鵵汝芳、广东绿青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技术咨询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5302民初3355号
原告:赵汝芳,男,汉族,1967年11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云安区。
被告:广东绿青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星岩三路140号首层第1、2卡。
法定代表人:安锡忠。
原告赵汝芳与被告广东绿青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技术咨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汝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东绿青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青环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汝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广东绿青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退还环保技术咨询费16800元给原告赵汝芳;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占用本金16800元的利息,以168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计息,计息时间从2018年9月起至偿还清本金止,暂计至2021年9月共36个月利息共6048元,两款合计22848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广东绿青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中“从2018年9月起至偿还清本金止”指的是是“从2018年9月1日起至偿还清本金止”。
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15日,原告赵汝芳与被告广东绿青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技术咨询合同》,原告委托被告就原告经营的石材厂环评项目进行技术咨询。合同对被告进行技术咨询的内容、要求、方式和流程作出约定。其中约定被告按照国家和地方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标准和规定的要求编制《环评报告表》,对所承担的工作负责,并保证按时、按质和按量完成编写内容。在原告提供工作所需资料齐备和收到甲方支付的首期款项之日起40个工作日内完成该项目环境风险评价的编写工作,并负责报送环保局。技术咨询报酬总额为28000元。支付方式为:第一期支付工作经费为总额的60%,金额为16800元,支付时间为合同签订后即时生效;第二期支付工作经费为总额的40%,金额为11200元,支付时间为被告完成环评编写,交至环保局通过并盖章,并拿到正式排污证后支付。此外,合同还对双方权利义务作出约定。2018年6月12日,原告支付第一期咨询费16800元及委托代办工商营业执照费用1000元共17800元给被告。2018年6月12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如下:1、如果甲方证件资料齐全(已经由乙方现场检查确认完全符合办理条件),如因乙方原因不能为甲方办理临时排污证和正式排污证,责任由乙方承担并按合同总价的两倍赔偿给甲方(前提甲方必须配合乙方做好环保工作)。2、临时排污证(即试生产排污证)大约在三个月内完成,正式排污证应在取得临时排污证试生产六个月期满内完成并取得证件。3、如因国家政策变动造成不能办理排污证的不属乙方责任,乙方应将已收的款项退给甲方(除去环评工本费,由双方协商)。签订咨询合同及补充协议后,被告进行相关咨询工作,并编写环评报告交环保局。后被告通知原告,称因政策原因不能为乙方办理排污证。根据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初时同意退回已收取咨询费的30%给原告,但原告不同意。后来再次协商时,被告直接拒绝退款。为此,原告特具状法院,请求依法判处。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技术咨询合同》(原件),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办理排污许可证协议。2、《收据》(原件),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第一期环评费。3、《补充协议》(原件),证明被告的责任的确承诺约三个月办理排污证,否则被告要退回已收的款项给原告。4、绿青环保公司注册及法人(打印件),证明绿青环保公司的注册成立、法人等。5、变更登记(打印件),证明绿青环保公司法人的变更。
被告绿青环保公司无答辩,亦无提供证据到庭。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15日,原告赵汝芳(甲方)与被告绿青环保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技术咨询合同》,载明:第一条、乙方进行技术咨询的内容、要求、方式和流程:1、按照国家和地方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标准和规定的要求,编制《环评报告表》。2、咨询要求:乙方对所承当的工作负责,并保证按时、按质和按量完成编写内容。3、咨询方式:按照国家和地方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标准和规定的要求,对照建设项目环境风险评价技术导则等相关要求对建设项目运行期间发生的可预测突发性事件或事故引起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物质泄漏,所造成的对人身安全与环境的影响和损害,进行评估。第二条、乙方应当按照下列进度要求进行本合同项目的技术咨询工作;1、在甲方提供工作所需资料齐备和收到甲方支付的首期款项之日起40个工作日内完成该项目环境风险评价的编写工作,并负责报送(云浮市、所属甲方管辖范围的)环保局审查。验收事项根据环保局自主验收方案,时间的调节变动,甲方全权配合乙方工作。说明:如项目涉及到选址不当,甲方相关资料不符合当地环保局要求,双方另行协商、补充、或者需要政府部门提供相关支持文件,则需要乙方按照目前广东省的管理规定,发文将报告书撤回,待环评报告完成相应修改内容后另行上报审批。2、在项目申报、组织评审过程中,以乙方为主进行工作安排,甲方积极协助乙方工作;3如遇本项工作需要的基础资料(见第三条)或经费(见第四条)甲方未能按时提供、或者中间项目变故,则需要双方共同协商,乙方适当向后顺延提交项目送审成果时间。第三条、为保证乙方有效进行技术咨询工作,甲方应当向乙方提供下列协作事项:1、提供技术资料:项目概况基础资料(文本和图件,电子版)、项目环境评价等相关资料。2、提供工作条件:在编制报告书和现场调查工作中;(1)为乙方提供现场工作方便,安排工程人员协助勘察现场:(2)提供乙方所需的与环境评价相关的资料和工程进度情况;(3)积极协助乙方进行项目申报、组织评审工作。甲方提供上述协作事项的时间及方式:由甲、乙方协商确定。第四条、甲方向乙方支付技术咨询报酬及支付方式为:1、技术咨询报酬总额为:¥28000元整,贰万捌仟元整(此价格不含税)。2、说明:(1)上述费用包括项目现场调查、环评报告表编制费用、检测费用。(2)如果项目发生重大变更或国家环保政策发生重大调整,由此带来的补充工作等有关费用需另行估算,增加的经费额可双方进行协商。(3)未经双方同意,一方终止变更,所产生的费用由终止方(变更方)承担。(4)如因乙方不能完成合同内容,国家禁止、变更事项、协商退款(如乙方的原因)全款退还,不承担利息。如甲方涉及“未批新建”“未验先投”罚款事项,本公司一律不负责任何处理罚款事项,甲方自行承担。具体支付方式和时间如下:(1)第一期支付工作经费为总额的60%金额为(大写壹万陆仟捌佰元整),支付时间为合同签订后即时生效;(2)第二期支付工作经费为总额的40%金额为(大写壹万壹仟贰佰元整),乙方完成环评编写,交至环保局通过并盖章:后续工作乙方继续跟踪。备注:拿到正适排污证再给尾款40%,壹万壹仟贰佰元整。(3)如甲方自行提交环评电子版,禁止甲方自己打印内容,否则乙方将追究甲方的法律责任并赔偿合同全款。乙方开户银行名称、地址和账号为(以实际资金到账为准):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行;开户名字:安光道;账号:621********。单位开户名名称:广东绿青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行;账号:440********。……第六条、本合同的变更必须由双方协商一致,并以书面形式确定。第七条、双方确定,按以下标准和方式对乙方提交的技术咨询工作成果进行验收:1、乙方提交技术咨询工作成果的形式:《环评报告表》一式六份。2、技术咨询工作成果的验收标准:乙方需保证报告满足(云浮市、所属甲方管辖范围的)环保局的备案要求。3、技术咨询工作成果的验收方法:由(云浮市、所属甲方管辖范围的)环保局备案审查。4、验收的时间和地方:由(云浮市、所属甲方管辖范围的)环保局定。第八条、双方确定,按以下约定承担各自的违约责任:1、甲方违反本合同第四条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以尽快的时间完成第四条条款约定。2、乙方:(1)报告书提交(云浮市、所属甲方管辖范围的)环保局审查,乙方对报告书的技术质量负责,从技术角度确保项目通过专家评审和政府环保部门的审查。(2)由于国家、广东省、(云浮市、所属甲方管辖范围的)相关政策和管理要求等原因、项目性质造成项目审批受阻,乙方不承担责任。(3)、一方造成损失的,受害方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向违约方提出赔偿要求。第九条、双方确定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甲方利用乙方提交的技术咨询工作成果所完成的新的技术成果,归甲(甲、乙)双方所有。……第十一条、双方确定,出现下列情形,致使本合同的履行成为不必要或不可能的,可以解除本合同:1、发生不可抗力;2、本合同一经签订,任何一方均不得擅自解除、变更、终止、如一方变更、终止、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责任方应承担相应经济和法律责任。3、因国家和地方政策调整,委托方认为履行本合同已无实际意义,委托方有权部分或全部终止本合同,但必须支付受托方已完成工作的相关合同费用……。原告赵汝芳与被告绿青环保公司分别在合同上签名按捺指模及盖章确认。
2018年6月12日,原告(甲方)和被告(乙方)签订一份《补充协议》,载明:1、如果甲方证件资料齐全(已经由乙方现场检查确认完全符合办理条件),如因乙方原因不能为甲方办理临时排污证和正式排污证,责任由乙方承担并按合同总价的两倍赔偿给甲方。(前提下甲方必须配合乙方做好环保工作)。2、临时排污证(即试生产排污证)大约在三个月内完成,正式排污证应在取得临时排污证试生产六个月期满内完成并取得证件。3、如因国家政策变动造成不能办理排污证的不属乙方的责任,乙方应将已收取的款项退给甲方。(除去环评的工本费,由双方协商)。4、本补充协议具有同样的法律效力。原告及被告均在该补充协议上签名按捺指模以及加盖公章。
2018年6月13日,赵汝芳向被告支付了第一期环评费用16800元,被告并出具《收据》给原告收执。
原告自述:上述合同及协议签订后,被告进行相关咨询工作,并编写环评报告交环保局。后被告通知原告,称因政策原因不能为原告办理排污证。原告主张根据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应退回咨询费给原告,但被告拒绝退回16800元,原告遂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技术咨询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原、被告协商一致签订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享受权利。原告于签订合同及协议后已向被告支付了第一期环评费16800元,有被告出具的《收据》及原告提供的转账凭证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按照双方于2018年6月12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应大约在三个月内完成临时排污证(即试生产排污证)的办理,正式排污证应在取得临时排污证试生产六个月期满内完成并取得证件。但被告一直未为原告办理临时排污证及正式排污证。原告称被告主张是国家政策变动造成。双方《补充协议》第3条约定“如因国家政策变动造成不能办理排污证的不属乙方的责任,乙方应将已收取的款项退给甲方。(除去环评的工本费,由双方协商)”,又因被告并未答辩及举证证实环评工本费,也未和原告协商一致,现原告要求被告全额退还原告已支付的费用168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虽然原、被告并未约定相应的违约责任,但被告在约定的三个月内未为原告办理临时排污证等,其理应于2018年9月12日前(补充协议于2018年6月12日签订)返还费用给原告,但其一直拒绝返还,导致原告产生了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故原告请求的利息损失应以16800元为本金从2018年9月13日起计付至该款返还之日止。关于利率问题,因双方没有约定,又因从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故利息应按以下标准计算:以16800元为本金,从2018年9月1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返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原告请求按照月利率1%计算利息,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绿青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16800元给原告赵汝芳。
二、被告广东绿青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以16800元为本金,从2018年9月1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返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给原告赵汝芳。
三、驳回原告赵汝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60元(该款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38.10元,被告广东绿青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4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桂桃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符月文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