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杰安与中山市乐高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中中法民一终字第6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郑杰安,男,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委托代理人:王金府,广东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殷坤仪,广东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中山市乐高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钜豪五金有限公司侧),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黄桂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伙龙,广东中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山市丰华金属表面处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郑杰安,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林文结,广东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杰安与上诉人中山市乐高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高公司)、被上诉人中山市丰华金属表面处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华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2)中一法三民一初字第12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3年9月16日,中山市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市环保局)作出中山市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审批意见,同意在三乡镇雍陌管理区新庙工业区建设中山市三乡镇丰华金属表面处理厂项目,允许排放铝氧化清洗污水7.2吨/日,生活污水2.7吨/日。后新增废水处理设施能力11吨/天。2010年7月7日,郑杰安作甲方,案外人何世群作乙方,签订《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1),约定:甲方将其有权出租的厂房及污水处理设施出租给乙方使用,污水处理设施的处理量为每天200吨污水。甲方出租的污水处理设施的所有权归丰华公司所有,甲方在此保证,丰华公司同意甲方将污水处理设施出租给乙方;合同还约定了租赁期限、租金标准、污水处理费标准、厂房及污水处理设施的交付时间。甲方负责办理丰华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广东省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的相关年审、续期手续,相关费用由甲方自行承担;甲方在乙方承租期间必须保证丰华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广东省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的合法性及有效性,乙方在其成立的公司合法注册后,该合同乙方自动变更为所成立的公司,所有权利义务由所成立的公司承担。2010年8月24日,乐高公司登记成立,地址即为广东省中山市三乡镇雍陌村新庙工业区厂房(钜豪五金有限公司侧),经营范围:生产、加工、五金制品(不含电镀)。2010年10月21日,市环保局颁发广东省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单位名称:中山市丰华金属表面处理有限公司,单位地址:中山市三乡镇雍陌管理区新庙工业区,行业类别:C340金属表面处理及热处理加工,法定代表人郑杰安,排污种类:生产废水,有效期限2010年10月17日至2015年10月16日。2010年10月30日,丰华公司作甲方,中山中骏环保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骏公司)作乙方,签订《工业废水营运协议书》,约定:甲方委托乙方负责乐高公司的工业废水处理,办理甲方持有的广东省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的相关年审、续期等手续。2010年12月16日,郑杰安作甲方,乐高公司作乙方,签订《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2),租金标准较前一合同有所调整,其他主要事项与郑杰安、何世群所签租赁合同1基本相同。2011年4月13日,市环保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环罚字(2011)130号],认定:丰华公司金属表面处理项目规模发生重大变化,增设冷水机2台、整流机5台、酸碱槽10个、氧化槽4个、中和池5个、烘干机2台,丰华公司没有报批该金属表面处理扩建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该金属表面处理扩建项目需配套的表面处理废水处理设施、酸雾废气处理设施等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合格,丰华公司已将该金属表面处理扩建项目主体工程投产。丰华公司以上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关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管理和环保设施“三同时”验收的规定。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经研究决定:1.对丰华公司作出行政命令:责令丰华公司改正违法行为,停止金属表面处理扩建项目主体工程(冷水机2台、整流机5台、酸碱槽10个、氧化槽4个、中和池5个、烘干机2台)的生产使用,直至该项目需配套的废气处理设施和废水处理设施等环境保护设施经该局验收合格后,丰华公司方能将该项目主体工程恢复投入生产使用;2.对丰华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处罚款30000元。2012年2月28日,郑杰安委托广东保信律师事务所向乐高公司发出律师函称,乐高公司从2011年8月起至今,已拖欠厂房租金7个月之久,合计308000元,自乐高公司收到该律师函之日起,租赁合同正式解除,并没收乐高公司交纳的履约保证金。函件由黄桂英签收。但乐高公司没有搬离。2012年9月4日,市环保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环罚字(2012)290号],认定丰华公司金属表面处理项目中增设了金属表面处理池一批,金属表面处理项目规模发生重大变化,没有重新报批该金属表面处理扩建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已建成该金属表面处理扩建项目。该金属表面处理扩建项目需配套的表面处理设施和废水处理设施等污染防治设施未经验收合格,丰华公司已将该金属表面处理扩建项目主体工程投入生产。丰华公司以上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四条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关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管理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三同时”验收的规定。经研究决定:1.责令丰华公司立即改正违法行为,立即停止金属表面处理扩建项目主体工程的生产使用,直至该项目需配套的废气处理设施和废水处理设施等环境保护设施经该局验收合格后,丰华公司方能将该项目主体工程恢复投入生产使用;2.对丰华公司处罚款50000元。 2012年9月14日,郑杰安以乐高公司自2011年8月起拖欠租金,在郑杰安委托律师向乐高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2并要求乐高公司结清费用、搬迁物品及办理厂房交接手续后,至郑杰安起诉之日,乐高公司仍占有并使用涉案厂房及污水处理设施为由,请求法院判令郑杰安与乐高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2在2012年2月29日正式解除。原审诉讼过程中,郑杰安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判令乐高公司搬出涉案的厂房,交还厂房及污水处理设施。后,郑杰安以乐高公司在搬迁时对厂房设施造成了损坏,并遗留了大量的废液污水及固体危险废物为由,要求原审法院判令:乐高公司向郑杰安支付厂房维修费100000元,废液污水转移费及固体危险废物转移费5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后又增加诉讼请求,以原审法院安排评估公司对上述增加的费用进行了评估,根据评估报告,厂房的维修费为159348.84元,废液污水转移处理费为112500元,固体危险废物转移处理费为207900元为由,要求判令:乐高公司向郑杰安支付厂房维修费159348.84元,废液污水转移处理费112500元,固体危险废物转移处理费207900元,合共479748.84元。后郑杰安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乐高公司支付尚欠租金6000元。 原审诉讼过程中,乐高公司以丰华公司未能按租赁合同2约定完成废气处理设施和废水处理设施等环境保护设施的验收及广东省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的年审,从2011年4月起乐高公司便处于半停产状态,从2012年9月起全部停产,乐高公司遭受巨大经济损失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判令解除郑杰安、乐高公司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2;2.郑杰安赔偿乐高公司经济损失2209499.1元;3.郑杰安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审审理过程中,乐高公司变更诉讼请求,要求郑杰安赔偿乐高公司损失2142406.89元。后乐高公司以原审法院委托了相关部门对其造成的损失进行了评估,根据评估报告对诉讼请求进行变更,请求原审法院判令:郑杰安赔偿乐高公司经济损失共2045450.06元(其中不可搬迁项目损失547706元,可搬迁项目损失966949.06元,槽液损失100195元,停产损失430600元)。在原审法院通知丰华公司为第三人后,乐高公司要求丰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因为按照合同约定,出租的污水处理设施的所有权是丰华公司,环保牌照也是丰华公司。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郑杰安申请,原审法院通知乐高公司将租赁厂房腾空,将厂房交还给郑杰安。2013年6月14日,乐高公司将厂房腾空后锁匙交还给郑杰安。 原审法院认为:郑杰安与乐高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实际包含二个合同:一个是郑杰安与乐高公司的厂房租赁合同,一个是丰华公司与乐高公司的污水处理设施租赁合同。郑杰安与乐高公司的厂房租赁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成立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乐高公司尚欠的租金6000元应予支付。现郑杰安、乐高公司均要求解除厂房租赁合同,应予准许。关于丰华公司与乐高公司的污水处理设施租赁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三条规定,建设污染环境的项目,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必须对建设项目产生的和对环境的影响作出评价,规定防治措施,经项目主管部门预审并依照规定的程序报环境保护行政部门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经批准后,计划部门方可批准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第二十六条规定,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经原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该建设项目方可投入生产或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批准后,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或者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发生重大变动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第三十一条规定,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未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擅自开工建设的,由有权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或者未经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同意,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设的,由有权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九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不需要进行可行性研究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开工前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其中需要办理营业执照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营业执照前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从事污染环境的生产,必须取得广东省污染物排放许可证,该许可证具有专属性,不能出租、出借,丰华公司与乐高公司的污水处理设施租赁合同,违反了上述强制性法律规定,该污水处理设施合同无效。丰华公司、乐高公司对合同无效均存在过错,各自的损失由各自承担,故对郑杰安起诉要求乐高公司赔偿污水处理设施的废液污水及固体危险废物转移损失、乐高公司反诉要求郑杰安及丰华公司赔偿损失的请求均不予支持。鉴于郑杰安对造成该合同无效亦存在过错,故对郑杰安要求乐高公司赔偿厂房维修损失的请求亦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郑杰安与乐高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2中的厂房租赁合同解除;二、乐高公司支付郑杰安租赁费6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三、驳回郑杰安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乐高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未按原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86元,由郑杰安负担8486元,乐高公司负担1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审法院缴纳。反诉费23164元,由乐高公司负担。郑杰安所交评估费3000元、鉴定费6000元,合计9000元,由郑杰安承担。乐高公司所交鉴定费9000元,由乐高公司承担。2015年1月30日,原审法院作出(2012)中一法三民一初字第1273-1号民事裁定,将上述鉴定费负担部分变更为:乐高公司所交鉴定费99000元,由乐高公司承担。 宣判后,上诉人郑杰安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产生的根本原因是乐高公司扩大经营范围,超规模经营,擅自建造及使用未经验收合格污水设施。郑杰安只是出租厂房及合格的污水处理设施,对于乐高公司如何经营、是否使用郑杰安的合格污水处理设施,郑杰安无权干涉。原审法院认为郑杰安对本案存在过错,明显扩大了郑杰安应有的责任范围。2.郑杰安对本案不存在过错,故乐高公司应对郑杰安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乐高公司在搬迁过程中,损坏了涉案厂房设施,并遗留了大量废液污水及固体危险废物,上述事实有现场照片为证,原审法院与双方也曾多次到现场查看确认。评估公司对此进行了客观公正的费用评估。根据上述事实,郑杰安的损失是显而易见的。乐高公司作为过错方,应当赔偿上述损失。退一步而言,乐高公司作为承租人,也有责任妥善维护厂房,并承担清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依法改判乐高公司向郑杰安支付厂房维修费159348.84元、废液污水转移处理费112500元、固体危险废物转移处理费207900元,合计479748.84元;2.乐高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上诉人乐高公司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对以下事实认定错误。1.涉案污水处理设施虽属丰华公司,但根据租赁合同2该污水处理设施是以郑杰安个人名义出租的。2.原审时,乐高公司向广东金厦工程管理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交纳评估费90000元,向中山市永信资产评估事务所交纳了评估费9000元。3.黄桂英并未收到郑杰安委托律师发出的律师函。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我国法律并无禁止出租污水处理设施的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对合同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也就是只有在法律明确规定违反合同为无效的情况下才能适用该法律条款,认定合同无效。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合同无效所适用的法律依据是环境法、环境保护法及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均不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郑杰安出租污水处理设施,属于自有财产,其有权按自己的意愿出租处理其财产。乐高公司认为涉案合同合法有效。(二)即使污水处理设施租赁合同无效,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规定:1.郑杰安构成根本违约,并最终导致租赁合同无法履行,过错在郑杰安。(1)租赁合同2第一条第3项约定,郑杰安出租给乐高公司的污水处理设施的处理量为200吨/日,但根据市环保局的批复,该项目允许排放铝氧化清洗污水7.2吨/日,生活污水2.7吨/日。(2)根据租赁合同2第七条约定,郑杰安负有丰华公司相关证照在承租期间合法、有效的保证义务,以及全权负责处理乐高公司在生产经营当中产生的污水及设施整改义务;在因郑杰安原因导致乐高公司不能继续生产、经营而停止时,乐高公司可暂停向郑杰安支付租金及污水处理费。但事实上,乐高公司搬入涉案厂房后,郑杰安并未依法就该项目向市环保局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该项目需配套的表面处理废水处理设施、酸雾废气处理设施等环境保护设施也未经市环保局验收合格。至今郑杰安出租的废水处理设施也未经市环保局验收合格。郑杰安构成根本违约,并最终导致租赁合同2无法履行。2.郑杰安构成根本违约,造成乐高公司停产及搬迁,其应按合同约定承担乐高公司因此造成的损失。3.因郑杰安构成根本违约,并造成乐高公司停产及搬迁,故郑杰安主张的厂房维修费及污水、固体废物转移处理费也应由郑杰安自行承担,同时郑杰安还应赔偿乐高公司因停产造成的槽液损失。(三)退一万步讲,即使双方均有过错,过错责任、损失大小亦不相同,不能以各自的损失各自承担的方式进行判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2.解除郑杰安与乐高公司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2;3.郑杰安、丰华公司连带赔偿乐高公司经济损失2045450.06元;4.郑杰安、丰华公司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丰华公司二审答辩称:同意郑杰安的上诉意见。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涉案厂房坐落于广东省中山市三乡镇雍陌村新庙路3号,房地产权属郑杰安、案外人郑杰允按份共有,两人各占二分之一产权,并于2013年11月29日分别取得粤房地权证中府字第**房产证、粤房地权权证中府字第**产证;该厂房建筑面积为2454.24平方米。 本院再查明:原审庭审过程中,乐高公司主张:“厂房是丰华(公司)生产经营的,生产经营的时候是一条生产线,生产线经环保局验收。后来停用几年,停用后,何先生(何世群)想从事该方面的厂,从事该厂的关键是没有环保牌照,其找到了郑杰安,并要求用其牌照,当时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用环保牌照及设施,第一次合同是在2010年7月7日,签订后乐高公司开始办理工商登记,并购置设备。由于业务量较大,需要两条生产线。当时是从零开始,购置两条生产线。……”。郑杰安主张租赁给乐高公司使用的是空的厂房,生产设备是由乐高公司搬进厂房的。 二审诉讼过程中,乐高公司确认涉案两份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所称增加的产污生产设备(包括冷水机2台、整流机5台、酸碱槽10个、氧化槽4个、中和池5个、烘干机2台),都是相对于以前丰华公司进行环评时的设备而言的增加,这些增加的设备都是乐高公司自行购置的。郑杰安对上述产污生产设备由乐高公司自行购置的事实予以确认,并主张郑杰安交付乐高公司使用的是经环境影响评价的污水处理设施及新建厂房。 另外,乐高公司主张,涉案厂房内本来没有污水处理设施,郑杰安向其交付的厂房及污水处理设施均由郑杰安新建,新的污水处理设施未经环保部门验收合格;旧的污水处理设施建造于案外人钜豪公司承租的厂房范围内,该设施由丰华公司自行建造使用,并已经环保部门验收合格。而郑杰安则主张,双方租赁合同中约定交付的就是乐高公司所称的旧的污水处理设施,该设施经过环保部门验收合格,乐高公司所称的新的污水处理设施,是在签订租赁合同后乐高公司自行建造的。 本院又查明:2012年9月20日,乐高公司与郑杰安签订协议:“有关厂房租金问题,我司经与你共同协商,达成以下几点共识:①自2012年2月份市环保局会同法院查封部分生产设施以来,从2012年3月份至8月份的厂房租金一共人民币¥264000元未给付。②因中山市丰达凯莱精密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2011年5月底突然停产搬迁,应郑杰安先生的请求,我司于2011年6月及7月份遂租赁一部分生产场所给郑杰安先生关联公司﹤中山市佳特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佳特美公司租赁我司生产场所期间的费用为人民币¥140720元,佳特美公司于2011年8月20日支付人民币¥20720元,但余款人民币¥120000元一直至今未支付,经郑杰安先生同意,此人民币¥120000元将冲抵厂房租金费用;另我司给付租赁厂房押金还有人民币¥138000元;合计一共人民币¥258000元,与第①项相抵后还需交付厂房租金人民币¥6000元。③自2012年9月份以来,因三打二建立案检查及应政府多部门的要求,我司一直处于停产状态。郑杰安先生应承(答应)我司从2012年9月份开始直到搬迁完期间不再收取厂房租金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综合郑杰安、乐高公司的上诉,针对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本院作如下分析: 一、关于合同效力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但纵观我国现有法律、行政法规,均无禁止本案所涉污水处理设施出租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郑杰安与乐高公司于2010年12月30日签订的租赁合同2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履行合同约定义务。 二、关于合同解除及租金支付问题 郑杰安在2012年2月28日向乐高公司发出解除合同律师函后,2012年3月至8月份期间,乐高公司仍继续使用涉案厂房及污水处理设施。从乐高公司与郑杰安于2012年9月20日签订的协议内容反映,郑杰安对于乐高公司继续租赁的行为是知情且同意的,故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未因郑杰安的单方解除行为而解除。2012年9月,市环保局对丰华公司金属表面处理扩建项目主体工程作出第二次行政处罚后,乐高公司全面停产。2012年9月20日,郑杰安与乐高公司签订协议,双方就乐高公司租金结算问题及该公司搬迁事宜协商一致。至此,郑杰安与乐高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2因双方协商一致而解除。至于租金支付问题,因双方在上述协议中已对乐高公司欠付租金进行了结算,乐高公司尚欠郑杰安租金6000元,郑杰安并在该协议中承诺从2012年9月份开始至乐高公司搬迁完毕期间不再收取厂房租金费用;乐高公司在诉讼过程中亦确认尚欠租金6000元的事实。故现郑杰安起诉主张乐高公司支付租金6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合同解除责任问题 如前所述,租赁合同2因郑杰安、乐高公司协商一致而解除。但对合同解除责任的承担,双方存在争议。郑杰安主张,合同解除的根本原因是乐高公司超规模经营,擅自建造及使用未经验收合格的污水设施。而乐高公司则主张,因郑杰安出租的污水处理设施未经环保部门验收合格,郑杰安构成根本违约,并最终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对此,本院认为: 首先,对于郑杰安已向乐高公司交付的污水处理设施,双方存在争议。郑杰安主张其交付的是丰华公司所有的已经验收合格的旧的污水处理设施,而乐高公司主张郑杰安交付的是由郑杰安新建的未经验收合格的污水处理设施。由于租赁合同2约定郑杰安负有向乐高公司交付所有权归丰华公司所有的污水处理设施的合同义务,市环保局作出的两份行政处罚决定内容亦未提及涉案厂房范围内存在新建污水处理设施问题,故在乐高公司未充分举证的情况下,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采信郑杰安的主张,认定郑杰安向乐高公司交付的是丰华公司所有的已经验收合格的旧的污水处理设施。 其次,市环保局分别于2011年4月13日、2012年9月4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理由是:丰华公司金属表面处理项目规模发生重大变化,增设冷水机2台、整流机5台、酸碱槽10个、氧化槽4个、中和池5个、烘干机2台,丰华公司未按“三同时”验收规定重新履行报批手续即已将该金属表面处理扩建项目主体工程投入生产。上述行政处罚导致乐高公司全面停产,后郑杰安、乐高公司协商解除租赁合同。故本院对郑杰安、乐高公司关于污水处理设施违规导致双方解除合同的主张不予采信。 再次,根据租赁合同2的约定,郑杰安应向乐高公司交付租赁物包括涉案厂房及污水处理设施。对于涉案厂房内的新的产污生产设备,包括冷水机2台、整流机5台、酸碱槽10个、氧化槽4个、中和池5个、烘干机2台,郑杰安及乐高公司均确认是由乐高公司自行购置。增设上述产污生产设备后未重新履行报批手续即将其投入生产使用是市环保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根本原因。由于丰华公司、乐高公司均从事金属表面处理行业,而郑杰安系丰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郑杰安、乐高公司对于本案金属处理项目增设产污生产设备必须按“三同时”验收规定重新履行报批手续方可投入生产的相关规定及程序应该是清楚的。在此情况下,由于双方未在合同中约定乐高公司必须使用丰华公司原有的、已按“三同时”验收规定履行报批手续的产污生产设备,对于郑杰安来说,其对于乐高公司在实际使用租赁物进行生产经营时必须增设产污生产设备的事实是应该能够预见的,但其对此持放任态度,甚至在市环保局作出第一次行政处罚决定时仍不督促乐高公司停止使用上述产污生产设备进行生产,郑杰安未尽出租人管理义务,对租赁合同的解除负有一定责任;对于乐高公司来说,其在自行购置新的产污生产设备(包括冷水机2台、整流机5台、酸碱槽10个、氧化槽4个、中和池5个、烘干机2台)后,在明知本案金属处理项目未按“三同时”验收规定重新履行报批程序的情况下,擅自将上述产污生产设备投入生产使用,在市环保局作出第一次行政处罚决定后,仍继续使用上述部分产污生产设备进行生产,乐高公司对租赁合同的解除亦负有一定责任。结合本案事实,本院认为郑杰安及乐高公司对合同解除均存在过错,且过错责任相当。故对于郑杰安主张的厂房维修费、废液污水转移处理费、固体危险废物转移处理费,以及乐高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包括不可搬迁项目损失、可搬迁项目损失、槽液损失及停产损失),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2)中一法三民一初字第127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2)中一法三民一初字第1273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项; 三、确认上诉人郑杰安与上诉人中山市乐高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于2010年12月16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于2012年9月20日解除; 四、驳回上诉人郑杰安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上诉人中山市乐高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586元(上诉人郑杰安已向原审法院缴纳),由上诉人郑杰安负担8486元,由上诉人中山市乐高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负担100元(上诉人中山市乐高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审法院缴纳);反诉费23164元(上诉人中山市乐高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已向原审法院缴纳),由上诉人中山市乐高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郑杰安所交评估费3000元、鉴定费6000元,合计9000元,由上诉人郑杰安负担;上诉人中山市乐高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所交鉴定费99000元,由上诉人中山市乐高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1660元(上诉人郑杰安已向本院预交8496元,上诉人中山市乐高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已向本院预交23164元),由上诉人郑杰安负担8496元,由上诉人中山市乐高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负担2316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牛庆利 代理审判员 赖晓筠 代理审判员 张群立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钱绮丽 第18页共18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