湟中县多巴镇北沟村村民委员会因采矿许可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宁行终字第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湟中县多巴镇北沟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曹生福,该村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乔木,青海汇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湟中县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王玉德,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蔡成录,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田宪周,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湟中县宏伟采石厂。
法定代表人马钧,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朱振举,青海镇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湟中县多巴镇北沟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北沟村委会)因采矿许可一案,不服西宁市湟中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8日作出的(2014)湟行初字第2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9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北沟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曹生福及其委托代理人乔木,被上诉人湟中县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蔡成录、田宪周,原审第三人湟中县宏伟采石厂(以下简称宏伟采石厂)的法定代表人马钧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振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1日,北沟村委会与宏伟采石厂签订该村白土台矿石开采协议,后宏伟采石厂向矿产资源管理部门申请了采矿许可,2008年4月9日湟中县国土资源局依据有关法律、法规颁发给宏伟采石厂证号为6301XXXXXX的采矿许可证,采矿权人是宏伟采石厂,地址在湟中县多巴镇北沟村白土台,开采矿种为建筑用石料(凝灰岩),开采方式露天开采,矿区面积0.0157平方公里,有效期限2年(2008年4月至2010年4月)。2009年7月,矿产管理主管部门责令宏伟采石厂停产整顿。2013年7月,湟中县国土资源局同意恢复开采、加工等生产经营活动。在此期间宏伟采石厂向湟中县国土资源局提出采矿权延续申请,湟中县国土资源局于2012年8月28日向宏伟采石厂颁发了证号为C630122XXXXXX的采矿许可证,采矿许可证载明有效期限至2017年8月28日。
原审法院认为,湟中县国土资源局向宏伟采石厂颁发的采矿许可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条之规定,并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形,向宏伟采石厂颁发采矿许可证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符合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的主张,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北沟村委会关于湟中县国土资源局在作出行政许可行为时没能审查法律规范,在作出出让矿权和许可采矿权时选择了耕地、林地、草原,且在须严格保持防治水土流失的地区许可了采矿权,没有严格依法行政,使行政许可行为违反了土地、森林、草原、水土保持等相关的法律法规,且湟中县国土资源局在审批范围、占用土地性质、登记、许可延续期限等程序违法的主张,查无实据,不予采纳。遂判决:维持湟中县国土资源局向宏伟采石厂颁发采矿许可证的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北沟村委会负担。
宣判后,北沟村委会不服上诉称,被上诉人向第三人颁发采矿证行政行为不合法:一、第三人上报并经发改委备案的采石项目的面积为1.5亩,使用土地性质是非宜林地,被而上诉人擅自许可了0.0157平方公里,且许可在了林地中。二、被上诉人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全面审查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作出的行政行为违反了森林法、环境保护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三、许可程序违法。1、宏伟采石厂登记时资料不全,没有经批准的地质勘查储量报告,没有资质条件证明,没有环境影响评价报告。2、审批许可期限违法。依据青海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规定,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的,期限最长为3年。上诉人许可了5年,2012年8月又延续了5年。3、审批延续许可期限违法。第三人的采矿权证是被有关机关因为开采混乱等违法行为被收缴,2012年8月被上诉人又许可延续,延续的条件不符合青海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规定,且许可权证在有效期满前30日内未提出延续申请,逾期应当作废。原审法院认定事实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湟中县国土资源局答辩称,被上诉人向第三人颁发采矿证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一、被上诉人根据矿区范围坐标拐点,审批的采矿许可范围为15737平方米,0.015737平方公里。该面积与第三人和上诉人签订的《关于北沟村白土台石场开采协议》中所约定的1.5亩并非为同一概念。根据《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矿区范围是根据其矿产储量所决定的,而并非为某一双方以协议的方式进行约定。且根据立项报告备案通知书中的内容,该1.5亩地主要用于放置机器和建设厂房等,并非指矿山所占用的土地范围。二、依据《矿产资源法》第二十条、三十二条之规定,并不是只要涉及草原、林地等一律不允许进行矿产开采,只要做好相关措施仍然可以进行开采。且本矿山区在湟中县的矿产资源总体规划范围内,宏伟采石厂开采矿石经过征收林地可行性研究后获得了青海省林业厅和湟中县畜牧局的草原使用许可,还制定了《水土保持方案》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方案》。三、许可证程序合法。1、被上诉人在行政许可时,具备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2、关于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的问题。宏伟采石厂开采的是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石料,根据《青海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被上诉人颁发采矿许可证时,缺少其中一项资料,并非不可。上诉人起诉的是2012年颁发的采矿许可证,此时第三人于2008年9月最终取得了环境影响评价报告。3、许可证有效期的问题。2000年的《青海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对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作出了相应规定。国土资源部于2007年作出了《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规范采矿许可证有效期的通知》,该通知调整了地方性法规规定的采矿许可证期限过短的问题。4、被上诉人对第三人的采矿许可延续合法。2009年因青海省政府的要求对于该采矿区所有的矿山企业进行整顿,被上诉人收回了包括第三人在内的所有采矿许可证,造成了第三人无法在规定的时限内办理延续。但根据国土资源部于《关于进一步完善采矿权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可以顺延1至2年。被上诉人的延续登记也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四、本案诉争的采矿许可证,即延续后重新颁发的采矿许可证,(证号:C630122XXXXXX),系经过国土资源部统一配号后,才由被上诉人颁发。这也充分证明了被上诉人颁证行为符合青海省国土资源厅及国土资源部对该区域矿产资源开采的规划和控制,其颁证行为是合法。故上诉人上诉请求及事实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请求二审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宏伟采石厂答辩称,宏伟采石厂是湟中县招商引资的项目,上诉人和第三人签订开矿协议后,向相关部门提交了开采矿产申请书,经多巴镇人民政府的立项申请及湟中县发改委备案,湟中县有关部门审核、审批,认为第三人所提交的开采矿产资料均符合我国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所颁发的采矿许可证合法有效,应当维持。宏伟采石厂也曾出资平整村道,修建部分村民家的出入通道,根本不存在毁坏山村道路和破坏植被的事实。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四条和《青海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矿区范围应根据地质勘查储量报告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确定,而不是双方以协议的方式进行约定。根据青海省国土资源厅批准的湟中县矿产资源总体规划,本案诉争的矿山区域在湟中县的矿产资源总体规划范围内,符合总体规划的要求,是允许开采的区域范围。且根据《矿产资源法》三十二条第二款“开采矿产资源,应当节约用地。耕地、草原、林地因采矿受到破坏的,矿山企业应当因地制宜地采取复垦利用、植树种草或者其他利用措施。”的规定,草原、林地并不是绝对禁止开采的区域。故被上诉人根据矿区范围坐标拐点,审批采矿许可0.015737平方公里矿区范围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所持宏伟采石厂矿区面积应为1.5亩,占地性质违法的上诉理由不成立;2008年第三人与上诉人签订开矿协议后,向相关部门提交了开采矿产申请书,经多巴镇人民政府的立项申请及湟中县发改委备案,并经相关部门审核、同意。在2012年被上诉人向第三人颁发的采矿许可证时,第三人具备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和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上诉人所持被上诉人向第三人颁发采矿许可证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关于许可证有效期的问题,被上诉人2008年第一次向第三人颁发许可证时许可了2年,第二次2012年颁发时许可了5年,总的许可期限符合《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规定的小型矿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10年的规定。2009年9月至2013年4月第三人因被停产整顿收走许可证造成无法按照规定时间提出延续申请,被上诉人经过审核后于2012年8月份重新进行延续登记,其延续登记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所持审批许可期限和审批延续许可期限违法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综上,被上诉人湟中县国土资源局向第三人湟中县宏伟采石厂颁发的采矿许可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青海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规定,程序适当,并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形。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北沟村委会的主要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湟中县多巴镇北沟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金爱萍
审 判 员  山有梅
代理审判员  丁笑曦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马春梅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