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祥与耿马南华糖业有限公司、俸云华水污染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云南省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耿民初字第244号 原告张家祥,男,生于1963年11月13日,汉族,四川省隆昌县人,务农,住四川省隆昌县,现住云南省耿马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彭军,云南临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 被告耿马南华糖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耿马县城建设路212号,组织机构代码:21962055-4。 法定代表人罗志坚,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涂永生,云南通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 被告俸云华,男,生于1966年7月22日,傣族,云南省耿马自治县人,务农,住耿马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魏学军,男,云南通四海律师事务所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 第三人刀进华,男,生于1983年2月28日,傣族,云南省耿马自治县人,务农,住耿马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张云龙,云南通四海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 第三人刀玉华,男,生于1980年12月10日,傣族,云南省耿马自治县人,务农,住耿马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肖飞,云南通四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 第三人俸付友,男,生于1966年7月22日,傣族,云南省耿马自治县人,务农,住耿马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周丽强,耿马自治县司法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 原告张家祥诉被告耿马南华糖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华糖业公司”)、俸云华、第三人刀进华、刀玉华、俸付友水污染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30日、2014年7月2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家祥及其诉讼代理人彭军,被告耿马南华糖业有限公司诉讼代理人涂永生,被告俸云华及其诉讼代理人魏学军,第三人刀进华及其诉讼代理人张云龙,第三人刀玉华及其诉讼代理人肖飞,第三人俸付友及其诉讼代理人周丽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诉称:原告为从事渔业养殖,于2013年6月向耿马自治县耿马镇人民政府承包得坝卡新寨水库,承包期限为十年。在水库承包得之后,原告于当月便投入鱼苗19万尾并精心管理,期间未出现任何异常情况。2014年1月2日中午,原告在坝卡新寨水库的住处门口喝茶,先是看见三辆大货车在水库上方被告俸云华家的甘蔗地头排放废液,不久便看到废液已流入水库。1月3日,水库开始出现少量死鱼,之后逐日增多,最后几乎全部死亡,死鱼多达60余吨。为查明事情原委,原告先后向公安、环保、农业等政府部门报了案,也正是在这些部门介入调查之后,方才查明如下事实:1、根据耿马县环保局的水体检测报告,进入废液处水体CODcr、氨氮严重超标。2、事发当日开大货车到被告俸云华家甘蔗地头排放废液的刀进华、刀玉华、俸付友三人均为被告耿马南华糖业公司的驾驶员,当时是受南华糖业公司的安排外出排放废液。所排放的废液为酒精生产的残余物废醪,可作农业肥料。2014年1月23日耿马县农业局水产技术推广站对原告所遭受的损失作出价值评估,认定原告所遭受的损失为63.84万元。另,为挽回损失以及处理被污染的水体,原告请工人对水库采取相应的清污处理措施,共产生相关费用28200元【药物15000元、机械6800元、油料2500元、人工费3900元(39人/次×100元/天/次)】。故此,原告认为二被告以及三位第三人应当对原告自己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且无协商解决的可能,故此起诉,请求判令:1、二被告及第三人连带赔偿原告成鱼损失638400元以及水库清污费用28200元,合计666600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及第三人承担。 被告南华糖业公司及其诉讼代理人辩称:1、被告南华糖业公司不应为本案的当事人。南华糖业公司不是法定的“环境污染者”和“环境破坏者”,原告诉称污染所致的成鱼死亡的损失是因被告俸云华浇灌液态肥操作管理不当造成。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污染者”是指污染源的控制者和排放者,追究“破坏者”的责任,须查明其过错。根据法律规定,“排污方”是指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本案中,被告南华糖业公司的液态肥是经临沧市质量技术监督综合检测中心检验合格的液态生物有机肥,且被告南华糖业公司不需要直接或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原告诉称污染所致的成鱼死亡的损失是因被告俸云华浇灌液态肥过程中操作不当造成,而不是被告南华糖业公司排污及清洗车辆或破坏排污设施、设备等原因造成。2、本案中的三位液态肥运输驾驶员不属于被告南华糖业公司的职工,根据双方签订的承运合同,相关责任应该由其自行承担。三位驾驶员将本案所涉及的液态肥运至被告地块,应视为交易结束。按照相关交易习惯,驾驶员需将液态肥拉运到用户地块并为用户提供浇灌管子,具体的浇灌事宜由用户自行完成。3、根据被告南华糖业公司的《液态肥拉运短计划表》及《液态肥调运凭证》,事发当日,南华糖业公司所安排三位驾驶员应当运至的目的地是芒东山地块,而非本案所涉的坝卡新寨地块。三位驾驶员不按被告南华糖业公司的拉运计划要求私自拉运,属于私下交易行为,南华糖业公司不应为其承担责任。根据环保局等部门的事故调查,事故的成因是被告俸云华于2014年1月2日在水库头地块浇灌液态肥,部分液态肥流入致使水库受污染,事后被告俸云华给原告张家祥1700元进行私下和解。最后鱼出现成群死亡,原告才于2014年1月10日向耿马镇派出所报案。4、事故发生后,原告作为专业养殖人员,应该意识到损害的后果。但原告未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而只是接受被告俸云华1700元进行私下和解,等到水库成鱼出现成群死亡,才于2014年1月10日向耿马镇派出所报案,存在重大过失,应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俸云华及其诉讼代理人辩称:1、被告俸云华在自家甘蔗地浇灌液态肥水作业时,已采取了必要的生产安全措施和安全注意义务。当时被告俸云华邀请4至5人帮忙对液态肥水浇灌作业。再者,俸云华对使用和浇灌液态肥时应当注意些什么以及液态肥在日常使用中是否有毒性,是否会导致鱼的死亡并不知晓,作为生产和销售部门也没有告诉过使用者,也没有相关使用说明书之类的东西加以说明。历来老百姓只是知道主要用来浇灌甘蔗地,让甘蔗种植的更好。在本案中液态肥消费者在使用过程中不慎导致其他损害事件的发生,应当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认定由哪一方承担责任。2、2014年6月24日,俸云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到现场查看,看到被告俸云华当时浇灌自家甘蔗地的地理位置距离原告承包的坝卡水库200米远,而200米的距离位置,中间分别还有本组三家农户俸贵城、李进、刀文进都种植有甘蔗,三家人种植面积大约13亩左右,被告俸云华在实施浇灌作业时,没有向原告所说的那样有大量液态肥流入原告承包的水库,直至导致原告的鱼大量死亡,因为当时恰逢冬季,气候干燥,旱地吸水性较强,况且被告俸云华的甘蔗地到原告承包水库距离中间还有其他农户的甘蔗地,所以液态肥流动性较为缓慢,而且其他农户的甘蔗地也吸收一部分,虽然也难免有部分液态肥渗入原告承包的水库,但是这不是主要导致原告的鱼大量死亡的主要原因和直接原因。原告承包的水库地处盆地,座落在老百姓种植甘蔗地的中间,周围老百姓都种有经济作物,水库的水难免有农村居民生活废水,包括周围农户在农业生产中不合理使用流失的农药、化肥和残留在旱地中的薄膜和处置不当的家禽粪便等污染物分散污染流入水库是导致原告水库污染至鱼大量死亡的直接原因。2014年1月2日下午1点30分事件发生后,事隔三天后当月5号原告才发现有部分鱼出现死亡,9号、10号、11号才出现大批量的鱼死亡,在这个时间段,不能以此推定被告俸云华所实施的液态肥浇灌行为一定是导致原告鱼死亡的直接原因。事件发生的时间刚好是冬季(一月份),当地气候温差较大,经向耿马县气象局查询得知当时月最高温度为24.9摄氏度,月最低温度为12.8摄氏度,故温差较大同样也会导致鱼死亡,况且当时耿马因霜冻和下雪,同样也有很多养鱼户的鱼大量死亡。 第三人刀进华及其诉讼代理人辩称:1、南华糖业公司系第三人的雇主,刀进华作为雇员为其运输废液。2、没有相关部门对死鱼进行解剖等司法鉴定,故对“进入废液处水体CODcr(化学耗氧量)、氨氮严重超标”的说法不予认可。3、鱼死亡很可能是因为当时是冬天,温差大或者其他原因导致,对于南华糖业公司所说的私下交易行为第三人不认同。 第三人刀玉华及其诉讼代理人辩称:1、环保部门检测出水体含氧量和氨氮含量超标,但是不是废液本身造成鱼的死亡没有说明,故鱼的死亡原因不明确。2、第三人刀玉华与南华糖业公司系雇佣关系,第三人刀玉华在拉运废液的过程中无过错,第三人作为驾驶员在拉运过程中已经尽到了注意义务。废液是否会污染环境以及造成农作物死亡应该由生产者负责,废液的倾到地点及流向由使用的农户负责,第三人仅负责拉运。3、原告所主张的死鱼的价值目前未有相关证据证明,对于南华糖业公司所说的第三人与被告俸云华系私下交易的行为不予认同。 第三人俸付友及其诉讼代理人辩称:首先,第三人的答辩意见与刀进华及刀玉华的意见一致;其次要强调的是:俸付友在本案中仅仅作为运输者,其拉运废液到到被告俸云华地块浇灌也是按照俸云华的指示,所以俸付友在本案中无过错,南华糖业公司根本不知道谁家需要浇灌,也不可能指派谁拉运到那里。对于原告的损失第三人不承担责任,因被告南华糖业公司的废液是三无产品。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综合各方诉辩主张,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1、被告俸云华使用液态肥措施不当导致部分液态肥流入原告水库与原告饲养的鱼死亡是否存在因果关系?2、原告诉请的损失如何确定?3、各方当事人如何承担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和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耿马自治县环保局关于耿马镇允捧村坝卡水库鱼塘污染事件的调查报告》,欲证明原告饲养的鱼的发生死亡的经过及死鱼的原因。 2、耿马县农业局水产技术推广站于2014年1月23日出具的《耿马镇坝卡水库鱼死亡调查情况》,欲证明原告饲养的鱼损失价值是63.84万元,原告所饲养的鱼成活率按照70%计算是根据水库的实际养殖面积以及养殖密度得出的,已经扣除了原告投放的鱼苗从育苗到成鱼养殖过程中自然死亡的数量。 3、神农饲料公司耿马办事处销货清单两份(金额15000.00元)、收据两份(金额6800.00元),欲证明原告为处理污染水体,购买福地安及碧水安两种非药物用品用于净化水质支出15000.00元,后原告饲养的鱼仍然大量死亡,原告购买抽水机等机械清塘支出费用6800.00元。 4、耿马县环保局与耿马县公安局城区派出所调取的《2014年1月10日张家祥养鱼死亡案现场示意图》及照片八张,欲证明当时鱼死亡的情况。 5、耿马县公安局城区派出所与俸云华所作询问笔录一份,欲证实刀进华、刀玉华及俸付友是被告俸云华请来排放废液以及当时浇灌废液的情况。耿马县公安局城区派出所与第三人刀进华、刀玉华、俸付友分别所作的询问笔录各一份,欲证实第三人排放废液是受南华糖业公司的工作安排,同时也证明三名驾驶员为南华糖业公司的雇员。 6、《耿马南华糖业有限公司液态肥驾驶员管理规定》一份,欲证明排放废液是糖业公司的一项主要工作。 7、《液态肥辅导员工作要求及规定》(附液态肥产、销、运输流程图),欲证明液态肥运输是南华糖业公司的一项主要工作。 8、华侨酒精厂液态肥调运凭证复印件一组,欲证明排放废液是南华糖业公司的一项主要工作,驾驶员拉运废液是从南华糖业公司开具调运凭证进行拉运,由南华糖业公司对其进行管理。 9、《临沧南华糖业公司液态肥拉运组织管理方案》,欲证明排放废液是南华糖业公司的主要工作职责。 10、《耿马南华华侨糖业有限公司酒精分厂关于液态有机肥拉运管理和近期拉运票据核对情况调查报告》一份,欲证明被告南华糖业公司对废液的拉运负有职责,管理和组织拉运废液是其工作职责,对相应的环保和安全工作承担管理责任。 11、购买柴油的收据两份,欲证明原告清塘使用柴油机抽水支出的加油费2300.00元。 12、清塘的人工费记录一页,欲证明原告在鱼大量死亡以后,原告找了一些当地的工人进行清塘工作,请工人清塘共支付人工费3900.00元。 13、事发后原告为净化水质购买的福地安、碧水安两种产品的空瓶子(已摄制照片存于本案卷宗中),欲证实原告使用的两种产品功能主要是净化水质,没有毒性,不会导致水的二次污染和鱼的死亡,不存在被告所说的二次污染的情况。 经质证,被告南华糖业公司、俸云华及第三人刀进华、刀玉华、俸付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均有异议,不予认可;对证据2二被告及第三人均不予认可,其认为农业局水产站是否有权利作出调查,对死鱼的数量和损失评估是否具有相关资质不清楚,认为调查情况中的鱼苗投放数据来源依据不足,对鱼的损失评估中关于鱼苗的成活率70%的依据认为仅仅是擅自推测;对证据3二被告及第三人均不予认可,其认为系白条不是正规发票,而且当时鱼塘的水被抽干不需要再购买药品净化水质,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4被告南华糖业公司对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从照片反映出当时的真实情况是原告的鱼死亡不足一吨,被告俸云华及第三人刀进华、刀玉华、俸付友对证据4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对真实性有异议,其认为从照片反映出来的情况看死鱼并不是原告所说的吨数;被告南华糖业公司对证据5关于俸云华的询问笔录无异议,对与第三人刀进华、刀玉华、俸付友所作的询问笔录无异议,但认为从笔录上均能看出三人均清楚糖业公司让其拉运的地点并不是事发时被告俸云华家甘蔗地,三人拉运的地点与调运凭证上载明的调运地点不符,被告俸云华及第三人均对证据5无异议;被告南华糖业公司对证据6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被告俸云华对证据6不发表质证意见,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第三人刀进华、刀玉华、俸付友对证据6予以认可,其认为该证据恰恰证明了其拉运液态肥是受南华糖业公司的安排;被告南华糖业公司、第三人刀玉华、俸付友对证据7、8、9、10无异议,被告俸云华对该三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认为与其无关,第三人刀进华对证据7、8无异议,对证据9、10均有异议;被告南华糖业公司、俸云华、第三人刀进华、刀玉华、俸付友对证据11、12均有异议,认为不是正规发票;被告南华糖业公司对证据13无异议,被告俸云华认为时间较长,不能证实是当时购买使用,第三人刀进华、刀玉华、俸付友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联。 被告南华糖业公司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耿马南华糖业有限公司2013/2014年液态肥拉运短计划表》四页、华侨酒精厂液态肥调运凭证四份,欲证明事发当日被告南华糖业公司未调配第三人刀进华、刀玉华、俸付友拉运液态肥到坝卡新寨被告俸云华的地块,该三人属于私自拉运、私下交易行为,应当自行承担相关责任。 2、《临沧市质量技术监督综合检测中心检验报告》,欲证明被告南华糖业公司调运的液态肥是经检测合格的液体肥料,并非为废水。 3、《耿马南华糖业有限公司2013/2014年度生产期液态肥运输合同》,欲证明第三人刀进华、刀玉华、俸付友为个体运输户,不属于被告糖业公司的职工,公司与其是平等民事主体关系,签订的合同为劳务合同,根据双方所签订的承运合同,相关责任应自行承担,与公司无关。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不予认可,其认为南华糖业公司对第三人的管理已经达到了和一般员工同样的管理程度,被告南华糖业公司与第三人之间属于雇佣关系,故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南华糖业公司欲证明的待证事实,不能得出驾驶员属私下交易应该负责的结论,被告俸云华认为该组证据与其无关,不予质证,第三人刀进华、刀玉华、俸付友对证据不予认可,其认为在拉运过程中并不存在过错;原告对证据2的来源及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液态肥合格不意味着不会对环境造成危害,废液专门针对甘蔗种植生产的肥料,并不意味着可以流入水体对鱼不会造成死亡,被告俸云华及第三人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南华糖业公司属于供应方,被告俸云华属于买方,在买入产品时糖业公司并未对此进行说明;原告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其认为驾驶员与南华糖业公司的关系不是以签订什么样的合同来确定,根据证据内容“驾驶员必须严格遵守公司的规章制度”来看,第三人与南华糖业公司实际是雇佣关系,被告俸云华对证据3不发表质证意见,第三人对证据3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欲证明的目的不予认可,其认为与南华糖业公司之间系雇佣关系。 被告俸云华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供一组照片(六张),欲证明排放液态肥时事发地点与水库之间相距200米;原告水库的周围分别都是农户种植经济作物,不排除别人使用农药造成鱼死亡的可能。 被告俸云华申请证人俸玉中、俸爱明、王某出庭作证。证人俸玉中证实:事发当天是被告俸云华请其帮忙堵废液,属于义务换工,没有收钱,当时去到甘蔗地时有三辆车停在那里,只有两辆车在排放废液,当时俸云华在上面一块地挖,证人堵的是下面一块地的废液,挖地是三米一挖,当时没有看见废液流入俸云华的甘蔗地,后原告张家祥跑来告诉并且拉着帮忙的人去看,看到废液流入水库中。证人俸爱明证实:事发当天是被告俸云华请其帮忙围堵废液,属于换工没有收钱,证人当时在路下面那一块甘蔗地挖沟,废液不是同时排放,是一车车排放,当时是4个人一起捞沟,废液流入了水库一点,具体流入多少不清楚,只是看到水库的水体变红了。证人王某证实:2014年1月2日张家祥打电话给证人,询问是谁家拉运废液来排放,废液已经排入水库中。排放废液的时候证人没有在场,等证人去到水库看时,水库里已经有废液流入,水体变红了一小滩。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俸云华提交的照片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南华糖业公司及第三人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三位证人证实的的废液流入水库的事实予以认可;被告南华糖业公司、俸云华及第三人刀进华、刀玉华、俸付友对三位证人的证言均无异议。 第三人刀进华、刀玉华、俸付友对其答辩理由共同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耿马县气象部门出具的气象报告一份,欲证明鱼的死亡主要原因是由于气温突变,温度较低。 2、华侨酒精厂液态肥调运凭证一组,欲证明南华糖业公司开具调运凭证的时没有按照有关规定严格开具。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其认为废液的流入是主要原因。被告南华糖业公司、俸云华对证据1均无异议。原告及被告俸云华对证据2无异议,被告南华糖业公司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 本案依原告张家祥申请,于2014年7月4日向王大展进行调查作出询问笔录一份,查实2013年6月份张家祥到其鱼苗培育点与其购买罗非鱼鱼苗19万尾的事实。 为查清案件事实及事发经过,本院依职权向耿马自治县环保局调取了相关材料:1、耿马县公安局不予立案通知书、接处警登记表及受案登记表,耿马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提取笔录、临沧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报告》及现场死鱼组织提取照片、耿马县环境监测站监测报告等材料,查实原告在报案后相关行政部门对事件的处理经过,该次鱼死亡事件排除投毒致死的可能。2、本院向耿马县环保局调取的事件发生后现场拍摄的照片一组,该组证据证实事件发生后鱼死亡的情况以及废液流入水库的痕迹。为查明原告张家祥承包的水库在事件发生时的水面养殖面积,本院依职权向耿马镇水利水土保持管理站调取了《耿马镇坝卡水库水面养殖面积情况说明》,查实2014年1月15日张家祥向水利管理站反映水库内出现大量商品鱼死亡,2014年1月15日、16日耿马镇水利站与相关部门到现场实地查看测算出的原告承包的水库水面养殖面积。 经质证,原告张家祥对本院调取的以上四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南华糖业公司对与王大展所作的询问笔录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对与耿马县环保局调取的证据材料无异议;对与水利管理站调取的情况说明有异议,认为测算出的水面养殖面积不能说明原告饲养的鱼实际有那么多。被告俸云华对与王大展所作的询问笔录无异议;对环保局提供的证据中的照片有异议,认为事件发生时水没有这么浑浊,对其他证据材料无异议;对水利管理站所作的情况说明有异议,认为水面养殖面积不能说明原告养殖的鱼实际数量。第三人刀进华对与王大展所作的询问笔录无异议,但对原告所购买的19万尾鱼苗是否投入了水库养殖有异议;对与环保局调取的照片有异议,对其他证据材料无异议;对水利管理站出具的情况说明无异议。第三人刀玉华对与王大展所作的询问笔录无异议;对与环保局调取的照片有异议,对其他证据材料无异议;对水利管理站出具的情况说明有异议,认为水面养殖面积不能说明原告饲养的鱼的数量。第三人俸付友对与王大展所作的询问笔录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对与环保局调取的照片有异议,对其他证据材料无异议;对水利管理站出具的情况说明无异议。 通过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 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南华糖业公司、俸云华及第三人均有异议,经被告南华糖业公司申请,本院依法通知作出该情况调查的耿马自治县环保局出庭进行说明并接受各方当事人的询问,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事件发生的事实经过及原告饲养的鱼死亡原因,在排除原告的鱼系投毒致死的情形外,原告饲养的鱼系水体缺氧导致死亡,该事件系一起人为的环境污染事故,耿马自治县环保局系根据其行政职权作出的调查,庭审中,参与调查的工作人员均提供了环境监测方面的相关资质证书,对环境污染事件的调查具备相应资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因水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当事人可以委托环境监测机构提供监测数据。环境监测机构应当接受委托,如实提供有关监测数据。”故对该证据证明力予以采信;对证据2,经被告南华糖业公司申请,本院依法通知作出该情况调查的耿马县农业局水产技术推广站出庭进行说明并接受各方当事人的询问,结合本院与原告购买鱼苗的王大展进行调查及依职权调取的耿马镇水利管理站出具的关于原告承包的水库水面养殖面积的测算,耿马县农业局水产站出具的《耿马镇坝卡水库水面养殖面积情况说明》证明了原告承包的水库投放入19万尾鱼苗,按照渔业养殖方面的专业评估,该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63.84万元,庭审中作出评估的工作人员提交了相关的评估资质证书,故对该证据证明力予以采信;对证据3中销货清单(金额15000.00元),盖有销售公司的公章,对该两份销货清单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两份收据(金额6800.00元)不是正规发票,对该两份收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5、6、7、8、9、10组证据来源系原告与耿马县环保局调取的证据,该七组证据系耿马县环保局在调查事件的过程中作出的调查说明,故对该七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采信;对证据11收据两份(金额2300.00元)及证据12因不是正规的发票,不予采信;对证据13原告证明其使用的福地安、碧水安具有净化水质无毒性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南华糖业公司提交的证据1系其自己公司作出,未盖有公章,且原告及第三人对该证据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证据2被告南华糖业公司仅证明了其公司的液态有机肥系合格的肥料,但并不能证明是否会对环境造成污染,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3,本院认为系被告南华糖业公司与三位驾驶员之间的内部合同关系,不能证明其欲证明的目的,故对该证据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俸云华提交的一组照片系其在事件发生后单方拍摄的照片,该照片虽然能够反映出原告承包的水库位置,但是对其欲证明周围农户在此种植经济作物因此不排除其他人使用农药造成鱼死亡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证人俸玉中、俸爱明王某荣的证言,关于三位证人陈述的看见废液流入了水库的事实与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的事实相一致,故本院予以采信。 第三人刀进华、刀玉华、俸付友共同提交的证据1,本院认为耿马县气象部门所作的气象报告仅仅能够证明事件发生时的气温情况,但该报告不能证明温度低必然会导致鱼的死亡,故对其欲证明的目的不予采信;对证据2调运凭证证明了第三人凭调运凭证拉远液态肥的事实,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对本院调取的证据:1、与王大展所作的调查笔录,该调查笔录证实原告与王大展购买19万尾鱼苗的事实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信;2、对与环保局调取的事件调查经过等材料,证明原告水库的鱼死亡的经过以及排除他人投毒致死的可能,故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3、关于与环保局调取的照片一组,系行政机构提供的照片,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4、本院向耿马镇水利水土保持管理站调取的情况说明,证实原告承包的水库的水面面积,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3年6月份,原告张家祥与耿马自治县耿马镇人民政府承包得位耿马县村坝卡新寨水库,并由原告张家祥代为管理该水库,承包费每年一万元,承包期限为十年。水库承包后的当月,原告投入水库鱼苗19万尾并进行饲养管理,未出现异常情况。2014年1月2日,被告俸云华自家种植的甘蔗地需要液态肥浇灌,在其与南华糖业公司运输液态肥的驾驶员联系后,由5位驾驶员将液态肥运输至被告俸云华的甘蔗地,被告俸云华的甘蔗地位于原告张家祥承包的水库旁边的斜坡上。2014年1月2日中午,被告俸云华让副组长帮忙联系好运输液态肥的驾驶员,由五位驾驶员将五车液态肥运输到被告俸云华的甘蔗地浇灌,被告甘蔗地被一条路分成上下两块,其中第三人刀进华、刀玉华、俸付友将运输的三车液态肥在被告俸云华的下半块甘蔗地浇灌。被告俸云华找了几个工人对浇灌的液态肥进行挖捞及疏导,另外两名驾驶员由俸云华带路在上半块甘蔗地浇灌。浇灌过程中,原告张家祥发现被告浇灌的液态肥已经有一部分流入自家承包的水库,遂跑到被告甘蔗地与被告俸云华交涉,被告俸云华遂让驾驶员停止排放液态肥,但已经来不及,仍然有部分液态肥流出自家甘蔗地再流进下面别人家的土地后,进而流入原告承包的水库。根据被告南华糖业公司与运输液态肥的驾驶员约定,驾驶员运输液态肥的距离在15公里以内的,由被告南华糖业公司支付每车运费250元,如超过了该距离,由需要液态肥的农户自己支付剩余运费,当天被告俸云华按照事先说好的向五位驾驶员每人支付了100元。液态肥流入水库后,经原被告双方交涉,被告俸云华将1700元钱交给新寨组长转交给原告购买消毒药品。后原告购买净化水质的产品福地安、碧水安进行消毒,2014年1月3日至8日原告饲养的鱼开始出现少量死亡,接下来的9、10、11号鱼开始出现大批量死亡。原告于2014年1月10日向耿马县公安局城区派出所报警,2014年1月11日派出所工作人员到现场进行调查核实相关情况并对死鱼样本进行拍照取样,经耿马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委托临沧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检材中未含有灭多虫、敌敌畏、1065(对硫磷)、1059(内吸磷)、3911(甲拌磷)、氧乐果、乐果、特丁磷、甲胺磷成份,即排除投毒致死的可能。2014年1月15日原告将情况报耿马县水务局、耿马县农业局及耿马县耿马镇人民政府等行政部门,2014年1月16日原告向耿马县环保局电话举报。耿马县环保局派请环境监察大队到现场调查并抽取水样进行化验,鱼塘进入废液处水体CODcr、氨氮严重超标,该水体的水质已经不适合鱼类生存,经耿马县环保局鉴定,该事件为人为的环境污染事故。2014年1月23日经耿马县农业局作出《耿马镇坝卡水库鱼死亡调查情况》,原告鱼苗投入19万尾,投喂鱼饲料为140吨,养殖时间为7个月(210天),已成为商品鱼可销售,原告水库养殖面积52亩,按成活率70%计算,成活尾数为13.3万尾,塘内每尾鱼的重量按照0.4公斤计算,合计总产量为53200公斤。产值按耿马现行市场出塘价每公斤12元计算,合计产值评估为63.84万元。2014年1月21日耿马县环保局组织原告张家祥、被告南华糖业公司及被告俸云华进行调解未果。另查明,该案中所称液态肥系华侨酒精分厂在生产酒精过程中产生的液体,经过加工可用于浇灌甘蔗等农作物,名称为液态生物有机肥,对该液态肥是作为一种产品进行管理。《根据临沧南华糖业公司液态肥拉运组织管理方案》规定:“运输车辆由各糖厂根据自己的推广任务浇灌计划测算,自行招聘、组织及管理”。被告南华糖业公司与第三人刀进华、刀玉华、俸付友签订有《耿马南华糖业有限公司2013/2014年度生产期液态肥运输合同》。驾驶员从南华糖业公司开出调运凭证,凭调运凭证拉运液态肥,使用的农户签字后由驾驶员将调运凭证交回糖厂农务科结算运费。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针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本院作如下评析: 一、被告俸云华使用液态肥措施不当导致部分液态肥流入原告水库与原告饲养的鱼死亡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问题:结合耿马县公安局城区派出所所作的调查笔录、耿马县环保局所作的调查报告,已查实被告俸云华及运输液态肥的三位驾驶员在实施浇灌过程中因疏忽大意、采取措施不当,三辆车辆同时排放而导致液态肥部分流入水库,且在液态肥流入水库后原告张家祥饲养的鱼开始出现少量死亡,后连续几天大批量死亡。经耿马县公安局委托鉴定,原告的鱼死亡排除投毒致死的可能。原告在事件发生后向耿马县环保局报案,经环保局环境监察大队调查及监测站具有环境污染调查资质的工作人员作出的检测结果显示:鱼塘进入废液处水体CODcr、氨氮严重超标。根据庭审中环保局出庭的工作人员解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的规定,事件发生后,水库中取样的水质经检测CODcr、氨氮严重超标,可以断定该水质已不适合鱼类的生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七条规定:“因水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排污方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的损害事实已经客观存在,被告俸云华及南华糖业公司、第三人均不能举证证明其不承担责任的证据,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鱼死亡是因其他原因所致。虽然被告及第三人均辩称“事件发生时耿马县当地气温偏低,不排除因气温低导致鱼死亡的可能”,但其并未举出证据证明天气原因与鱼死亡存在必然因果关系,且原告的鱼大批量死亡是在发现液态肥流入水库后才发生,故可推定原告的鱼死亡系液态肥流入水库造成水质污染所致,被告俸云华在浇灌甘蔗地时疏忽大意,未考虑到土地及水库的地理位置,第三人刀玉华、刀进华、俸付友在排放液态肥时措施不当导致有部分液态肥流入原告水库的事实与原告饲养的鱼死亡具有因果关系。 二、原告诉请的损失如何确定:事件发生后耿马县农业局水产技术推广站对原告张家祥饲养的鱼进行情况调查和损失价值评估,原告水库的养殖面积按52亩计算,养殖品种有罗非鱼、鲤鱼、花白莲等,其中以养殖罗非鱼为主,投放种苗入塘为19万尾,成活尾数为13.3万尾,按成活率70%计算。塘内每尾鱼的重量按照0.4公斤计算,合计总产量为53200公斤。产值按耿马现行市场出塘价每公斤为12元计算,合计产值63.84万元。被告及第三人辩称:“原告的鱼死亡的没有那么多,耿马县农业局水产技术推广站所作的损失评估没有依据,而且该部门没有资质作出相应评估”。庭审中,被告南华糖业公司基于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出开挖原告掩埋的死鱼并进行鉴定以确认损失的申请,本院认为,事件发生时间为2014年1月份,至案件审理时已有数月,且原告的鱼发生死亡后原告根据耿马县环保局的要求对死鱼作出了相应的处理措施,死鱼已经灭失,无法进行重新鉴定和评估,故对于被告南华糖业公司的申请未予准许。污染事件发生后,耿马县农业局已告知原告对水库中被污染的鱼不能进行出售,以防止二次污染,故本院认为在损失的确认上,应视为原告饲养的鱼已全部损失(不能食用和出售)。原告在事件发生后向耿马县环保局、农业局报案,基于工作职责,耿马县农业局水产技术推广站作出损失评估,且工作人员具有作出渔业方面损失的相应资质,其作出的损失评估是根据渔业水产方面的相关知识结合原告水库投放的鱼苗数量、时间、饲养密度、成活率、饲养鱼种及成鱼市场价格计算,本院认为该损失评估客观真实,应予采纳。关于原告诉请的清污费用282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为了减少损失而采取清污措施购买净化水质的产品支出的费用15000.00元,有销货清单予以证实,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购买柴油、清塘的人工费等相关费用因无正规单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经济损失本院予以认可653400.00元。 三、各方当事人如何承担责任:该起水库污染事件的发生,系因被告俸云华在其自家甘蔗地浇灌液态肥时未考虑到自家土地位置,没有采取适当的浇灌措施而导致部分液态肥流入水库给原告造成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故被告俸云华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针对第三人刀进华、刀玉华、俸付友辩称:“三人系按照液态肥使用者即被告俸付友的安排将液态肥运输到甘蔗地进行浇灌,其不应承担责任”,本院认为第三人在与被告俸云华浇灌土地的过程中应考虑到原告承包的水库位于俸云华甘蔗地坡脚,三辆车一起排放的话可能导致部分液态肥流入水库,故对于导致液态肥流入水库给原告造成损失的事实第三人具有一定过错。庭审中,被告南华糖业公司辩称:“第三人与其是运输合同关系,当天第三人未按照调运凭证上指定的地点运输,第三人与俸云华双方之间系私下交易,造成损失与南华糖业公司无关,应由第三人自己承担责任。”根据被告南华糖业公司的内部管理规定,即《临沧南华糖业公司液态肥拉运组织管理方案》第二条工作内容第六项载明:“运输车辆由各糖厂根据自己的推广任务和浇灌计划进行测算,自行招聘、组织及管理。”第十项载明:“各糖司需对液态肥拉运车辆在浇灌的现场巡查抽查工作,避免发生环保及安全事故,对相应的环保及安全工作承担管理责任。”据此,本院认为南华糖业公司与第三人之间虽然签订有《液态肥运输合同》,合同中对于乙方(承运方)的义务约定有:“若因乙方运输问题出现跑,冒,滴,漏及严重泄漏、泼洒、污染事件,造成环保污染和经济损失,其责任全部由乙方承担”的条款,但南华糖业公司作为液态肥的提供者及排放者,其对液态肥的使用、管理、组织运输及防止造成环境污染事故方面具有一定监管责任,故不能以被告南华糖业公司为规避企业风险而与第三人签订的运输合同为由认定双方系运输合同关系。南华糖业公司对于驾驶员在运输过程中的管理及调运凭证的审查具有相应责任,故本院认为第三人刀进华、刀玉华、俸付友运输液态肥应视为履行工作职责的行为,被告南华糖业公司在本案中应认定为用工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南华糖业公司对液态肥的运输及排放监管不力应对外承担责任。另,被告南华糖业公司辩称:“原告在事件发生后未采取措施减少损失扩大”,本院认为原告发现液态肥流入水库后即购买净化水质的产品进行清洁和消毒,仍不能避免鱼大批量死亡,原告已采取了相应措施,其对造成的损失没有责任。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的保护,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结合该案,本院认为,原告的损失本院予以认可653400.00元,由被告俸云华及被告南华糖业公司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各承担50%的责任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耿马南华糖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家祥经济损失326700.00元。 二、由被告俸云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家祥经济损失326700.00元,扣除被告俸云华已支付的1700.00元,被告俸云华还应向原告张家祥支付325000.00元。 三、驳回原告张家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66.00元,由被告耿马南华糖业有限公司承担5233.00元,被告俸云华承担523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 南卫和 审判员 罗壮子 审判员 代凤波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 郭玉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