臑华市绿色生态文化服务中心、烟台国润铜业有限公司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6民初432号
原告:金华市绿色生态文化服务中心,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八一北街1098号雷锋文化馆。
负责人:倪铁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祥斌,湖北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烟台国润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化工路45、47号。
法定代表人:都卫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蕾,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金华市绿色生态文化服务中心(以下简称金华中心)与被告烟台国润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润公司)环境污染公益诉讼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0月22日公告了案件受理情况,于2021年6月10日、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华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祥斌、被告国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纪蕾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金华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⒈判令国润公司停止侵权,立即停止超标排放废气等损害环境公益的违法行为,立即采取环保措施清理处置违规堆放的固废;⒉判令国润公司赔礼道歉,对其损害环境公益的行为在全国主流媒体向社会公众赔礼道歉;⒊判令国润公司消除危险,即采取有效环保措施消除废气、固废等有害物对环境公益的危害风险;⒋判令国润公司赔偿损失,即赔偿环境受到的损失及环境受损至恢复原状期间服务功能的损失,损失数额最终以评估确定为准;⒌判令国润公司承担本案检验、鉴定、合理的律师费及金华公司为诉讼支出的差旅费等费用共计120000元(最终以确定数额为准);⒍判令国润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经初步调查,国润公司成立于2013年,是以硫酸、硫酸铜、电解铜、有色金属产品生产为主的企业。2017年2月3日烟台市环境监察支队收到山东省环境保护厅《重点污染源超标应急处置通知单》,显示2月2日国润公司1-3号锅炉排放口二氧化硫日均排放浓度严重超标。次日烟台市环境监控中心报告显示,国润公司二氧化硫日均排放浓度超过《山东省区域性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规定的排放标准,分别超标4.65倍和8.62倍,遂对其作出罚款200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2019年1月烟台市环境保护局对国润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国润公司南厂区西侧、北侧及料仓院内露天堆放了大量中和渣和冶炼渣等固体废物,现场未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等措施,未达“三防”要求,对其作出罚款70000元的处罚决定。国润公司的行为对周边环境污染严重,已被列入山东省公开曝光的生态环境部门查处大气、水、固体废物、建设项目等20起环境违法典型案例中。虽然国润公司在各部门督促下进行了一定整改,但其违法行为已严重损害环境公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65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金华中心是在民政部门注册成立的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且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的社会组织,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至五条规定,具有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金华中心的诉讼请求,判令国润公司承担全部侵权法律责任,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诉讼过程中,金华中心对其第一、三、四项诉讼请求解释称:关于消除危险的诉讼请求是指国润公司在侵权事实发生后是否采取相应措施以防止事件再次发生,也就是购进相关环保设施将超标废气处理后再排放;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不包含以后的整改行为,只要求停止超标排放废气的违法行为,而消除危险则是对以后的排放行为采取一定的污染防治措施,先停止侵权再消除危险;关于赔偿损失诉讼请求中的环境受到的损失,是指污染环境所造成的大气等生态要素的不利改变,该项诉讼请求针对大气污染修复责任所对应的虚拟治理成本,其中有修复责任的范畴,针对大气污染而言,承担环境损失及服务功能损失包含了修复治理费用,具体指环境损失及服务功能损失,是一种虚拟指向,其中包含修复费用,不是一种实际可称量的损失,而是虚拟损失。金华中心并变更其第一、三项诉讼请求为:判令国润公司停止侵权,立即停止超标排放废气等损害环境公益的违法行为,立即采取环保措施清理处置违规堆放的固废,采取有效环保措施消除废气、固废等有害物对环境公益的危害风险。
国润公司辩称,⒈国润公司已停止侵权。国润公司在接到环保部门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后已停止了烟气排放行为,自2017年至今再未收到任何关于烟气排放超标的处罚且烟气排放大大低于国润公司获准的排放量,三年累计减排二氧化硫300余吨;国润公司已清理了原堆放在厂区内的固废。⒉金华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如下:
一、金华中心是否具有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
二、国润公司是否实施了污染环境的侵权行为;
三、国润公司实施的污染环境侵权行为是否已停止,为此所采取的措施及应否承担停止侵害并向社会公众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
四、国润公司污染生态环境所造成的损失及生态环境受损至修复期间的服务功能损失,该损失应否由国润公司赔偿;
五、金华中心为本案诉讼支出的费用,该费用应否由国润公司承担。
围绕争议焦点一,金华中心是否具有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金华中心提交了以下证据:
⒈2020年6月29日金华市民政局向金华中心颁发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个体)》。
⒉《〈金华市绿色生态文化服务中心〉章程》。
⒊金华中心2013年至2019年年检报告书、2020年年度工作报告书。
⒋2021年1月1日由金华中心负责人签字并加盖金华中心公章的《无违法记录声明》。
金华中心以上述证据证明金华中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至五条及第八条规定,具有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
国润公司质证称,对章程及年检报告书不清楚,请求法院依法审查;年度工作报告书系金华中心自行制作,不了解与本案有无关系,对报告内容亦不清楚;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金华中心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围绕争议焦点二,国润公司是否实施了污染环境的侵权行为,金华中心提交了以下证据:
⒌国润公司的注册登记信息,证明国润公司系适格被告。
⒍2017年7月7日烟台市环境保护局烟环罚[2017]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17年2月2日国润公司1至3号锅炉排放口二氧化硫日均排放浓度为1694mg/m3,2月3日二氧化硫日均排放浓度为2886mg/m3,分别超过《山东省区域性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限值4.65倍和8.62倍。
⒎2019年7月8日烟台市生态环境局烟环罚[2019]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在2019年1月发现国润公司露天堆放大量中和渣和冶炼渣等固废,且未采取防扬散、流失等污染防治措施,存在损害环境的重大风险。
金华中心并以证据6、7证明国润公司存在超标排放废气、违规堆放固废等侵权行为,对环境公益造成损害,依法应承担法律责任。
经质证,国润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对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亦无异议,并称其已履行了相应处罚义务。
本院认为,金华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均系行政主管部门依职权作出,国润公司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围绕争议焦点三,国润公司实施的污染环境侵权行为是否已停止,为此所采取的措施及应否承担停止侵害并向社会公众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国润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
⒈2017年12月26日烟台市环境保护局向国润公司颁发的《排污许可证》,证明国润公司有国家规定的排污许可,可以合法排放标准量二氧化硫。
⒉烟台市环境自动监测监控系统网2017年至2020年国润公司废气累计排放量网页打印件3张,证明国润公司自2017年至今每年的排放量低于其获准排放量标准。
⒊2017年3月8日营口银河电热设备有限公司向国润公司开具的购买电炉含税价款为176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张。
⒋固废现场整改照片1张,证明国润公司已将固废清理完毕。
国润公司并以上述证据证明:⒈国润公司已停止超标排放废气等损害环境公益的违法行为,进行了以下整改:以176000元购买电炉1台并完成安装投用,加大了辅热能力,大幅提高了应对类似事件的能力;尾气喷淋脱硫方式由碱液喷淋改为双氧水喷淋,运行费用虽然提高,但提高了应对特殊情况的能力;加强生产管理,自2017年2月3日至今再未出现日均值超标情况,且尾气排放总量大幅低于国家标准,较国家标准减排二氧化硫300余吨,远超超标期间超排的7吨。⒉国润公司已清理了堆放在厂区内的固废,进行了以下整改:投资1600000元建设标准固废库房1座用于储存固废,避免类似事件发生;委托烟台市环保工程咨询设计院有限公司对全厂区土壤污染情况进行调查,待企业停产后完善治理。
在证据交换过程中,金华中心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庭审中,金华中心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称,认可证据1的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证明目的,排污许可证只允许在合法限值内排污,不允许超标排污,排污许可证规定了排放限值和排放量,在排污时需遵守;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性,国润公司是日均值排放超标,与累计年排放量无关,只要小时值、日均值等排放超标就存在环境侵权的事实,与年排放量是否超标无关;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不认可证明目的,该证据只能证明国润公司存在购买电炉行为,此后是否安装、是否投入使用、是否经环保部门验收合格及使用效果均无法证明,无法达到此后二氧化硫排放达标的证明目的;对证据4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无法证明国润公司的整改时间和效果,也无法证明是否有环保部门的验收文件,无法达到国润公司的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国润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与本院依职权向烟台市生态环境局调取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在证据交换过程中金华中心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也均予以认可,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围绕争议焦点四,国润公司污染生态环境所造成的损失及生态环境受损至修复期间的服务功能损失,该损失应否由国润公司赔偿,国润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
⒌2021年8月31日环保工程技术高级工程师栾晓丽、李永仙受国润公司委托作出的《关于烟台国润铜业有限公司废气超标排放案件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专家评估意见书》,载明“2017年2月2日和3日国润公司二氧化硫在线浓度均值分别为1694mg/m3、2886mg/m3,烟气量分别为1691231m3/天、1597275m3/天,二氧化硫超标排放量分别为2.36吨、4.13吨。参考《大气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技术方法》(DB35/T1727-2017)附录B大气污染物单位治理成本参考表,二氧化硫治理成本按0.38万元/吨计算。根据《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技术指南基础方法第1部分大气污染虚拟治理成本法》(GB/T39793.1-2020),危害系数取1.25,受体敏感系数为1.5,2月2日和3日超标系数分别取1.2、1.3,环境功能系数取1.5。根据公式⑴⑵计算损害数额为2月2日二氧化硫:0.38万元/吨×2.36吨×(1.25×1.5+1.5)×1.2=3.632万元;2月3日二氧化硫:0.38万元/吨×4.13吨×(1.25×1.5+1.5)×1.3=6.886万元。综上,国润公司应赔偿环境受到的损失及环境受损至恢复原状期间服务功能的损失总计10.518万元”。
国润公司以上述证据证明,国润公司2017年2月2日、3日超标排放二氧化硫对生态环境造成的损失及生态环境受损至修复期间的服务功能损失共计105180元。
金华中心质证称,认可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对专家评估意见确定的损失数额无异议,该证据证明金华公司诉求的合法性和必要性。
本院认为,国润公司提交的上述专家评估意见书评估人具有相应专门知识,所作评估意见依据充分,且经质证当事人均无异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⒍2016年5月25日山东省环境保护厅鲁环审[2016]43号《关于烟台鹏晖铜业有限公司搬迁新建18万吨阴极铜节能减排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及2016年6月13日山东省环境保护厅鲁环评函[2016]46号《关于变更烟台鹏晖铜业有限公司搬迁新建18万吨阴极铜项目建设单位和项目名称的复函》。
⒎2020年12月28日国润公司与烟台市环保工程咨询设计院有限公司签订的《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技术服务协议书》。
⒏2020年2月20日烟台市环保工程咨询设计院有限公司编写的《烟台国润铜业有限公司建设用地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方案》。
⒐2021年8月2日烟台市生态环境保护委员会办公室《关于报送2021年烟台市大气污染防治攻坚行动方案进展情况的通知》及《2021年烟台市大气污染防治攻坚行动方案》。
国润公司以上述证据证明,国润公司承接烟台鹏晖铜业有限公司搬迁新建18万吨阴极铜节能减排项目,根据山东省环境保护厅批复,国润公司需在停产后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现有厂区土壤修复;因涉环保诉讼国润公司已委托烟台市环保工程咨询设计院有限公司对厂区进行污染调查并作出调查方案,为防止因持续生产影响土壤修复,国润公司将于停产后根据烟台市人民政府、山东省环境保护厅要求依法进行厂区土壤修复;烟台市生态环境保护委员会办公室已发文,明确国润公司于2022年6月底前完成停产。
金华中心质证称,认可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国润公司对土壤修复采取的积极行为,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金华中心主张的是国润公司超标排放的侵权事实,与上述证据指向的土壤污染不具有关联性。
本院认为,金华中心对国润公司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其中的证据6、9亦系行政主管部门依职权作出,本院均予以确认。
围绕争议焦点五,关于金华中心为本案诉讼支出的费用及应否由国润公司承担的问题,金华中心提交了以下证据:
⒏交通费单据18张、住宿费单据1张、餐饮费单据4张及金华中心根据上述单据制作的差旅费清单1张。
⒐2020年8月15日金华中心与湖北环源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
金华中心以上述证据证明,金华中心为本案诉讼支付差旅费6182.50元、合理的律师费120000元,共计126182.50元。
经质证,国润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国润公司对金华中心的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依职权向烟台市生态环境局调取了烟环罚[2017]10号行政处罚案件和烟环罚[2019]16号行政处罚案件的相关卷宗材料。㈠自烟环罚[2017]10号行政处罚案件卷宗调取了以下证据:
⒈2017年7月7日烟台市环境保护局烟环罚[2017]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⒉2017年6月22日烟台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案件申辩意见复核表》。
⒊2017年6月21日烟台市环境保护局《听证报告》。
⒋2017年7月3日烟台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案件审批表㈡》。
⒌2019年1月14日烟台市环境监控中心《关于对烟台国润铜业有限公司(原烟台鹏晖铜业有限公司)自动监测日均值情况的说明》。
⒍2019年1月15日烟台市生态环境局《污染源现场监察记录表》。
⒎2019年1月18日烟台市生态环境局《企业整改核查单》。
㈡自烟环罚[2019]16号行政处罚案件卷宗调取了以下证据:
⒏2019年7月8日烟台市生态环境局烟环罚[2019]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⒐2019年1月7日烟台市生态环境局《现场勘察图》。
⒑2019年3月20日烟台市生态环境局《现场勘察图》。
⒒2019年12月25日烟台市生态环境局《污染源现场监察记录表》。
⒓2019年12月25日烟台市生态环境局《结案报告》。
⒔2019年12月27日烟台市生态环境局《结案审批表》。
上述证据中载有国润公司污染物排放情况、超标排放原因及整改情况等内容。经质证,双方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金华中心称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国润公司存在污染大气的侵权行为及因处理固废所造成的污染情况,其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国润公司则称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其已整改完毕,侵权已停止,危险已消除。
本院认为,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上述证据均系行政主管部门依职权作出,双方当事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金华中心系在金华市民政局登记的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的社会组织,在提起本案诉讼前金华中心已连续从业五年以上且无违法记录,具备提起本案环境污染民事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
国润公司成立于2013年8月20日,其营业期限自即日起至2033年8月20日;经营范围为硫酸、硫酸铜、电解铜、有色金属产品的生产,铜、铝、铅、锌、镍、锡、碲、铂、钯、铋、硒及其制品和矿产品、硫酸锌、硫酸铝、除锈砂的批发零售,货物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不带有储存设施的硫酸经营,新产品研发、交流、技术推广转让服务,科研项目代理服务,科研企业技术扶持服务,科技信息咨询服务,普通货运及以自有资金对铜冶炼相关产业进行投资。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国润公司产生并排放含二氧化硫的烟气及中和渣、冶炼渣等固体废物。2017年12月26日烟台市环境保护局向国润公司颁发了9137060007965070XH001P号《排污许可证》。
国润公司获准的二氧化硫日均排放浓度限值为300mg/m3,2017年2月2日、3日国润公司因设备故障引起二氧化硫日均排放浓度超标。烟台市环境监控中心污染源监控平台显示,2017年2月2日国润公司锅炉排放口二氧化硫日均排放浓度为1694mg/m3,2017年2月3日国润公司二氧化硫日均排放浓度为2886mg/m3,超过《山东省区域性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规定的排放标准,分别超标4.65倍和8.62倍。2017年2月3日烟台市环境保护局向国润公司下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要求国润公司立即停止制酸尾气二氧化硫超标排放行为。次日,国润公司经整改后排放的烟气中各项污染物浓度均实现稳定达标。此后,国润公司继续进行整改,投资增加了电炉及换热器等污染防治设施。烟台市环境监察支队经调查后认定,国润公司此次烟气超标的原因是由设备故障引起,属可预见和可防范的突发事件;国润公司在此次事件发生时能够通过电话和网络及时报告起因和所采取的补救措施,在下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的次日即停止超标排放行为,存在及时改正违法行为的情节。2017年7月7日烟台市环境保护局就国润公司上述二氧化硫日均排放浓度超标的违法事实作出烟环罚[2017]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国润公司罚款100000元的行政处罚。烟台市环境自动监测监控系统自动监测数据显示,自2017年2月4日至2018年12月31日国润公司排放的烟气中各项污染物浓度均未超过其行业标准,其中二氧化硫浓度的日均值为26.5mg/m3,最大值为146mg/m3。2019年1月15日烟台市生态环境局对国润公司2017年2月2日、3日制酸尾气日均值超标问题的整改情况进行核查,该局经现场检查认定当时国润公司制酸尾气工段污染防治设施正在运行,制酸尾气在线数据小时均值情况未有异常,电炉已安装完毕并可正常开启使用,2019年1月18日该局作出“企业环境违法违规行为已整改”的结论。2021年8月31日环保工程技术高级工程师栾晓丽、李永仙受国润公司委托作出《关于烟台国润铜业有限公司废气超标排放案件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专家评估意见书》,确认2017年2月2日、3日国润公司超标排放二氧化硫,超标排放量分别为2.36吨、4.13吨,所造成的环境受到的损失及环境受损至恢复原状期间服务功能的损失分别为36320元、68860元,共计105180元。
2019年1月7日烟台市生态环境局对国润公司(烟台市芝罘区化工路47号)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国润公司南厂区西侧、北侧及料仓院内露天堆放了大量中和渣及冶炼渣等固体废物,未达“三防”要求。2019年1月10日烟台市生态环境局向国润公司下达烟环监整字[2019]01号《整改通知书》,要求国润公司“立即停止露天堆放物料及固体废物行为,采取有效三防措施,防止造成扬散、流失、渗漏或者造成其他环境污染”。2019年3月20日烟台市生态环境局现场复查时发现,国润公司精炼炉南侧中和渣堆放场地仍未采取有效“三防”措施,有流失现象。2019年7月8日烟台市生态环境局就国润公司上述违法事实作出烟环罚[2019]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国润公司罚款70000元的行政处罚。2019年12月25日烟台市生态环境局对国润公司固体废物管理情况进行现场检查,认定国润公司当时正在生产,按照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预案要求限产30%,配套污染防治设施正在运行;国润公司一般固废为污水处理站产生的中和渣、选矿车间产生的尾渣,分别存放于精炼炉南侧中和渣库、一般固废库和选矿车间尾渣库,危险废物为电除尘产生的烟灰、污水处理站产生的砷渣,分别存放于附近两个危废库内;南厂区西北角原料库房西侧存有原烟台鹏晖铜业有限公司产生的一般固废;南厂区西侧、北侧及料仓院内原堆放的固体废物已清理完毕,现场为空地;南厂区精炼炉南侧中和渣库已建成,库外中和渣除作业面外全部苫盖,地面已硬化防渗,铲车正在运输,该渣库项目于2019年11月22日完成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备案。2019年12月27日烟台市生态环境局以国润公司在烟环罚[2019]16号行政处罚案件中的违法事实“已经整改完成、法律义务履行完毕”为由将该案审批结案。
2016年5月25日山东省环境保护厅作出鲁环审[2016]43号《关于烟台鹏晖铜业有限公司搬迁新建18万吨阴极铜节能减排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认定该项目为异地搬迁改造工程,位于烟台市西港区内,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在落实报告书提出的各项环保措施后污染物可达标排放,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符合总量控制要求,同意烟台鹏晖铜业有限公司按报告书中所列工程性质、规模、地点、环境保护对策措施进行工程建设,同时要求“在项目建成投产前完成现有厂区的关停及拆除工作,在关停过程中落实各类废弃物的收集处置措施,完善风险防范措施,制定可行的应急预案,防止各类污染事故发生,厂区拆除后须按国家有关要求做好厂区场地环境风险评估及土壤修复工作”,并将上述要求作为项目通过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条件之一列为项目建设和运行管理中的重点工作。2016年6月13日山东省环境保护厅作出鲁环评函[2016]46号《关于变更烟台鹏晖铜业有限公司搬迁新建18万吨阴极铜项目建设单位和项目名称的复函》,同意将该项目变更为《烟台国兴铜业有限公司搬迁新建18万吨阴极铜节能减排项目》。
2020年2月20日烟台市环保工程咨询设计院有限公司组织编写了《烟台国润铜业有限公司建设用地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方案》。2020年12月28日国润公司与烟台市环保工程咨询设计院有限公司签订《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技术服务协议书》,约定烟台市环保工程咨询设计院有限公司对国润公司南北厂区共计面积约505亩土地开展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向国润公司提供《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并通过专家评审。
由烟台市国资委、烟台市工业和信息化局负责,在2022年6月底前完成国润公司搬迁,已被作为烟台市2021年度重点工作任务列入《2021年烟台市大气污染防治攻坚行动方案》中。
2020年8月15日金华中心与湖北环源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金华中心聘请该所提供法律代理服务,该所委派曾祥斌律师担任金华中心的委托代理人代理本案诉讼法律程序,金华中心同意该所指派其他律师及助理配合完成代理工作,律师费共计120000元,待本案结案后由国润公司直接支付。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该所律师曾祥斌、实习律师黄楠两次到本院参加本案诉讼活动,金华中心为此支付交通费5138元、住宿费566元及餐饮费478.50元,共计6182.50元。
庭审中,金华中心将其判令国润公司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以已经实现为由予以撤回,并表示因行政主管部门对国润公司堆放固废所造成的土壤污染问题已介入处理,故在本案中不主张国润公司承担土壤污染的损害赔偿责任,只主张国润公司承担超标排放二氧化硫污染大气的损害赔偿责任。国润公司则表示同意按专家意见确定的损失数额依法承担污染大气的损害赔偿责任并依法承担在国家级主流媒体向社会公众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同意承担国润公司主张的律师费、交通费、住宿费及餐饮费。
本院认为,2017年2月2日、3日国润公司因设备故障引起所排放的烟气中二氧化硫含量超标,致使生态环境受到污染、社会公共利益遭受损害,由此造成的包括生态环境修复期间服务功能丧失在内的损失共计105180元;2019年1月7日国润公司被发现未达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的“三防”要求在厂区内露天堆放大量固体废物,2019年3月20日国润公司又被发现其固体废物堆放场地仍未采取有效“三防”措施,且有流失现象,均事实清楚。因此,金华中心主张国润公司实施了污染生态环境、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侵权行为,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国润公司在上述污染环境行为发生后积极采取环境保护措施,自2017年2月4日起所排放的烟气中再未发生二氧化硫含量超标情形,露天堆放的固体废物业已清理完毕并采取相应措施处置在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亦均事实清楚。因此,国润公司主张其所实施的污染生态环境、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侵权行为已停止,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亦依法予以认定。
金华中心具备提起环境污染民事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在本案中请求国润公司就所实施的污染环境侵权行为在全国主流媒体向社会公众赔礼道歉、赔偿因超标排放二氧化硫污染生态环境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并承担金华中心为本案诉讼产生的合理律师费、交通费、住宿费及餐饮费,均符合法律规定,且国润公司亦表示同意依法承担赔礼道歉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并同意承担金华公司主张的相关费用。因此,对金华中心的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国润公司实施的污染环境侵权行为已停止,金华中心因此撤回关于国润公司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国润公司正面临异地搬迁新建,现有厂区拆除后按国家要求做好厂区场地环境风险评估及土壤修复工作,已被行政主管部门作为新建项目通过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的条件并列为项目建设和运行管理中的重点工作,金华中心亦明确表示因行政主管部门已介入处理,在本案中不主张国润公司承担土壤污染的损害赔偿责任,只主张国润公司承担超标排放二氧化硫污染大气的损害赔偿责任。因此,对国润公司堆放固体废物污染生态环境所产生的损害赔偿问题,本院依法不予并案审理。
综上所述,金华中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烟台国润铜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就其排放含有超标二氧化硫烟气和未按环境保护要求堆放固体废物污染生态环境、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在国家级媒体向社会公众刊登赔礼道歉声明(声明内容需由本院审定);
二、烟台国润铜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指定账户支付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105180元;
上述款项通过登录山东政务服务网-山东省非税收入统缴平台或至非税收入代收银行办理支付(拨打0535-6676098获取缴款码,有效期为10日);
三、烟台国润铜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金华市绿色生态文化服务中心支付律师费120000元、交通费5138元、住宿费566元及餐饮费478.50元,共计126182.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71元,由烟台国润铜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守远
审 判 员  侯伟平
审 判 员  张婷婷
人民陪审员  丁永玲
人民陪审员  于淑荷
人民陪审员  孙梅花
人民陪审员  陈华安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法官 助理  谭海慧
书 记 员  刘晓腾