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蒋陶石英砂有限公司,阳世春等与水污染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渝05民终66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祥弟,男,汉族,1958年12月24日出生,住重庆市永川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阳世春,男,汉族,1964年6月2日出生,住重庆市永川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祥文,男,汉族,1967年12月26日出生,住重庆市永川区。
前列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双,重庆市永川区中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蒋陶石英砂有限公司,住重庆市永川区南大街办事处代家店村龙头山村民小组,组织机构代码59516615-6。
法定代表人:蒋顺连,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开权,重庆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祥文、陈祥弟、阳世春因与上诉人重庆蒋陶石英砂有限公司(下称蒋陶公司)水污染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2015)津法环民初字第000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祥文、陈祥弟、阳世春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双,上诉人蒋陶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开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祥文、陈祥弟、阳世春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酌情确定上诉人鱼塘受污染水域为45亩没有依据客观事实,同时违背了双方当事人的处分原则。2、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方对鱼塘因石英砂造成的损害具有重大过失,进而确定由上诉人方承担相应责任没有客观事实依据。3、一审法院对西南大学司法鉴定意见中关于“鱼塘45亩养殖水体鱼类2015年年产量为23440公斤,经济价值286260.8元”的鉴定意见没有采信违背客观事实。4、即便上诉人一方对该塘鱼产品对外销售,也不能减轻蒋陶公司一方的责任。
蒋陶公司答辩称,1、确认水污染面积的水域应当按照相应的程序。2、蒋陶公司没有排放污染物对他人造成损害。3、该鱼塘的鱼产品一直在销售,不存在损失。4、西南大学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不客观,陈祥文等人的经济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其上诉理由不成立。
蒋陶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发回重审;2、其不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主要事实和理由:1、其没有污染的事实,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2、一审法院在否定《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基础上确定上诉人的赔偿责任是矛盾的。3、一审法院酌定损失没有事实依据。4、被上诉人存在重大过失。
陈祥文、陈祥弟、阳世春答辩称,1、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及本案鉴定意见,蒋陶公司的上诉理由1不成立。2、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程序及适用标准没有异议。3、蒋陶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没有依据。4、其在本案中不存在重大过失。
陈祥文、陈祥弟、阳世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蒋陶公司赔偿鱼塘(60亩)污染损失费用387157.62元(从2012年11月21日至2015年12月30日期间的损失);2.本案鉴定费、诉讼费由蒋陶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10日,原审原告陈祥文、陈祥弟、阳世春与原永川市南大街街道办事处八角寺村村民委员会烟管坡村民小组及冷水沟村民小组签订《八角寺村冷水沟、烟管坡村民小组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书》,租用84.05亩田土。陈祥文、陈祥弟、阳世春将租用的田土改建为4口鱼塘用于渔业养殖。在建设鱼塘的过程中,将原有的天然形成的具有排洪功能的小河沟直接引入其中一口鱼塘(以下简称一号鱼塘)作为其水源入口,并将该鱼塘的出水口建成另一口鱼塘(以下简称二号鱼塘)的进水口。鱼塘自改建至今,经营管理情况基本处于正常状态。蒋陶公司法定代表人蒋顺连在2007年以前就开始从事露天石英砂开采,其于2000年5月23日成立永川市蒋陶石英砂厂(个体工商户,经营者:蒋顺连),经营范围及方式:露天开采石英砂,注销时间:2001年5月10日;于2004年4月7日成立重庆市XX蒋陶石英砂厂(个体工商户,经营者:蒋顺连),经营范围:石英砂开采加工销售,注销时间:2011年12月9日;于2012年3月27日成立重庆市XX蒋陶石英砂厂(个人独资企业(私营),负责人:蒋顺连),经营范围:露天开采玻璃用石英岩;石英砂加工、销售,注销时间:2012年4月19日。蒋陶公司成立于2012年4月27日,原审原告鱼塘位于蒋陶公司正下方的山脚。蒋陶公司厂区边的山沟流水随原有的天然形成的具有排洪功能的小河沟全部进入一号鱼塘。当含有石英砂浆的山沟流水进入鱼塘后,石英砂会逐渐沉入底部,鱼塘水质会在一定时间内净化。蒋陶公司厂区修建有沉砂池,该沉砂池系泥浆结构。2012年11月20日,在重庆市XX渔政渔监船检站的主持下,蒋顺连与陈祥文签订《渔业水域污染事故调解协议书》,载明:事故发生时间2012.9;地点南大街八角寺冷水沟;因石英砂厂在生产过程中石英砂的泥浆水排入养殖户陈祥文鱼池中,导致陈祥文鱼池鱼类死亡造成经济损失。根据南大街办事处及养殖户所在村社、石英砂厂和养殖户陈祥文进行座谈,双方协商:由石英砂厂支付陈祥文污染补偿费13000元交办事处经发办苏良彬转交陈祥文;由石英砂厂负责池内泥砂办事处派人监督,12月底完成。重庆蒋陶石英砂有限公司的排放污染物许可证上载明的许可事项为废气及噪声,重庆市XX环境保护局要求对其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水进行闭路循环使用。
审理中,原审原告申请对一号、二号鱼塘造成水污染的原因及经济损失进行鉴定。该院依法委托西南大学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因鉴定需要,经原审原、被告双方同意,该院委托重庆市XX环境监测站于2015年8月18日对蒋陶公司厂区废水、厂区废水随山沟流水流入一号鱼塘的地表水、一号鱼塘内的水、无山沟流水进入的原审原告鱼塘水(双方均认可的参照物)等7个点位进行取样并对水质作了监测。2015年8月24日,重庆市XX环境监测站作出永环(监)字[2015]第WT155号《监测报告》,其中悬浮物项(单位:mg/L)数据为:厂区水溢水口1.81×102,厂区旁冲沟与厂区溢流水汇合处1.58×102,入塘冲沟1.72×102,一号鱼塘进水口1.61×102,一号鱼塘塘心1.53×102,一号鱼塘出水口1.23×102;无山沟流水进入的原告鱼塘1.13×102。该次监测产生环境监测服务费505元,由原审原告垫付。鉴定过程中,原审原、被告双方协商的一号、二号鱼塘面积为60亩。原审原告提交的《受污染鱼塘经济损失计算表》上载明的水域面积为45亩。2016年2月25日,西南大学司法鉴定所作出西大司鉴(2016)鉴字第05号鉴定意见书,认为重庆蒋陶石英砂厂生产废水进入鱼塘是导致原审原告鱼塘养殖鱼类死亡以及减产的直接原因。鱼塘的建设中进排水设施建设不合理,原审原告也负有一定的责任。原审原告鱼塘45亩养殖水体鱼类2015年年产量为23440.5kg,经济价值为286260.8元。该次鉴定产生司法鉴定费15000元,由原审原告垫付。原审被告认为鉴定意见依据的鉴定材料与事实不符,鉴定意见书缺乏公正性、客观性和完整性,其采用的鉴定方法不符合相关规定,分析说明无法让人信服;另委托鉴定事项为水污染原因及损失,但出具的鉴定意见为经济价值,明显超越了委托。庭审过程中,该院依法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并对鉴定人作了书面询问,鉴定人认为:根据涉案鱼塘的具体情况,鉴定人依照相关鉴定规程进行鉴定并无不当;鉴于一号、二号鱼塘受蒋陶公司生产经营行为的影响是持续性的,另出于食品安全的考虑,受污染的鱼类不得销售,故鉴定意见中的鱼塘经济价值等同于鱼塘的全部损失。
审理中,就案件中的专业性问题,该院对重庆法院参与环境资源审判专家库专家、江津区渔政渔监船检站副调研员、水产高级工程师蒋华敏作了咨询,并制作了《专家访谈咨询笔录》,载明:石英砂主要矿物成分是sio2,属非化学危险品,石英砂流入鱼塘后是一种悬浮物,量太大时会吸附在鱼鳃上,易造成鱼呼吸困难,如果加上天气因素如闷热后突降大雨甚至会因缺氧造成鱼死亡;各种鱼对悬浮物的忍耐性不同,鲤鲫鱼耐氧性最强、草鱼次之、花白鲢最弱;石英砂沉入鱼塘底后鱼塘水质在3-5天会逐渐恢复到正常状态;石英砂浆在鱼塘中会吸附部分浮游生物及浮游动物,如量合适可以起到净化水质的作用,但如果石英砂浆量太大、沉积太久会占据水域面积,也会影响鱼类生长环境,肯定会造成减产;如果渔业水质中悬浮物超标是常态,且悬浮物属有毒有害物质,则会影响鱼的食用。
一审法院认为,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水污染受到损害的当事人,有权要求排污方赔偿损失。针对双方当事人在审理中的主要争议,该院具体评析如下:
(一)关于《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否采信的问题。本案中,该院依法委托西南大学司法鉴定所就一号、二号鱼塘造成水污染的原因及经济损失进行鉴定。该鉴定意见书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蒋陶公司要求重新鉴定,但无任何证据证明对监测结论的异议,另其对鉴定意见采用方法、程序的质疑也无充分证据,故对蒋陶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该院不予准许。鉴定意见书在现场勘验的基础上,依据2015年8月18日提取的水质监测结果及原审原告方提供的放养、产出记录等鉴定材料,作出了鉴定结论。对于“重庆蒋陶石英砂厂生产废水进入鱼塘是导致陈祥文鱼塘养殖鱼类死亡以及减产的直接原因。鱼塘的建设中进排水设施建设不合理,陈祥文也负有一定的责任”的鉴定意见,与本案其余证据能相互印证,证明蒋陶公司生产行为与鱼塘损失之间具有关联性,也证明三原审原告在鱼塘建设中具有过错,该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鱼塘45亩养殖水体鱼类2015年年产量为23440.5kg,经济价值为286260.8元”的鉴定意见及鉴定人关于“出于食品安全的考虑,受污染的鱼类不得销售,故鉴定意见中的鱼塘经济价值等同于鱼塘的全部损失”的意见,系基于2015年8月18日鱼塘的水质状原审况及原审原告单方制作的鱼塘投入、经济损失计算表等证据的基础上得出,与该院走访调查了解的情况及其余证据证明的石英砂浆进入鱼塘后,会逐渐沉入底部,鱼塘水质会在一定时间内净化,有石英砂浆流入的鱼塘一直处于正常经营管理状态等事实不一致,故该部分鉴定意见的基础与相关证据证明的事实不一致,该院对该部分鉴定意见不予采信。原审原告认为鉴定意见书应当作为认定其2015年损失的观点,缺乏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审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防治在生产建设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废气、废水、废渣、医疗废物、粉尘、恶臭气体、放射性物质以及噪声、振动、光幅射、电磁幅射等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第六十四条规定“因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因水污染受到损害的当事人,有权要求排污方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由于不可抗力造成水污染损害的,排污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水污染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排污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水污染损害是由受害人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减轻排污方的赔偿责任。水污染损害是由第三人造成的,排污方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第八十七条规定“因水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排污方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不论污染者有无过错,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污染者以排污符合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为由主张不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污染者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适用海洋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等环境保护单行法的规定;相关环境保护单行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本案中,环保行政部门要求蒋陶公司生产废水闭路循环使用,但一方面由于蒋陶公司沉砂池系泥浆结构,遇暴雨等极端天气时垮塌从而导致石英砂浆外排的可能性极大;另一方面蒋陶公司开采石英砂的行为必然会对山体结构造成破坏,导致山体结构松动,从而加剧了极端天气到来时石英砂浆对原审原告鱼塘的影响。故蒋陶公司客观上存在向外环境直接排放石英砂浆及加剧山体产生石英砂浆的行为,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及《专家访谈咨询笔录》中就石英砂悬浮物对鱼类生长产生影响的意见看,蒋陶公司的生产行为与原审原告鱼塘的经济损失之间具有关联性。关于蒋陶公司辩称其是合法存续的企业,生产过程中没有废水产生,不可能有水往原审原告鱼塘排,故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理由。该院认为蒋陶公司取得的排污许可证等,只是相关部门进行行政管理的方式,不是确定其是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界限。环境侵权是指因产业活动或者他人的原因,致自然环境污染或破坏,并因而对他人人身权、财产权、环境权益或公共财产造成损害或有损害之虞的事实。蒋陶公司开采石英砂的行为,可能在遇暴雨等因素时向外环境直接排放石英砂浆及加剧山体产生石英砂浆,最终随山间流水进入原审原告鱼塘,从而使鱼塘受到影响。原审原告主张蒋陶公司对其损害承担侵权责任的观点,具有事实依据与法律基础,该院予以支持。蒋陶公司认为其不应承担侵权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原告损失数额的问题。本案中,原审原、被告双方在鉴定过程中认可山间沟渠水流进入的2口鱼塘面积大小为60亩,但原审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提交的《受污染鱼塘经济损失计算表》中明确鱼塘受污染水域面积为45亩,参照鉴定意见及专家意见,该院酌情确定受石英砂影响的水域面积为45亩。2012年11月20日,陈祥文与蒋顺连在当地渔政部门主持下,因石英砂泥浆水排入鱼池,导致鱼死亡造成经济损失进行了调解。2012年11月2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石英砂浆仍会在下暴雨后随山间流水进入原审原告鱼塘,蒋陶公司生产行为对鱼塘的影响是客观存在的,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及《专家访谈咨询笔录》中石英砂悬浮物对鱼类生长产生影响的意见,参照2012年11月20日陈祥文与蒋顺连签订的调解协议内容、受石英砂影响的鱼塘水域面积及该院走访调查了解的情况等,该院酌情认定该期间蒋陶公司对原审原告造成的损失为8000元。2014年,原审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受石英砂影响的鱼塘在2014年6月-8月期间发生了大量死鱼现象,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及《专家访谈咨询笔录》中石英砂悬浮物对鱼类生长产生影响的意见,综合原审原告提交的证明、照片、询问笔录等证据及原审原告关于鱼的生长周期的陈述,参照2012年11月20日陈祥文与蒋顺连签订的调解协议内容及受石英砂影响的鱼塘水域面积及该院走访调查了解的情况等,该院酌情认定2014年蒋陶公司对原审原告造成的损失为46000元。2015年1月1日至12月30日,石英砂浆仍会在下暴雨后随山间流水进入原审原告鱼塘,蒋陶公司生产行为对鱼塘的影响是客观存在的,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及《专家访谈咨询笔录》中石英砂悬浮物对鱼类生长产生影响的意见,参照2012年11月20日陈祥文与蒋顺连签订的调解协议内容、受石英砂影响的水域面积及该院走访调查了解的情况等,该院酌情认定该期间蒋陶公司对原审原告造成的损失为10000元。综上,该院酌情认定2012年11月21日至2015年12月30日期间原审原告受石英砂影响的鱼塘损失共计64000元。原审原告要求蒋陶公司赔偿损失共计387157.62元的请求,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原告是否存在重大过失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水污染损害是由受害人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减轻排污方的赔偿责任。本案原审原告在建设鱼塘的过程中自行改变山间天然排水沟的流水形态,未按照鱼塘建设规范的基本要求建设鱼塘,从而造成鱼塘的进排水设施建设不合理,对于养殖鱼塘的水源没有分流设施,导致山沟来水在任何时候任何情况下都完全流入鱼塘中,且一号、二号鱼塘并不独立,这既不能规避山洪冲垮鱼塘的风险,也使得水体受到污染时不能通过分流而切断进水途径降低损失。此外,原审原告鱼塘在2012年、2014年发生死鱼事故后,其仍未积极采取措施进行整改。综上,原审原告对鱼塘因石英砂造成的损害具有重大过失,蒋陶公司的赔偿责任可以予以减轻。该院酌情确定原审原告自行承担25%的责任,蒋陶公司承担75%的责任,即由蒋陶公司赔偿原审原告48000元(64000元×75%)。蒋陶公司认为原审原告在租赁土地上擅自改变用途,人为填埋沟渠,对原审原告的养殖可能产生影响的部分抗辩理由成立,该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蒋陶公司应赔偿原审原告鱼塘损失48000元。原审原告请求被告承担鉴定费,本案因鉴定共产生司法鉴定费及环境监测服务费15505元,根据鉴定意见等,该院酌情确定由重庆蒋陶石英砂有限公司负担12000元,原审原告负担350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重庆蒋陶石英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陈祥文、陈祥弟、阳世春2012年11月21日至2015年12月30日期间损失48000元。二、被告重庆蒋陶石英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陈祥文、陈祥弟、阳世春鉴定费12000元。三、驳回原告陈祥文、陈祥弟、阳世春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07元,由陈祥文、陈祥弟、阳世春负担3554元,重庆蒋陶石英砂有限公司负担3553元。此款陈祥文、陈祥弟、阳世春已预交3554元,限重庆蒋陶石英砂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该院交纳。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本院具体评析如下:
(一)关于本案中蒋陶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不论污染者有无过错,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蒋陶公司沉砂池系泥浆结构,遇暴雨等极端天气时垮塌从而导致石英砂浆外排的可能性极大,且蒋陶公司开采石英砂的行为必然会对山体结构造成破坏,导致山体结构松动,从而加剧了极端天气到来时石英砂浆对鱼塘的影响。故蒋陶公司客观上存在向外环境直接排放石英砂浆及加剧山体产生石英砂浆的行为,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及《专家访谈咨询笔录》,蒋陶公司的生产行为与鱼塘的经济损失之间具有直接关联性,蒋陶公司应当按照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其提出在本案中不承担侵权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二)关于陈祥文、陈祥弟、阳世春在本案中是否存在重大过失的问题。本案一审中查明,原审被告的石英砂厂早于原审原告建设的鱼塘多年,陈祥文、陈祥弟、阳世春在建设鱼塘的过程中明知原审被告所采石英砂浆可能随其厂区边原有的天然形成的具有排洪功能的小河沟排出,其自行改变山间天然排水沟的流水形态,未按照鱼塘建设规范的基本要求建设鱼塘,从而造成鱼塘的进排水设施建设不合理,对于养殖鱼塘的水源没有分流设施,导致山沟来水在任何时候任何情况下都完全流入鱼塘中,且一号、二号鱼塘并不独立,既不能规避山洪冲垮鱼塘的风险,也使得水体受到污染时不能通过分流而切断进水途径降低损失。2012年、2014年鱼塘发生死鱼事故后,陈祥文、陈祥弟、阳世春仍未积极采取措施进行整改。一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结合鉴定意见及证人证言等证据,确认陈祥文、陈祥弟、阳世春对鱼塘因石英砂造成的损害具有重大过失,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陈祥文、陈祥弟、阳世春提出一审法院认定其具有重大过失没有事实依据的上诉理由不成立。由于原审原告在建设鱼塘过程中留下的上述隐患,有随时导致其鱼塘利益再次遭受损失可能,故原审原告今后应尽快采取合理措施消除该隐患,避免给自己带来不必要的损失。
(三)关于本案中有关鉴定意见的问题。鉴定意见是鉴定机构对于某些专门性问题所作出的分析、判断意见,它只是民事诉讼证据一种表现形式,必须要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才能被作为定案的依据采信。对于一个鉴定报告有多个鉴定意见的,是否都能够作为证据使用,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本案中的鉴定意见经庭审举证、质证后,关于“重庆蒋陶石英砂厂生产废水进入鱼塘是导致陈祥文鱼塘养殖鱼类死亡以及减产的直接原因。鱼塘的建设中进排水设施建设不合理,陈祥文也负有一定的责任”的鉴定意见,与本案其余证据能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蒋陶公司生产行为与鱼塘损失之间具有关联性,也能够证明陈祥文、陈祥弟、阳世春在鱼塘建设中具有过错,应当予以采信;关于“原告鱼塘45亩养殖水体鱼类2015年年产量为23440.5kg,经济价值为286260.8元”的鉴定意见及鉴定人关于“出于食品安全的考虑,受污染的鱼类不得销售,故鉴定意见中的鱼塘经济价值等同于鱼塘的全部损失”的意见,系基于2015年8月18日鱼塘的水质状况及原审原告单方制作的鱼塘投入、经济损失计算表等证据的基础上得出,与法院走访调查了解的情况及其余证据证明的石英砂浆进入鱼塘后,会逐渐沉入底部,鱼塘水质会在一定时间内净化,有石英砂浆流入的鱼塘一直处于正常经营管理状态等事实不一致,故该部分鉴定意见的与相关证据证明的事实不一致,不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应当不予采信。故蒋陶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在适用本案鉴定意见时相互矛盾及陈祥文、陈祥弟、阳世春认为一审法院没有按照鉴定意见确认损失错误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
(四)关于本案中鱼塘受污染面积的问题。本案一审中,双方在鉴定过程中认可山间沟渠水流进入的2口鱼塘面积大小为60亩,但陈祥文、陈祥弟、阳世春在庭审过程中提交的《受污染鱼塘经济损失计算表》中明确鱼塘受污染水域面积为45亩,且鉴定意见确认的水域面积也为45亩。故一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确定受石英砂影响的水域面积为45亩,于法有据,判决正确,陈祥文、陈祥弟、阳世春提出一审法院认定鱼塘受污染面积没有事实依据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五)关于本案中损失数额的问题。本案一审法院根据石英砂浆会在下暴雨后随山间流水进入鱼塘,蒋陶公司生产行为对鱼塘的影响是客观存在,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及《专家访谈咨询笔录》中石英砂悬浮物对鱼类生长产生影响的意见,参照2012年11月20日陈祥文与蒋顺连签订的调解协议内容、及该院走访调查了解的情况,综合陈祥文、陈祥弟、阳世春提交的证明、照片、关于鱼的生长周期的陈述、询问笔录等证据,酌情认定本案蒋陶公司对陈祥文、陈祥弟、阳世春造成的损失大小,有相应的事实依据,且于法有据。故陈祥文、陈祥弟、阳世春及其蒋陶公司提出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损失没有事实依据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祥文、陈祥弟、阳世春及上诉人蒋陶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107元,由陈祥文、陈祥弟、阳世春负担4000元,由重庆蒋陶石英砂有限公司负担310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冉崇高
代理审判员  张应洪
代理审判员  陈 霞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魏 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