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忠荣与龙岩市环境保护局环保行政批准二审行政判决书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岩行终字第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袁忠荣,男,1954年2月2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袁基昌。 委托代理人陈华,天津益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龙岩市环境保护局。 法定代表人罗发信。 委托代理人罗奎金,福建天衡联合(龙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京文,龙岩市环境保护局审批科负责人。 第三人上杭县赣龙铁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宇。 委托代理人郭平,系上杭县赣龙铁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蓝国旺,上杭县赣龙铁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袁忠荣诉被上诉人龙岩市环境保护局环保行政批准一案,不服新罗区人民法院(2013)龙新行初字第5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袁忠荣及委托代理人袁基昌、陈华,被上诉人龙岩市环境保护局委托代理人罗奎金、郑京文,第三人上杭县赣龙铁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郭平、蓝国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12月31日,被上诉人龙岩市环境保护局作出龙环(2012)549号《关于上杭冶炼厂铁路专用线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对上杭县赣龙铁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批复:我局同意你公司按照报告书中所列建设项目的地点、性质、规模、环境保护措施进行项目建设。 原审认定,2011年7月26日,福建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关于上杭冶炼厂铁路专用线项目开展前期工作的意见》,同意上杭冶炼厂铁路专用线项目开展前期工作。受第三人委托,福建省环境科学研究院作为本案项目环评单位,在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期间,于2011年6月23日至7月5日在其门户网站上对项目环评信息进行了公告,并在项目周边的下道湖村、坪埔村和崇头村张贴公告,公示期限为10个工作日;于2012年5月31日至6月12日又在其门户网站及上杭县政务网站上刊登本项目环评第二次公示,并公告了报告书简本;于2012年6月走访了相关村庄,通过发放调查表的方式进行了第一次公众意见调查,并电话回访了不支持项目建设的2名公众;于2012年7月对坪埔村村民进行了再次公参调查。两次公参调查均进行了公众参与调查结果统计分析。补充对上杭火车站、紫金铜业酒店进行公众参与调查。2012年8月,第三人向福建省环境保护厅请求审查批复环境影响报告书,2012年8月27日,福建省环保厅在其门户网站上进行了该项目环评文件拟受理公告,福建省环境保护厅经初步审查,认为应退回修改完善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后第三人按要求修改完善了报告书,2012年11月5日,第三人再次请求审查批复环境影响报告书。上杭冶炼厂铁路专用线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批本)中设有“公众参与调查”专章,设有“公众意见的采纳与否及理由”章节。2012年11月19日至11月28日,第三人和其委托的项目环评单位在上杭县政府门户网站上对项目环评再次进行了公告。2012年11月27-28日,受福建省环保厅的委托,福建省环境影响评价技术中心在龙岩市组织龙岩市环保局、上杭县政府、上杭县环保局、上杭县赣龙铁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和福建省环境科学研究院等相关单位的代表及5名专家对项目现场进行了踏勘,并召开了“上杭冶炼厂铁路专用线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技术审查会,与会代表及专家经评审后出具审查意见,认为“报告书编制基本符合环评技术导则要求,提出的环保措施基本可行,评价结果总体可信”。2012年12月19日,福建省环保厅委托龙岩市环保局对该项目进行审批。2012年12月31日,被告作出《龙岩市环保局关于上杭冶炼厂铁路专用线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龙环(2012)549号),同意第三人按照报告书中所列建设项目的地点、性质、规模、环境保护措施进行项目建设,并在龙岩市环保局门户网站上进行了公示。在编制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及环保部门审查批准报告书期间,原告未对环境影响问题提出异议。原告系本案建设项目周边地区上杭县蛟洋乡坪埔村村民,其房屋因该项目于2012年6月被征收拆除,拆迁人安排给原告的安置地及过渡房均在该项目周边。原告对被告作出的龙环(2012)549号批复不服,于2013年6月28日向福建省环境保护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13年8月20日,复议机关作出闽环复议(2013)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批复。原告不服,在法定期间内,向该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该院撤销被告作出的批复。 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被告作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有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法定职责,根据福建省环境保护厅的委托,被告作出被诉环评批复权源有据。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诉讼主体是否适格、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编制是否符合公众参与的规定、被告作出批复是否存在剥夺原告陈述、申辩及听证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原告系本案项目建设所在地村民,其房屋虽已被征收,但拆迁人安排的安置地及过渡房均在该项目周边,其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有权提起行政诉讼,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暂行办法》第六条规定,按照国家规定应当征求公众意见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应当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的有关规定,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中,编制公众参与篇章。按照国家规定应当征求公众意见的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报告书中没有公众参与篇章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受理。本案中,第三人报批的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中编制了公众参与调查章节,符合受理的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一条规定,除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情形外,对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前,举行论证会、听证会,或者采取其他形式,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建设单位报批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附具对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采纳或者不采纳的说明。《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建设单位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征求建设项目所在地有关单位和居民的意见。本案中,项目环评单位通过在项目周边发放公众调查表的方式征求了有关单位和居民的意见,符合上述规定。《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暂行办法》第五条规定,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在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过程中,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或者重新审核环境影响报告书的过程中,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公开有关环境影响评价的信息,征求公众意见。但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除外。本案中,第三人及项目环评单位,分别在环境影响报告书编制过程中和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批过程中,在公共网站上对项目环评信息、征求公众意见事项进行了公告,第三人及项目环评单位公示了报告书简本,在报告书中附具了对公众意见采纳或不采纳的说明,采用电话的方式回访了不支持项目建设的2名公众,符合上述规定。福建省环保厅受理后,在其门户网站上公告了环境影响报告书受理的有关信息,并委托福建省环境影响评价技术中心组织相关单位的代表及专家对项目现场进行了踏勘,并召开了技术审查会,再次征求公众意见,被告在其门户网站上公告了审批结果。《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意见。本案中,项目建设通过发放公众调查表和公共网站公告的方式征求了有关单位的居民的意见,已经保障了利害关系人的相关权利。综上,被告作出被诉批复并无不当,且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报告书中向坪埔村村民所作的调查是伪造的、是假的,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该院不予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袁忠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袁忠荣负担。 上诉人袁忠荣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严重违法,依法应当撤销。1、第三人在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关于对坪埔村村民所作的“调查对象具体资料”中“坪埔村村民”却并非坪埔村村民,联系方式均不正确,弄虚作假,环境影响报告书未依法进行征求公众意见。同时,针对坪埔村所做的村民调查不到6.5%,针对受涉案建设项目影响的下道湖村、坪埔村、崇头村所做的村民调查不到10%,明显不合理,根本不能体现依法进行了问卷调查征求公众意见。被上诉人未认真审查核实即作出涉诉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2、被上诉人在作出涉案具体行政行为时,未依《行政许可法》和《环境保护行政许可听证暂行办法》的规定保障上诉人在内的利害关系人的陈述、申辩的权利及听证的权利。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直接改判撤销被上诉人为第三人作出的《龙岩市环保局关于上杭冶炼厂铁路专用线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 被上诉人龙岩市环境保护局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1、第三人委托环评机构编制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已依法进行征求公众意见,该报告书设有“公众意见的采纳与否及理由”章节,项目环评通过张贴公示、发放公众调查表、公共网站等方式征求有关单位和公民的意见,并附具了对公众意见采纳或不采纳的说明。2、答辩人已保障上诉人陈述、申辩等相关权利。项目环评单位在编制环境影响报告期间已在其门户网站和相关网站对项目环评信息进行了二次公告公开信息,并在项目周边的下道湖村、坪埔村和崇头村张贴公告,并且走访了相关村庄,通过发放调查表、电话回访等的方式进行公众意见调查,福建省环保厅受理后,在其门户网站上公告了环境影响报告书受理的有关信息,并委托福建省环境影响评价技术中心组织有关单位的代表及专家对项目现场进行了踏勘,并召开了技术评审会,再次征求公众意见,被上诉人在门户网站上公告了审批结果,审批符合《环境影响评估公众参与暂行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但有关信息公开后,上诉人并未按该《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向第三人或其委托的环评机构、答辩人提交书面意见,也未向答辩人提出听证要求。根据《环境保护行政许可听证暂行办法》第六条规定,无需举行听证会,因此,在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编制及审批过程中保障了上诉人等利害关系人的相关权利。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第三人上杭县赣龙铁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被上诉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审批的报告第三人委托合法的环评机构编制,符合环评技术规范,在公众参与环节编制机构也依法在各门户网站公开信息,报告书内容符合法律规定。2、上诉人上诉理由没有证据支持,理由不能成立。编制机构在编制过程中对公众参与调查部分用照片、图片、表格等资料直观证明进行了的公开征求公众意见。在审批过程中被上诉人在网站上向公众告知了对环评“咨询和提出相关意见建议”的方式、方法,但上诉人从未就审批事项按《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暂行办法》的规定提出意见,被上诉人已确保利害关系人陈述、申辩、听证等权利。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龙岩市环境保护局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供如下证据和规范性文件依据:一、证据部分。1、《龙岩市环保局关于上杭冶炼厂铁路专用线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龙环(2012)549号)。2、第三人关于申报审批《上杭冶炼厂铁路专用线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请示、福建省发改委(2012)100号《上杭冶炼厂铁路专用线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查会议纪要》、委托书、《环境影响报告书》、福建省环境保护厅闽环评函(2012)283号《关于委托上杭冶炼厂铁路专用线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工作的通知》、龙岩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审批(许可)申请受理通知书、龙岩市环保局窗口行政审批相关材料收件单。3、福建省环境影响评价技术中心闽环技函(2012)62号会议通知、技术审查会签到表、专家评审意见表、环境影响报告书技术评审会审查意见及专家意见会签表。4、福建省水利厅闽水保监(2012)31号《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报批稿)的批复》、上杭县环保局杭环综(2012)427号《环境影响报告书(报批稿)的审查意见》、上杭县国土局《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书》、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福建省发改委闽发改交通(2011)874号《关于上杭冶炼厂铁路专用线项目开展前期工作的意见》、铁道部铁许准字(2010)第164号《行政许可决定书》、上杭县人民政府杭政综字(2010)344号《关于赣龙铁路扩能工程(上杭段)征地拆迁安置补偿标准实施方案的通知》。5、福建省环境科学研究院网页公示、上杭县政府门户网站公示、福建省环保厅拟受理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情况公示、龙岩市环保局网页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明细表公示及送达回证。6、环境保护部环审(2008)473号《关于紫金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年产20万吨铜冶炼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二、依据部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七条第二款,《福建省环境保护条例》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三款,《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条第三款,《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暂行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 上诉人袁忠荣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供证据:1、原告身份证、居民建房用地申请表、收款票据、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龙环(2012)549号批复。3、闽环复议(2013)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4、现场照片13张。5、行政复议案件不举行听证审理告知书。6、联合声明、强烈要求妥善处理紫金矿业污染环境报告。7、上杭县发改局杭发改(2009)196号《关于上杭冶炼厂铁路专用线工程项目核准的批复》、龙岩市发改委龙发改法规(2013)5号《关于袁基昌等公民申请撤销上杭县发改局杭发改(2009)196号文的答复函》、上杭县发改局杭发改(2010)194号《关于撤销杭发改(2009)196号〈关于上杭冶炼厂铁路专用线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的决定》。 第三人上杭县赣龙铁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供证据:1、决定交出土地决定书、公证书、土地使用权证、缴款书。2、上杭县蛟洋镇镇政府出具的证明。 上述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并随案件材料移送本院。 上诉人袁忠荣在二审中提供证据:1、下道湖村的证明。证明公众参与调查表中被调查对象不真实。2、坪埔村人员名单、石埔岭片区人员名单、苦竹山及开发区人员名单。证明被调查对象不真实,该村真正有利害关系的人并没有进行调查。3、下崇头自然村通讯联系卡,证明被调查对象不真实,该村真正有利害关系的人并没有进行调查。4、坪埔村、崇头村公告栏照片。证明2011年6月23至7月25日并没有张贴公告的内容。5、联合声明、报告、处理意见等,证明该项目对利害关系人(附近居民)造成的环境影响,且对该项目环评批复文件的不认可。6、照片,证明因为该项目造成污染严重事实。被上诉人质证认为:上诉人在一审中均有提供了相关的照片、联合声明等材料,二审中上诉人提交证据不是新证据,不予质证。第三人质证认为:根据行政诉讼适用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是新证据,不予质证。 第三人上杭县赣龙铁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在二审中申请证人卢某出庭作证。说明福建省环境科学研究院环评资质情况,证明环评机构对本案环评项目具有相应的环评资质;说明编制《上杭冶铁厂铁路专用线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依据的法律法规,遵循的技术规范、导则,证明本案建设项目环评过程合法、规范,报告书内容符合法律规定,结论科学、准确;说明本案环评公众参与所依据的规范及具体做法,证明公众参与内容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被上诉人、第三人对证人出庭作证及内容均无异议。上诉人质证认为:证人为本项目的编制人员,与本项目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出庭作证请法院不予采纳,同时,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申请法院调取福建省环境科学研究院对环评公众参与的调查表进行核对。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及的《上杭冶铁厂铁路专用线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属于法定的要求具有专业资质机构及专业人员进行依法编制,第三人在行政审批程序中已提交了编制相关材料,这些被上诉人亦在法定期限内提交法院,证人出庭作证只是对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中涉及的事实过程及专业问题进行阐述,属对原有证据的补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八条规定,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涉及的专门性问题,当事人可以向法庭申请由专业人员出庭进行说明,法庭也可以通知专业人员出庭说明。故第三人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对于上诉人的申请及所要求核对的证据均属其反驳应负的举证责任范围,且举证都应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出,上诉人申请未在法院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又无正当的法定事由,而被上诉人审查的第三人提交的《上杭冶铁厂铁路专用线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中编制机构已在该报告书中详细载明了调查对象具体资料及部分调查表,已具备了对每一调查对象核对的条件,且编制机构的人员也已出庭对调查情况进行了当庭作证,故上诉人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二审中,本院经对当事人在一、二审庭审中出示的证据和规范性文件依据进行审查,并认证如下:被上诉人龙岩市环境保护局提供的证据1-6与本案认定事实及证明其执法程序有关,可作为审查其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证据;被上诉人提供的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文件依据可作为判断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程序及实体处理的依据。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2、3、5与本案具体行政行为有关联性,可作为判断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证据。上诉人袁忠荣一审中提供的证据4、6的真实性无法判断,证据7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无关,均不作为定案证据;对于上诉人二审中提供的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新证据的范畴,被上诉人和第三人在质证中亦提出异议,故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上诉人二审中提供的证据不作为本案定案证据。第三人上杭县赣龙铁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一审提供的证据1、2与上诉人的原告主体资格相关,可作为本案审查判断主体资格的证据。 综上,经审理查明,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并作为二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国家对建设项目实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涉及的《上杭冶炼厂铁路专用线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属法律规定的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建设单位按照规定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福建省环境保护条例》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本案中,第三人向福建省环保厅提出申请,该厅向被上诉人出具闽环评函(2012)283号《关于委托上杭冶炼厂铁路专用线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工作的通知》授权被上诉人审批上杭冶炼厂铁路专用线环境影响评价。被上诉人龙岩市环境保护局对第三人的申请具有审批的职权。本案中,第三人申请审批的《上杭冶炼厂铁路专用线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在审批过程中委托福建省环境影响评价技术中心召开了由专家及相关单位参加的技术审查会,与会代表和专家踏勘了现场,与会专家均出具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专家评审意见表》,并最终形成《上杭冶炼厂铁路专用线项目环境影响报告技术评估会审查意见》,被上诉人对申请审批事项依法进行了受理、通知、公告、送达等程序,程序合法。上诉人在上诉中提出环境影响报告书未依法征求公众意见及报告书中记载的调查对象不真实的理由,从本案中被上诉人审批的《上杭冶炼厂铁路专用线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中第十二章是专章反映了“公众参与调查”的情况,且该章也附有调查对象具体详细资料及部分调查表以及在相关网站公开的证据,在二审庭审中参与编制该报告的专业人员卢某到庭专门对公众参与调查情况进行了说明和质证,而且审批过程中福建省环境影响评价技术中心召集专家及相关单位参加的技术审查会对此进行了评审并在审查意见中对公众参与调查情况亦认可。故上诉人对此提出的异议没有充分的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上诉中提出被上诉人审批过程中未依法保障利害关系人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的理由,从本案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审批的铁路专用线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从编制、审批受理等过程中均依据《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暂行办法》的规定进行了环境影响评价的信息的公开,没有证据反映在环境影响评价审批过程中有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及申请听证等权利,所以上诉人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袁忠荣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丁 斌 审判员 孟繁钦 审判员 许虹菁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卢维善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