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方、大连高新区爱舞流行舞蹈俱乐部噪声污染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2民终22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方,男,1973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高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系上海君澜(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高新区爱舞流行舞蹈俱乐部,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黄浦路596号阳光数码大厦602号。 经营者:翟晓瑾,女,1988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沙河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路波,系辽宁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瑞,男,系经营者翟晓瑾丈夫,1989年4月30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单位经理,住鞍山市铁东区。 上诉人杨方与被上诉人大连高新区爱舞流行舞蹈倶乐部噪声污染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人民法院(2020)辽0293民初21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方上诉请求:1.撤销大连高新园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20)辽0293民初2129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在法律适用、释法说理、事实认定方面确有错误,应予纠正。上诉人在一审明确主张应当对《环境侵权责任纠纷解释》第一条进行适用,一审判决没有采纳,且未就排除该法规而单独适用《环境侵权责任纠纷解释》第六条予以解释说明,直接导致一审判决后续的释法说理、事实认定出现错误。《侵权责任法》及《环境侵权责任纠纷解释》规定的是环境侵权而非一审判决所说的环境污染侵权。一审判决混淆了民事的环境侵权与环境保护法关于环境污染违法的构成要件,在法律规定之外增加当事人证明义务,违反了《侵权责任法》及《环境侵权责任纠纷解释》相关规定。被上诉人经营活动排放噪声造成上诉人财产损失,应承担环境侵权责任。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举证责任分配错误。被上诉人经营活动存在噪声排放,且时间长达8个月对区域内办公环境的影响不容忽视。被上诉人在软景中心写字楼办公场所经营流行舞蹈俱乐部期间(2019年5月至2020年1月),其生产经营活动使用大功率音响设备,聚集人员众多,舞蹈动作激烈,排放的噪声对区域办公环境造成严重影响,隔壁907室和楼下809室受到的侵扰尤其严重,曾引发多次物业投诉和报警。以上事实能够通过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加以证实。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真实有效,来源多方,且相互之间能够印证,其中还包括被上诉人自己录制的培训视频和学员留言。一审判决未对被上诉人是否存在排放噪声污染这一关键事实进行认定,反而以上诉人不能证明谁是污染者要求其承担举证不利后果,属明显的法律适用和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的财产损失与被上诉人经营活动排放噪声污染具有关联性。上诉人作为907室的业主,多次通过物业与被上诉人协商采取措施降低噪音,甚至愿意承担被上诉人一侧墙体隔音防护的费用,均遭到被上诉人以影响其经营为由拒绝。为消除噪声侵扰,避免租户解约,上诉人只能拆除本侧墙面装饰进行隔音防护,其采取的噪声测量、封闭侧门、加装隔音板等措施所发生的费用,以及期间为维权投入的时间精力成本防止污染扩大、消除污染而采取必要措施所支出的合理费用。907室租户因不堪噪声侵扰最终提前解除租约,由此造成上诉人租金损失与被上诉人经营活动排放噪声污染行为具有明显的关联性,被上诉人应当为此承担环境侵权责任。被上诉人不否认其经营活动存在噪声排放行为,其提出的抗辩理由和证据对上诉人主张的事实不具有否定效力。被上诉人提交的排课表证据,也不能否定上诉人主张的被上诉人经营活动排放了噪声污染物的事实。一审判决做出被上诉人提交的课程表可证明其课程安排并不会对隔壁房间正常办公造成影响的认定错误。被上诉人提交的课程表,将课程安排在平时中午、傍晚以及周末,是为了方便学员参加培训,并非是出于避免舞蹈教学影响写字楼办公环境的考虑,不影响其经营活动排放噪声事实的认定。上诉人提交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员工在课程安排之外的办公时段也会进行长时间的编舞备课和训练活动同样会排放噪声干扰办公环境,一审判决没有采纳上诉人的反驳证据,且未说明理由。写字楼作为办公场所,日常加班办公是非常平常的事,任何人都无权对其他机构的办公时间进行限定,也无权以不在正常办公时段内为由排放噪声污染办公环境。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课程表的事实认定有悖常理,违反法律规定,不符合案件事实。一审判决对高新园区生态环境分局执法检查情况回复的事实认定错误,应予纠正。(一)生态环境分局的执法检查回复可以认定被上诉人经营活动存在噪声排放行为。2020年1月6日,高新园区生态环境分局在对被上诉人执法检查中,认定被上诉人将办公性质的房屋用于健身舞蹈培训服务,属经营不当行为,当场对被上诉人进行了约谈,被上诉人书面承诺立即停止营业。做出被上诉人经营不当行为认定的机构是生态环境部门,而不是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文化部门、教育部门或其他部门,由此应当推定被上诉人将办公性质房屋用于健身舞蹈培训服务的经营不当行为会对区域内办公环境造成不利影响;否则,高新园区生态环境分局凭什么要求被上诉人停止营业。而被上诉人经营活动已经持续了8个月之久,排放的主要污染物就是噪声,因此根据该执法检查回复可以对“被上诉人经营活动存在噪声排放行为”的事实进行认定。综上,被上诉人在办公场所内经营舞蹈俱乐部长达8个月,其经营活动排放噪声,造成了上诉人财产损失,被上诉人应当承担环境侵权责任。一审判决存在法律适用、释法说理、事实认定等错误。 大连高新区爱舞流行舞蹈俱乐部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上诉人是否造成环境噪声污染以及是否应当承担噪声污染责任。被上诉人认为其行为没有造成噪声污染,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具体理由如下:一、排放噪声不等同于排放噪声污染,两者概念不能混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二条之规定,“本法所称环境噪声,是指在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中所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本法所称环境噪声污染,是指所产生的环境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并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现象。”即若要认定被上诉人的噪声排放行为造成噪声污染需满足“超标”(客观)和“扰民”(主观)两个要件,缺一不可。从客观方面,被上诉人虽然存在噪声排放的行为,但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排放噪声超过国家标准而构成污染;从主观方面,人为活动必然会产生噪声,是否对个人造成干扰是由每个人的主观感受决定的,仅是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排放噪声干扰其租户的正常工作,并不能认定被上诉人排放了噪声污染。二、被上诉人不存在排污行为,不是污染者,侵权责任不存在。上诉人主张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不论污染者有无过错,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污染者以排污符合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为由主张不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适用该条法律的前提条件是排放了污染物,而噪声污染与水污染、大气污染又有本质的不同,污水和废气只要排放就是排放了污染物,但人为活动产生噪声是不可避免的,排放噪声不等同于排放污染物。同时结合上文所述,被上诉人仅是排放了噪声,没有排放噪声污染,不是污染者。本案不存在适用该条法律的前提条件。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被侵权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请求赔偿的,应当提供证明以下事实的证据材料:(一)污染者排放了污染物;(二)被侵权人的损害;(三)污染者排放的污染物或者其次生污染物与损害之间具有关联性。”应由上诉人举证证明被上诉人排放了噪声污染,即被上诉人排放噪声超过国家标准。被上诉人在案涉场所营业8个月之久,于2020年1月搬离,上诉人有充分时间收集相关证据,但却在2020年8月才提起诉讼,此时噪声检测条件已不具备。高新园区生态环境分局执法检查情况回复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经营活动造成环境噪声污染,该回复是上诉人在民意网反映情况后,对调查情况的反馈,并没有对被上诉人作出处罚,并没有认定被上诉人的行为违法。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排放噪声,不论是否构成噪声污染,就应承担噪声污染责任,是对法律的理解偏差。综上,上诉人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排放了噪声污染,被上诉人承担噪声污染责任的前提条件根本不存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原判。 杨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采取隔音防护措施和恢复墙面装饰的费用13,159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租金损失43,200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和消除污染支出的人工成本4,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31日,原告购买位于大连房屋,并将该房屋出租给他人使用。被告大连高新区爱舞流行舞蹈俱乐部租赁使用原告隔壁房屋高新园区软件园路1A-4号1单元9层9号房屋经营舞蹈俱乐部,于2020年1月7日搬离上述房屋。原告将被告排放噪音污染问题举报至大连民意网。2020年1月13日环保局网上予以回复:2020年1月6日园区分局执法人员联合区公安局相关人员赶到软件园路1A-4号软景中心A座909室检查,发现该房屋用于健身舞蹈、培训服务,经向该房屋所属物业负责人了解,该房屋使用性质为办公,为此公安局和园区分局执法人员约谈了该房屋的经营者,也指出其经营不当行为,该单位负责人书面承诺立即停止营业,不再从事健身舞蹈培训。庭审中,被告提交的大连爱舞流行舞蹈俱乐部软件园店成人班课表,载明:周二、周三、周四、周五中午11:50到12:50有课,晚上18:30到19:30有课,周六周日下午13:00到18:30有课,其余时间均未安排课程。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六十六条规定,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被侵权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请求赔偿的,应当提供证明以下事实的证据材料:(一)污染者排放了污染物;(二)被侵权人的损害;(三)污染者排放的污染物或者其次生污染物与损害之间具有关联性。前述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了环境污染侵权的构成要件及污染者、被污染者各自应当承担的举证责任。对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应当先行举证证明本案中谁是污染者,是否存在环境噪声污染的行为,环境噪声污染的损害事实及污染噪声环境的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等问题。本案中,经原告民意网投诉,被告单位因将办公性质的房屋用于健身舞蹈培训服务,而被要求立即停止营业,并非因噪音污染而被要求停止营业。被告提交的课程表,也可证明其课程安排并不会对隔壁房间正常办公造成影响,因此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一审法院认定原告要求由被告承担噪声污染侵权赔偿责任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杨方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9元,减半收取计654.5元,由原告杨方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环境噪声污染是指所产生的环境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并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现象。环境噪声侵权行为人的主观上要有过错,其外观须具有超过国家规定的噪声排放标准的违法性,才承担噪声污染侵权责任。因此,是否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是判断排放行为是否构成噪声污染侵权的依据。本案上诉人杨方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大连高新区爱舞流行舞蹈俱乐部所产生的环境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故上诉人杨方请求被上诉人大连高新区爱舞流行舞蹈俱乐部承担噪声污染侵权责任,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杨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9元,由杨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富喜胜 审判员 毛国强 审判员 缪 明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婉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