告丈夫李敏长期不回家,原告在足浴店找到李敏后,双方发生了拉扯,在拉扯中致原告受伤,经鉴定,原告的伤势构成轻微伤。考虑到双方系夫妻关系,民警拟对该案调解处理,原告虽然开始不愿意调解,但经民警劝说,并解释案件性质后,最后同意调解并在调解笔录及《治安调解协议书》上签字。同时,为防止此类情况再次发生,金杨新村派出所对李敏开具了《家庭暴力告诫书》,告诫李敏及时纠正不法行为,严禁再次实施家庭暴力。该案已办结,被告金杨新村派出所已经对原告的报案依法进行了调查处理,履行了法定职责。原告认为其没有履行法定职责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金杨新村派出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第七十七条,以证明职权依据充分;2、《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七条、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第十六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三款,证明被告行政行为程序合法,法律适用正确;3、受案登记表,证明原告于2017年2月28日报案,被告金杨新村派出所2017年3月1日正式予以受理;4、2017年3月6日对李敏、李金花的询问笔录,证明本案的事实经过;5、验伤通知书、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构成轻微伤;6、治安案件调解笔录、《治安调解协议书》,证明原告与其丈夫李敏达成调解,并签字;7、《家庭暴力告诫书》,证明被告金杨新村派出所依法对李敏进行了严禁再次实施家庭暴力的告诫。 被告公安浦东分局辩称,原告认为被告金杨新村派出所不履行法定职责,其在收到原告的复议申请后,进行了调查。经查,被告金杨新村派出所在受理原告的报案后对原告与其丈夫李敏进行了调解,并促使双方当事人达成了调解协议,而经调解达成协议也是办理治安案件的一种结案方式,因此可以认定被告金杨新村派出所已经履行了自己的法定职责。原告也没有证据证实金杨新村派出所违反法定程序进行调解,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公安浦东分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证明被告的职权依据;2、《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证明被诉复议决定符合法律规定;3、复议申请书,证明原告向公安浦东分局申请行政复议;4、被诉复议决定及挂号信函收据,证明被告作出被诉复议决定并送达给原告。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7年2月28日23时许,原告向被告金杨新村派出所报警称,在羽山路XXX号足浴店被丈夫李敏殴打,金杨新村派出所民警处警后将李金花和李敏带至派出所调查处理。经查,双方系因家庭纠纷而产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导致原告受伤。经鉴定,原告的伤势构成轻微伤。被告金杨新村派出所民警对双方进行了调解,原告及李敏在调解笔录和《治安调解协议书》上签字。后被告金杨新村派出所还对李敏开具了《家庭暴力告诫书》,告诫李敏及时纠正不法行为,严禁对家庭成员再次实施家庭暴力行为。后原告认为被告金杨新村派出所应当对李敏进行行政处罚,故提起行政复议,要求被告金杨新村派出所履行法定职责,对李敏依法行政处罚。被告公安浦东分局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于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复议决定,认为金杨新村派出所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故驳回了原告的复议申请,原告仍不服,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第九条规定: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的,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故被告有对辖区内的治安案件进行调查、处理的法定职责。依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被告公安浦东分局具有受理和处理原告向其提出的复议申请的法定职权。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规定,对于情节较轻的治安违法行为,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经公安机关调解,当事人达成协议的,不予处罚。本案中,原告与其丈夫李敏因家庭纠纷引发争执,综合案件的性质、情节和危害后果等因素,被告金杨新村派出所认为李敏殴打原告的行为情节较轻,遂对双方进行调解,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已经履行了其法定职责。且现有证据也无法证实金杨新村派出所在组织双方进行调解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 被告金杨新村派出所受理原告的报警,并展开调查,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制作《治安调解协议书》,并对李敏开具《家庭暴力告诫书》,程序合法。 被告公安浦东分局在复议过程中,依法经受理、审理等程序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复议决定,并无不当。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金花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李金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师坤鹏 人民陪审员 黄燕华 人民陪审员 高新华 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 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七十九条复议机关与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被告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复议决定和原行政行为一并作出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